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柏寬(綽號「旺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 二、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 三、對被告李柏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柏寬固坦認與證人陳玲菁間確有如附件編號、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玲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旺旺
-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固不得
- (三)依證人陳玲菁上開所證,其於98年11月8日係以4,000元
- (四)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白色晶體24包及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柏寬所辯並無販賣甲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被訴於98年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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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寬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李柏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Pierre Cardi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現金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寬(綽號「旺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8 月10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厚利可圖,即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與陳玲菁(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98年10月26 日凌晨3時39分許,李柏寬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玲菁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為陳玲菁所接聽(內容詳附件編號一)。
於當日下午2時11分許,陳玲菁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柏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經綽號「阿源」者介紹,欲向李柏寬購買毒品。
(內容詳附件編號五)於當日下午3時25分許,李柏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玲菁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表示以後可改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內容詳附件編號七)。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5 分、1時26分,陳玲菁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李柏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柏寬詢問毒品價格(內容詳附件編號八、九)。
嗣於98年11月8日凌晨2 時25分14秒,陳玲菁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柏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人在板橋,要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旋前往李柏寬新北市○○區○○路2段61 號(起訴書誤繕為65號)住處,李柏寬即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玲菁。
嗣於98年11月12日18時26分許,李柏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嗣後另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不含包裝袋、總毛重50.4 4公克,總淨重45.93公克,共取0.2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5.72公克,其中24包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41.38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淨重4.39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 4粒(淨重約1.1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11.86公克)、毒品交易對象及金額清單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各含SIM卡)、現金14,100元等物。
(李柏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
本件李柏寬被訴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免訴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玲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陳玲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陳玲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有:「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之規定,然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偵訊時必須有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至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乃屬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問題,附此陳明。
