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更(二),15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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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魯椿齡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入監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

二、魯椿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由魯椿齡幫忙搬離商品之方式以詐取財物,兩人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分許,一同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八號「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桃園店」(下稱莎莎桃園店),並於莎莎桃園店代理店長王苡諼見兩人結伴前來向兩人詢問前來購物之目的時,推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向王苡諼佯稱兩人為隔壁公司之員工,要一起購買公司員工尾牙禮品,隨後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即挑選資生堂優白洗面皂(二號)三個、資生堂優白柔膚水(一號)五瓶、資生堂優白柔膚水(二號)一瓶、資生堂優白洗面皂(一號)三個、高絲雪肌精十四瓶、高絲洗顏粉三瓶、高絲雪肌精乳液四瓶、資生堂TSUBAKI明星御用髮妝組一組等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零二十元,魯椿齡則選購價值約二萬元之香水三、四瓶,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兩人均將商品持往一樓結帳櫃檯欲結帳時,先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信用卡業已滅失)交付予結帳店員就其選購之商品刷卡消費,並冒用「周秋全」名義,在莎莎桃園店結帳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周秋全」署名,用以偽造表示「周秋全」確認購物金額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莎莎桃園店結帳店員而行使,此際因王苡諼在旁見到前述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表面模糊且莎莎大江店前一日亦曾因有二人結伴前來欲以偽造信用卡購買高額產品遭識破,乃特別注意,並電詢國泰世華銀行,然因客服專線忙線中,乃轉撥打總公司電話告知,斯時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見王苡諼已生懷疑遂催促結帳店員交還信用卡,致使結帳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選購之上開商品及交還前述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均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冒之名義人「周秋全」、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及特約商店即莎莎桃園店。

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因而未及以前述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另就魯椿齡所選購之香水刷卡結帳,旋倉促持詐得之商品離開莎莎桃園店,魯椿齡見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離開且店家業已經報警,亦急欲離開莎莎桃園店,而向結帳店員表示其所選購之香水要預付一千元,餘款其後再付要先離去,惟此際警員已據報前來而當場逮獲魯椿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苡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苡諼曾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王苡諼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魯椿齡被訴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苡諼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惟被告魯椿齡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魯椿齡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魯椿齡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魯椿齡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莎莎桃園店,自己和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總共挑選了五、六袋物品後,一同將商品持往一樓結帳櫃檯結帳,當時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要被告魯椿齡將兩人選購的東西拿到車上放,但被告魯椿齡有向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說自己東西尚未結帳,但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說沒關係,要被告魯椿齡將東西拿上車(詳審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四頁),而被告魯椿齡係挑選三、四瓶香水並置放於一樓結帳櫃檯上面(詳訴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至於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係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先在一樓櫃檯結帳(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又因為莎莎美妝店有預付款制度,可以暫付款項後將貨物置於店內即先離開,故被告魯椿齡於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離開後,有先付一千元給櫃檯(詳訴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七頁背面),且被告魯椿齡當時身上只有六、七千元,並無信用卡,自己身上的錢只夠買所挑選的香水一瓶香水的錢,並不夠付全部所挑選香水的錢(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五八頁、訴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八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進入莎莎桃園店,他逛他的,我逛我的,我不知道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是用什麼方式結帳,是警察來時我才知道他用偽造信用卡結帳,如果我有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事先商議,應該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一起離開,怎會留我在店內,更何況我是用現金結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是用信用卡結帳,方式不用,且我們是分開購物、分開結帳,另外王苡諼雖證稱有在二樓問我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來莎莎桃園店的目的,但證人王苡諼也說我沒有任何回答表示,如何遽認我有聽到且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是共犯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魯椿齡刑事答辯狀)。

然查:

(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分許,被告魯椿齡係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莎莎桃園店,而於當時代理店長王苡諼向被告魯椿齡、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二人詢問是否一起前來,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向王苡諼表示係隔壁公司員工,兩人有認識,要一起購買公司員工尾牙之禮品,當時被告魯椿齡及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兩人均可以聽到王苡諼之問話,並推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一人回答王苡諼之問題等事實,業據證人王苡諼迭於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內容如下:1、證人王苡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代理店長,店內美容師跟我說有兩名男子來買高額化妝品,當時我人從二樓出來詢問兩名男子是否是同行,其中一人跟我說他們是不同一家公司,但是是在隔壁,一起來為員工挑禮品,此時兩人已經各自挑好禮品來結帳。」

