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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祥恩、陳彥午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翁祥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彥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翁祥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少上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自民國87年8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7年7月20日假釋期滿,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甲、乙兩案中有關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10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乙案原執行刑11年6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
另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彥午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另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就詐欺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刑期自96年3月8日起算,於9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 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翁祥恩、陳彥午及薛冠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日9時5分許,由陳彥午駕駛車牌號碼6436-Y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冠午、翁祥恩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215號「台北大國葉綠宿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陳彥午並攜帶其所有、長度約2、30公分、以之擊刺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抵達後,陳彥午即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將地下停車場通往其他樓層之防閑安全設備鐵門上鑲嵌之門鎖撬壞後,其3人即陸續進入「台北大國葉綠宿社區」A區之大樓樓梯間(翁祥恩自行購菸後再進入),先以徒手將A區大樓住戶所共有、由住戶林崇陽負責管理、監督、設置在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拔下後,再搬走放置在樓梯間之監視器主機、螢幕而加以竊取;
復接續由陳彥午持所有人不詳之掃把1支,將「台北大國葉綠宿社區」A區大樓住戶卓忠良及其配偶江季璇等人所管理、監督之地下停車場儲藏室之通風口鋁片撬開,再由薛冠午自通風口進入儲藏室內,將卓忠良所有放置在儲藏室內之電鑽工具乙批(含火藥槍1支、大電鑽1支、油壓鉗2支、電動鑽1支、小電鑽2 支及小電動起子2支)逐一自通風口遞出交予陳彥午、翁祥恩,而竊取該批工具,得手後連同前開竊得之監視器主機、鏡頭及螢幕,一同搬到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後,渠等旋駕車離去,先將前開竊得物品放置在薛冠午所工作之新北市○里區○○路10之17號之修車廠內,再由翁祥恩載走。
嗣經該大樓住戶發現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觀看地下室停車場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翁祥恩、陳彥午及薛冠午(薛冠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午、薛冠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翁祥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薛冠午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林崇陽、江季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48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彥午持以撬壞地下停車場通往其他樓層鐵門門鎖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陳彥午供稱該螺絲起子長度約2、30公分(見原審卷第98頁),且被告陳彥午既持該螺絲起子撬壞鐵門之門鎖,顯見該螺絲起子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固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惟本件鑲嵌於地下停車場通往其他樓層之鐵門上之門鎖,既已嵌入鐵門而無從與之分離,顯已構成鐵門之一部,被告陳彥午以螺絲起子撬壞該鐵門之門鎖,致該鐵門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則其毀損上開門鎖以進入樓梯間行竊,自應論以本條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是核被告翁祥恩、陳彥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等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翁祥恩、陳彥午與同案被告薛冠午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等雖於同日、在「台北大國葉綠宿社區」大樓A區內接續竊取監視器鏡頭、主機、螢幕及電鑽工具乙批,其行竊地點雖分別在地下室停車場內之儲藏室及地下室停車場通往其他樓層之樓梯間,均以螺絲起子撬壞該鐵門之門鎖,致該鐵門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後進入樓梯間、儲藏室行竊,顯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等於地下停車場儲藏室內竊取之電鑽工具係由被害人卓忠良及其配偶江季璇所管理、監督,於樓梯間竊取之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則由林崇陽負責管理、監督,此經證人江季璇、林崇陽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是被告等所竊取之電鑽工具乙批及監視器鏡頭、主機、螢幕,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查被告翁祥恩、陳彥午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翁祥恩、陳彥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所為均以螺絲起子撬壞該鐵門之門鎖,致該鐵門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後進入樓梯間、儲藏室行竊,顯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以被告等所竊取之電鑽工具乙批及監視器鏡頭、主機、螢幕,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認被告等之2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予以分論併罰,不無違誤。
被告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關於翁祥恩、陳彥午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陳彥午、薛冠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翁祥恩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陳彥午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陳彥午所有,此固經被告陳彥午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陳彥午復供稱該螺絲起子業已不知去向,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陳彥午部分行一造辯論:被告陳彥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世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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