三、對被告李柏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98年10月15日10時起至98年11月13日10時止)所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53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688 號卷第99至100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員警根據錄音播放逐字製作(見98年度偵字第15688 號卷第75至90頁,但其中括弧〈〉註解部分,係員警自行加註自行解讀對話之意涵,非屬依規定所製之譯文,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李柏寬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勘驗調查結果無誤,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至64、75至82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柏寬固坦認與證人陳玲菁間確有如附件編號、至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內容,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玲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玲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供自己施用,現金是伊工作所得,檢察官所指「毒品交易對象及金額清單」並非記載毒品交易對象與金額,而是伊與這些人玩骰子時,他們所欠的錢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陳玲菁之證述模糊不清,且證人陳玲菁亦稱被告並沒有指示被告的地點,檢察官稱證人陳玲菁不耐久等而自行前往被告住處純屬臆測之詞,又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稱以4,000 元購買2公克,然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之一個(即1 克)不符,既證人陳玲菁當時並不知被告在哪裡,事後亦無任何通聯及證據可證98年11月8 日被告與證人陳玲菁有見面進行交易毒品云云。
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玲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旺旺」者(即被告)有兩個住處,一個內湖住處跟三重的家,其去加起來總共差不多5次,伊於偵訊時說伊跟「旺旺」買過安非他命,是屬實,之前伊是跟阿源接洽,錢交給他,不是跟被告直接接觸,11月8日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一點點而已,大約2公克,當時價值大約4,000元,11月8日之前第一次去被告三重住處是被告下來帶伊,之前伊不知道他住那裡,11月8日不是伊第一次去,伊去三重去過3次,內湖去過2次,伊總共去找他5次,每次找他都是去跟他拿毒品。
11月8 日伊是去跟被告拿毒品,11月8日凌晨2點25分通聯紀錄這通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打給被告,伊原本要去找他,可能是之前有問過被告這陣子是否都住在三重住處,被告有告訴伊地點伊才找的到被告。
11月8日伊有拿現金4,000跟被告買毒品,阿源抵債(即其先前所陳:伊借阿源4,000元,阿源沒有辦法還伊,是私下借貸的錢,所以他叫伊去拿毒品抵債)是11月8日之前的那次,錢是伊交給阿源,阿源再把錢交給被告。
至於譯文裡伊說要一個是1克,那是電話是先這樣講,有時候去到現場,身上有錢就會多買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綽號叫「旺旺」,98年11月8日凌晨在三重市○○路○段61號(訊問筆錄誤載為65號,應予更正)2 樓「旺旺」的房間,伊有以4,000元向「旺旺」拿2公克安非他命,伊去之前有打電話給「阿源」,向他討債,「阿源」說無法還錢,叫伊向「旺旺」拿(指甲基安非他命),並說已與「旺旺」說好了,「阿源」說他隨後會與「旺旺」結帳,「旺旺」曾抱怨「阿源」到底向伊收了多少錢,為何每次從「阿源」那裡拿的金額都不足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第166、16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於98年11月8日係以4,000元向綽號「旺旺」即被告購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必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者,得減輕其刑,故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更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其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原審坦承確與證人陳玲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如附件之編號、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各次與陳玲菁及綽號「阿源」之人之通話內容,並供承與陳玲菁無仇恨或金錢糾紛,她稱呼伊之綽號「旺旺」等節(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46頁,98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第24頁),而證人陳玲菁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者,綽號「旺旺」之男子,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第138、139頁)。
衡以附件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凌晨3時39分許因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欲與「阿源」聯絡,為證人陳玲菁所接聽,證人陳玲菁因而知悉「阿源」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者所持用之門號,自此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給被告,洽詢能否自行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陳玲菁顯係欲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欲再透過綽號「阿源」者購買,而得以較低價格購得,被告並告以另一行動電話號碼聯繫等情,與證人陳玲菁於偵訊中所證一致,且被告與證人陳玲菁通聯多次後透露其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公克約1,500元、1,600元不等乙節,有下列通話內容可參:(以下A均代表被告,B代表陳玲菁)1.如附件編號於98年10月26日凌晨3 時39分54秒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43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 撥打證人陳玲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均以台語溝通)「A :喂,你是誰?我要找阿源。
B :你等一下。
A :差點被你嚇死,叫我打這支結果是一個女生接的。」
之對話,係被告撥打「阿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竟非「阿源」本人接聽,而由證人陳玲菁接聽,被告因而表示驚嚇之對話。
2.附件編號於96年10月26日上午9 時29分30秒至同日上午9時31分27秒「A :喂,你是誰?B :我喔,我是誰喔,你旺旺喔?A : 黑阿。
B :我那個,我八里那個妹阿。
A :喔,那他還有跟你在一起嗎?」;
編號96年10月26日下午2 時11分39秒至同日下午2 時12分14秒,證人陳玲菁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B :喂。
A:喂,你是誰?B :你旺旺喔?A :你是誰?B:我八里那個妹阿。
A :喔,怎樣喔?B :沒有阿,我問阿源說,以後我可以直接找你嗎?A :你說什麼?B :找你處理。
A :啊你要多少?B :啊看你要給我價錢多少?A :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 :好啊。」