等語、第七二頁稱:「(問:你上次作證時有提到這兩名男子中有一人跟你說他們是不是同一家公司,但是是在隔壁,這些話是哪一個人說的?)我不記得了,但當時我詢問他們時,他們兩個人在一起,都有聽到我問話的內容,我接下來還有問他們是不是一起來的,也是其中一人回答說不是不是,他們是在門口碰到的。」

等語(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三二頁)。

2、證人王苡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他們兩位先生是一起進來的,就是與盜刷信用卡的人是一起來的,當時我是在二樓,我們的銷售小姐有跟我說有兩位先生要買東西,要我去幫忙,我就去二樓的選購區看看,主要是銷售小姐與先生在交談,當時被告與另一位後來持信用卡刷卡之人大約二、三步距離,我就朝他們兩個人問,兩位先生是否一起來的嗎?其中一位有回答說:不是,是他們是隔壁公司的員工,他們兩個人有認識,要一起買員工尾牙的禮品。

..(問:請提示同偵卷第七二頁,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你問其中一人是否一起來的,其中一人說他們是在門口碰到的,也有說是隔壁公司的,他們兩個人當時是處在同時間可以聽得到你問話的距離嗎?)他們兩個人應該是可以聽得到我的問話,所以才有其中一個人回答我,另一個人也聽得到那個答話的人的回答內容。」

等語(詳訴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三頁背面)。

3、證人王苡諼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二樓時是有看到其兩人站得蠻靠近的,我就問說:是否一起來的?但不確定是問哪一位,他們就回答是一起來挑尾牙禮品的。」

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九號卷第三九頁)。

參以被告魯椿齡就自己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係一同於前述時間前往莎莎桃園店乙節,自始坦承在卷,倘被告魯椿齡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無關,為何於證人王苡諼見被告魯椿齡及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兩人結伴前來而向兩人詢問明前來購物之目的時,於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向證人王苡諼虛偽謊稱兩人係隔壁公司之員工,要一同購買公司員工尾牙禮品時,被告魯椿齡於聽聞後均未為任何之表示?

(二)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在莎莎桃園店內挑選資生堂優白洗面皂(二號)三個、資生堂優白柔膚水(一號)五瓶、資生堂優白柔膚水(二號)一瓶、資生堂優白洗面皂(一號)三個、高絲雪肌精十四瓶、高絲洗顏粉三瓶、高絲雪肌精乳液四瓶、資生堂TSUBAKI明星御用髮妝組一組等商品,總金額為三萬六千零二十元,並持往一樓結帳櫃檯欲結帳時,被告魯椿齡則選購價值約二萬元之香水三、四瓶亦將商品持往一樓結帳櫃檯,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先持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結帳店員就其選購之商品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寫「周秋全」之署名,此際因證人王苡諼在旁見到前述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表面模糊且莎莎大江店前一日亦曾因有二人結伴前來欲以偽造信用卡購買高額產品遭識破而特別注意,故電詢國泰世華銀行,然因客服專線忙線中,乃轉撥打至總公司告知此事,此時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催促交還信用卡,故結帳店員於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交還簽帳單後,即將前述商品及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還予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而被告魯椿齡所挑選之香水三、四瓶,總價約二萬元,被告魯椿齡見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離開後,亦急欲離開莎莎桃園店,遂向結帳店員表示其所選購之香水要先預付一千元擬先離去等情,亦據證人王苡諼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1、證人王苡諼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二名男子進入店內挑選商品,其中一位男子在店內購買高絲與資生堂的保養品(高絲化妝水、乳液、洗面乳等物品,詳如明細表,總共價值新台幣三六0二0元)後,購物完他拿一張偽卡(國泰世華藝術卡)要結帳,這時候我發現他的信用卡表面模糊,卡號數字是平面的,因為信用卡前四碼可以查詢發卡銀行,我有電話詢問國泰世華,但是當時國泰世華的客服專線(信用卡部門)全部忙線,而那位男子就一直催促我們將信用卡歸還給他,然後我們就將信用卡歸還,該名男子就帶著商品倉促的離去,之後我們再向國泰世華聯繫後,國泰世華稱該卡不是它們所發行的卡..簽帳單簽名者是那位離去的男子(簽名為周秋全)..(問:該兩名男子是如何進入店內?他們彼此是否認識?)他們是一起走進來店內的,他們在店內時有互相交談,結帳時,他們說是隔壁公司的,是一起來挑選商品,然後該名離去的男子要離開時,這名魯椿齡先生感覺也是急著想要離開。」

