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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寅家原名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寅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寅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經本院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第3款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6 月13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其於警詢、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林崇武、證人陳氏金、陳萬榕、阮氏蓮、劉美玲、威蒂、威蒂胞姐及威蒂姐夫、范氏貴證述在卷,及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 萬元、被告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共犯林崇武所有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本院更二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酌被告於98年3 月1 日下午3 、4 時許,妨害范氏貴自由,藉以勒索財物後,被告與共犯發覺情況有異,駕車逃逸,經警方追捕到案,是被告有逃亡之客觀事實及可能。
本件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1 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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