。
3.編號於98年10月26日下午2 時25分15秒至同日下午2 時29分57秒「B :喂。
A :喂。
你說怎樣?B :沒啊,我想說以後如果他在忙的時候,我想說可以直接問你有沒有,直接找你,看你方便嗎?A :那你要還我多少錢?B :什麼多少錢?A :我說你要拿多少錢還我?喂?B :喂。
A :我這樣跟你講話你沒聽到嗎?B :有了,有了。
A :我說你要拿多少錢還我?B 多少錢喔?要看你多少阿?A :你看,你要拿多少錢?你在哪裡?B :我在我家阿。
A :靠腰勒,那我還要過去這樣喔。
B :沒有阿,想說如果可以我過去找你也沒有關係阿。
A :啊你怎麼沒找他(指阿源)?B :不是啊(國語),找他又是... 喔,他就只是,有時候會拖。
A :為什麼會拖?B :他就說對他不好啊。
... 他在忙,看可不可以直接對你,這樣?A :但是我,如果現金的話,OK阿。
B :我知道你會比較硬一點。
A :其實我很好配合,我不知道是你們兩個誰的問題,因為每次來錢都不夠嘛,我也不會去問說是誰的錢不夠。
我不會說啦。
不然就來跟我說他多少,幾千幾千,結果來的時候都少好幾千,我不會不爽嗎?B :那是他的問題啊,對呀。
... 我的意思是說以後看可不可以直接對你,這樣比較直接,否則又要對他這樣亂攪和。
A :那你就跟他說阿。
B :我跟他說了阿,他叫我自己打問你肯不肯?A :你跟他說,他怎麼講?B :他就說『不知道,你自己去問他』這樣。
A :我也是沒差阿,我哪有差。
我就是在弄這個的,我哪有差。
只要錢…你如果要,你就直接過來,我不喜歡電話中,好不好。
B :我知道,應該是這一、兩天吧。
A :見面聊天,對呀,電話中講不清楚。」
。
4.編號於98年10月26日下午3 時25分6 秒至同日下午3 時28分47秒,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證人陳玲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喂。
A :喂,你以後打這一支,剛才那一支也可以打,可是不要打那一支,打這一支好了。
B :好啦。
A :你知道我是誰嗎?... 我旺旺啦。
B:原本16(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那支不要打喔,打這一支。
A :我剛不是還有用另一支打嗎? 你沒接喔。
B :我沒接啊。
A:有另外一支有沒有?B :0983的喔?A :我不知道,打這支就好了。
B :好好。
A:你這支電話是誰的?B:我的啊,我弟的名義。
A :你親弟弟喔。
我很怕被妳汙染到。
B :不會啦。
A:我比你還怕呢,不是你在怕,我比你還怕內。
B :好啦,我這兩天再找一支乾淨的。」
。
5.編號於98年10月29日凌晨1 時15分19秒至同日1 時16分39秒,證人陳玲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A :喂。
B :喂,我問你喔,半件多少(國語)?A :怎麼半?哪一種半?B :半兩阿(國語)?A :靠腰喔,你不要這樣,你老師勒。
B :半件衣服阿(國語)?A :誰要?B :我的金主在問(國語)。
A :現金拿好了嗎? 有準備好現金了嗎(國語)?B :沒有阿,就報價,你先報價阿(國語)。
A :我不喜歡人家一直在跟我問這個,我想看看,他也沒有跟我處理過。
B :我哥哥啦。
A :你大哥。
半件,沒啦,這樣比較快啦,你問你大哥要多少處理,如果我可以我就給他,這樣好不好?你問他打算多少錢要處理,我如果可以,沒關係,我面子做給你,我如果不行,我就說我沒辦法,這樣好不好?最乾脆,快一點喔。
B :我再打給你。」
。
6.編號於98年10月29日凌晨1 時26分19秒至同日1 時31分1秒「A :喂,目前,差不多,你說怎樣,你說怎樣,說大聲一點。
B :我在哥哥面前,你就直接報價給我,我就直接跟他講,啊你要連我的一起塔(國語『加』的意思)上去喔。
A :你要塔多少,你要跟我講,讓我心裡有個底阿,說不定我加1,000 你覺得夠,說不定我加1,000 你覺得幹,這蝦小,這麼少。
B :你乾脆講一個數字給我。
A :我告訴你了,他們是都在做是不是?B :沒有啦,... 他們是外行的,我是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做 (聲音很小聲)。
A:他們是外行的喔,那12.5啦,... 你算,一個才多少錢而已你知道嗎?一個才1500、1600而已ㄟ,你那邊有沒有?... 我跟你說,你跟他講2 萬,我看看,2 萬除以,你跟他說2 萬8 個,一個2,500 ,其他的空間都是你自己的。
B :那這樣我可以拿幾個?A :我不知道,你自己算阿,我難道會佔你便宜嗎? 你聽懂嗎?反正我就是這樣給你嘛,你說要我幫你做「莎古拉」,那沒有差嘛。」
。
7.以上內容,經比對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被告已透露其進貨1 公克成本為1,500、1,600不等,惟其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最高可達2,500元乙節)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依證人陳玲菁上開所證,其於98年11月8日係以4,000元向綽號「旺旺」即被告購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附件編號十)在卷可參,衡酌附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所示98年11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告與證人陳玲菁之對話內容為「陳玲菁:怎麼這麼久才接電話?你在忙喔?被告:對啊。
陳玲菁:你有開車嗎?被告:沒有。
怎樣?陳玲菁:沒有阿,要跟你買(國語),個人的。
被告:個人的?陳玲菁:我要跟你買。
被告:要拿多少錢給我?陳玲菁:我要一個而已。
被告:什麼?陳玲菁:我要一個而已(國語)。
被告:這樣,這樣可能比較累喔。
這樣可能要宅急便喔(國語)。
陳玲菁:所以我想說我自己要吃,我自己跟你買就好啦(國語)。
被告:那你上次幹麻不「揍一改」(臺語音譯,意即「一次買」)?陳玲菁:上次那一場我自己還貼錢進去ㄟ,我才賣5,000多而已。
被告:...喔,你不要這樣,越說越明顯,你這樣我都聽不太懂。
不然我有空再打給你好了,你這樣。
陳玲菁:我在板橋ㄟ。
被告:我這邊訊號不太好,等一下再打給你。
陳玲菁:等一下你要打喔。
被告:好好好好。」
之內容,證人陳玲菁確實係討論洽購及毒品價額之事,被告因陳玲菁直接講明自己購入後出售價格為5000多元,被告因害怕被監聽而答以;
「你不要這樣,越說越明顯,你這樣我都聽不太懂。」
再藉故訊號不佳而打斷對話,按證人陳玲菁前已有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欲洽購毒品事宜,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可參,其亦到庭證稱11月8日並非第一次前往被告三重住處,則其所證其先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再前往被告先前已告知所在地點之三重市○○路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乙節,比對其等當日聯繫方式、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及地緣關係均無所齟齬,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陳玲菁確係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欲購買安非他命為警共同查獲,有陳玲菁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第132頁),其上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至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陳玲菁於通話中向被告提及「我要一個而已」,惟證人陳玲菁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稱其到現場因身上有錢,故多買,實際購入為2公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核與情理相吻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相互矛盾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白色晶體24包及淡褐色晶體1包(毛重合計約53.02公克,編號A1至A25,其中編號A1至A2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取出編號A6之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41.38公克,另編號A25之淡褐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約1. 