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天來係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天來對於其為前揭事實欄所載洲美里里
- (一)被告林天來係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
- (二)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0年3月29日搜索被告林
- (三)另同案被告郭明漢為了在上開洲美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林
- (四)至證人許木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在檢察官那邊說被
-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天來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 二、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天來亦有與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曹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林天來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曹美華、李英文共
- 四、原審對被告林天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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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來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溫藝玲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天來部分撤銷。
林天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緣林天來係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合併舉行之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下稱洲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民國99年11月27日),其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
詎林天來意圖使其本人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林郭美惠(林天來之配偶)、林郁貹(林天來之子)、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上開6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上開3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且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上開後19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際上並無遷至如附表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住所居住之意思,詎林天來、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林天來能順利當選,竟與如附表二編號3、4、6至12、14至23所示之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林郭碧華(林國泰之配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資料,供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上開後10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99年7月27日前將戶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戶籍地遷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辦理遷籍者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編入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
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如附表一所示戶籍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上開等人(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洲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99年11月27日洲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洲美里第65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林天來,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察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邱再興於臺北市調查處與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郭美惠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邱再興、林郭美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木林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林天來有無指示或是否知悉渠等要以遷移戶籍方式投票支持伊,則有不符,而證人許木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北市調查處時所述是腦子糊塗,且因為害怕而講錯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正、反面),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林郭美惠與林天來不是同一人,也不會將林郭美惠及林天來弄混(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況其同時復證稱伊與老闆娘林郭美惠較親近,很少見到老闆林天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其既很少見到老闆林天來且與林郭美惠較親近,則縱於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有緊張、害怕或腦子糊塗等情事,也不可能錯將林郭美惠說成被告林天來,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臺北市調查處所製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許木林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天來主張證人許木林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素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天來之辯護人亦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該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
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
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木林、黃素香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許木林、黃素香於偵查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0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天來對於其為前揭事實欄所載洲美里里長候選人,並於選前在戶口名簿影本背面寫下「35,許木林3,施4,陽明山3,阿任3,阿嬌3,康4,邱1,林2,58」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辯稱:我服務里民多年,里民對我讚譽有加,無須以遷移戶口之方式獲得勝選,是我太太林郭美惠私下與許木林運作,我是事後才知悉云云。
惟查:
