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尤靜怡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一)尤靜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二)尤靜怡與陳秀怡(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應
- (三)尤靜怡與陳姿穎(原名陳碧鳳,民國99年8月9日更名為陳
- 二、嗣於98年1月23日22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尤靜怡於本院更審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一)附表一編號4、9犯罪事實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犯罪事實部分:
- 二、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 (一)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97年12月2日
- (二)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供承:97年12月2日,有交付海洛因予
- (三)被告尤靜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於97年12月2日交付安
- (四)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97年12月3日
-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秀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 三、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 (一)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供稱:98年1月12日,伊指示被告陳姿
- (二)於98年1月12日16時1分許,被告尤靜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
- (三)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陳稱此次交付對象為「阿家」,同案被
- (四)被告尤靜怡於98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安非他
-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
- 四、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
- 五、新舊法比較:
- 六、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七、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尤靜怡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
- (二)沒收部分:
- 八、上訴駁回部分:
- 九、被告尤靜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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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靜怡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靜怡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陳秀怡連帶沒收;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姿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陳秀怡財產連帶抵償之;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姿穎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電話卡貳張與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秀怡連帶追徵其價額。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卡)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與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與陳姿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靜怡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尤靜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尤靜怡與陳秀怡(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上訴而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尤靜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秀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尤靜怡與陳姿穎(原名陳碧鳳,民國99年8 月9 日更名為陳姿穎,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上訴駁回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尤靜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姿穎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嗣於98年1 月23日22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與中山路口拘提尤靜怡,復經其同意,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9 號8 樓住所搜索,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附表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101 巷3 號拘提陳秀怡,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附表七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33巷2 弄1 號拘提陳姿穎,並扣得附表七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再者被告經本院更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58、74頁),顯已消極放棄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權利,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尤靜怡於本院更審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刑事自白狀所載略以: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伊有失智症之年邁母親無法自力更生,其情可憫,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
公設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僅依98年1月13日簡訊內容及證人陳秀嘉之供述為憑,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尤靜怡於98年1月12日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且前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等語。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4 、9 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靜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羅義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64 頁),且有被告尤靜怡與證人羅義德97年11 月10 日0 時58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73 頁,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坤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靜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賴坤祥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23日,伊在新北市○○區○○街347 號,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新臺幣(下同)5,500 元,重量1.5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被告尤靜怡與證人賴坤祥98年1 月23日18 時23 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56 頁反面,即附表四編號8 部分),足徵被告尤靜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犯罪事實部分:1.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義德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尤靜怡,被告尤靜怡綽號「亞亞」,97年11月6 日,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渠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男生」係指安非他命,「女生」係指海洛因,此次伊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及3,000元之海洛因,同年月7 日,伊又在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向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及3,000 元之海洛因,同年月9 日,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及4 分之1 錢海洛因,被告尤靜怡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交付毒品予伊,伊有於同年月13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尤靜怡之購買毒品,此次有交易,伊忘記交易地點,通聯中所稱「海洛因2 個」係指2 包海洛因。
