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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碩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王翊碩(原名王柏凱,綽號「阿凱」)成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0日因友人吳杰昌(綽號「烏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葉杰旻(所涉殺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兄弟2人先後於98年3月29日晚間、30日凌晨遭陳志忠等數人毆傷,遂與吳杰昌決意糾眾找陳志忠一夥人報仇,由吳杰昌先行邀約少年詹○智、黃世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偉綱(所涉殺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共同前往助陣,並由王翊碩以電話聯繫少年張○恆邀集友伴一同前往,少年張○恆又自行或由其他人輾轉吆喝魏俊彥(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洪權治(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何○恆、少年洪○淳、少年王○瑋等人(少年張○恆、劉○享、陳○凱、何○恆、洪○淳、王○瑋、詹○智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其等所涉傷害罪分別由原審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197、198、199、294、44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181號「Rookies」網咖店前會合(「Rookies」網咖店原名「Coolbox」,因吳杰昌等人均以「Coolbox」稱之,下稱「Coolbox」網咖店)。
吳杰昌、葉杰旻、王翊碩等人告知在場之眾人,因吳杰昌兄弟2人前一晚遭人毆打,要求眾人跟隨前往尋找對方報仇,王翊碩並表示稱:「不要帶刀」等語。
隨後,魏俊彥、洪權治、黃世達、王翊碩、少年詹○智、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張○恆、少年何○恆、少年洪○淳、少年王○瑋等一行約20、30人,或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互相搭載,其中少年張○恆另駕駛車牌號碼9E-09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享、少年陳○凱、魏俊彥、洪權治一同出發,至陳志忠及其同夥之人經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全國電子連鎖商店(下稱全國電子)右側154巷內上坡階梯盡頭之寶勝宮,然因該處暗無人跡,遂再要眾人改往陳志忠及其同夥之人經常前往打撞球之位於臺北市○○區○○路33巷19號地下一樓的「快樂營」撞球場,並由自稱知悉快樂營撞球場實際所在之處之少年張○恆駕駛車輛帶頭前往。
途中,杜偉綱、少年何○恆、少年洪○淳及其等分別搭乘之車輛在號誌轉換及巷弄穿梭間,與其他一同前往之車輛分散而停靠路邊觀望。
少年張○恆開車抵達快樂營撞球場後將車停在轉角處,車上之人先後下車,惟少年張○恆等同車之人因覺己方前往理論之人人數眾多,恐會發生糾紛,乃自行決定攜帶武器前往,少年劉○享自駕駛座後面置物袋內取出先前與少年張○恆、少年何○恆等人因他故共同於98年3月27日,事先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不詳五金行所購買之水果刀2把,1把交予少年陳○凱,另1把由己持用,而少年張○恆則自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取出當時一同購買之西瓜刀1把後下車,並緊隨於後往快樂營撞球場方向前進,然於走下階梯時,王翊碩再向眾稱:「不要帶武器」等語,少年張○恆遂將該西瓜刀置於階梯往下第1、2階處,再繼續走下階梯至快樂營撞球場玻璃門前之平台。
吳杰昌由黃世達搭載到達快樂營撞球場附近巷子後下車,自行步行進入快樂營撞球場,黃世達則在停車處等候。
吳杰昌、王翊碩抵達快樂營撞球場後進出撞球場內外找尋陳志忠未果,於再度進入撞球場內時見少年林○呈(80年6月9日生,綽號「捲毛」或「Q毛」)在裡面觀看他人打球,懷疑其為陳志忠之同伴綽號「小金毛」之少年曾○廷或其他同夥小弟,乃與洪權治、魏俊彥、少年張○恆及其他在場嗣對少年林○呈拳打腳踢之眾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翊碩用手勾住少年林○呈,吳杰昌則在旁一同,要少年林○呈走出撞球場到門口之平台處,在場之少年王○瑋一見少年林○呈被勾出門口,驚問:「這不是『Q毛』嗎?」,另在場之少年詹○智大聲回稱:「就是他!」,在旁之吳杰昌則點頭示意,藉此向眾人確認少年林○呈係其等所尋找之陳志忠的同夥小弟無訛,此時,在場之人包括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張○恆、少年王○瑋、少年詹○智、魏俊彥、洪權治等人,均因此誤認少年林○呈即前一晚毆打葉杰旻、吳杰昌兄弟之陳志忠的同夥小弟,而基於與吳杰昌、王翊碩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其中一穿白色上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率先上前以腳踹少年林○呈2下,接著在場眾人包括少年張○恆、少年王○瑋等人跟著對少年林○呈拳打腳踢,少年陳○凱持套有刀鞘之水果刀戳擊少年林○呈,過程中,魏俊彥搶走少年劉○享手上所持之水果刀,而少年林○呈因莫名遭受眾人攻擊,極力掙扎揮擋,無意間揮及在其面前之少年劉○享,少年劉○享一時不快即又拿走少年陳○凱手上水果刀,取下刀鞘,往少年林○呈左側腋下刺1刀,致少年林○呈左側胸壁外側(第6、7肋骨中間)受有長4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惟少年劉○享對己突然持刀傷人一事感到恐慌,乃偕少年陳○凱走上樓梯欲搭車離去。
