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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鐘西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鐘西係「和信傢俱行」(為鋼骨鐵皮屋,現已更名為冠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傢俱行)之負責人,自民國90年間起向莊張榮妹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26號之倉庫,作為製造沙發及展示家俱成品之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許鐘西本應注意該工廠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延長線等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定期維護檢修在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之電源線。
終至97年10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因電力不堪負荷導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短路,而引燃電器物品,隨即起火燃燒,除燒燬廠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火勢並蔓延至隔鄰即同段328號之「歐香音樂茶坊」,使該店內之物品、鋼骨、鐵皮分別遭受火災之燒燬及煙薰。
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
因認被告許鐘西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①證人賴玉葉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康榮、劉燕華、呂俊義、莊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③證人郭百倫於偵訊時之證述;
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⑤現場照片19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和信傢俱行負責人,且該傢俱行(為鋼骨鐵皮屋)於97年10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發生火災,致使上開傢俱行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均燒燬等情,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員工都已經下班,應該沒有人在工作區作業,起火戶應係328號之「歐香音樂茶坊」並非326號之「和信傢俱行」,328號的廚房跟伊廠房間有一個窗戶,所以火苗可以從窗戶飛進來,何況當時328號在煮東西,有這麼多客人一定會用瓦斯,火是從328號吹往326號,起火點是在廚房旁邊,而不是證人所稱的西南側等語。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①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起火戶為桃園縣平鎮市(誤載為八德市○○○路○段326 號,起火處為針車區附近,起火點需進一步追查,但起火原因與電氣因素之關連性無法確定,故推翻原桃園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326號和信傢俱行電線走火引起且起火點尚無法確定係在和信傢俱行;
②由證人康榮、賴玉葉、呂俊義、劉晏華、莊美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起火處係在傢俱行後方裁剪區靠近328號處,絕非在傢俱行中段針車區附近,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起火處在針車區附近應非事實,本案實係328號「歐香音樂茶坊」後方廚房開伙,使用火源不慎導致火苗從328號之窗戶吹到326號「和信傢俱行」之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
③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就「和信傢俱行」內電氣疏於維護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但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已認定本案起火之電氣因素其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
又經證人即水電工羅文政到庭證述,「和信傢俱行」係在97年10月10日火災發生前二個月全廠更換電線,故被告並未有疏於維護檢修和信傢俱行內電線之事實,本案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所載之過失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26號針車區附近,理由如下:1、火災現場概況:現場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段326號、328號(均係座西朝東之建物),前者在北,後者在南,其中326號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和信傢俱行加工組裝生產使用,其前側為傢俱成品展示區、包裝區及辦公室,並以木造夾層區隔包裝區及傢俱成品展示區,中間則為針車區,於針車區附近備有兩臺電風扇、一組延長線及一臺空壓機,於空壓機後方則為釘皮(組裝)區、材料(塑膠皮),最後方則為剪裁區、木架。
328號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歐香音樂茶坊卡拉OK經營使用,其前側為吧臺、大廳,並備有8張桌子及多張椅子供客人用餐使用,中間則為分隔為一間包廂及一間儲藏室,最後方則為廚房及洗手間。
上開兩戶之格局圖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2、由衛星地圖顯示,桃園縣消防局報告書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中,326號及328號均座西朝東之建築物,前者在北,後者在南,而依消防局於火災現場所拍攝之相片,由煙之方向研判風向為東北東(原審審易字卷第46、47頁圖2、3、4)。
由現場照片43、45、47至49、54可知,326號與328號間確有防火巷間隔(偵卷第97至100、102頁),由上開照片45可知326號之鐵捲門變色水平位置非常靠近地面,然328號的變色水平線為靠近屋頂之位置,其下方靠近廚房位置的外牆並無變色之情形。