伊於同年月1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向被告尤靜怡購買3 包海洛因,每包3,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63 至164 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證人羅義德確有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毒品之事實。
況被告尤靜怡供稱:伊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海洛因部分,係無償轉讓予羅義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至137 頁),又證人羅義德均能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尤靜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或價格,可見其證述被告尤靜怡販賣海洛因一節,當屬有據。
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我國法禁販賣之物,被告尤靜怡既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求利,豈會無償轉讓同屬法禁毒品海洛因,觀諸97年11月7 日證人羅義德與被告尤靜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義德向被告尤靜怡稱:「可不可以多拿一些?女生的,好嗎」,被告尤靜怡回稱:「拿多一點我就不能「哪個」了」,證人羅義德始稱;
「好啦,要不然你盡量啦,沒有就沒辦法,就這樣就好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70 頁),前開對話可知係證人羅義德要求被告尤靜怡給付較多海洛因,果該等海洛因係被告尤靜怡無償轉讓予證人羅義德,證人羅義德既未給付對價,豈會要求被告尤靜怡給付數量較多之海洛因。
又同年月9 日13時58分證人羅義德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義德向之詢問有無「男生」、「女生」,對方詢問證人羅義德「要多少錢」,證人羅義德回稱:「女生4 之啦」、「女生的要4 之啦,男生的1 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71 頁),證人羅義德苟非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豈須告知所需海洛因之數量。
更進者,證人羅義德復於同日14時11分撥打至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還要問我現金多少?看你4 之啦多少錢就給你多少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72 頁),顯見渠等確以金錢交易海洛因無疑。
再者,證人羅義德僅雖證述其97年11月6 日、9 日、10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證述價格,然證人羅義德於同年月7 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000 元,與證人羅義德於同年月6日、9 日、10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不致過多波動,堪認證人羅義德於同年月6 日、9 日、10日,亦係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又證人羅義德雖未證述於97年11月9 日以何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及於97年11月13日其以何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何等數量之海洛因,因而無從計算被告尤靜怡所得,但以被告尤靜怡與證人羅義德交易海洛因之最低金額之最有利於被告尤靜怡之方式計之,應認證人羅義德均係以3,000 元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
2.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提出答辯狀自白外,亦據證人陳秀嘉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12日晚間時,伊在洪金寶遊藝廣場向被告尤靜怡購買3,000元,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被告尤靜怡稱該等重量為「八一」,另於同年月15日晚間,伊在新北市○○區○○路上亦向被告尤靜怡購買3,000元「八一」之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83至185頁),復有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再被告尤靜怡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與陳秀嘉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而證人陳秀嘉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尤靜怡合資各出一半購買八分之一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然證人陳秀嘉於98年1月12日向被告尤靜怡購得海洛因後,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13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心愛耶我朋友問有沒有別批的這次的都撐不久味道刺鼻你們幾點才會到店裡?」之簡訊至被告尤靜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尤靜怡旋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我會盡量用優秀」等語至證人陳秀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秀嘉復於同日14時58分以前開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撥打至前開被告尤靜怡所使用行動電話稱「還是同一批的啊」,被告尤靜怡回稱「我哪有攙別種的啦,別種的也不夠說」,陳秀嘉復稱:「可是我們吃起來味道都一樣的,他們說看看有沒有別批的」,被告尤靜怡回稱:「暫時沒有因為別種東西的量是不夠的,我才想說攙在一起,我明天就會換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86頁),前開簡訊及對話內容顯係證人陳秀嘉向被告尤靜怡抱怨所購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被告尤靜怡解釋其並未摻加他物並向證人陳秀嘉允諾改善等語,果該等海洛因係被告尤靜怡與證人陳秀嘉合資向他人所購,渠等至多僅能選擇改向他人購買,被告尤靜怡如何能應允證人陳秀嘉改善品質,而證人陳秀嘉又豈會與被告尤靜怡爭執所購毒品是否摻加他物等情事。
況證人陳秀嘉於偵查中僅言其係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未曾提及有何合資購買之情,嗣於被告尤靜怡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渠等係合資購買云云後,證人陳秀嘉始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前開情事,則證人陳秀嘉所稱合資一節是否信實自有可疑。
再證人陳秀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尤靜怡合資各出一半購買八一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顯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其與被告尤靜怡簡訊、通話內容顯示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之海洛因情節不符,反觀證人陳秀嘉於偵查中所稱其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海洛因一節要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見證人陳秀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要係附和迴護被告尤靜怡之詞,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實。
再證人陳秀嘉雖證述98年1月15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之海洛因,並未明確證述重量,然證人陳秀嘉前已證稱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被告尤靜怡稱該重量為「八一」等語,顯見證人陳秀嘉所稱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海洛因之重量為0.45公克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3.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鄒明芳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15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校區,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小包1,000 之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復有附表四(原判決誤載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17 頁),足證被告尤靜怡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鄒明芳之事實。
被告尤靜怡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與證人鄒明芳所交易者係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鄒明芳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而證人鄒明芳係購毒者,其所購毒品無非係供己用,當不致混淆己身所購毒品種類。