(一)被告林天來係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合併舉行之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為99年11月27日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天來之配偶林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2頁)、如附表二「遷移取得投票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林天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而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張翔荏等21人,係為取得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選舉區選舉資格,由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林郭碧華等人提供如附表一之戶籍資料後,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二「遷入日期」欄所示時間,或親自、或委由張翔荏、郭邦彥、郭逢時等人代為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自如附表二所示原戶籍地址(原實際居住地)遷入至該附表二所示戶籍地址,然渠等實際均未居住該處,嗣於99年11月27日洲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投票支持林天來等情,業據證人張翔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㈡第57頁至第61頁);
證人郭邦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244頁至第246頁、選他138卷㈢第239頁至第241頁);
證人施寶蓮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
證人阮怡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47頁至第49頁);
證人王玉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255頁至第257頁);
證人曹志良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㈢第130頁至第133頁);
證人黃玉霞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16頁至第18頁);
證人王惠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28頁至第30頁);
證人邱再興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證人許木林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選他138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
證人王柏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
證人阮賴梅守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330頁至第332頁);
證人阮淑芬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39頁至第41頁);
證人阮淑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51頁);
證人張惠雯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
證人張毓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
證人張瓈丹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
證人張立臻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㈢第146頁至第148頁);
證人林郭桂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㈢第363頁反面至第364頁反面);
證人林韶容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3頁至第5頁)證述甚明。
且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資料係由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林郭碧華等人所交付各該遷入或代為辦理遷入之人一節,並據證人即被告林天來之配偶林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林天來之子林郁貹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㈡第97頁);
證人吳榮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
證人郭明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㈡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證人許李富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㈡第14頁至第27頁);
證人許徐秀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㈢第290頁至第292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外放)、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030234700號函所附之黃素香等16人於99年間遷移戶籍相關資料(見選他卷㈠第70頁至第11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及戶籍相關資料(外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林○○涉嫌幽靈人口戶籍資料】卷,並見選他138卷㈠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2頁至第21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334頁至第338頁;
選他138卷㈡第22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24頁、第146頁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選他138卷㈢第134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43頁至第261頁、第306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5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5頁至第387頁;
選他138卷㈣第6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1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區○○街95巷3號,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二「遷移取得投票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林郭美惠、張蘊薈、林郁貹、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許李富、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吳榮、郭明漢、林郭桂英、林韶容、許徐秀鳳等人均表示認罪,並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2號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均堪信為真實。
是證人張翔荏等人既係為取得洲美里選舉區選舉資格,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遷入且均有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足認定。
(二)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0年3月29日搜索被告林天來擔任士林市場自治會會長之臺北市○○區○○路60號士林市場攤商辦公室時,扣得之戶口名簿最末頁背面有記載「35 ,許木林3,施4,陽明山3,阿任3,阿嬌3,康4,邱1,林2,58」等字樣一節,業據被告林天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138卷㈢第301頁、第342頁、原審卷㈡第124頁),並有該戶口名簿影本扣案可資佐證(原證外放於證物袋一,影本見選他138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
而依被告林天來於㈠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扣押物戶口名簿最末頁背面記載「35,許木林3,施4,陽明山3,阿任3,阿嬌3,康4,邱1,林2,58」等字樣,是我所寫的,我不記得是何時寫的,這些姓名及數字是我相信會支持我的票數,「35」是指我在屈原宮擔任2屆主任委員,其中有35位委員肯定會支持我,「許木林」是宇貹公司員工,他向我表示有3票可以支持我,「施」是指我兒子林郁貹的岳母,「4」是代表4票,這是我選前自己預估的票數;
「陽明山」是指我女友李華楨及我們的女兒林宜穎、林明穎,因為他們實際居住在陽明山莊頂路,所以我以陽明山代表她們;
「阿任」是指張翔荏、張翔荏之妹張立臻、王柏聖剛好3人;
「阿嬌」及「康」是指宇貹公司的員工吳月嬌及公司康姓司機,因為阿嬌先生罹患癌症,另康姓司機則於工作不到1個月離職,所以就沒有實際辦理戶籍遷籍手續;
