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32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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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旭華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3號前,以拾取之鑰匙3 支,插入曾德榮所管領使用之API-320 號重型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於翌日下午2 時2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73巷口處,查獲騎乘該失竊機車之被告,並扣得鑰匙3 支,始偵得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時所在之處所而言,至於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解釋、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參看)。

有關逮捕地或羈押地,雖不失為被告所在地,但仍以起訴時仍身在逮捕地或監所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前宜蘭地檢處53年2 月份司法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看)。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行為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3 號,而本件被告王志強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562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足憑,再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原法院之日即101 年7 月19日,被告並未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繫屬當時,其所在地係在原法院之轄區。

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本件刑事案件自無管轄權,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洵屬正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查獲地點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因本件起訴繫屬之時,被告不在原法院轄區,前已詳述,檢察官指原法院有管轄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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