反觀被告尤靜怡,其多次販售毒品予多人,且販售之毒品種類非僅其一,自無法一一詳記歷次犯售毒品種類。
又販售第一級毒品之刑責顯較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為重,而證人鄒明芳究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抑或第二級毒品,於證人鄒明芳自身並無利害關係,相較之下,被告尤靜怡顯有避重就輕之動機,至為清楚。
4.被告尤靜怡於98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0包,經編號B1至B10 ,驗前總毛重9.3 公克,自B10 中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388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42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尤靜怡所持有者係甲基安非他命。
佐以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他命,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由此可知被告尤靜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故前開證人羅義德、陳秀嘉、賴坤祥雖稱渠等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尤靜怡亦稱其販售「安非他命」等語,應係誤「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被告尤靜怡前開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靜怡於本院全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靜怡於本院更審中具狀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0至81、19至2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30頁)。
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97年12月2 日接獲被告尤靜怡電話,交付海洛因予「大山」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第79頁反面),再被告尤靜怡於97年12月2 日16時57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同案被告陳秀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尤靜怡稱:「大山到了!然後大山那1,000 ,幫他吐一門給他,他要東的,那是別人要拿的。
去找…他已經到了!」。
同案被告陳秀怡回稱:「喔,好,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4頁反面),前開譯文明確顯示被告尤靜怡告知同案被告陳秀怡該「大山」之人已抵達,且告知同案被告陳秀怡「大山」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要求同案被告陳秀怡交付毒品等情,顯見被告尤靜怡辯稱係由「大山」自行與同案被告陳秀怡聯絡,其不知聯絡情形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是被告尤靜怡確有於97年12月2 日,指示同案被告陳秀怡交付1,000 元海洛因予「大山」,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大山」之事實,毫無疑義。
(二)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供承:97年12月2 日,有交付海洛因予COCO阿姨,伊欲以1,000 元價格出售,但未取得款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4頁)。
而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中坦承:97年12月2 日,在土城交流道附近,伊有拿1,000 元海洛因予COCO阿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所述於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COCO阿姨之情節吻合,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2月2 日19時31分許,同案被告陳秀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尤靜怡詢問:「COCO阿姨要拿1 張」等語,被告尤靜怡答稱:「對…」等語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5頁)。
又參諸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COCO阿姨即鄒明芳,被告尤靜怡有告知鄒明芳欲購海洛因,但伊沒有理被告尤靜怡,同日嗣後鄒明芳撥打電話予伊,伊拿海洛因至鄒明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與其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顯見同案被告陳秀怡確於97年12月2 日,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綽號COCO阿姨之鄒明芳所欲購之海洛因數量,並交付該等海洛因予鄒明芳,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鄒明芳之事實,甚明明確。
(三)被告尤靜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於97年12月2 日交付安非他命予「永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交付各500 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永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0頁)。
再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2月2 日19時31分許,同案被告陳秀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尤靜怡告知:「…永倫拿55…」,同案被告陳秀怡詢問:「5 千5 還是怎樣?」,被告尤靜怡稱:「是…不是啦…」,同案被告陳秀怡詢問:「不然咧?」,被告尤靜怡答:「你說咧?各55!」,同案被告陳秀怡稱:「各5 喔!」,被告尤靜怡答稱:「對!」,同案被告陳秀怡再次確認稱:「男女各5 就對了!各500 就對了?」,被告尤靜怡稱:「對啦」,同案被告陳秀怡稱:「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5頁),前開通聯顯示係同案被告陳秀怡撥打電話予被告尤靜怡,而被告尤靜怡告知同案被告陳秀怡「永倫」欲取「55」等語,同案被告陳秀怡進而與被告尤靜怡確認所稱「55」何指,又被告尤靜怡與同案被告陳秀怡確認「永倫」欲購「男女各5 」,且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中亦自承:渠等通話中所稱男生係指安非他命,女生係指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0頁),足見「永倫」欲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無疑,是97年12月2 日,被告尤靜怡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秀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確認「永倫」欲購買毒品內容,並由同案被告陳秀怡交付毒品,而共同販買毒品予「永倫」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97年12月3 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伊有交付安非他命予「鳳營」之男子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79頁)。
再同案被告陳秀怡於97年12月3 日18時3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是鳳營嗎?收多少」之簡訊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稱:「你沒跟我說收多少錢啊?到的那個人…」,被告尤靜怡詢問:「你說誰到了?」,同案被告陳秀怡稱:「就你剛回簡訊那一個」,被告尤靜怡稱:「我不是跟你說3 千塊現金」。
同案被告陳秀怡稱:「喔,一張卡」,又於同日18時4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稱:「他給我2 張卡跟2 千5 現金…」,被告尤靜怡詢問:「有沒有現金?」,同案被告陳秀怡稱:「2 千5 現金」,被告尤靜怡又詢問:「哪2 張卡?」。
同案被告陳秀怡回稱:「一張中華,一張遠傳易付卡」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5頁反面),足佐同案被告陳秀怡所稱前開供述情節。
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秀怡向被告尤靜怡詢問所應收取款項為何,苟被告尤靜怡未參與其事,同案被告陳秀怡豈會向之詢問前情,甚且於收取現金及電話卡,尚須向被告尤靜怡回報,可見同案被告陳秀怡應係受被告尤靜怡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鳳營」並收取對價無疑。
再依前開簡訊內容,係記載此次交易對象為「鳳營」而非「鳳姨」,復佐以同日18時32分被告尤靜怡與同案被告陳秀怡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所提交易對象亦為「鳳營」,且被告尤靜怡復稱:「鳳營」是男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5頁),顯見此次交易對象應係「鳳營」之男子。
被告尤靜怡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鳳姨」等語,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