07公克,取出0.0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送驗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615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第195、196頁),被告雖稱該2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前1、2日始購入,難認係與被告於98年11月8日售予陳玲菁者為同一批購入,惟仍可間接證明被告確實有能力購入持有足供售予他人之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末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非圖差價利潤,當無甘冒刑事重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之可能,被告與證人陳玲菁彼此間無特殊交情,僅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來往,是依其二人關係,被告應係以賺取差價營利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觀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其販入成本為1公克1, 500元、1,600元不等,然證人陳玲菁證述購入代價為1公克2,000元,當日購入2公克4,000元,其間差價即為被告販賣之獲利,應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柏寬所辯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玲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之1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條文;
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酌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
核被告李柏寬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於原審固提出補充理由書㈠,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5包達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補充論告,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惟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係供己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同為認定,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則其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5包部分,核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玲菁部分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至起訴書所認被告係與「阿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陳玲菁係不欲透過綽號「阿源」者而直接向被告交易,業如前述,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綽號「阿源」者共同販賣,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證人陳玲菁部分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謀些許金錢利潤而販賣毒品,所為非但增長毒害,更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Pier re Cardin(起訴書誤載為PieueCardi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持供與證人陳玲菁聯絡,並經比對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4,000元對價,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於扣案現金中予以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不含包裝袋、總毛重50.44公克,總淨重45.93公克,共取0.2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5.72公克,其中24包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41 .38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淨重4. 39公克),被告稱非供販賣,係為供己施用而於查獲前1、2日始購入,且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拘役5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餘總淨重45.72 公克)、沒收MDMA4粒,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於99 年4月2日確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自非供本案販賣所持有。
至扣案之另行動電話2支(及含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無從憑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一、98年10月26日凌晨3 時39分54秒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43秒,李柏寬以0000000000(A) 撥打陳玲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B) 行動電話。(雙方均以台語溝通)
B(女聲):喂 。
A:喂。
B(女聲):喂。
A:喂,你是誰?我要找阿源。
B(女聲):你等一下。
A:喂,他是誰阿,不要再鬧了,我差一點嚇死。
阿源:我電話沒電啦。
A:差點被你嚇死,叫我打這支結果是一個女生接的。
阿源:我電話沒電啦,我到了,我在樓下阿。
A:我等一下打給你喔。你身上總共6000元?
阿源:嗯。
A:OK,好。
二、98年10月26日凌晨3 時40分51秒起至同日3時42分33秒,李柏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A )撥打林智謙持用之0000000000號(B) 行動電話。
(偵卷第79頁第一欄)(雙方均以台語溝通)
B:喂。
A:喂,你到了沒?
