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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再揆諸同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進財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之自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9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AD91909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偵查卷第10頁)對於被告尿液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暨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被告前因於87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海洛因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同年所犯罪刑數條,全因自制能力不足,為毒品所惑,牽連毒品吸食、搶奪、竊盜等犯行,總刑期至少9 年以上,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經法院為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所述,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刑法第59條有關犯罪情堪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屬累犯,被告復自承其因施用毒品而牽連犯下搶奪、竊盜等罪,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衡諸被告之毒品前科情形,以被告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納為量刑之基礎,乃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此已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並無量刑逾越法定刑範圍及明顯過重之裁量瑕疵。
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僅謂其因自制能力不足,為毒品所惑,牽連毒品吸食、搶奪、竊盜等犯行,總刑期至少9 年以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云云,核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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