另觀之現場照片47至49、54可知,防火巷地面之PVC塑膠管僅北側(靠近326號之一側)變形,且326號之鐵皮外牆嚴重變色,而328號之鐵皮外牆仍保留油漆之本色。
現場照片4顯示326號屋頂嚴重燒燬。
由中後側南端(即修正建築物外觀平面圖後之中西側南端)嚴重燒穿。
緊鄰該燒穿處之328號屋頂北端則為被延燒之半圓中心點。
326針車區的屋頂嚴重燒穿,但剪裁區與釘皮區的屋頂相對完整(偵卷第77頁),參以現場照片103顯示釘皮區與針車區之隔間燃燒後向東(針車區)彎曲傾倒(偵卷第127頁)。
復觀之現場照片99可知,釘皮區南面牆留下針車區竄燒過來之火流殘跡。
此火流竄燒至釘皮區時,緊靠著南面牆西側的堆放物品尚未燒失,故阻擋部分火勢而中斷火流線。
阻擋火流的貨品最終由東上角落開始燒燬,餘燼掉落於地板上。
由門竄出至釘皮區的火流上緣與門的上緣還有一段距離,研判起火點離門很近(偵卷第125頁),應排除裁剪區與釘皮區為最先起火之處所之可能。
3、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人郭百倫於原審證稱:本案在確定起火戶時,有看到現場照片4顯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28號屋頂鐵皮嚴重燒燬變色的地方是靠近326號中間的地方,也就是靠近針車區的範圍,這個是從隔壁延燒戶來判斷。
326號本身屋頂鐵皮整個燒損塌陷,經比較後,針車區之鋼骨、鐵皮扭曲情形比較嚴重,再從相關現場關係人之陳述都顯示,是靠近中間的範圍,之後再比對裡面物品跟燒燬程度,都顯示是在靠近針車區的範圍。
另外,在裁剪區堆放的可燃物數量相當多,如果在這個地方失火,所會呈現的情形將會與本案燒燬的現場狀況有很大落差。
伊看到針車區的鐵皮屋頂已經整個燒燬倒塌,彎曲變形,但在剪裁區的鐵皮屋頂大致保持原狀,只有顏色輕微變色,且在剪裁區的物品只有在上面及表面有碳化毀損,大致形狀都還在,表示說燃燒時間比針車區物品被燃燒時間還要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4、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於原審證稱:本案是由6個委員共同討論,而由伊負責撰寫火災鑑定意見書,伊當時是依卷附資料(包括人證、照片顯示物證)判斷起火處為針車區。
至於證人賴玉葉及呂俊義證述,認為起火處是在裁剪區左側乙情,當時伊等也有加以參酌,但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與物證、照片及其他人證所顯示之證據不同,而最主要是跟物證顯示之證據不同,所以伊等認為該2人之證述不足採。
而本案就卷附資料,可以認定起火處,但至於是起火處的那個起火點,無法判定,起火處的範圍較起火點大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正反面)。
5、綜上,由風向、外牆、防火巷、屋頂燃燒後之跡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起火處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326號傢俱行內部之針車區。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起火處為剪裁區左側,且係由328號竄燒過來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並無證據認定為電氣因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起火原因並非正確:⒈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在針車區且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主要理由是認為①326號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延長線電源線發現有多處電線熔斷情形,該處鋼骨鐵架及接線盒內部亦均殘留多處圓球狀熔珠(參見現場照片144至152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偵卷第147至151頁、第71頁);
②326號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熔痕,顯示電源線熔痕及熔珠,發現電源線熔痕位於兩導線中間處,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限,研判係通電時之短路痕,顯示火災當時該電源線係有電力供應(即存在有火熱源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53至157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偵卷第152至154頁、第71頁);
③清理326號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後發現該插頭係供電源延長線所使用,且延長線連接針車區之兩台電風扇,檢視延長線之電源線發現有熔斷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58至169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偵卷第154至160頁、第71頁);
④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延長線電源線熔痕,經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電源線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且有較大之孔洞,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限,研判係通電時之短路痕(參見現場照片170至173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偵卷第160至162頁、第71頁);
⑤檢視326號之電線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參見現場照片178至181及平面圖,詳細照片參見偵卷第164第166頁);
⑥依據現場員工呂俊義談話筆錄「大作業區後側左側有用電」、「火災當日有加班,工作至17時許」;
依據326號老闆娘賴玉葉之談話筆錄:「發現火災當日針車區係有作業及使用電源之情形」等,作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該處係因電氣因素引火之論據(參見偵卷第4至37頁、195至203頁),然查:⑴本件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經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於原審到庭證稱:消防局拍的照片與文字敘述不一,例如消防局照片16是蒐集電源線,但未說明電源線在哪裡,也沒說明電器設備為何。
