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8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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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王平洋與王榮昇係舊識,其因之前兩人相約飲酒付帳問題之細故而對王榮昇心存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86巷內,徒手毆打王榮昇,致王榮昇受有前額及臉部多處瘀腫、左耳挫傷約0.5X0.5公分、前胸多處瘀紅、右大腿挫傷約5.0X1.0公分、左膝多處挫傷瘀腫及下背痛等傷勢。

嗣王榮昇於當晚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驗傷後,於同年7月12日報警並提出告訴。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打告訴人王榮昇臉部1、2下,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榮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第3、4頁筆錄。

王榮昇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並不爭執),核與被告於偵審中坦認有打告訴人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當晚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同卷第5頁)及受傷照片4張、報案三聯單乙張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只打王榮昇臉部1、2下,就被王榮昇推倒,並未打王榮昇其他部位云云,惟被告坦認毆打告訴人臉部,而告訴人前額臉部受有多處瘀腫,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再觀諸卷附照片,其臉上傷勢極為明顯,則被告當時自係處於優勢之對峙地位,事理上告訴人當無臉部眼睛附近脆弱部位遭毆打致此,卻轉瞬間能將被告推倒在地之可能,況同次診斷告訴人當晚確實受有前揭各該傷勢,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再參酌被告所述衝突原因,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因酒帳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或循合法管道解決與告訴人王榮昇間之財務糾紛,恣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雖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15頁),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亦未明確表達悔意,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部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平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 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告訴人曾打過其2次,其因職業較無時間向告訴人提起告訴,其認其為受害人;

第3次遇見時其問告訴人為何叫人打他,告訴人否認叫人或自己動手打他,顯然告訴人說謊,其一氣才動手,兩人打架,最後其被壓制在地上,警察來才將其扶起,告訴人打其3次沒事,其卻被判這麼重云云。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執告訴人曾打其2次,其因職業較無時間向告訴人提起告訴,其為受害人云云,惟並不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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