等語、「(問:當時魯椿齡所選購之物品共價值多少金額?現場他欲如何付帳?)大約新台幣兩萬多元,他事先預付訂金新台幣一千元,後續款項須等綽號阿勇之男子回來再結帳。」

等語(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

2、證人王苡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代理店長,店內美容師跟我說有兩名男子來買高額化妝品,當時我人從二樓出來詢問兩名男子是否是同行,其中一人跟我說他們是不同一家公司,但是是在隔壁,一起來為員工挑高額禮品,此時兩人已經各自挑好禮品來結帳,因為他們有挑高額商品,於是我打電話給店長,店長就告訴我這兩個人的長相,並且說他們是不是以同為隔壁公司的人為藉口來挑禮品等等,要我注意他們兩人,因為他們前一天在大江店也用相同手法行使偽卡,但被大江店的人發現,而沒有刷成功,後來不是魯椿齡的那一位拿出一張卡交給店員刷卡,店員刷完就交給我,我記得那一張卡的外表已經很舊了,有脫漆的現象,於是我就蹲下對照銀行給我們的辨識資料,發現這張卡應該不是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因為與他們的發卡號碼不對,後來我就抄下卡號帶到樓上打電話給我們公司,公司會計告訴我那是德國發出來的偽卡,等我下樓時卡片也已經過卡了,對方也說有急事要先離開,於是帶著東西就走了,至於魯椿齡則還留在現場說要挑香水,後來我想說先報警看魯能不能找到那個人,於是我就報警了。」

等語(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3、證人王苡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一樓陳列的商品是香水,二樓是保養品,被告先在一樓看一看,然後到二樓看一看,二樓沒有什麼要買的,所以就到一樓去挑了一些香水。

被告到底挑了多少香水,我不太清楚,但是籃子裡面看起來大約有三、四瓶香水,被告結帳的時候不是我處理的。

..(問:請提示同偵卷第十八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被告大約選購了約二萬元左右的商品,被告事先預付訂金一千元,後續款項需等綽號『阿勇』之男子再回來結帳,這個過程是如何?)我知道被告有付一千元的訂金給小姐,是銷售小姐後來跟我說的,而且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經付了一千元,因為警察進來就中斷結帳,被告要隨同警察去警局去,小姐就從收銀台取出一千元交還給被告,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先付一千元。

至於要等『阿勇』回來結帳這段話我忘了是怎麼回事了,因為製作筆錄時,我們店裡有另一個小姐陪我去,我不記得我是如何回答的了,我現在只記得剛剛說的預付一千元的事情。

..(問:被告買了二萬元,為何只先付一千元?)我們店是有預付制度,因為先預付的話,別的客人就不能再購買該商品,因為客人選購的商品可能是高價而且少量的商品,客人預付的話,我們就可以確定客人一定會購買這個商品,商品還是放在我們店裡,我們先保留,客人後來再來付完餘額後再將商品拿走。

若客人後來不來的話,也聯絡不到的話,我們就會將商品放回架上,等客人回來取訂金。

這個預付制度是沒有另外以文字作成廣告,是由銷售小姐會跟選購的客人說明。

客人有預付的話,我們小姐會拿資料給客人寫,資料由銷售小姐保管,預付的金額沒有限制,也沒有限制成數,假設客人買十萬元,預付一千元也可以。

公司有規定,但是我不清楚,現場實際處理的話,若買一千元,有時候客人會給一、二百元,如果買比較多的話,通常都是給一千元。

..這時候他們兩個人各自都挑了一籃子的東西,都去櫃台要結帳,但櫃台只有我一個人,我先幫盜刷的先生結帳,發現有異樣,而盜刷的先生已經離開,後來被告也要結帳,所以我就請被告等一下,因為已經報警,這時候被告看到那位先生已經離開,所以被告也要準備結帳離開。」

等語(詳訴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背面)。

參以被告魯椿齡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到莎莎桃園店消費,總計消費了五、六袋物品,當時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要我將東西拿到車上放,我有跟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說我東西沒有結帳,但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說沒關係要我拿上車等語(詳審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四頁稱:「後來到了這家店,阿勇說要進去看看,我說好,我當時是到二樓,之後到一樓和阿勇消費了五、六袋物品,阿勇要我把東西拿到車上放,我說我東西尚未結帳,他說沒關係要我拿上車。」