B:黑阿。
A:那我跟你說喔,你先幫我那個一下,因為阿源上次還欠我1700,我問他身上有多少錢,他說總共6000而已,6000等於4300,你就拿個兩點半,約2點半,他現在在樓下。
B:什麼?我聽不懂意思。反正他總共要拿多少給你?
A:6000,總共要拿6000。
B:6000,拿兩點半給他。
A:對,約2點半。
B:了解。他到了嗎?
A:他到了。那我馬上回去...,先拿錢給你大哥。
B:蛤?
A:你大哥。
B:喔。
A:沒拿錢要怎麼辦?你不拿錢,怎樣?
B:你順便給他好了,4000喔。
A:對啊,他一定會講,他打電話來就在講了他。
你的我就是拿給他就對了?
B:對、對,4000而已。
A:那你要記得喔,你跟他約2點半,一定要有6000。
B:好。
A:啊他人已經在外面了。
B:好好好。
A:現在馬上。
三、98年10月26日凌晨3 時43分13秒至3 時43分48秒,李柏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A)撥打陳玲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
(偵卷第142 頁)(雙方均以台語溝通)B(男聲): 喂 。
A(男聲):我跟你說喔,我叫仔仔先拿給你,你再拿給他就好 ,不然你說你到了我壓力很大。
B(男聲):嗯,那你現在要下來了嗎?
A(男聲):仔仔現在已經下去了,他應該不會超過2分鐘吧。
B(男聲):好好好。
四、96年10月26日上午9 時29分30秒至同日上午9 時31分27秒,李柏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A )撥打陳玲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雙方均以台語溝通)
B(女聲):喂。
A:喂。
B(女聲):喂。
A:喂,你是誰?
B(女聲):我喔,我是誰喔,你旺旺喔?
A:黑阿。
B(女聲):我那個,我八里那個妹阿。
A:喔,那他還有跟你在一起嗎?
B(女聲):有阿,他現在在ㄍㄧㄥ。
A:有,有從他的頭巴下去,說什麼時候要來現在卻還沒來。
B(女聲):他有說他要去喔?他還沒去嗎?
A:你不是還跟他在一起嗎?
B(女聲):對啊,可是半夜他不是往你那邊跑?
A:他現在跟你在一起,你問我他還沒去嗎?
B(女聲):沒啦,我是說他不是半夜就往你那邊跑了,他還有說還要去喔?
A:他剛又打給我說他又要來。
B(女聲):這我就不知道了。
A:我問他多久,他說一個小時。
B(女聲):他都一直躺在床上講電話,我怎麼知道他打給誰。
A:你們在哪裡?HOTEL喔?
B(女聲):我們在長愛(音譯)阿。
A:白目鬼,幹。還有誰?
B(女聲):還有小蔡阿,這樣而已。
A:還有誰?
B(女聲):小蔡他女朋友,還有我2個女兒。
A:你們四個人而已喔?
B(女聲):沒有啦,我們四個大人還有兩個小孩。
A:ㄎㄣˋ你娘,還有你女兒,這樣就有強囉。
喔,好啦,叫他不要再打給我了。
B(女聲):蛤?
A:叫他不要再打給我了。
B(女聲):不要啦,你自己跟他講啦。
A:你跟他說我整天只要等他就好了啦。
我已經等他一個半小時了,你跟他說不用了。
五、96年10月26日下午2 時11分39秒至同日下午2 時12分14秒,陳玲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A)撥打李柏寬持用之0000000000 號(B) 行動電話。(雙方均以台語溝通)
A(女聲):喂。
B:喂,你是誰?
A(女聲):你旺旺喔?
B:你是誰?
A(女聲):我八里那個妹阿。
B:喔,怎樣喔?
A(女聲):沒有阿,我問阿源說,以後我可以直接找你嗎?B:你說什麼?
A(女聲):找你處理。
B:啊你要多少?
A(女聲):啊看你要給我價錢多少?
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A(女聲):好啊。
六、98年10月26日下午2 時25分15秒至同日下午2 時29分57秒,李柏寬以0000000000號(B )行動電話撥打陳玲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A )。
(雙方均以台語溝通)A(女聲):喂。
B:喂。你說怎樣?
A(女聲):沒有阿,我想說以後如果他在忙的時候,我想說可以直接問你有沒有,直接找你,看你方便嗎?