此時,在旁之魏俊彥因受多人群毆少年林○呈之激而情緒高漲,持上開水果刀高舉跳起後往當時已因遭眾人圍毆及少年劉○享以刀刺左側腋下而身體微彎之少年林○呈後背猛刺4刀,及在左上臂刺1刀(造成穿刺傷2處),致少年林○呈受有上背部右側近肩處有長5公分、深度9.5公分之穿刺傷(第1號穿刺傷),上背部左側長3公分、深度6.5公分之穿刺傷(第2號穿刺傷),上背部右側長4.8公分、深度2.5公分之刺切傷(第3號刺切傷),上背部左側長11.2公分、深度4.3公分之刺切傷(第4號刺切傷),右上臂內側長3.7公分、深度3.8公分之穿刺傷,右上臂後側長3.7公分、深度3.8公分之穿刺傷(第5號、第6號穿刺傷,係同一穿刺傷之入出口)等傷害。
洪權治則在混亂間拾起現場鐵製煙灰筒,朝少年林○呈正面頭部猛力丟擲,致少年林○呈受有前額6×0.5公分之擦挫傷。
王翊碩因見少年林○呈已倒臥血泊中無力爬起,遂大喊「撤」後,眾人即紛紛走上地面層馬路上各自駕車或騎乘機車離開。
少年林○呈受有上揭傷害後,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惟其所受上背部右側近肩處之穿刺傷(第1號穿刺傷),因刺入右胸腔並刺穿右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併左右肺臟塌陷,終致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路33巷17號外花圃旁空地,扣得少年張○恆所丟棄之西瓜刀1把,另在臺北市○○區○○路3段163巷8弄7號附近水溝內扣得少年劉○享、魏俊彥所丟棄之前開少年劉○享所有供劉○享、魏俊彥犯罪所用之水果刀2把。
二、案經少年林○呈父親林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翊碩雖對傷害被害少年林○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邀人,不知道他們要去報仇,在快樂營撞球場並未以手將被害少年林○呈勾出門口,當時僅用手拍被害人肩膀,稱外面有人找,後係由少年詹○智將被害少年帶出撞球場門口。
當天是孟家銘找伊出去,人不是伊邀集的,在現場伊不是居於人指揮地位,伊承認有傷害罪,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其因於98年3月30日因同案共犯吳杰昌與渠弟前遭案外人陳志忠等數人毆傷,遂與吳杰昌決意糾眾找陳志忠一夥人尋仇報復,其中吳杰昌邀約少年詹○智、黃世達、杜偉綱共同前往助陣,被告則以電話聯繫少年張○恆邀集友伴一同前往,少年張○恆又自行或由其他人輾轉吆喝魏俊彥、洪權治、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何○恆、少年洪○淳、少年王○瑋等人於98年3月30日晚上6時許在Coolbox網咖店前會合,其等一行人約20、30人以上,或以機車,或以汽車互相搭載,先由吳杰昌率眾前往寶勝宮,惟未尋獲陳志忠及其同夥之人,吳杰昌因耳聞陳志忠及其同夥經常在快樂營撞球場內打撞球,因不知快樂營撞球場確實地點,乃又由自陳知悉快樂營撞球場所在地之少年張○恆開車帶往快樂營撞球場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5、89頁反面),核與共犯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杜偉綱、少年張○恆、劉○享、陳○凱、何○恆、王○瑋及證人何永健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與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或證述之情相合(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 號卷㈠第16、188、230至232、256、259、266、268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㈡第90、94頁,98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58至59、93至100、124至125、144至146、167 至170、175、198至204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53至54頁,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166號卷㈣第42至43頁,98年度少調字第166號卷㈢第67頁,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52 