顯見被告尤靜怡辯稱:係同案被告陳秀怡自行交付毒品予「鳳營」,與伊無關云云,核與實情不合,是被告尤靜怡確於97年12月3 日,指示同案被告陳秀怡交付毒品予「鳳營」,並向之收取2,500 元及2 張電話卡,而共同販賣毒品予「鳳營」之事實,極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秀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靜怡於本院更審中具狀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固供承有98年1 月12日被告尤靜怡交付1包物品予伊,囑伊拿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予「阿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尤靜怡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供稱:98年1月12日,伊指示被告陳姿穎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付安非他命予「阿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阿家」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伊要安非他命,伊央同案被告陳姿穎於98年1月12日,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予「阿家」之友人。
當日伊先至同案被告陳姿穎住處施用毒品,然後伊將毒品放在同案被告陳姿穎住處,之後接獲「阿家」友人來電稱欲試安非他命,故伊打電話請同案被告陳姿穎拿安非他命至青青汽車旅館予「阿家」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尤靜怡要求伊將1包東西拿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予「阿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互核二人之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尤靜怡確有於98年1月12日要求同案被告陳姿穎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付物品之事實。
(二)於98年1 月12日16時1 分許,被告尤靜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同案被告陳姿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尤靜怡稱:「人家現在要一千,現在在青青汽車旅館啦,快點」,同案被告陳姿穎回稱:「好啦」,被告尤靜怡復稱:「阿嘉他朋友啦」,同案被告陳姿穎回稱:「等一下啦,我先去大學城那收錢」,被告尤靜怡稱:「好」等情,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05 頁反面)。
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前開對話即為被告尤靜怡指示其送交物品至青青汽車旅館之通話(見原審卷一第80頁),觀諸其二人對話內容,被告尤靜怡僅告知同案被告陳姿穎「人家要一千」等語,同案被告陳姿穎聽聞後即能意會無庸未多加詢問即予應允,足見同案被告陳姿穎與被告尤靜怡早有默契而知悉被告尤靜怡所言為何?而被告尤靜怡亦於警詢供承前開通話內容即為其指示同案被告陳姿穎前往青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64頁)。
又稽諸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偵查中亦供稱:98年1 月12日青青汽車旅館那次有幫被告尤靜怡販賣安非他命,那家旅館在三峽鎮○○街,那個人伊不認識,綽號阿家,伊沒有收錢,伊拿一個袋子給他,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復改口伊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是亞亞(被告尤靜怡)要伊拿給他的,但是伊真的沒有收錢,錢都是人家跟亞亞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尤靜怡指示同案被告陳姿穎前往青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三)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陳稱此次交付對象為「阿家」,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交付予「阿家」,然被告尤靜怡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係「阿家」友人與其聯絡,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尤靜怡亦向同案被告陳姿穎陳稱對方係「阿家」之友人,可見此次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交易之對象應係「阿家」之友人。
又該人為「阿家」之友人,而被告尤靜怡迄今無法陳述該人名字,或認過於牽扯故於偵查中於陳述上約略稱之,難認違常,而其嗣後業已更正如前,堪認可採。
至同案被告陳姿穎係受被告尤靜怡指示交付毒品,所重者為交付地點,況不論「阿家」抑或「阿家」友人,其僅須出言稱「阿家」一詞,對方聽聞熟悉姓名,當可意會而得以特定交付對象,故同案被告陳姿穎或僅約略記憶「阿家」一詞,而認所交付毒品對象為「阿家」,然此節並無礙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前開時地交付毒品予人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尤靜怡於98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38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42 頁),是被告尤靜怡所販賣之第2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尤靜怡所稱交付「安非他命」等語,應係誤「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所販賣之第2 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查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及陳姿穎均自承渠等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渠等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取得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陳姿穎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然渠等於持有過程中,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等人豈有犯險交付毒品之意願?是被告尤靜怡自行或與同案被告陳秀怡及陳姿穎共同賣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尤靜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尤靜怡。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尤靜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依法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尤靜怡此部分犯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尤靜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尤靜怡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尤靜怡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尤靜怡如附表一、二、三之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
被告尤靜怡與同案被告陳秀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尤靜怡與同案被告陳姿穎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尤靜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3所示同時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尤靜怡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尤靜怡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尤靜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尤靜怡雖為利之所驅而販賣海洛因,被告尤靜怡販賣次數高達11次,然其中賣予羅義德即有5次、販予陳秀嘉、鄒明芳亦各2次,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情狀尚屬單純,且被告尤靜怡販賣海洛因期間約二個月餘,並非長期販賣,被告尤靜怡單獨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多約在3,000元上下,被告尤靜怡、陳秀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約1,000元、500元,僅一次為2,500元餘,所得非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所犯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尤靜怡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樹林市○○街向「阿安」之女子購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另於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是一個叫做安姐的人,她的手機是0000000000,伊的毒品上游是江佳伶,電話是0000000000號,她就是安姐,剛才那支電話她也有用,她住板橋金門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2、24及61頁反面),惟本院依職權函查有無因被告尤靜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稱:本案尤靜怡於98年1 月24日在本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阿安」年籍不詳女子所購得,然當時該「阿安」女子(即江佳鈴)已為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對象,且本分局查獲之毒品案,經查亦無因尤靜怡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分局101 年7 