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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被告陳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偵查中,即因逃匿而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即有不得減刑之事由,縱其嗣後於審判中再遭通緝,惟非該條例第5條規範之列,亦不得予以減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為係違反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縱認被告有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亦非以打零工為生之被告所能負擔,如此必將無以維生,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本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未論處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合先敘明。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加以審酌,與被告收入多寡並無關係。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加以爭執,應認其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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