、230至231頁,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29、32、43、48頁,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22頁、本院上訴卷第74頁),證人何永健雖於原審雖另證稱:被告在「Coolbox」時未告知伊要去尋仇等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吳杰昌叫伊找人是要去尋仇、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是上開何永健所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98年3月30日並未以電話聯繫少年張○恆,該電話是孟家銘向被告借用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確有以電話聯繫少年張○恆邀集友伴一同前往,核與證人張○恆所證相符,已如上述,且證人孟家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3月30日當天並未到「Coolbox」網咖(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至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依張○恆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98年3月29日有與吳杰昌之通聯,3月30日下午2時許,有與孟家銘之通聯,而被告與張○恆之通聯記錄係出現在3月30日下午7時許,故縱認該通電話通話之人為被告,亦不可能於當時才以電話聯擊張○恆邀人一同前往云云。
然依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見本院上訴卷第120至126頁),張○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9日上午3時27分許、30日下午2時5分許,有與吳杰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孟家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然依此僅能證明少年張○恆與吳杰昌、孟家銘認識,無法證明渠等於上開通話時談論者是否為吳杰昌欲報仇之事,是此部分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與吳杰昌抵達快樂營撞球場後,進出撞球場內外找尋陳志忠未果,於再度進入撞球場內時見綽號「捲毛」或「Q 毛」之被害人林○呈在內觀看他人打球,因懷疑其即陳志忠之同伴綽號「小金毛」之少年曾○廷或其他同夥小弟,乃由被告用手將被害人勾住,共犯吳杰昌則在旁一同,要被害人走出撞球場到門口之平臺處,少年王○瑋見被害人被勾出門口,便驚問:「這不是『Q毛』嗎?」,少年詹○智大聲回稱:「就是他!」,在旁之吳杰昌點頭示意,其中一穿白色上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率先上前以腳踹被害人2下,接著在場眾人包括少年張○恆、少年王○瑋等人跟著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少年陳○凱持套有刀鞘之水果刀戳擊被害人,過程中,魏俊彥搶走少年劉○享手上所持之水果刀,而被害人因掙扎揮擋中無意間揮及面前之少年劉○享,少年劉○享一時不快即拿走少年陳○凱手上水果刀,取下刀鞘,往被害人左側腋下刺1刀,致被害人左側胸壁外側(第6、7肋骨中間)受有長4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
此時,在旁之魏俊彥乃持刀高舉往被害人後背猛刺4刀,及在左上臂刺1刀(造成穿刺傷2處),致被害人受有上背部右側近肩處有長5公分、深度9.5公分之穿刺傷(第1號穿刺傷),上背部左側長3公分、深度6.5公分之穿刺傷(第2號穿刺傷),上背部右側長4.8公分、深度2.5公分之刺切傷(第3號刺切傷),上背部左側長11.2公分、深度4.3公分之刺切傷(第4號刺切傷),右上臂內側長3. 7公分、深度3. 8公分之穿刺傷,右上臂後側長3.7公分、深度3.8公分之穿刺傷(第5號、第6號穿刺傷,係同一穿刺傷之入出口)等傷害。
洪權治在混亂間更拾起現場鐵製煙灰筒,朝被害人正面頭部猛力丟擲,致被害人受有前額6×0.5公分之擦挫傷。
嗣被害人所受上背部右側近肩處之穿刺傷(魏俊彥所刺之第1號穿刺傷),因刺入右胸腔並刺穿右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併左右肺臟塌陷,終致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①證人張○恆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走到快樂撞球場門口時有看到吳杰昌從樓梯上走下來,走進撞球場時站在門邊的櫃臺旁邊,有一個叫「阿凱」的人把被害人勾出來,吳杰昌走在旁邊,其三人確切排列的位置忘記了,他們是在門那邊勾被害人,伊有看到被害人是被勾著的;
在少年法庭會說「他們把被害人勾出來後,停了下來,好像是在等吳杰昌認人的意思」,是因為「阿凱」把人勾出去後,一群人把他圍起來,講了一些話,「烏賊」又走下來,「烏賊」點一個頭,就是下來認一下然後就開打了」、「(你於98年9月28日在少年法庭法官前,先表示「我記得烏賊走下來有指認的動作,但我聽劉○享說,他們二人是一起走出來的」、「是烏賊跟阿凱一起把被害人勾出來」、「之前烏賊有再下來看一看又上來,又下去,下去的時候,就勾被害人出來」、「被害人被勾出去後,烏賊在旁邊,之後烏賊又走上去,又走下來」,綜合你這段所述,「烏賊」是否是在勾出被害人放手後,走上階梯,然後走下來做指認的動作?)是如此沒錯」、魏俊彥刺被害人時站在被害人側面,伊打被害人一拳後,帽子飛出去,伊低頭去撿帽子,頭抬起來就看到洪權治丟鐵製煙灰筒飛過去、魏俊彥刺一刀,就有人說撤,就走了,這幾個動作都很快,幾秒時間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176至184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52至257、260、263、279至280頁)。
②證人劉○享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到快樂營撞球場,一下車就看到吳杰昌已經站在樓梯之間的平臺要下去了;
