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01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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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勝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勝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林文田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45號「精匠汽車美容行」(於95年11月29日申請辦理停業,並自96年10月16日起歇業),其明知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自94年8 月12日至95年8 月11日被吊銷一年,而無法購買車輛,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未經告訴人林文田之同意,將精匠汽車美容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某車行代辦人員,指示車行人員持精匠汽車美容行印章,蓋印於車牌號碼為UP-7495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用以表示精匠汽車美容行同意成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新車主,並檢附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連同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精匠汽車美容行名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精匠汽車美容行、告訴人林文田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於99年10月間,告訴人林文田接獲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板橋稅捐處罰單通知,驚覺有異,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智勝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

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智勝涉有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以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且該車均由伊使用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田之證述,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臺北縣板橋市99年11月4 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智勝固坦承於95年11月27日指示車行人員持精匠汽車美容行印章,蓋印於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書上,並檢附精匠汽車美容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連同上開過戶登記書,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且系爭汽車自過戶登記後,均由伊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係事先徵得告訴人林文田之同意,向林文田取得精匠汽車美容行之店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持以辦理過戶登記,否則如果是伊擅自偽造,為何稅金及驗車通知均係由告訴人通知伊繳納,精匠汽車美容行已經頂讓予他人,97年間,告訴人還有打電話叫伊去店面拿稅金單,伊之後才去店裡向古先生拿,只是沒有錢繳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5年間指示車行人員代辦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並交付精匠汽車美容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店章等證件,委請代辦人員於95年11月27日持上載有精匠汽車美容行印文之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且該車於過戶後,均由被告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3 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0610900 號函,暨函附系爭汽車之過戶、異動申請書、車主身分證明文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3 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00008807號函及函附系爭汽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違規查詢資料等(見100 年度他字第1200號偵查卷第21至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以精匠汽車美容行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關乎此,雖證人林文田屢次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擔任精匠汽車美容行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29日申請停止營業,實際上做到95年11月30日,被告曾在店內幫忙洗車,但不知道被告以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事,也未曾出借該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因當時準備停止營業,情況很亂,印章均放在抽屜,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放在桌上,抽屜沒有上鎖,之後及至98年9月11日收到稅捐單位之裁決書文件,伊才知道此事,進一步詢問以前鄰居,因此得知是被告所為,經再詢問頂讓精匠汽車美容行之古先生,才知悉因被告常去店裡,故古先生將系爭汽車之掛號單等文件交付予被告;

嗣後系爭汽車因違規罰鍰、稅金未繳,與被告調解成立後,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伊才提起本件告訴;

頂讓精匠汽車美容行後,伊未曾看過系爭汽車,也未請被告開車幫忙載送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然衡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店章等證件均係告訴人營業之重要證件,而告訴人身為精匠汽車美容行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持該等證件以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乙事,竟渾然不覺,事後系爭汽車於95年11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後,車籍地仍登載為精匠汽車美容行之營業登記址即新北市○○區○○路45 號 ,且此後該車之違規、換照、車檢等紀錄非寡,此觀諸前揭系爭汽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即明,是倘此等精匠汽車美容行名下之眾多違規罰鍰等通知均寄送至上址,該店之頂讓人何以卻均未詢問或通知告訴人,此與常情顯屬有悖,就此異於情理之處質諸告訴人,均未見其能為合理之交代,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可疑,本院自難遽採。

此外,參諸證人即精匠汽車美容行之頂讓人古輝煌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5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簽約頂下精匠汽車美容行之店面,自95年11月20日開始工作,但當時店內還未打包完畢,故被告及告訴人仍在店裡,被告當時有幫忙打包,伊之後在店內有收到精匠汽車美容行之罰單、稅金單等文件,收到後便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林文田,告訴人是請被告過來拿,並說車子是被告在使用;

伊有看過系爭汽車,是白色小貨車,廠牌忘記了,當時店裡有些工具是請被告以該部車去載送,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並幫忙搬東西上車;

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將店交接給伊,店裡東西已經清走,抽屜已沒有東西,庭呈之契約書有載明交接的時間是20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此之前,也經告訴人拿走,因系爭汽車之罰單、稅金單,伊已通知告訴人很多次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由此足徵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與證人古輝煌之證詞顯相齲齬,另衡以告訴人於事後知悉登記為車主必須負擔稅捐、罰鍰,但被告卻不依調解內容代為支付後,為免除自己責任,一時情急下方為前揭指訴,亦與情理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另基於告訴人就本件與被告係利害相反關係之考量,其所為證詞自難遽予採憑。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辯稱已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後,方委請車行以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手續等情,核與證人古輝煌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足見其辯詞尚非全然無據,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俱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又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林智勝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林文田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應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辦理車牌號碼UP─7495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乙節,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田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不知該車登記在精匠汽車美容行名下,其係收到交通罰單後,詢問鄰居後方知等語。

復參以證人古輝煌雖證稱:伊收到上開自用小客車罰單、稅金單等文件後,便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該車由被告使用,遂請被告過來拿等語,是告訴人既已從鄰居得知該車由被告使用,其於證人古輝煌電話告知時表示將委請實際使用汽車之被告前往領取罰單、稅金等文件,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上揭2 人證述有何矛盾之處,原審逕認證人林文田指訴具有瑕疵,略嫌速斷。