B:那你要還我多少錢?
A(女聲):蛤?
B:你要還我多少錢?
A(女聲):什麼多少錢?
B:我說你要拿多少錢還我?喂?
A(女聲):喂。
B:我這樣跟你講話你沒聽到嗎?
A(女聲):有了,有了。
B:我說你要拿多少錢還我?
A(女聲):多少錢喔?要看你多少阿?
B:沒有我說,你看,你要拿多少錢?你在哪裡?
A(女聲):我在我家阿。
B:靠腰勒,那我還要過去這樣喔。
A(女聲):沒有阿,想說如果可以我過去找你也沒有關係阿。
B:啊你怎麼沒找他?
A(女聲):不是啊( 國語) ,找他又是..喔,他就只是,有時候會拖。
B:為什麼會拖?
A(女聲):他就說對他不好啊。
B:那都是你們兩個自己的問題啊。
A(女聲):沒有啦,我不知道他,他在忙,看可不可以直接對你,這樣?
B:但是我,如果現金的話,OK阿。
A(女聲):我知道你會比較硬一點。
B:其實我很好配合,都是…阿,我也不會說。
我不知道是你們兩個誰的問題,我也不想要知道,因為每次來錢都不夠
嘛,我也不會去問說是誰的錢不夠。
A(女聲):像那一天我明明給他4500,他就說4000阿。
B:這是你們兩個的問題,阿,好了,我不會說啦。
不然就來跟我說他多少,幾千幾千,結果來的時候都少好幾千,我
不會不爽嗎?
A(女聲):那是他的問題啊,對呀。
B:那你就把他叫來,當面講阿。
我如果清清楚楚我都很好講話阿,對啊。
A(女聲):清清楚楚我才不會有屎尾。
B:如果你要就拿來阿,但是要快一點。
A(女聲):沒有啦,那天你處理給我的還有,我的意思是說以後看可不可以直接對你( 國語) ,這樣比較直接,否則又要對他這樣亂攪和。
B:那你就跟他說阿。
A(女聲):我跟他說了阿,他叫我自己打問你肯不肯?
B:你跟他說,他怎麼講?
A(女聲):他就說『不知道,你自己去問他』(國語)這樣。
B:球球過來、球球過來。
如果你們兩個講好就好了,不要再為了這個在那邊亂想,我是都沒有差。
A(女聲):我也是沒差,我是怕他自己在那邊亂想。
B:我也是沒差阿,我哪有差。
我就是在弄這個的,我哪有差。只要錢…
A(女聲):那個那邊的也有開價格給我,我就說怎麼都比他貴?
B:你如果要你就直接過來,我不喜歡電話中,好不好。
A(女聲):我知道,我知道他都會加我錢。
B:不是,我是說要的話就直接。
A(女聲):我知道,應該是這一、兩天吧。
B:見面聊天,對呀,電話中講不清楚。
A(女聲):喔,你們那邊好遠( 國語) 。
他說這一支不怎麼好ㄟ,你有沒有別支可以留給我一下。
B:沒有阿,我是說不要在電話中,這支哪有不怎麼好。
有阿,怎麼沒有?你有乾淨的嗎?
A(女聲):乾淨的喔,要跟他拿阿,他說要拿一支給我。
B:好好好,我知道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七、98年10月26日下午3 時25分6 秒至同日下午3 時28分47秒,李伯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A)撥打陳玲菁持用之0000000000 號(B) 行動電話。
(偵卷第143 頁)(雙方均以台語溝通)
B(女聲): 喂 。
A:喂,你以後打這一支,剛才那一支也可以打,可是不要打那一支,打這一支好了。
B(女聲):好啦。
A:換這一支打,你在睡了喔?
B(女聲):你要不要處理?
A:蛤?
B(女聲):你還要不要處理?
A:你知道我是誰嗎?
B(女聲):十八ㄟ啊。
A:靠腰勒,我旺旺啦。
B(女聲):旺旺喔。我以為是我的腳。
A:我是你的手勒我是你的腳。
B(女聲):聲音好像。
A:我是你的手勒我是你的腳。
B(女聲):原本16那支不要打喔,打這一支。
A:我剛不是還有用另一支打嗎?你沒接喔。
B(女聲):我沒接阿。
A:有另外一支有沒有?
