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33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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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長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妻子已5年未回家,家中尚有2個小孩須伊照顧,伊現在任職於環保局,有一份穩定之工作,若入監服刑,小孩將無人照顧,工作亦將不保,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罰,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1年度士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以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改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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