有看到2個人把被害人從快樂營撞球場勾出來,一個戴黑框眼鏡、矮矮的人,另一個就是比較高的那位,(當庭再次指認吳杰昌正面近照、遠照、側面照片)確認是照片上之人,看到的是其側面;
魏俊彥將伊手上的水果刀搶走,伊就跟陳○凱說水果刀給伊,被害人好像有先踹伊一腳,伊就拿水果刀刺被害人左側1刀,然後伊嚇到就跑了,魏俊彥從被害人背部或頸部刺1刀,陳○凱跟伊一起往上跑,看到魏俊彥刺被害人1刀,然後洪權治有拿鐵製煙灰筒砸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㈠第267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30、232、239、240頁)。
③證人陳○凱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伊下車時有拿1把刀,劉○享也有拿1把刀,張○恆拿西瓜刀。
「阿凱」一個人把被害人勾出來,旁邊跟著吳杰昌,被害人面對階梯、背對鐵捲門;
開始打的時候,伊有拿刀子刺被害人頭部後面的地方,但刀子有刀鞘,伊戳被害人頭時,被害人是雙手抱頭,劉○享把伊刀子拿過去後戳被害人左腰部,被害人手就放下來,變成蹲的動作,印象中劉○享戳1次,就說趕快走,伊就跟著他一起走,伊到階梯上面準備要走的時候,看到魏俊彥跳起來,直接插被害人背部,伊還看到洪權治拿鐵製煙灰筒打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58至60、167至174、186至191頁)。
④證人王○瑋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中陳稱:伊當時有下去,看到被害人被人帶出來,「阿凱」進去把人帶出來問說「是不是這個人?」,伊就問「這不是捲毛嗎?」,之後就有人喊說「就是他」,後來就有人衝過去打被害人,喊「就是他」的這個聲音是從門口傳出來的,很大聲。
伊有用拳頭打,陳○凱拿水果刀戳被害人背及頭部,至於有沒有刀鞘,伊並沒有注意,之後陳○凱的刀就被劉○享或魏俊彥其中一人搶走,劉○享刺被害人腰部1刀,之後魏俊彥跳起來刺被害人後頸部、背部,被害人用手摀住他的脖子,半彎著腰,腳一直晃來晃去,好像快倒地,之後洪權治才拿鐵製煙灰筒砸被害人頭部。
(法官問:你們動手跟「小祥」有關?)「烏賊」走下樓梯後,他有點頭,他點完頭就離開了,沒有動手;
(「烏賊」說他不認識被害人,他為何會點頭?)詹○智有先下去,上來後跟「烏賊」跟「小祥」說對方頭髮捲捲的,當時伊站在旁邊,伊有聽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93至138、198至206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53至55頁)。
⑤證人詹○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中證(陳)述:伊有走下快樂營撞球場階梯到門口,我看到時,被害人是被勾著,有人問說「是不是他」,伊說很眼熟、好像是他,伊沒有說「就是他」,可能是因為伊說「很眼熟」,他們就以為我說「就是他」,有聽到有人說:這不是誰誰誰,看到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踹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93至123頁,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第51至56頁)。
至證人詹○智雖否認曾說「就是他」,而辯稱:只是講「很眼熟」,應是其他人誤會云云,然其於證人王○瑋脫口稱「這不是捲毛?」時緊接表示「就是他」乙節,有證人王○瑋前開證述及證人洪權治證述在卷,是證人詹○智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應僅係試圖脫免自己之罪責,尚難採信。
⑥證人魏俊彥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是在撞球場內被勾出來;
陳○凱原先手上有刀子,伊搶了劉○享的之後,劉○享搶了陳○凱的刀子;
被害人當時抱著頭,面對階梯,後面是鐵捲門,我站在他正面,背對著階梯,當時被害人還站著,伊就用伊的右手往他右後背部刺了1刀,伊刺那1刀時有跳起來等情(見8年度少調字第166號卷㈤第100、101、105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36頁)。
⑦證人洪權治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另案審理時陳稱:當天是坐張○恆開的車到快樂營撞球場,下車後直接進入撞球場內站在門旁邊,張○恆站在伊左前方,那邊擠了約20幾個人,不到1分鐘,看到有人把被害人勾出去,詹○智有說了一句「好像是他吧」。
張○恆用拳頭打,陳○凱用水果刀,但刀鞘沒有拿開,陳○凱一直戳被害人的背部,伊確定張○恆當時沒有拿西瓜刀,後來陳○凱的刀子不知道是被劉○享或魏俊彥搶走,伊用鐵製煙灰筒丟被害人正面頭部2、3下,丟完後,「烏賊」就在人行道上說趕快走,伊就往上跑等語(見98年度少調字第166號卷㈤第90、92、93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3、44頁)。