「邱」是指宇貹公司員工邱再興,他只有1個人;
「林」印象中是指屈原宮的副主委林文雄,他和他太太有2票可以支持我,這些記載是我在選前大略預估而註記的,這些都是選前各該人告訴我會支持我的票數(見選他138卷㈢第301頁至第302頁);
㈡偵查中供稱:我在調查處陳述扣案戶口名簿最後頁背面文字及數字是我寫的,且是指支持我的票數均屬實(見選他138卷㈢第342頁);
㈢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戶口名簿最後頁背面文字及數字是我寫的,許木林口頭告知我最少有3票可以支持我,戶口名簿後面所寫之施是施寶蓮,「陽明山」是我女兒林宜穎、林明穎,「阿任」是指張翔荏,他至少有三票,「阿嬌」是員工,「康」是洲美里鐵工廠的老闆,「邱」是邱再興,「林」是林文雄副主委,可以再幫我拉兩票(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等語,從被告林天來於上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阿任』是指張翔荏、張翔荏之妹張立臻、王柏聖剛好3人」等語(見選他138卷㈢第302頁),顯見其明確知悉「阿任3」是指張翔荏、張翔荏之妹張立臻、王柏聖,且上開戶口名簿最末頁背面之記載中「許木林」、「施」(即證人施寶蓮)、「阿任」(即證人張翔荏)、「邱」(即邱再興)等,均係前揭為投票支持被告林天來而遷戶口到洲美里選舉區內之人,而證人許木林、張翔荏、王柏聖、邱再興均係被告林天來所經營之宇貹公司員工,證人施寶蓮則係被告林天來之親家(被告林天來之子林郁貹之岳母),被告林天來自不可能不知渠等並未居住在洲美里內,是其竟仍於預估票數時,相信渠等可以在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即難謂其不知渠等有以遷移戶籍方式參與上開里長選舉,此再觀諸被告林天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阿嬌』及『康』是指宇貹公司的員工吳月嬌及公司康姓司機,因為阿嬌先生罹患癌症,另康姓司機則於工作不到1個月離職,所以就沒有實際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等語(見選他138卷㈢第302頁),而自承渠等是要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益明。
況苟非其與張翔荏等人遷移渠等戶口參與投票方式在上開洲美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林天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豈能得知支持者中有員工張翔荏之妹張立臻?又前揭張翔荏、張立臻、王柏聖係由證人張翔荏辦理遷移如附表二編號1、11、19所示之戶籍,且證人許木林及其2子亦有辦理遷移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戶籍,另證人施寶蓮與其女張瓈丹、張毓琦、張惠雯共4人遷移如附表二編號3、15、16、17所示之戶籍,而證人邱再興亦有遷移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戶籍,均已如前述,均核與被告林天來前揭文字及數字之記載相符,而被告林天來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上次輸了6票,所以選前會隨時注意票的動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是上開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數字,顯與被告林天來於選前所書寫評估可得之票數全然相符,如被告林天來不知此等遷移戶籍情事,自無從為該預估票數之記載。
另再觀諸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因為早期我及兄弟林福來、林萬子財產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洲美街5巷8號、洲美街107號及洲美街109號、承德路7段86號2樓,以抽籤方式由我抽得洲美街107號,但登記在我弟弟林福來名下,而洲美街5巷8號土地房屋所有權雖然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為我弟弟林萬子,洲美街5巷8號的戶口名簿由我保管,我存放在洲美街107號保險櫃內等語(見選他138卷㈢第295頁至第296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5、14至19所示之施寶蓮、阮怡婷、曹美華、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分別遷入上開2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戶籍分別登記在其弟林福來及其名下,而分屬被告林天來及其弟林萬子所有,被告林天來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戶長並保管上開2戶籍之戶口名簿,他人欲將該其戶籍遷入上開2址,縱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及親屬,若非經得被告林天來之同意,豈有擅自為之之理,證人林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自己拿取,沒有跟被告林天來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自無可採。
且遷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戶籍之人有如附表二編號3、17、18、19所示之施寶蓮、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而為被告林天來於選前即已掌握可得之票數;
再者,被告林天來係洲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分別係被告林天來之配偶、子、媳、公司員工,渠5人間具有密切之親屬或僱傭關係,上開等人為使被告林天來當選,理當積極運用各種管道為被告林天來助選,且理應時時關切被告林天來之競選情形,並告知被告林天來,以使被告林天來得以預估票數。
又依如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以支持被告林天來參與上開洲美里里長之人多證稱是為了償還被告林天來人情,既是為了還被告林天來人情,為使被告林天來當選,而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以增加被告林天來之得票數,即無不告知被告林天來以還人情並讓被告林天來得以預估票數之理。
益徵被告林天來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4至23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一事,確具有犯意聯絡。
另再參以證人許木林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我之所以將戶籍遷入洲美里選舉區之臺北市○○區○○里○○街103巷12號許李富戶內,是因為99年6月間林天來在公司私下向我表示,因曾經參選洲美里里長失敗,99年底有意再投入該里里長選舉,希望我將戶口遷到洲美里選舉區並投票支持,基於同事情誼,且林天來又是公司負責人,我就同意林天來的要求,將戶籍遷入林天來所安排之洲美里選舉區內之上開許李富戶內,該次里長選舉我確實有投票給林天來,選舉結束後,我就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路118號等語(見選他138 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更證被告林天來應有參與前揭遷移戶籍影響投票情事。
是被告林天來辯稱伊不知情,是事後才知悉云云,自無可採。
按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固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天來既知悉前揭如附表一之人提供戶籍,而如附表二之人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林天來,揆諸前揭說明,雙方自有犯意聯絡無訛。
(三)另同案被告郭明漢為了在上開洲美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林天來,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遷入該戶籍者」欄內所示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戶籍內,仍於選舉前同意或邀約渠等虛偽遷移戶籍至該戶籍,固已如前述,惟蔡明諺等人於遷移戶籍時並無為取得上開洲美里里長選舉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業據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羽喬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選他138卷㈠第278頁至280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9頁至第362頁;
選他138卷㈡第165頁至第168頁;
選他138卷㈢、第287頁至第224頁;