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151006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頁),故被告尤靜怡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無認有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與其所供有因果關係之情形,尚難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尤靜怡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 宣告沒收被告尤靜怡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經本院更審中電詢承辦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並傳真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6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供辨識,嗣經承辦人即小隊長陳利仁答稱:該頁通訊監察譯文之監察對象欄內98年1 月15日部分所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是附記(即被告尤靜怡另支行動電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2之1 頁),惟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98年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被告尤靜怡所使用與陳秀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據以認定被告尤靜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秀嘉之依據,然主文仍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判決理由認定錯誤,應予撤銷更正。
被告尤靜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尤靜怡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營利,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尚多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屬可議,惟衡被告尤靜怡販賣毒品對象非眾,販售期間非長,被告尤靜怡販售毒品金額多約數百元至千元左右,所得非鉅,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於本院更審中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
(二)沒收部分: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尤靜怡所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尤靜怡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尤靜怡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尤靜怡聯絡為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被告尤靜怡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被告尤靜怡所為附表一編號8、9、10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尤靜怡所犯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尤靜怡所使用;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為同案被告陳秀怡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相互聯絡,以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4.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所共犯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其中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電話卡2 張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5.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尤靜怡所使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陳姿穎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相互聯絡,以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所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所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6.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原判決誤載陳秀怡,應予更正)所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7.至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雖分屬第1、2、3級毒品,然本案前開論罪之犯行,被告尤靜怡及同案被告陳秀怡、陳姿穎販賣之毒品均已交予買方,可見前開扣案毒品並非本案販買之標的,自與本案無關。
再附表7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匙與販賣毒品無關,且被告尤靜怡及同案被告陳秀怡、陳姿穎均供述渠等有施用毒品之舉,該等物品應為渠等施用毒品所用。
又電子磅秤雖為秤量工具,然施用毒品者多有使用磅秤秤量所購毒品重量之情形,且警方查扣前開物品時間與本案被告尤靜怡及同案被告陳秀怡、陳姿穎販賣毒品犯行少則相距數日,多則相隔1 、2月,尚難認被告尤靜怡及同案被告陳秀怡、陳姿穎等人有以前開磅秤秤量毒品以販賣。
至扣案附表7所示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所有之分裝袋雖可用以裝盛毒品,然無法排除被告尤靜怡及同案被告陳姿穎用以裝盛毒品以利施用,況果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係以分裝袋裝盛毒品以販售,該等分裝袋亦因交付毒品而移轉予買方,可見前開扣案之分裝袋應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而扣案附表7所示被告尤靜怡所有之消費卷,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販毒所得,扣案附表9所示被告陳姿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姿穎用以犯本案犯行,自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尤靜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尤靜怡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營利,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尚多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屬可議,惟衡被告尤靜怡販賣毒品對象非眾,販售期間非長,被告尤靜怡販售毒品金額多約數百元至千元左右,所得非鉅,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承認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尤靜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及附表二、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公設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未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被告尤靜怡就前揭各該其部分犯行上訴於本院更審中已具狀坦承不諱及請求從輕量刑,業如上述,故核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尤靜怡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被告尤靜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尤靜怡就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時間 │地 點│販賣金額及數量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1 │97年11│新北市│尤靜怡同時以3,000 │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6 日│土城區│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品危害防│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中華路│詳之海洛因、4,000 │制條例第│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1 段36│元之價格販售1 公克│4 條第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號萊亞│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項販賣第│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汽車賓│義德 │1 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館 │ │罪、第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項販賣第│徵其價額。 │
│ │ │ │ │2 級毒品│ │
│ │ │ │ │罪 │ │
├──┼───┼───┼─────────┼────┼───────────────┤