另外照片中有顯示電線及熔珠,其中熔珠部分,造成熔珠有兩種原因,一種是電氣故障,另一種是被火災現場的溫度燒熔,前者可能達到氧化點以上,後者可能有達到熔點以上。
消防局原因報告照片155、156、157所稱之熔珠並不光滑,也沒有呈現圓球狀,它是熔珠,但並沒有發現屬於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因為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熔珠,在外觀上特徵比較光滑、圓球狀,導體上的熔珠與導體本身會留下明顯的界線,但因判定時,除了外觀特徵外,還要分析金相,所以本案就照片無法判明電氣因素是否為起火原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6頁)。
⑵嗣經原審依職權將火災現場採集之證物【包括雙股絞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銅熔珠】送請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以外觀檢視觀察法、金相顯微鏡觀測法加以鑑定,其結果為:①將附著熔珠之第一股絞線(即證物一)編號為1-1 ;
將證物一中絞線末端之熔珠編號為1-2 ;
將附有熔珠之一股絞線末端(證物二)編號為2-1 ;
將附有熔珠且兩股凝固在一起之絞線末端(證物三)編號為3-1 ;
將圓形之凝固銅熔珠2 顆(證物四)編號為4-1 ;
將水滴形狀之凝固銅熔珠1 顆(證物四)編號為4-2 。
(原審易字卷第121頁)。
②證物1-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外觀檢視結果:證物1-1 為附著在證物一(雙股絞線)第一股絞線上之熔珠,其右邊為另一股(第二股)絞線,雙股絞線被覆燒失,第一股絞線局部熔解固化。
絞線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而熔珠之外觀呈現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1-1 熔珠區與導線本體間在外觀上的界線不明顯,但經研磨後的微觀組織具有明顯界線,據此研判第一股絞線經火場高溫軟化局部熔細的過程中,別處短路熔珠彈脫附著其上,再經固化所致。
證物1-1 經拋光後,發現熔珠內有氣孔及雜質,且氣孔內表有棕黃色之銅的氧化結晶。
證物1-1 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與導體間有紅色氧化亞銅。
證物1-1 經蝕刻後,於導線本體發現等軸晶之熱熔顯微組織,研判1-1 為火災後之電氣痕。
③證物1-2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外觀檢視結果:證物1-2 為證物一(雙股絞線)第一股絞線末端之熔珠,熔珠為水滴狀之末端局部熔痕,導線本體大範圍燒熔、滴垂、黏結固化。
熔珠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及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1-2 經研磨後,發現不規則孔穴之熔痕組織,且於熔珠內發現圓形氣孔及不規則孔穴,證物1-2 經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旁及底部內有深棕黃色之銅的氧化結晶。
證物1-2 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
證物1-2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研判證物1-2 為火災後之電氣痕。
④證物2-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外觀檢視結果:證物2-1 之熔珠附著在導線本體之一端,熔珠表面之氧化物剝落處呈現棕紫色,外觀為水滴狀,滴垂方向與導體軸心線垂直。
導體大範圍燒熔、固化。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2-1 經研磨後,於導線本體與熔珠介面發現氣孔,並於熔珠內發現雜質。
證物2-1 經拋光後,發現氣孔底部內有深棕黃色之銅結晶。
證物2-1 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
證物2-1 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研判證物2-1 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附著在已經熔細的水平導線本體上,再經重力與溫度之影響而造成下垂狀之熔珠。
⑤證物3-1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外觀檢視結果:證物3-1 為雙股實心銅線末端之熔珠,兩導體大範圍燒熔、黏結並固化。
熔珠將兩導體固熔成一體但無明顯珠狀表徵,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棕紫色及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3-1 經研磨後,兩銅質導線之間有雜質及變形之氣孔。
證物3-1 經拋光後,發現圓形氣孔旁有深棕黃色之銅結晶。
證物3-1 經油性研磨後,於熔珠內發現雜質與氧化亞銅,並於導體與熔珠之介面發現紅色氧化亞銅。
證物3-1 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研判證物3-1為火災後之電氣痕。
⑥證物4-1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外觀檢視結果:證物4-1 為證物四凝固之銅熔珠2 顆,熔珠外觀氧化物剝落處呈現紫紅色,而熔珠之外觀呈現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4-1 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
證物4-1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
證物4-1 經蝕刻後,於晶粒周圍發現雜質,研判證物4-1 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⑦證物4-2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外觀檢視結果:證物4-2 為證物四凝固之銅熔珠1 顆,熔珠外觀為滴落狀,表面氧化物成黑色,剝落處呈現紫紅色,部分外觀呈現棕紫色。
微觀特徵檢視結果:證物4-2 經拋光後,發現擠壓變形之氣孔,熔珠內發現雜質,氣孔內有棕黃色之銅結晶。
證物4-2經油性研磨後,發現熔珠內有雜質及紅色氧化亞銅。
證物4-2 經蝕刻後,發現熔珠內有固熔物及雜質,研判證物4-2 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