選他138卷㈣第70頁至第7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戶長郭明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在卷(見選他138卷㈡第179頁至第182頁),另證人蔡明諺係其父蔡文環之指示,且證人郭羽喬、徐銘傳係因其父、岳父郭明國之指示,而證人蔡岳洲則是因其父蔡進福之指示而遷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戶籍,已據渠等陳明在卷,且同案被告郭明漢係於上開選舉投票前才邀請證人陳翠娥、林秀琴等人支持被告林天來一節,亦據證人陳翠娥、林秀琴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甚明(見選他138卷㈠第297頁、選他138卷㈢第287頁至第289頁),而證人蔡文環(應即含蔡明諺)、蔡進福(應含蔡岳洲)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亦據證人郭明國證述在卷(見選他138卷㈡第167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蔡明諺等人於虛偽遷移戶籍時,即已具有上開妨害投票之犯意,是應認蔡明諺等人於虛偽遷移戶籍時尚不知情。
而證人郭明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雖否認是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幫蔡明諺等人虛偽遷移戶籍,惟其於其本人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因其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足徵郭明漢係利用該等不知情之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在上開洲美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林天來無訛。
(四)至證人許木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林天來在我們公司門口外面的路邊,跟我提到要遷戶籍幫他選里長,但應該是林郭美惠,不是林天來,我在市調處還有在檢察官那邊,對被告林天來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被告林天來要我遷戶籍幫他選里長,所述清楚,何以現在會改稱是林郭美惠請我幫忙,而不是林天來,是因為緊張所以說錯話(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然其先前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記得是在選前約99年6月間某日,被告林天來在公司曾私下向我表示,因曾經參選北投區洲美里里長失敗,99年底有意再次投入里長選舉,因此希望我將戶口遷到洲美里並投票支持,基於同事情誼,同時被告林天來也是公司負責人,因此我同意將戶籍遷至洲美里之內,該次遷籍是由我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是應被告林天來要求且基於多年同事情誼,因此將戶籍遷至洲美里支持被告林天等語在卷(見選他138卷㈠第188頁),此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無論就時間、地點及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原因均陳述明確,苟非真實,自不可能為該等陳述,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老闆娘林郭美惠較親近,很少見到被告林天來,林郭美惠與林天來不是同一人,不會弄錯等語,已如前述,如要其遷移戶口之人係林郭美惠,自不可能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誤稱為被告林天來,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改以腦子不清楚、害怕云云為翻異前詞之藉口,自無可採。
從而,尚難憑證人許木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被告林天來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郭逢時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把戶口名簿影印用釘書機裝訂起來只有我知道,在我影印裝訂好至被搜索扣押間,被告林天來並未借用上開影印之戶口名簿,我沒有告訴被告林天來有多少攤商遷戶口來幫他助選,我沒有看過99年度選他字第138號第三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的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然被告林天來於選前即已見過扣案之影印戶口名簿,並在其最末頁背面記載虛偽遷籍之人數,已如前述,是證人郭逢時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非無疑。
又被告林天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已供稱:我當時並不知道家中收到戶政事務所的公文,而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辦公桌看到這些公文,郭逢時才告訴我因為他幫這些人辦理遷籍,被戶政事務所田小姐要求將戶籍遷回,我告訴郭逢時將上述人戶籍遷回,我看到戶政事務所公文超過30件,都是由郭逢時去處理等語(見選他138卷㈢第303頁),與證人郭逢時前揭原審審理時所述亦有不符,可知證人郭逢時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林天來之詞,與事實相違,要難憑採。
另被告林天來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現黃啟宇、王秋元、曹美華、周盈丞並未實際居住於洲美街107號及109號新遷戶籍內,要求他們限期將戶籍遷出,否則將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罰,因為洲美街109號平時比較沒人在,所以一般信件都會由107號代收,當時我不知道我家有收到戶政事務所公文,而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的辦公桌上看到這些公文,郭逢時才告訴伊因為他幫這些人辦理遷籍,被戶政事務所的田小姐要求將戶籍遷回,我告訴郭逢時將上述人的戶籍遷回,不要造成人家麻煩,我看到相關要求遷回原戶籍的公文應該超過30件,後來公文都是由郭逢時去處理等語(見選他138卷㈢第303頁),可知被告林天來於選前即已知悉郭逢時等人將黃啟宇、王秋元、曹美華、周盈丞虛偽遷籍至臺北市○○區○○街280號、109號、107號之事,縱如被告林天來所述「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的辦公桌上看到這些公文,郭逢時才告訴我因為他幫這些人辦理遷籍」,但被告林天來為該選舉候選人,且已知有多人因將戶籍遷入其實際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7號戶籍內而遭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係虛偽遷籍,衡諸情理,被告林天來自應針對遷移戶籍之事質問提供該遷籍資料之配偶林郭美惠,甚而查詢其戶籍內是否增加其他非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人員,以確保自身不被牽連而徒生訟累,豈有視而不見、未置一詞之理?依此,益徵被告林天來所辯,有違常情殊甚,難以採信。
至被告林天來於101年7月4日聲請㈢狀聲請函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自99年6月至同年7月間,遷入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後又遷出之人數為何?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函要求遷出人數為何?最後遷出而遷回原戶籍之人數為何?以證明被告林天來所回絕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之人,而有多少人遷出並遷回原戶籍(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故縱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有該等統計資料,惟苟被告林天來知悉後要求該等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人即行遷出,然前揭張翔荏、王柏聖、施寶蓮及其女兒既前揭虛偽遷入戶口於上開被告林天來所提供之戶籍內等人,均係被告林天來之至親好友或員工,其不可能不知渠等亦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增加票數之方式進而領票並投票支持,而張翔荏等人均未遷出上開選舉區,並均有投票予被告林天來一節,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罪已然成立,不因其他有無遷入復遷出情形,即解免其刑責。
是此部分縱有遷入復遷出情形,亦不足憑為被告林天來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天來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天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