│ 2 │97年11│新北市│尤靜怡同時以3,000 │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7 日│土城區│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品危害防│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交流道│詳之海洛因、4,000 │制條例第│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一帶 │元之價格販售1 公克│4 條第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項販賣第│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義德 │1 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罪、第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項販賣第│徵其價額。 │
│ │ │ │ │2 級毒品│ │
│ │ │ │ │罪 │ │
├──┼───┼───┼─────────┼────┼───────────────┤
│ 3 │97年11│新北市│尤靜怡同時以3,000 │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9 日│土城區│元之價格販售1/4 錢│品危害防│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永寧捷│之海洛因、4,000 元│制條例第│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運站一│之價格販售1 公克之│4 條第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帶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義│項販賣第│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德 │1 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罪、第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項販賣第│徵其價額。 │
│ │ │ │ │2 級毒品│ │
│ │ │ │ │罪 │ │
├──┼───┼───┼─────────┼────┼───────────────┤
│ 4 │97年11│新北市│尤靜怡以4,000 元之│修正後毒│尤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土城區│價格販售1 公克之甲│品危害防│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交流道│基安非他命予羅義德│制條例第│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一帶 │ │4 條第2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項販賣第│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2 級毒品│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5 │97年11│不詳 │尤靜怡同時以3,000 │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3日│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品危害防│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詳之海洛因、4,000 │制條例第│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 │元之價格販售1 公克│4 條第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之甲基安命予羅義德│項販賣第│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1 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罪、第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項販賣第│徵其價額。 │
│ │ │ │ │2 級毒品│ │
│ │ │ │ │罪 │ │
├──┼───┼───┼─────────┼────┼───────────────┤
│ 6 │97年11│新北市│尤靜怡以每包3,000 │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5日│土城區│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品危害防│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永寧捷│詳之海洛因3 包予羅│制條例第│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
│ │ │運站一│義德 │4 條第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帶 │ │項販賣第│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1 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 │98年1 │新北市│尤靜怡以3,000 元之│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2日│新莊區│價格販售0.45公克之│品危害防│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洪金│海洛因予陳秀嘉 │制條例第│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寶遊藝│ │4 條第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廣場」│ │項販賣第│償之。 │
│ │ │ │ │1 級毒品│ │
│ │ │ │ │罪 │ │
├──┼───┼───┼─────────┼────┼───────────────┤
│ 8 │98年1 │新北市│尤靜怡以3,000 元之│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5日│新莊區│價格販售0.45公克之│品危害防│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中正路│海洛因予陳秀嘉 │制條例第│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處檳│ │4 條第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榔攤 │ │項販賣第│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1 級毒品│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罪 │ │
├──┼───┼───┼─────────┼────┼───────────────┤
│ 9 │98年1 │新北市│尤靜怡以5,500 元之│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3日│板橋區│價格販售1.5 公克之│品危害防│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金門街│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坤│制條例第│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
│ │ │347 號│祥 │4 條第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項販賣第│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2 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罪 │。 │
├──┼───┼───┼─────────┼────┼───────────────┤
│ 10 │98年1 │新北市│尤靜怡以1,000 元之│修正前毒│尤靜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5日│三峽區│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品危害防│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臺北大│海洛因予鄒明芳 │制條例第│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學一帶│ │4 條第1 │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項販賣第│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1 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罪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 點│販賣金額及數量│所犯法條│ 主 文 │
├──┼───┼───┼───────┼────┼───────────────┤
│ 1 │97年12│新北市│尤靜怡與陳秀怡│修正前毒│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2 日│土城區│共同以1,000 元│品危害防│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
│ │ │土城交│之價格販售重量│制條例第│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秀│
│ │ │流道附│不詳之海洛因予│4 條第1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綽號「大山」之│項販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人 │1 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與│
│ │ │ │ │ │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97年12│新北市│尤靜怡與陳秀怡│修正前毒│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2 日│土城區│共同以1,000 元│品危害防│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
│ │ │土城交│之價格販售重量│制條例第│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秀│