⑧綜上,證物1-1、1-2、2-1、3-1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證物4-1及4-2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痕熔珠,從而送鑑證物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痕,故研判所送驗證物與火災原因無直接關係。
⒉稽上科學專業分析鑑定,鑑定人陳金蓮教授認為本案送鑑之火災現場證物,其中雙股絞線(含熔珠),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痕,銅熔珠內均有雜質、紅色氧化亞銅,且經蝕刻後,晶粒周圍發現雜質,而屬火災後之電器熔珠,此有與之認定完全相符之雙股絞線、銅熔珠外觀放大、拋光及油性研磨等各角度照片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42頁)。
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卻認為「熔痕表面光滑、成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限」,與卷內銅熔珠照片所示非圓球狀、表面確有雜質等客觀情形不符,已失其據。
本院認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之研判(認定本案送鑑之雙股絞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雙股實心銅線〈含熔珠〉、銅熔珠均為火災後之電氣熔珠),顯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認為銅熔珠係短路痕),更為可信。
⒊本院再委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該署鑑定函復:「經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4日召開會議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討論後,結論如下:本案因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經審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對於該局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並未發現不妥,惟本案證物該局以目視研判為短路痕,另參酌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資料及本署由卷附照片資料研判,均認該熔痕與起火原因無直接關係」,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1年7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109003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
綜上,本案足以認定起火處確為桃園縣平鎮市○○路326號針車區附近,然因火災現場所呈現之現場跡證及消防局所採集之現場物證,關於雙股絞線、雙股實心銅線部分,實與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未合,實乃火災發生後,因火場溫度破壞絕緣而造成之「結果痕」,而屬「火災後之電氣痕」。
另關於銅熔珠部分,亦與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及表面光滑、圓球狀)未合,實乃與導線本體分離而獨立成形之珠狀溶體,而屬「火災後之電氣熔珠」。
六、綜上所述,本案火災起火處雖自「和信傢俱行」針車區延燒至「歐香音樂茶坊」,然並無證據證明起火原因係公訴人所指之「未定期維護檢修在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之電源線」,致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造成,自與被告有無定期維修保養電源配線、汰換老舊電線、避免電線破損無關。
且證人即水電工羅文政於原審證述:「和信傢俱行」係在97年10月10日火災發生前二個月全廠更換電線,更換後安培數均在正常範圍內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頁正反面),被告亦無疏於維護檢修和信傢俱行內之電線等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失火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位在被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段326號倉庫內之針車區,則被告身為負責人,理應為本件火災負責。
且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明確指出被告廠房係因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雖與中央警察大學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相左,然為求審慎,自應委由第三公正單位再就本件起火原因詳為鑑定以釐責任歸屬等語。
經查: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廠房內電線短路電氣因素無關,此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上,並經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於原審證述甚詳,嗣經本院再委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相同,均認電氣因素與起火原因無直接關係。
按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無罪,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本身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被告無罪。
本件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未定期維護檢修在廠房內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之電源線,致因電力不堪負荷導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短路,而引燃電器物品,隨即起火燃燒,」之過失情形。
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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