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62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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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7、4989、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振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林靜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事 實

一、蔡振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出口,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黃堂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99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撥打林靜瑗之電話,向其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設匯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使林靜瑗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5日夜間8時30分許,至臺南市○里區○○路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上揭帳戶內;

(二)99年12月15日夜間9時許,撥打李承洲之電話,向其佯稱係雅虎奇摩網站人員,並表示電腦系統誤設每月均自動訂購其先前所買之同一商品,將由郵局人員說明處置流程,嗣再由另1名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人員要求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承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夜間9時47分,至臺北市○○○路○段129號萊爾富超商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998元至上開帳戶內;

(三)99年12月15日夜間9時44分許,撥打陳姚芳之電話,向其詐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店家刷錯條碼,造成未來12個月內將自動扣款,須至ATM更改才能取消云云,使陳姚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夜間10時39分,至臺中市○區○○路127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011元至上述帳戶內;

(四)99年12月15日夜間9時許,撥打陳威廷之電話,向其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匯款帳號有誤,可能再行扣款云云,致陳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0時35分許,至某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998元至上載帳戶內。

上開各筆款項匯入蔡振山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南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振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堂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履歷,後來有一位自稱「張經理」之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興趣擔任傳播公司行政助理,伊答應後,便依張經理之指示,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張經理所派來的黃堂瑋。

因為張經理說要帳戶金融卡、密碼審核伊帳戶有無問題,伊當時急著找工作,不疑有他才交付,之後伊無法與張經理聯絡才知受騙,警方也查獲黃堂瑋,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云云。

惟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述時、地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黃堂瑋,而被害人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不明人士以上開方法詐騙而匯款入前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3804號卷第10至20頁)、證人即查獲黃堂瑋之警員顏光勇於另案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簡上字第116號影卷第10至12頁)、證人黃堂瑋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簡上字第116號影卷第24至26頁、本院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0日雄檢泰黃100偵13603字第042197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04號卷第22至49頁、偵字第2667號卷第49、94至1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黃堂瑋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靜瑗等人之犯罪工具,應無可疑。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有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履歷,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29秒、2時37分44秒、48分34秒、3時25分43秒、39分54秒、4時13分50秒、6時59分36秒、同月15日中午12時5分38秒,有與其所稱「張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數次通話等情,固有卷附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全(總)字00000000005號函及其附件、100年10月6日全(總)字00000000002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字第2667號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二第10至43頁)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在卷可佐,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因應徵工作,而與自稱「張經理」之人聯繫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其與自稱「張經理」之人商談協議之內容為何。

又證人即出面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黃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負責在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收帳戶,都是經理跟被告聯絡的,他們之間如何約定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自稱「張經理」之人聯繫時,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何,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伊是因自稱「張經理」之人,向其表示要帳戶金融卡、密碼審核帳戶有無問題,才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之真實性,自無從認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從事八大行業的行政工作。

對方問伊要不要去傳播公司,問伊要當司機或行政,伊說要做行政。

對方說公司不是採取現金交易,採欲取匯款方式,所以要伊的帳戶,說要先審核等語,其於原審時供稱:伊是應徵行政助理,電話中對方自稱公司經理姓張,沒有詳細告知工作內容,也沒有跟伊說公司名稱,也沒有帶伊去看公司在哪裡,與伊約在捷運站面試,要伊帶資料,伊也沒有想那麼多,就交給自稱「小瑋」之人。

伊交帳戶時,想伊帳戶內沒有錢,拿去也不能做什麼等語。

然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事先審核之必要;

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帳戶內之存款及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捷運站面試,甚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地點。

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

然依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其所稱在捷運站附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均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黃堂瑋,又未親自監督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再參酌近來政府及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均大力宣導,不應輕易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避免遭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金融帳戶使用常識,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之前有在家樂福工作過,家樂福沒有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是以此種違背常理之應徵工作過程,被告當無可能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一節,毫無認識與預見,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密碼時,竟抱持反正帳戶內並無存款,縱對方是詐騙集團,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而任意提供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7月高中畢業前,僅有臨時工讀之經驗,本件是在退伍後首次應徵正式工作,因陷入受詐欺集團之陷阱。

且其他與被告相同遭遇之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為黃堂瑋等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是被告確屬無辜云云。

然查:被告既有高中畢業及曾工讀之學識經驗,其智識能力顯不可能低於常人,則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地點、方式與過程,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不同,顯有可疑之處,自無從諉為不知。

且黃堂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密碼時,係以何話術使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其使用,其可能方式不一而足,本非得一概而論,自非得以另案偵查情形,以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林靜瑗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可預見黃堂瑋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不法使用,卻仍將金融卡交給黃堂瑋,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黃堂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姚芳、李承洲、陳威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與被害人陳姚芳、李承洲、陳威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見本院101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並與被害人陳姚芳、李承洲、陳威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林靜瑗經傳喚後未能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情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靜瑗2萬9,987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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