⑧另有卷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142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及解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刑字第09831473900號函暨所附鑑驗書、現場相片、98年7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49482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7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116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當日之急診病歷影本(見98年度相字第233卷第5至6、20至24、33至50至84、86至99、103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二第243至255、262至334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126至140頁),及上開扣案水果刀2把、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
⑨被告於原審當庭自承其原名「王柏凱」,改名後綽號仍稱「阿凱」,案發前當日晚間6時許有撥電給少年張○恆幫忙糾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89頁反面),而綽號「阿凱」之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快樂營撞球場後,有用手將被害人自撞球場內勾出,已經證人劉○享、陳○凱、張○恆證述如前,證人張○恆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更確認「阿凱」案發當日快6點時有撥打電話予其,「阿凱」之電話為手機中所留之0000000000號,並當庭指認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即為「阿凱」無誤(見98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176至177、180頁,98年度少調字第166號卷㈥第122至127頁)。
而證人劉○享於原審另案審理中經提示被告王翊碩之照片供其辨識時並進一步指認「阿凱」即是王翊碩,只是當時「阿凱」頭髮比較長等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38頁),是證人劉○享、張○恆應無錯認之理。
再證人黃宗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30日當天被害人在快樂營撞球場,當時有人叫他出去,走到一半,有人就搭著被害人的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反面),則被告王翊碩辯稱:其當日並未用手將被害人勾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本案因共犯吳杰昌與渠弟葉杰旻2人遭陳志忠毆打,欲找尋陳志忠或其同夥尋仇報復,而直接或輾轉邀集到達快樂營撞球場現場之人有20至30人,包括被告及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王○瑋、詹○智與魏俊彥、洪權治等人,且被害人遭被告從撞球場內勾出來,吳杰昌亦一同在旁,且經吳杰昌點頭示意後,眾人一擁而上以拳腳相向,若非吳杰昌之點頭示意以表確認,其餘眾人又豈會群起毆打被害人?是被告與共犯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及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王○瑋、詹○智暨在場毆打被害人之眾人間對於圍毆被害人使之受傷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聽見快樂營撞球場門外一陣吵雜聲後,旋即開口叫喊不要打架,但因無人理睬,旋即跑回金先之車子旁云云,然證人金先之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98年3月30日伊未到過快樂營撞球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3頁),雖與證人何永健所證:伊與被告是坐金先之的車子離開等語不符(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反面),然縱如辯護人所述,被告係坐金先之的車子離開現場,被告既為替吳杰昌報仇,而邀集人員至快樂營撞球場,並進入場內將被害人勾出,待吳杰昌示意,即由在場之人共同圍毆被害人,顯見被告與其他少年間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傷害罪責。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吳杰昌、魏俊彥、洪權治及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劉○享、陳○凱、張○恆等人先行購買扣案刀械並攜往快樂營撞球場尋仇云云,然查:吳杰昌直接或輾轉邀集之人於Coolbox網咖店前會合時,被告曾對在場之人表示「不要帶武器」,又到達快樂營撞球場現場時,被告亦再度表示不要帶刀,少年張○恆因此將其自車上所帶下車之西瓜刀棄置階梯上,且到場之證人劉○享、陳○凱、張○恆、何○恆、洪○淳、王○瑋所述,其等認知均僅要去「吵架」等情,除前已認定外,並據證人張○恆、證人王○瑋、證人魏俊彥確認在Coolbox網咖店、快樂營撞球場時確有聽聞被告王翊碩表示「不要帶武器」、「不要帶刀」等情明確,且依證人劉○享、張○恆、陳○凱、何○恆所述:扣案水果刀2把及西瓜刀1把係之前數日一同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五金行所購買無誤(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㈠第51、100至101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㈡第90至91頁,98年度少調字第166號卷㈡第10至11、73至74頁,98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34至35、62至64頁)。