│ │ │流道附│不詳之海洛因予│4 條第1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近 │綽號「COCO阿姨│項販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之鄒明芳 │1 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 │ │ │罪 │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與│
│ │ │ │ │ │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97年12│新北市│尤靜怡與陳秀怡│修正前毒│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2 日│土城區│共同同時以500 │品危害防│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
│ │ │土城交│元之價格販售重│制條例第│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秀│
│ │ │流道附│量不詳之海洛因│4 條第1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近 │、500 元之價格│項販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販售重量不詳之│1 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罪、第2 │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與│
│ │ │ │綽號「永倫」之│項販賣第│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人 │2 級毒品│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罪 │ │
├──┼───┼───┼───────┼────┼───────────────┤
│4 │97年12│新北市│尤靜怡與陳秀怡│修正前毒│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3 日│土城區│共同以2,500 元│品危害防│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土城交│及電話卡2 張之│制條例第│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
│ │ │流道附│代價販售重量不│4 條第2 │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近 │詳之甲基安非他│項販賣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命予綽號「鳳營│2 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電話卡貳張與│
│ │ │ │」之人 │罪 │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9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
│ │ │ │ │ │),與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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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 點│販賣金額及數量│所犯法條│ 主 文 │
├──┼───┼───┼───────┼────┼───────────────┤
│ 1 │98年1 │新北市│尤靜怡與陳姿穎│修正前毒│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2日│三峽區│共同以1,000元 │品危害防│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長泰街│之價格販售重量│制條例第│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姿穎│
│ │ │「青青│不詳之甲基安非│4 條第2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汽車旅│他命予綽號「阿│項販賣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館」 │家」之友人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96142│
│ │ │ │ │ │34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與陳姿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附表四
(附註:以下編號1 至6 ,B 為被告尤靜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 羅義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編號7 ,A 為被告尤靜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陳秀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編號8 ,A 為被告尤靜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 賴坤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編號9 ,A 為被告尤靜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 鄒明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
├──┼────┼───────────────────┤
│1 │附表一編│97年11月6 日19時54分(98偵4247號偵查卷│
│ │號1 │第169 頁) │
│ │ │A:有男生的沒有 │
│ │ │B:有 │
│ │ │A:啥 │
│ │ │B:有 │
│ │ │A:1個啦 │
│ │ │B:好 │
│ │ │A:你今天講話怎麼拉長音 │
│ │ │B:再見 │
│ │ │A:女生的順便帶過來啦 │
│ │ │B:知道啦,再見,唉,現在交222222喔 │
│ │ │A:你來我再說給你聽 │
│ │ │B:我不要聽啦!我要去那個了,再見啦 │
│ │ │A:好啦,快來啦 │
│ │ │B :拜拜 │
│ │ │97年11月6日,20時42分 │
│ │ │B:喂,要到了啦 │
│ │ │A:喂 │
│ │ │B:啥 │
│ │ │A:要不然不要在我這邊啦,好不好?約在 │
│ │ │ 「阿萊」那裡,中華路那裡啦,好不好 │
│ │ │B:中華路?好,中華路哪裡啦 │
│ │ │A:阿萊賓館那裡有沒有 │
│ │ │B :什麼阿萊賓館?我不知道在哪裡,啊,│
│ │ │萊亞,萊亞。 │
│ │ │A:對 │
│ │ │B:好 │
├──┼────┼───────────────────┤
│2 │附表一編│97年11月7 日18時45分(同上偵查卷第170 │
│ │號2 │頁) │
│ │ │B:喂 │
│ │ │A:喂,男生的 │
│ │ │B:有啊 │
│ │ │A:我在明德路這裡 │
│ │ │B:啥 │
│ │ │A:我在明德路這裡 │
│ │ │B:延和路 │
│ │ │A:明德路、明德路 │
│ │ │B:明德路那裡喔 │
│ │ │A:嗯 │
│ │ │B:幾個男生 │
│ │ │A:1個就好 │
│ │ │B:我現在就過去我姐那,等一下我去我姐 │
│ │ │ 那裡拿好了就過去 │
│ │ │A:好,好,對了,我跟你說 │
│ │ │B:我知道要掛、我知道要掛 │
│ │ │A:可不可以多拿一些?女生的,好嗎 │
│ │ │B:拿多一點,我就不能那個了 │
│ │ │A:好啦,要不然你盡量啦,沒有就沒辦法 │
│ │ │ ,就這樣就好了 │
│ │ │B : 1 個現金,跟掛1 個嗎,那23要去喔,│
│ │ │ 要記得喔。 │
│ │ │A:好啦,要不然拿來,拿來再說啦 │
│ │ │B:先跟你提醒一下啦 │
│ │ │A:好啦,快來啦,拿漂亮一點的啦 │
│ │ │B:好,好,差一點的喔,好,OK、OK │
│ │ │A:好啦,快一點 │
│ │ │97年11月7 日20時10分(同上偵查卷第170 │
│ │ │頁) │
│ │ │A:我在7-11那裡等你喔 │
│ │ │B:嗯,你到了喔 │
│ │ │A:嗯,對,是全家啦 │
│ │ │B:喔,我們也到啦!你在那向,我在這向 │
│ │ │ ,我轉過去 │
│ │ │A:好。 │
├──┼────┼───────────────────┤
│3 │附表一編│97年11月9 日13時58分(同上偵查卷第171 │
│ │號3 │頁) │
│ │ │B:我小黑 │
│ │ │A:有男生、女生的嗎 │
│ │ │B:你要多少錢 │
│ │ │A:女生的4之啦 │
│ │ │B :這個我就不知道囉 │
│ │ │A:阿人勒?休息喔 │
│ │ │B:不在,等一下晚點就回來 │
│ │ │A:晚點是多久 │
│ │ │B:晚點應該是1、2個小時以後吧 │
│ │ │A:我的媽呀!這麼久哪有辦法?你聯絡不 │
│ │ │ 到嗎 │
│ │ │B:我喔,有一點困難喔!他都把電話留在 │
│ │ │ 我這裡了。怎麼了嗎?你要男生跟女生 │
│ │ │ 喔 │
│ │ │A:對啊 │
│ │ │B:是喔 │
│ │ │A:有沒有 │
│ │ │B:我不知道耶 │
│ │ │A :跟他們聯絡啦,女生的要4 之啦,男生│
│ │ │的1 個。 │
│ │ │B:喔!盡量 │
│ │ │A:什麼盡量 │
│ │ │B: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
│ │ │A:好啦,快一點 │
│ │ │97年11月9 日14時11分(同上偵查卷第172 │
│ │ │頁) │
│ │ │B:喂 │
│ │ │A:喂,怎樣 │
│ │ │B:他問你們那邊多少現金有多少 │
│ │ │A:看是多少錢啊?都現金給你們 │
│ │ │B:啥 │
│ │ │A:看你們多少啊?現金、現金好幾百萬在 │
│ │ │ 啊 │
│ │ │B:是他叫我問你的啊 │
│ │ │A:4之啦,多少啊 │
│ │ │B:喔,好 │
│ │ │A:還要問我現金多少?看你4之啦多少錢就│
│ │ │ 就給你多少啊 │
│ │ │B:喔,跟男生1個對不對 │
│ │ │A:跟男生1個對啊 │
│ │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A:我跟你說喔,你4 之啦要有那個喔 │
│ │ │B:要什麼 │
│ │ │A:要有空間啦 │
│ │ │B:我跟他講 │
│ │ │A:要多一點喔 │
│ │ │A:趕快打給我看錢要多少 │
│ │ │97年11月9 日14時14分(同上偵查卷第173 │
│ │ │頁) │
│ │ │A :喂 │
│ │ │B:喂,他說啊 │
│ │ │A:喂!你那多少 │
│ │ │B:55 │
│ │ │A:55喔 │
│ │ │B:他說那個, 現金的話1比1給你 │
│ │ │A:多少 │
│ │ │B:1比1 │
│ │ │A:1比1喔 │
│ │ │B:現金的話才有。1比1他叫我這樣跟你講 │
│ │ │A:喔!男生也要1 個,都現金給啦 │
│ │ │B:喔!那個男的4。 │
│ │ │A : 喂!我跟你講,你要跟他講要多一個女│
│ │ │生給我啊! │