B(女聲):0983的喔?
A:我不知道,打這支就好了。
B(女聲):好好。
A:你這支電話是誰的?
B(女聲):我的阿。
A:不是健明的嗎?
B(女聲):健明是另外一支0931的啊。
A:這支是你自己的名字喔?
B(女聲):我弟的。
A:你親弟弟喔。我很怕被妳汙染到。
B(女聲):不會啦。
A:我比你還怕呢,不是你在怕,我比你還怕內。
B(女聲):好啦,我這兩天再找一支乾淨的。
A:真的,我比你還怕。那他是都怎樣跟你那個?
B(女聲):蝦?
A:阿源阿,因為我要看你們到底在幹什麼?不知道是你在怪還是他在怪,我看不懂。
B(女聲):有的時候是我硬跟他去的啊,去監工阿,阿上去這樣。
A:不是啦,我是說你們兩個到底誰在怪,我都看不懂。
B(女聲):我也不曉得他阿,反正我跟他是朋友的關係而己阿(國語)。
A:不是,我是說我不知道你們兩個是誰在奇怪,我不是在說你們兩個是什麼關係?是誰在奇怪。
B(女聲):我是不會奇怪啦。
A:你每次都拿多少錢給他?
B(女聲):拿多少錢喔?他都開多少錢喔?
A:對呀。
B(女聲):如果81的話,他都給我開75阿,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講(國語)。
A:對啊,我是說他總共給你拿多少錢(國語)?
B(女聲):總共?你是說那一天嗎(國語)?
A:沒啦。
B(女聲):前前後後總共拿多少錢喔?
A:他還有差你嗎?
B(女聲):要怎麼說差不差?
A:不然勒?要怎麼說。
B(女聲):我剛出去加油他都沒錢給我,換我出。
A:什麼換你出?
B(女聲):加油錢阿。
A:他叫你出的喔?
B(女聲):他說『ㄟ,1仟先拿來借我』,這樣子阿。
A:然後勒?還有什麼錢?
B(女聲):結果都沒有給我錢阿。
他說算這麼明,怎樣怎樣…喂?(背景音:幼兒哭泣)
A:你們家怎麼這麼吵? 你女兒在抗議了喔,你看怎樣再打這支給我。
八、98年10月29日凌晨1 時15分19秒至同日1 時16分39秒,陳玲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B)撥打李柏寬持用之0000000000 (A) 號行動電話。
(偵卷第143 頁)(雙方均以台語溝通)
A:喂。
B(女聲):喂,我問你喔,半件多少(國語)?
A:蛤?
B(女聲):半件多少(國語)?
A:怎麼半?哪一種半?
B(女聲):半兩阿(國語)?
A:靠腰喔,你不要這樣,你老師勒。
B(女聲):半件衣服阿(國語)?
A:誰要?
B(女聲):我的金主在問(國語)。
A:現金拿好了嗎?有準備好現金了嗎(國語)?
B(女聲):沒有阿,就報價,你先報價阿(國語)。
A:沒有,我不喜歡人家一直在跟我問這個,我想看看,他也沒有跟我處理過。
B(女聲):我哥哥啦。
A:你大哥。
半件,沒啦,這樣比較快啦,你問你大哥要多少處理,如果我可以我就給他,這樣好不好?
B(女聲):他說...(聲音很小聲)。
A:沒關係阿,你問他打算多少錢要處理,我如果可以,沒關係,我面子做給你,我如果不行,我就說我沒辦法,這樣
好不好?最乾脆,快一點喔。
B(女聲):我再打給你。
九、98年10月29日凌晨1 時26分19秒至同日1 時31分1 秒,陳玲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B)撥打李柏寬持用之0000000000 號(A) 行動電話。
(偵卷第143 頁)(雙方均以台語溝通)
A:喂,目前,差不多。
B(女聲):我跟你講啦,目前…你不要打過來(國語)。
A:你說怎樣,你說怎樣,說大聲一點。
B(女聲):我在哥哥面前,你就直接報價給我,我就直接跟他講。啊你要連我的一起塔( 國語『加』的意思) 上去喔。
A:你要塔多少,你要跟我講,讓我心裡有個底阿。
說不定我加1000你覺得夠,說不定我加1000你覺得幹,這蝦小,這麼少。
B(女聲):你乾脆講一個數字給我。
A:我告訴你了,他們是都在做是不是?