等語),且被告魯椿齡亦自承自己身上只有六、七千元,並無信用卡,自己身上的錢只夠買所挑選的香水一瓶香水的錢,並不夠付全部所挑選香水的錢等情,足徵被告魯椿齡所挑選之香水,原係要連同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挑選之商品,均約定要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前述偽造之信用卡支付,然因證人王苡諼於一樓結帳櫃檯見到前述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表面模糊已然懷疑,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見狀,僅以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選購之商品,並見事跡敗露旋即離開,而被告魯椿齡見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已然離去,為求脫身,亦向結帳店員表示要預付一千元並要離去,惟此際因警方趕到而當場逮獲被告魯椿齡等節,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莎莎桃園店信用卡簽單(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二二頁,其上有偽簽之「周秋全」署名)及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前述商品之明細(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二三頁)等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魯椿齡係居住於臺中地區,就為何北上桃園、何時認識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前往莎莎桃園店之緣由、購買商品之數量、購買商品之目的、數量及付款金額,前後亦互有矛盾,內容如下:1、就如何結識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如何前往莎莎桃園店部分:(1)被告魯椿齡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阿勇」約我去逛街,並表示要購買化妝品來送人,是搭乘計程車到莎莎桃園店,我與「阿勇」是朋友關係,約二天前在桃園縣桃園市某網咖店內認識云云(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2)被告魯椿齡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與某人(指「阿勇」)一起去莎莎桃園店,該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並在網路上邀約我出來逛一逛,走到莎莎桃園店門口時,該人走入店內,我才跟著進去,並不是約好一起去逛莎莎桃園店云云(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七一頁)。

(3)被告魯椿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在網路上認識「阿勇」,相約要逛街,經過莎莎桃園店時,「阿勇」表示要進去看看云云(詳審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四頁)。

(4)被告魯椿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案發當天才認識「阿勇」,案發當天我本來是從臺中到桃園找李姓朋友,但朋友不在家,所以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網咖玩線上遊戲,「阿勇」也在線上遊戲上,所以約我出來逛街及唱歌,後來「阿勇」就開車載我在市區逛,之後才進去莎莎桃園店,當天是第一次與「阿勇」在網路遊戲線上聯絡,我與「阿勇」大約是中午的時候見面的云云(詳訴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一頁至第三一頁背面)。

(5)被告魯椿齡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我與「阿勇」是玩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約二個月,但當天是第一次一起出去,因「阿勇」說要去買禮品,才同行進入店內云云(詳上更一字第九號卷第三一頁)。

(6)被告魯椿齡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與「阿勇」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多久我不記得了,我當天正好上來桃園找之前住在路名不詳的朋友,我朋友綽號叫「東哥」,我跟「阿勇」是我北上桃園前一天就約好來桃園的,我去桃園後,我朋友不在家,我就跟「阿勇」聯絡,後來就跟「阿勇」去逛街,逛街過程中經過莎莎桃園店,是「阿勇」提議要進去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綜觀被告魯椿齡上開所供,就如何結識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乙節,或稱案發前二天在桃園縣桃園市某網咖店認識,或稱案發當天才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或稱已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約二個月,或稱是前一天與「阿勇」約定要北上桃園碰面;

就如何前往莎莎桃園店乙節,或稱與「阿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或稱「阿勇」開車搭載其前往,或稱是與「阿勇」逛街途中經過莎莎桃園店,前後所述截然迥異,已見情虛。

2、被告魯椿齡就其購買商品之目的、購買數量及付款金額部分:(1)被告魯椿齡於警詢中供稱:我本來要買,因此預付訂金一千元云云(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六頁)。

(2)被告魯椿齡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去買香水、洗面乳送我女朋友,我買了二瓶香水,付現金三、四千元云云(詳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七一頁)。

(3)被告魯椿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買香水送朋友云云,後又改稱:我去買的東西是香水,有說要送給女兒,我預付一千元,當時已經挑了四、五瓶香水準備結帳云云(詳審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三四頁)。

(4)被告魯椿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挑了三、四瓶香水,但不是全部都要買,我當時只是要買一瓶香水,大約要二、三千元,有預付一千元,我買香水是要送女朋友,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女兒云云(詳訴字第三五0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

