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710,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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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調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00 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廖晉權(已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佔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以下同)慈恩段第339、339之1、573、340及342等地號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被告彭調順竟於上開案件繫屬期間,與廖晉權(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將廖晉權竊佔土地之範圍擴及至臺北縣樹林市○○段346號、347號、348號、349號、573之1號、573之6號等地號土地(其中第573-1號、573之6 號地號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之國有土地),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被告彭調順並在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管出入之車輛,及以無線電等設備作隨時通報及把風之準備,而共同竊佔上開地號之土地。

嗣於99年9 月22日16時3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後,前往上址將被告及廖晉權2 人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輛(KOMATSU廠牌、型號PC220)、通訊用無線電2支等物,現場並有3處甫經開挖之坑洞及臨時搭蓋之房屋(查獲後旋遭不明人士推倒及回填),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彭調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廖晉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VU VAN THUAN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上揭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35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5003202號函暨檢附之現況略圖1份、現場照片8張、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3月31日農測資字第1009 100317號函檢附之99年6月8日現場空照圖1份、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11日、4 月26日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係受雇於廖晉權負責打掃「南天宮」,並協助開啟大門讓砂石車進出,廖晉權對其表示土地是向地主租用,此外,其既不負責土地使用範圍之界定,亦不知該處實際傾倒範圍已及於國有或其他未同意使用之地主土地等語。

四、經查,被告受廖晉權雇用打掃「南天宮」及管理前開大門等事實,業據廖晉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在該處駕駛挖土機之VU VAN THUAN(見偵查卷第81至87、158至161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35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5003202號函暨檢附之現況略圖1份、現場照片8張、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3月31日農測資字第1009 100317號函檢附之99年6月8日現場空照圖1份、現場會勘照片73張 (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3頁、51至68頁、第181至185頁、第210至211頁、第232至26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再前開區域開挖土堆之坐落地點,包括附表所示3筆土地及相鄰之臺北縣樹林市○○段339地號等土地,面積合計為5,901.98平方公尺(附表3筆土地之佔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日、同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02頁、原審卷一第219頁)。

又附表所示土地中,新北市○○區○○段第349 號地號土地為嚴文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嚴庸修、張嚴秀鸞共有;

第573之1號、573之6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所管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同意提供土地予廖晉權使用,則有各該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並經證人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案件偵審程序中指證無誤。

是以被告與廖晉權確無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堪予認定。

故本件續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無權使用前述土地,而與廖晉權間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

五、次查,廖晉權早於85年2月1日間,即向楊玉李等人承租新北市○○區○○段第343、345、346、348地號土地,設廠經營砂石場,並因土地使用情形,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水利設備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嗣於10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無罪(業經最高法院發回)。

前開訴訟期間,廖晉權仍繼續在上開處所及相鄰之慈恩段第339號、339-1、573、340、341、342、343 地號土地僱工挖掘坑洞、堆置沙石,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廖晉權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則在98年底、99年農曆過年期間,開始受雇於上址工作(按:99年農曆新年日期為99年2 月14日),亦據其供明在卷。

訊之證人即同日為警查獲之VU VAN THUAN復證稱其工作期間,曾見有人持無線電通報警察查緝情形,負責掃地的本案被告有時也會開門讓人進來,其在南天宮後方駕駛挖土機期間,除見被告打掃工地房間外,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或受其指示,亦不知被告尚有負責何種事務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13、81至87、158至161頁)。

是以被告受雇工作時間既在廖晉權開始使用鄰近土地之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除開啟大門、通報及打掃等雜務性工作外,尚有人員指揮、車輛或機具設置權限,抑或指揮砂石車傾倒、挖土機操作等涉及土地使用事務,自難期被告主觀上得以確知廖晉權此前之土地使用權源與相關涉訟問題,或認其客觀上有何指示越界使用之竊佔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土石方傾倒越界等語,非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曾供稱受廖晉權指示,在有員警前來時,需予通報,並曾見過廖晉權向砂石車收取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67頁背面)。

然營建工地之砂石運送業者需取得傾倒廢土證明,始得至依法領有許可證之場所合法傾倒所運送之土石方,否則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此乃法所明定,是以被告縱受囑託應於警察到時予以通報、拖延,亦未必係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致,自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有何竊佔犯罪之認知。

因認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8日偵訊時先後供承其在10年前因開卡車而認識廖晉權,廖晉權交代伊幫忙管理大門時,如果有警察來了,要以無線電通報其他砂石車不要進入,也不要開鐵門讓警察進入場內等語,顯見被告與廖晉權本即係同業兼舊識,並受廖晉權延攬至上址工作,兼任顧門把風之工作,則被告本於其工作背景及與廖晉權間之交情,謂其理應知悉廖晉權曾在同址涉犯竊佔罪責,難認有違事理之常;

又縱認被告遲至99年農曆過年期間始至上址工作,然依98年10月19日及99年6月8日之空照圖顯示,2次空拍相隔之約8個月期間內,上址地貌變更甚大,尤以遭棄置廢棄物之範圍快速而不規則地擴及新北市○○區○○段573之6號土地至為明顯,則被告於99年9 月22日遭查獲前,既均在址內兼守大門,就此一土地「非常規」使用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親見廖晉權快速擴大濫用上址土地之範圍,自可預見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地在場把風,是被告至少具有竊佔之間接故意,而與廖晉權就竊佔犯行構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核,被告與廖晉權雖相識有時,惟此結識期間,本不等同於彼等就對方不法行為之掌控、瞭解程度;

再前開土地使用,因可能涉及廢棄物之傾倒處理,而涉違法之嫌,廖晉權因此要求被告配合通報並予拖延,亦難認與事理有違,此據原審敘明在卷。

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涉及土地使用範圍之指示,則上訴意旨所指該土地使用之「竊佔」速度與範圍,均難認屬被告得以預期、左右之範圍,自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

遑論本件廖晉權所租用及無權使用而涉及竊佔犯行之土地之間,並無明顯分界得以辨識,被告在受雇看守大門之情形下,能否知悉上訴意旨所指越界使用之「非常規」情形,更非無疑。

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可以預見該處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在場把風,至少具有竊佔之間接故意云云,即有未合。

是以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不法犯意與客觀行為,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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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    所有人          │使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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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樹林市○○段349號   │嚴文華、嚴文苑、嚴富│426.72    │
│ 一 │                    │美、嚴麗霞、嚴君芳、│平方公尺  │
│    │                    │嚴庸修、張嚴秀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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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樹林市○○段573之1號│中華民國 (由財政部國│467.01    │
│    │                    │有財產局管理)       │平方公尺  │
├──┼──────────┼──────────┼─────┤
│ 三 │樹林市○○段573之6號│同上                │816.74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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