㈡另證人林文田業於95年11月29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精匠汽車美容行」之停業登記,復於96年10月16日申請辦理「精匠汽車美容行」之歇業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586907 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963054540號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精匠汽車美容行之頂讓人古輝煌證稱:伊於95年11月17日向林文田頂下店面,於95年11月20日開始實際工作,當時林文田、林智勝都在店內打包,該期間內並未見到林智勝向林文田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足見林文田於95年11月底已停止經營精匠汽車美容行,並將該店出讓與證人古輝煌經營,既告訴人林文田斯時已無繼續經營精匠汽車美容行之意思,並打算申請辦理停業登記,依一般社會常理,林文田當無出借該店名義予他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願,蓋出借商店名義供他人登記汽車不但與停業之目的相悖,反可能產生相關法律責任,而有礙停業之進行。

參以,被告並非精匠汽車美容行固定員工,僅空閒時前往幫忙洗車、整理內部,最多連續在精匠汽車美容行工作1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田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反面至41頁),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資佐證林文田同意被告使用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辦理車牌號碼UP─7495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證明文件,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既證人古輝煌向告訴人頂讓精匠汽車美容行,倘告訴人業於95年11月27日前同意被告以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告訴人及被告理應事先告知證人古輝煌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日後該車所生稅金、交通罰單應交由被告處理,豈須待證人古輝煌接到罰單、稅金等文件時,再詢問告訴人如何處置?況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11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證人古輝煌自95年11月20日即開始於精匠汽車美容行工作,告訴人及被告95年11月30日前仍在精匠汽車美容行內打包整理,惟該段期間內,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借用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證人古輝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精匠汽車美容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

㈣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然查:㈠證人古輝煌證稱:其於95年11月間從林文田手上頂下店後,約於「97年年中」收到系爭汽車之罰單,經電詢林文田,林文田告知車子是被告在使用,請其拿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47頁反面)。

衡以系爭汽車於95年11月27日過戶後,於97年6 月20日因逾期註銷前,均無違規記錄,嗣於97年9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2 日牌照回收日止,始有10筆無牌照違規行駛紀錄,有系爭汽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23頁),復參以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45號」,故稅單、交通罰單均會寄至在該址,由當時在該址營業之古輝煌收受,無悖於常情,是證人上開證言並非子虛。

然觀諸林文田供稱:伊將店頂讓給古先生後,即未曾再至店裡,且亦未曾接到古先生之電話,伊是於「98年9 月11日」收到行政執行處之稅金單通知,去監理所調資料,然後經鄰居、里長告知,始知名下有系爭汽車正由被告在使用中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59頁;

100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卷第7 頁;

原審卷第19頁、42、43頁反面)。

衡情古輝煌收到精匠汽車美容行之罰單,其既然知悉林文田為精匠汽車美容行之負責人,當會試圖與林文田聯絡,焉有擅自決定交付與被告處理之理?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林文田於100 年2 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記載:伊於「99年10月」接到板橋稅捐稽徵處罰單,始知悉被告盜用其營業登記證及印章去過戶系爭汽車,嗣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繳納罰金,故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 至1- 1頁),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11月4 日99年民調字1766號調解書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 頁),則林文田就其何時知悉名下有系爭車輛之供述顯然前後矛盾。

是被告辯稱:林文田係因知悉登記為車主者須負擔稅捐、罰單,但被告卻未依調解內容代為支付後,林文田為免其責,始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非無稽。

㈡再就被告確曾於95年11月20日間駕駛系爭汽車幫忙林文田搬、清店內留存之物一節,業經證人古輝煌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原審卷第46至47頁),互核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卷第8 頁)。

惟告訴人林文田或稱自己有一臺9 人座的大車,故無庸被告以系爭汽車幫忙搬運物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卷第7 頁);

卻又堅稱有請其朋友「謝仔」幫忙搬運,並未見過系爭汽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8、58頁),酌以被告當時為林文田所雇請幫忙洗車之臨時工,被告於停業前仍有至店內走動,為林文田(見100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7頁;

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42頁反面至43頁)、被告(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卷第8 頁)、古輝煌(見原審卷第45頁)所是認,則告訴人林文田何須捨近求遠,另尋求他人幫忙載送店內雜物?又告訴人與被告居於對立關係,且渠等證述攸關告訴人是否有以刑逼民之意圖,是就本案之重要情節,林文田所供述之內容難免因考量自身利益而避重就輕,故互核證人林文田、古輝煌之證言,就被告是否以系爭汽車幫忙林文田搬、清店內物品?告訴人是否曾接獲古輝煌電詢,直接表示將罰單交予被告?有相關細節供述不盡一致之情,則告訴人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精匠汽車美容行之名義,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證詞,其證言之可信度顯有可疑。

至古輝煌係於「97年年中」電詢林文田罰單處理事宜,而林文田供稱其最早是於「98年9 月11日」收到行政執行處之稅金單通知後,始知悉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未翔實辨析古輝煌、林文田供述內容之時間先後,即率爾推斷指稱:林文田既已從鄰居得知該車由被告使用,其於證人古輝煌電話告知時表示將委請實際使用汽車之被告前往領取罰單、稅金等文件一節,顯本末倒置,委不足取。

㈢抑且,林文田與古輝煌於95年11月17日始簽訂頂讓合約,嗣於95年11月20日起即將店面交付古輝煌,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而系爭車輛是於95年11月27日始登記至精匠汽車美容行名下,已如前述,故林文田、被告自無從事先告知證人古輝煌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日後所生稅金、交通罰單應交由被告處理之可能,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告訴人於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至精匠汽車美容行名下後,雖即辦理「停業」、「歇業」登記,但此純屬告訴人個人對是否繼續經營汽車美商之考量,殊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精匠汽車美容行」名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林文田未曾同意被告以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未能證明被告有未得林文田同意而使用精匠汽車美容行名義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情。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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