綜觀被告魯椿齡上開所供,就購買商品之目的或稱送女友,或稱送女兒、就購買數量或稱二瓶,或稱四、五瓶,或稱一瓶及付款金額或稱付現金三、四千元,或稱預付一千元,亦不斷翻異其詞,足見被告魯椿齡挑選香水之目的,是否確如被告魯椿齡所供內容,已難採信,否則又為何會如此相異甚鉅?況若本件被告魯椿齡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其所述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結識之經過,竟不斷遮掩,已見事虛,且就地緣關係,亦難認被告魯椿齡會如此偶然結識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又被告魯椿齡既知前一日事先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桃園見面,又為何特地自臺中北上桃園拜訪其綽號「東哥」的朋友,綽號「東哥」的朋友反而不在桃園?再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既僅係於網路上偶然初相識,怎會貿然相偕逛化妝品店?又被告魯椿齡為何要特地北上桃園,且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被告魯椿齡均選購價值二、三萬元之多量商品?益見其二人應早已熟識,並具有不法之計畫,彰彰明甚,僅因被告魯椿齡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且有違常情,參酌其前後所述不符及購物經過之上情觀之,堪認被告魯椿齡確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有本件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四)被告魯椿齡雖辯稱:他逛他的,我逛我的,我不知道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是用什麼方式結帳,是警察來時我才知道他用偽造信用卡結帳,如果我有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事先商議,應該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一起離開,怎會留我在店內,更何況我是用現金結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是用信用卡結帳,方式不用,且我們是分開購物、分開結帳,另外王苡諼雖證稱有在二樓問我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來莎莎桃園店的目的,但證人王苡諼也說我沒有任何回答表示,如何遽認我有聽到且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是共犯云云,惟:1、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魯椿齡雖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係分頭挑選商品,然卻係一同將商品持至一樓結帳櫃檯結帳等情,此據被告魯椿齡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審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四頁稱:「我當時是到二樓,之後到一樓和阿勇消費了五、六袋商品,阿勇要我把東西拿到車上放,他說沒關係,要我拿上車。

」等語),足見被告魯椿齡所挑選之商品原係要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挑選之商品一起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結帳,並約定於結帳後由被告魯椿齡將詐得之商品搬上車,故本件雖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與莎莎桃園店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後取走上開商品,然被告魯椿齡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顯具本件犯意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魯椿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又本案依被告魯椿齡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原來被告魯椿齡所挑選之商品,亦係要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結帳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王苡諼之證述內容,因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於刷卡消費之過程中,已然遭懷疑係行使偽造信用卡,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旋倉促持詐得之商品離開莎莎桃園店,被告魯椿齡見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離開且莎莎桃園店業已經報警,亦急欲離開莎莎桃園店,遂向結帳店員表示其所選購之香水要預付一千元,餘款其後再付要先離開,惟因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而當場逮獲被告魯椿齡,觀諸被告魯椿齡亦自承身上的錢僅夠付一瓶香水的錢等情,足見被告魯椿齡所辯:如我有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事先商議,應該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一起離開,怎會留我在店內乙節,顯然是因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而倉促離去,始會由被告魯椿齡獨留店內,另被告魯椿齡所辯自己係以現金結帳,非但與被告魯椿齡於原審供述不符,亦與被告魯椿齡身上所攜帶之金錢無法支付全部商品之價金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魯椿齡之認定。

3、證人王苡諼係向被告魯椿齡及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兩人均詢問前來購物之目的後,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虛偽謊稱兩人係隔壁公司之員工,要一同購買公司員工尾牙禮品時,且被告魯椿齡可以聽到證人王苡諼之發問及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回答內容等情,業如前述證人王苡諼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上訴審中結證明確,內容復如前述,然被告魯椿齡於聽聞後均未為任何之表示,倘被告魯椿齡確無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無犯意聯絡,又為何於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向證人王苡諼佯稱兩人係隔壁公司員工要一同採買員工尾牙禮品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明被告魯椿齡所辯證人王苡諼證述被告魯椿齡沒有任何回答表示乙節,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魯椿齡之認定。

(五)又一般正常信用卡持卡人,當均會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然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未扣案,參諸目前國內店家多有未仔細核對信用卡簽單上所簽姓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是否相符吻合之情形,且該信用卡既係偽造,復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確有偽簽何姓名,自不得認被告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亦有偽造署押。

是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魯椿齡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魯椿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是核被告魯椿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魯椿齡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魯椿齡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魯椿齡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在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魯椿齡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條,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與其他二罪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末查被告魯椿齡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入監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魯椿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魯椿齡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魯椿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魯椿齡不思勤力工作賺錢,竟共謀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信用交易,惡性非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魯椿齡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周秋全」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已交付被害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書據,非屬被告魯椿齡所有,自不得沒收;

至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亦未扣案,且一般行為人於犯罪後均將之毀棄以免留下犯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仍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魯椿齡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物品                │數量│沒收之物  │
│    │                          │    │          │
├──┼─────────────┼──┼─────┤
│一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一張│左列所示之│
│    │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一張│
│    │八五二七號)              │    │          │
├──┼─────────────┼──┼─────┤
│二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六│一張│左列存根聯│
│    │0二0元刷卡簽單商店存根聯│    │上偽簽之「│
│    │                          │    │周秋全」署│
│    │                          │    │押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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