B(女聲):沒有啦,... 他們是外行的,我是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做(聲音很小聲)。
A:他們是外行的喔。那12.5啦。
B(女聲):12.5,那差5個就對了。
A:蛤?
B(女聲):差5個就對了(國語)。
A:不是啊,你算,一個才多少錢而已你知道嗎?一個才1500、1600而已ㄟ,你那邊有沒有,蛤?
B(女聲):我知道阿,我的意思是說。
A:沒有啦,你不能以半個下去減幾個。
B(女聲):給他價錢一個塔0000-0000 ,多出來的我吸收,他不知道。
A:你說塔多少?
B(女聲):我說我要吸收他的東西。
2 萬元比如說10個好了,我希望他拿到7 個或8 個。
A:喔~~那我聽懂了,那你希望我怎麼講?
B(女聲):那你總共可以,吐五(音譯)是幾個?
A:不是啦,他是「潘仔腳」( 音譯) ,「潘仔腳」( 音譯)喔,我跟你說,你跟他講2 萬,我看看,2 萬除以,你跟
他說2 萬8 個,一個2500,其他的空間都是你自己的。
B(女聲):那這樣我可以拿幾個?
A:我不知道,你自己算阿,我難道會佔你便宜嗎?你聽懂嗎? 反正我就是這樣給你嘛,你說要我幫你做「莎古拉」(
音譯,演戲之意) 那沒有差嘛。
B(女聲):1617喔,這中間,那317好了。
A:好啊。
B(女聲):就800嘛,8864,再除以1000就好了。
A:好啊。
B(女聲):這樣對不對(國語)?
A:好啊。
B(女聲):這樣我聽懂了。
A:那他要不要?
B(女聲):我要先跟他講阿?
A:要的話我要先包裝一下阿,綁個領結。
(中間是B 在跟第三人講話,B:8 個啦,如果你要他現在包一包開車過來喔。)
B(女聲): 他 說要包8 包,他說要一塊一塊的。
A:都馬一塊一塊的。
B(女聲):他說要大塊的,不要小塊的。
A:我跟你說,我那塊大塊的,整塊都給他。
B(女聲):所以就給他裝1袋就好了。
A:對啊,他不是要最大塊的,那一個給他阿。
B(女聲):沒啦,那塊最大顆的只有7幾而已。
A:沒關係阿,不夠補到夠阿。
(B女聲詢問第三人要怎麼包)
A:喔,很爛ㄟ,不要幫他弄好不好。
B(女聲):隨便,他說隨便。
A:沒有啦,他自己包裝還我幫他弄。
B(女聲):他說看你怎麼包裝,怎麼帶來啦。
A:好啦,那要約在哪裡?
B(女聲):我家阿。
A:這是誰阿?
十、98年11月8 日凌晨2 時25分14秒至同日凌晨2 時26分59秒,陳玲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B)撥打李柏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雙方均以台語溝通)
A:喂。
B(女聲):怎麼這麼久才接電話?
A:蛤?
B(女聲):你在忙喔?
A:對啊。
B(女聲):你有開車嗎?
A:沒有。怎樣?
B(女聲):沒有阿,要跟你買(國語),個人的。
A:個人的?
B(女聲):我要跟你買。
A:要拿多少錢給我?
B(女聲):我要一個而已。
A:蛤?
B(女聲):我要一個而已(國語)。
A:這樣,這樣可能比較累喔。
B(女聲):不是,因為這個(國語)。
A:這樣可能要宅急便喔(國語)。
B(女聲):不是,因為他現在對帳有沒有,不要逞強,他的意思是說我自己要吃多少也要記,這樣(國語)。
A:所以,重點勒?
B(女聲):所以我想說我自己要吃,我自己跟你買就好啦( 國語)。
A:那你上次幹麻不「揍一改」(音譯)?
B(女聲): 沒有,上次那一場我自己還貼錢進去ㄟ,我才賣5000 多 而已。
A:喔,你不要這樣,越說越明顯,你這樣我都聽不太懂。
不然我有空再打給你好了,你這樣
B(女聲):我在板橋ㄟ。
A:我這邊訊號不太好,等一下再打給你。
B(女聲):等一下你要打喔。
A:好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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