查被告林天來於101年8月3日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許木林以證明被告林天來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證人許木林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雖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天來為求己順利在上開選舉中當選洲美里里長,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意,與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21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則渠等分別邀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所謂「幽靈人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縱其並未均與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直接接觸,亦無礙渠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仍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林天來與共犯郭明漢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5「遷入該戶籍者」欄內之人增加上開選舉區內支持被告林天來之票數,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林天來與郭明漢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然起訴書如附表一已記載同案被告郭明漢提供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戶籍之犯行,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天來亦有與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曹美華、李英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共犯意圖使被告林天來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經修正公布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修正條文增列第2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規定所無,惟依修正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足見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
析言之,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以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易言之,倘為實際居住在相應選區之人,縱其真正住所與登記戶籍地址有所差異,亦難以該罪相繩。
復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
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
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林天來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曹美華、李英文共同涉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是以同案被告曹美華、李英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⒈同案被告曹美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遷籍以取得選舉權一節,業據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認不諱(見選他138卷㈠第267頁至第268頁),並有被告曹美華之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按(見選他138卷㈢第333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其於投票日前之99年9月13日已將其戶籍自臺北市○○街107號遷至其實際居住之臺北市○○○路○段740巷10弄3號4樓,且並未前往投票,亦有曹美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㈡第61頁)、上開選舉人名冊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曹美華屬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依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論處。
⒉同案被告李英文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該附表所示之遷移戶籍行為,且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街280號,惟其係住居於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瓦房,本即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選舉區內,是因21號後方瓦房之借用人潘榮華不同意李英文設籍,才遷入上開280號為收信址等情,業據證人李英文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號卷㈢第353頁至第356頁);
證人潘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證述甚明,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李英文所提出之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瓦房之照片,室內可供居住使用之電視、沙發、床組等家具一應俱全,該等家具看似陳舊,已有使用相當年限,而非全新或無人使用之情,足徵證人李英文、潘榮華所述應可採信。
被告李英文既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瓦房,該址確屬洲美里里長選區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為實際居住在該選區之人,縱其真正住所與登記戶籍地址有所差異,亦難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天來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被訴妨害投票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天來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天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林天來犯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顯係指此部分係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林天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張翔荏、王柏聖、張立臻亦有將戶籍遷移至如附表一所載之戶籍方式,惟於該附表中漏載渠等係將戶籍遷移至何處;
另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均記載證人黃素香亦有將戶籍遷移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戶籍方式,惟於該附表一編號7欄內顯亦漏載「黃素香」,均非有當;
(二)臺北市○○區○○街5巷4弄9號之戶口名簿係林郭碧華所交付,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記載交付如附表一之戶籍資料之人時,漏載如該附表一編號7係由林國泰之妻林郭碧華所交付,尚有未洽;
(三)證人許木林、黃素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如渠等對於被告林天來上開案情不拒絕陳述,自仍應於訊問前告知其證人得以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及適用人證之程序使其具結陳述,並不因檢察官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有不同。
查許木林、黃素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
原判決徒以檢察官並非以證人傳訊,而認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云云,難謂正確(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2122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起訴範圍包括被告林天來與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曹美華、李英文部分,原判決僅就前揭有罪部分論述,顯有遺漏;
(五)郭林雲自58年間即已設籍於臺北市○○區○○街280號,並未遷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戶籍內,已據郭林雲陳明在卷,且有該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指郭林雲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遷入戶籍情形,且係不知情之遷移戶籍之人,即屬有誤;