但本案起因是吳杰昌、葉杰旻於98年3月29日晚間及翌日凌晨遭陳志忠等人毆打,故尚難認證人劉○享等人係因本案尋仇而購買扣案水果刀、西瓜刀,復無證據證明除共乘少年張○恆所駕駛車輛並從車上帶下刀械之少年劉○享、陳○凱、張○恆、魏俊彥、洪權治以外之人即被告王翊碩與共犯吳杰昌等人知悉少年劉○享等5人有攜帶扣案水果刀2把及西瓜刀1把到快樂營撞球場,則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聯絡,應成立殺人罪,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友人吳杰昌與渠弟遭陳志忠等人毆打,為替渠等出氣,即與吳杰昌共同糾集魏俊彥、洪權治、少年劉○享、少年陳○凱、少年張○恆、少年王○瑋、少年詹○智等20、30人前往找尋陳志忠報仇,並因無法尋獲陳志忠本人,而認當時正於快樂營撞球場內之被害人乃陳志忠之友人,並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被害人用手勾帶出,經吳杰昌示意後,任由眾人拳打腳踢,其中少年劉○享、魏俊彥並以刀刺被害人,洪權治則持鐵製煙灰筒砸被害人,傷害致被害人死亡。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杰昌、少年劉○享、王○瑋、張○恆,及調取共犯同一犯罪事實之卷宗,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之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必須傷害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共犯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唯共犯本身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
尤其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魏俊彥因受多人群毆少年林○呈之激而情緒高漲,乃逾越與在場之人共同傷害犯意,自基於傷害致死犯意持刀高舉跳起刺擊下圍毆及劉○享以刀刺其左腋下身體微彎之被害人,則魏俊彥刺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係因群毆行為下情結激動,下手不知經重所致,正為群毆行為所易生之特殊危險,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在現場主導、指揮之地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既於現場觀看,復知悉在場之人攜有刀械,猶將被害人強邀出撞球場外,任令眾人圍毆,甚而遭魏俊彥、劉○享等持刀刺擊,待被害人倒臥血泊後始下令撤離。
由是觀之,被告居於主導地位,對於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所負注意義務較其他共犯魏俊彥、劉○享為多,足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能預見且有過失,自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與共犯吳杰昌、洪權治及少年張○恆等在場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之眾人及持刀刺被害人之少年劉○享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劉○享等人故意傷害未滿18歲之被害人,並有被告、被害人及少年劉○享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
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12條,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行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僅論處傷害罪,容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見魏俊彥持刀下重手,仍不出面制止,對被害人死亡,應與魏俊彥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友人吳杰昌遭毆,即糾眾尋仇報復,共同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身心劇烈受創,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
另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共犯即少年劉○享所有,供其與被告等人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亦為共犯即少年劉○享所有,然於共犯即少年張○恆攜帶下車不久即棄置路旁,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不另予宣告沒收。
至共犯洪權治持以毆擊被害人之鐵製煙灰筒為其現場取得,非洪權治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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