│ │ │B:這個我再幫你跟他講 │
│ │ │A:你跟他講,他就知道了 │
│ │ │B:好,拜拜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要過去拿了 │
│ │ │B:啥 │
│ │ │A:你在哪裡?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B:在捷運站這邊你知道吧 │
│ │ │A:哪個捷運 │
│ │ │B:永寧你知道吧 │
│ │ │A:好,我知道 │
│ │ │B:男的也要喔 │
│ │ │A:要啦、要啦 │
│ │ │B:好啦 │
│ │ │A:那個,重量要實際的啦 │
│ │ │B:有,這都有 │
│ │ │A:好 │
├──┼────┼───────────────────┤
│4 │附表1 編│97年11月10日00時58分(同上偵查卷第17 3│
│ │號4 │頁) │
│ │ │B :怎樣 │
│ │ │A:男生的1個 │
│ │ │B:1個喔,等一下我先去板橋,等一下我馬│
│ │ │ 上到 │
│ │ │A:好 │
│ │ │97年11月10日01時37分 │
│ │ │B :義德,我要到你這邊了,你到7-11不要│
│ │ │在你家樓下,你家樓下怪怪的。 │
│ │ │A:好 │
│ │ │B:好啦!快點 │
├──┼────┼───────────────────┤
│5 │附表一編│97年11月13日21時28分(同上偵查卷第17 4│
│ │號5 │頁) │
│ │ │A:男生的 │
│ │ │B:有啦 │
│ │ │A:1個 │
│ │ │B:好啦 │
│ │ │A:要在哪 │
│ │ │B:一樣啊,我現在在土城外面這邊,1個嗎│
│ │ │A:對啊,一個男生!你昨天跟我說的要記 │
│ │ │ 得喔 │
│ │ │B:好啦 │
│ │ │A:2個喔 │
│ │ │B:好 │
│ │ │97年11月13日21時57分 │
│ │ │B:到了沒 │
│ │ │A:到了啊。你在哪 │
│ │ │B:我在加油啦,幾號出口 │
│ │ │A:啥 │
│ │ │B:我說你在幾號出口?捷運站耶,幾號出 │
│ │ │ 口啊 │
│ │ │A:第2個這裡 │
│ │ │B:第2喔,好 │
├──┼────┼───────────────────┤
│6 │附表一編│97年11月15日5 時19分(同上偵查卷第176 │
│ │號6 │頁) │
│ │ │A:跟你商量一下好不好 │
│ │ │B:商量什麼 │
│ │ │A:剩下3個而已是嗎 │
│ │ │B:對啊 │
│ │ │A:3個都給我好不好 │
│ │ │B:3個都給你?你要拿硬的嗎 │
│ │ │A:都沒有了,改天我要拿那個也是你拿啊 │
│ │ │B:沒有啦,我想想看 │
│ │ │A:好嗎?現在不好過才會跟你 │
│ │ │B:早上好嗎?現在沒辦法啦 │
│ │ │A:差不多幾點 │
│ │ │B:清晨 │
├──┼────┼───────────────────┤
│7 │附表一編│98年1 月15日09時55分(同上偵查卷第67 │
│ │號8 │頁) │
│ │ │簡訊:有沒空你下午可不可以先幫我送個八│
│ │ │一(八分之一兩)來給我朋友試吃我朋友還│
│ │ │要的話我再去找妹妹你說好不好啊感恩啦 │
│ │ ├───────────────────┤
│ │ │98年1 月15日13時30分(同上偵查卷第67 │
│ │ │頁) │
│ │ │B:妹妹起來沒 │
│ │ │A:還沒,起來他會打給我 │
│ │ │B:那你寄他拿給我,我去店裡拿 │
│ │ │A:好,多少 │
│ │ │B:八一啦 │
│ │ │A:嗯 │
├──┼────┼───────────────────┤
│8 │附表一編│98年01月23日18時23分(同上偵查卷第156 │
│ │號9 │頁背面) │
│ │ │B:我金門街的 │
│ │ │A:你要拿多少啦 │
│ │ │B:5張有多少 │
│ │ │A:5張喔 │
│ │ │B:1.5 │
│ │ │A:沒辦法,實重1.3 │
│ │ │B:實重1.5要多少 │
│ │ │A:5千5 │
│ │ │B:好啦,7點半之前來 │
│ │ │A:好啦,我叫人拿去馬上到了 │
│ │ │B:5張半啦!實重1.5喔 │
│ │ │A:知道啦 │
│ │ │98年1 月23日19時28分 │
│ │ │A:你說幾號 │
│ │ │B:347號 │
│ │ │A:我現在370幾在全家這,靠近城林橋這,│
│ │ │ 347喔 │
│ │ │B:對啦 │
│ │ │A:好啦 │
├──┼────┼───────────────────┤
│9 │附表一編│98年1 月15日9 時12分(同上偵查卷第217 │
│ │號10 │頁) │
│ │ │B:你現在有嗎 │
│ │ │A:有啊 │
│ │ │B:在哪裡 │
│ │ │A:在三峽 │
│ │ │B:大學那裡喔 │
│ │ │A:嗯 │
│ │ │B:要一張啊 │
│ │ │A:好,你過來拿 │
│ │ │98年1 月15日10時11分 │
│ │ │B:亞亞我到了 │
│ │ │A:到哪裡 │
│ │ │B:臺北大學門口 │
│ │ │A:好 │
└──┴────┴───────────────────┘
附表五
(附註:以下編號1 至4 ,A 為被告尤靜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 同案被告陳秀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
├──┼────┼───────────────────┤
│1 │附表二編│97年12月2 日16時57分(同上偵查卷第84頁│
│ │號1 │背面) │
│ │ │A:大山到了。然後大山那1 仟,幫他吐一 │
│ │ │ 門給他,他要東的,那是別人要拿的。 │
│ │ │ 去找,他已經到了! │
│ │ │B:喔,好,拜拜 │
│ │ │97年12月2日18時23分 │
│ │ │B:他騎車還開車 │
│ │ │A:騎車啦,胖胖、黑黑的戴個眼鏡啦 │
│ │ │B:好啦,我知道了啦 │
│ │ │A:女生喔 │
│ │ │B:拿女生2千塊還是男生 │
│ │ │A:他人是女生然後他要拿男生,他已經到 │
│ │ │B:我知道 │
├──┼────┼───────────────────┤
│2 │附表二編│97年12月2 日19時31分(同上偵查卷第85 │
│ │號2 │頁) │
│ │ │B:COCO阿姨要拿一張 │
│ │ │A:對 │
├──┼────┼───────────────────┤
│3 │附表二編│97年12月2 日19時31分(同上偵查卷第85 │
│ │號3 │頁) │
│ │ │B :COCO阿姨要拿一張 │
│ │ │A:對,阿那個,永倫拿55 │
│ │ │B:5千5還是怎樣 │
│ │ │A:是,不是啦 │
│ │ │B:不然咧 │
│ │ │A:你說咧,各55 │
│ │ │B:各5喔 │
│ │ │A:對 │
│ │ │B:男女各5就對了,各5百就對了 │
│ │ │A:對啦 │
│ │ │B:好 │
├──┼────┼───────────────────┤
│4 │附表二編│97年12月3 日18時32分(同上偵查卷第85 │
│ │號4 │頁背面) │
│ │ │B:鳳營的那個呢 │
│ │ │A:鳳營不用啊 │
│ │ │B:不用了喔 │
│ │ │A:鳳營的等一下我拿過去給他 │
│ │ │B:喔,不然他們都是女的嘛,女生的嘛, │
│ │ │ 阿姨要5 百元... │
│ │ │A:鳳營是男的好不好 │
│ │ │B:我是說裡面的東西啦 │
│ │ │A:誰的啦 │
│ │ │B:你不是拿一半給我紙袋裝的,我說阿姨 │
│ │ │要5 百啊 │
│ │ │A:那不是都要給人的 │
│ │ │B:鳳營那個不是你要拿去 │
│ │ │A:鳳營那是拿男的,你是番仔喔 │
│ │ │B:好啦 │
│ │ │97年12月3 日18時39分 │
│ │ │簡訊:是鳳營嗎?收多少 │
│ │ │97年12月3 日18時43分 │
│ │ │B:你沒跟我說收多少錢啊,到的那個人 │
│ │ │A:你說誰到了 │
│ │ │B:就你剛回簡訊那一個 │
│ │ │A:我不是跟你說3千塊現金 │
│ │ │B:喔,一張卡 │
│ │ │A:幹 │
│ │ │97年12月3 日18時44分 │
│ │ │A:又怎樣了 │
│ │ │B:他給我2張卡跟2千5現金 │
│ │ │A:有沒有現金 │
│ │ │B:2千5現金 │
│ │ │A:哪2張卡 │
│ │ │B:一張中華一張遠傳易付卡 │
│ │ │A:中華,好啦,開通了沒啊 │
│ │ │B:走了啦 │
└──┴────┴───────────────────┘
附表六
(附註:以下A 為被告尤靜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同案被告陳姿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
├──┼────┼───────────────────┤
│1 │附表三編│98年1月12日,16時01分(98偵4247號偵查 │
│ │號1 │卷第103頁背面) │
│ │ │A:人家現在要一千,人現在在青青汽車旅 │
│ │ │ 館啦,快點。 │
│ │ │B:好啦。 │
│ │ │A:阿嘉他朋友啦。 │
│ │ │B:等一下啦。我先去大學城那收錢。 │
│ │ │A:好。 │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1 │消費卷 │2,100元 │尤靜怡 │
├──┼─────────────┼──────────┤ │
│2 │分裝袋 │1 包 │ │
├──┼─────────────┼──────────┤ │
│3 │愷他命 │3 包,毛重103.1 公克│ │
├──┼─────────────┼──────────┤ │
│4 │海洛因 │5 包,毛重4.6公克 │ │
├──┼─────────────┼──────────┤ │
│5 │安非他命 │13包,毛重14.88 公克│ │
├──┼─────────────┼──────────┤ │
│6 │電子磅秤 │1 台 │ │
├──┼─────────────┼──────────┤ │
│7 │吸食器 │1 組 │ │
├──┼─────────────┼──────────┤ │
│8 │玻璃球 │1 個 │ │
├──┼─────────────┼──────────┼─────┤
│9 │安非他命 │8 包,毛重20.95公克 │陳秀怡 │
├──┼─────────────┼──────────┤ │
│10 │海洛因 │3 包,毛重4.2公克 │ │
├──┼─────────────┼──────────┤ │
│11 │吸食器 │1 支 │ │
├──┼─────────────┼──────────┤ │
│12 │電子磅秤 │1 台 │ │
├──┼─────────────┼──────────┤ │
│13 │吸食器 │1 組 │ │
├──┼─────────────┼──────────┼─────┤
│14 │電子磅秤 │1 台 │陳姿穎 │
├──┼─────────────┼──────────┤ │
│15 │吸食器 │1 組 │ │
├──┼─────────────┼──────────┤ │
│16 │分裝勺 │1 支 │ │
├──┼─────────────┼──────────┤ │
│17 │玻璃球 │1 個 │ │
├──┼─────────────┼──────────┤ │
│18 │分裝袋 │3 包 │ │
├──┼─────────────┼──────────┤ │
│19 │殘渣袋 │1 個 │ │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含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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