(六)被告林天來與共犯郭明漢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5「遷入該戶籍者」欄內之人增加上開選舉區內支持被告林天來之票數,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列,非無違誤。
被告林天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天來為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二「遷移取得投票權人姓名」欄所示之非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之21人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妨害選舉之公平與正確性,並損及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被告犯罪後復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目的及係已年逾60歲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 長 │戶籍地址 │ 遷入該戶籍者 │
├──┼────┼───────────────┼────────────────────────────────────┤
│1 │林天來 │臺北市○○區○○街5巷8號 │阮怡婷、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 │
├──┼────┼───────────────┼────────────────────────────────────┤
│2 │林郁貹 │臺北市○○區○○街107號 │施寶蓮、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 │
├──┼────┼───────────────┼────────────────────────────────────┤
│3 │許李富 │臺北市○○區○○街103巷12號 │邱再興、許木林 │
├──┼────┼───────────────┼────────────────────────────────────┤
│4 │吳 榮 │臺北市○○區○○街臨249號 │王玉鳳 │
├──┼────┼───────────────┼────────────────────────────────────┤
│5 │郭明漢 │臺北市○○區○○街252號 │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
│ │ │ │郭雨喬 │
├──┼────┼───────────────┼────────────────────────────────────┤
│6 │許徐秀鳳│臺北市○○區○○街103巷8號 │王惠珠 │
├──┼────┼───────────────┼────────────────────────────────────┤
│7 │林國泰 │臺北市○○區○○街5巷4弄9號 │郭邦彥、曹志良、黃玉霞、林郭桂英、林韶容、黃素香 │
├──┼────┼───────────────┼────────────────────────────────────┤
│8 │王柏聖 │臺北市○○區○○街95巷3號 │張翔荏、王柏聖、張立臻 │
└──┴────┴───────────────┴────────────────────────────────────┘
【附表二】
┌───┬───┬───────┬────┬───────┬────┬───────┬─────┬────┬────────┐
│編號 │遷移取│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 │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遷籍時之戶│辦理遷籍│備註 │
│ │得投票│ │ │ │出時間 │ │政事務所 │者姓名 │ │
│ │權人姓│ │ │ │ │ │ │ │ │
│ │名 │ │ │ │ │ │ │ │ │
├───┼───┼───────┼────┼───────┼────┼───────┼─────┼────┼────────┤
│1 │張翔荏│臺北市北投區溫│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 │泉路19號3樓 │20日 │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2 │郭邦彥│臺北縣三重市力│99年6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力│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 │
│ │ │行路2段94號3樓│8日 │美街5巷4弄9號 │2日 │行路2段94號3樓│務所 │ │ │
├───┼───┼───────┼────┼───────┼────┼───────┼─────┼────┼────────┤
│3 │施寶蓮│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關│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 │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係 │
├───┼───┼───────┼────┼───────┼────┼───────┼─────┼────┼────────┤
│4 │阮怡婷│臺北市北投區石│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怡婷 │林天來友人 │
│ │ │牌路2段130巷12│3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 │
│ │ │號2樓 │ │ │ │ │ │ │ │
├───┼───┼───────┼────┼───────┼────┼───────┼─────┼────┼────────┤
│5 │王玉鳳│臺北市士林區文│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2月│臺北市士林區文│北投戶政事│郭逢時 │士林市場攤商 │
│ │ │林路101巷12號 │6 日(起│美街臨249號 │22日 │林路101巷12號 │務所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99年7 │ │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6 │曹志良│臺北市士林區社│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士林市場攤商、其│
│ │ │子街22巷22弄5 │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妻為黃玉霞 │
│ │ │號2 樓(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臺北市士│ │ │ │ │ │ │ │
│ │ │林區○○街22巷│ │ │ │ │ │ │ │
│ │ │5 號2 樓,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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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玉霞│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士林市場攤商、其│
│ │ │山北路5 段280 │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夫為曹志良 │
│ │ │巷7 弄14號(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臺北│ │ │ │ │ │ │ │
│ │ │市○○區○○街│ │ │ │ │ │ │ │
│ │ │22巷5 號2 樓,│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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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惠珠│臺北市北投區明│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明│北投戶政事│郭逢時 │士林市場攤商 │
│ │ │德路136巷3弄3 │6日 │美街103巷8號 │8日 │德路136巷3弄3 │務所 │ │ │
│ │ │號3樓 │ │ │ │號3樓 │ │ │ │
├───┼───┼───────┼────┼───────┼────┼───────┼─────┼────┼────────┤
│9 │邱再興│臺北市士林區永│99年7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2月│臺北市士林區永│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 │平街9巷14號4樓│2日 │美街103巷12號 │15日 │平街9巷14號4樓│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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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木林│臺北市北投區珠│99年7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珠│北投戶政事│許木林(│宇貹公司員工 │
│ │ │海路118號 │2日 │美街103巷12號 │3日 │海路118號 │務所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張翔│ │
│ │ │ │ │ │ │ │ │荏,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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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柏聖│臺北市士林區忠│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起訴│誠路1段100巷15│20日 │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書誤載│弄15號3樓 │ │ │ │ │ │ │ │
│ │為王伯│ │ │ │ │ │ │ │ │
│ │聖,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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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阮賴梅│臺北市北投區石│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北投區石│北投戶政事│阮賴梅守│宇貹公司離職員工│
│ │守 │牌路2段130巷12│3日 │美街5巷8號 │3 日(起│牌路2段130巷12│務所 │ │ │
│ │ │號2樓 │ │ │訴書誤載│號2樓 │ │ │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月3 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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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阮淑芬│臺北市內湖區內│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淑芬 │阮怡婷姊姊 │
│ │ │湖路1段287號5 │5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 │
│ │ │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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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阮淑玲│臺北市北投區尊│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淑玲 │阮怡婷姊姊 │
│ │ │賢街264巷10號 │5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 │
│ │ │3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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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惠雯│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關│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 │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係,受母親施寶蓮│
│ │ │ │ │ │ │ │ │ │遊說 │
├───┼───┼───────┼────┼───────┼────┼───────┼─────┼────┼────────┤
│16 │張毓琦│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關│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起│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係,受母親施寶蓮│
│ │ │ │ │ │訴書誤載│ │ │ │遊說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月27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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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瓈丹│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6│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張瓈丹(│與林天來為姻親關│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起│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起訴書誤│係,受母親施寶蓮│
│ │ │ │ │ │訴書誤載│ │ │載為施寶│遊說 │
│ │ │ │ │ │為100 年│ │ │蓮,應予│ │
│ │ │ │ │ │12月27日│ │ │更正)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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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素香│臺北縣三重市力│99年6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力│北投戶政事│黃素香 │郭邦彥之妻 │
│ │ │行路2段94號3樓│8日 │美街5巷4弄9號 │2 日(起│行路2段94號3樓│務所 │ │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 月2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
│19 │張立臻│臺北市北投區永│99年7 月│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張翔荏之妹 │
│ │ │興路2段33巷3號│22日(起│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 │2樓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99年7 │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20 │林郭桂│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林天來親友 │
│ │英 │山北路5段704巷│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 │
│ │ │號10號 │ │ │ │ │ │ │ │
├───┼───┼───────┼────┼───────┼────┼───────┼─────┼────┼────────┤
│21 │林韶容│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林郭桂英女兒 │
│ │ │山北路5段704巷│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 │
│ │ │號10號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被 告│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 │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遷籍時之戶│辦理遷籍│備註 │
│ │姓 名│ │ │ │出時間 │ │政事務所 │者姓名 │ │
├───┼───┼───────┼────┼───────┼────┼───────┼─────┼────┼────────┤
│1 │曹美華│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6、7│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中│北投戶政事│曹美華 │ │
│ │(起訴│山北路5段740巷│月 │美街107號 │13日 │山北路5段740巷│務所 │ │ │
│ │書誤載│10弄3號4樓 │ │ │ │10弄3號4樓 │ │ │ │
│ │為曾美│ │ │ │ │ │ │ │ │
│ │華,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英文│臺北市北投區明│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陳豐福(│宇貹公司離職員工│
│ │ │德路225號 │4日 │美街280號 │ │ │務所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李英│ │
│ │ │ │ │ │ │ │ │文,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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