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03,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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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欽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賴欽田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㈠96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 ㈡96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㈢ 96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㈣96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 罪)、9月(共5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共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9月(共5罪),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33巷24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並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工作環境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深具悔悟;

且於偵審中坦承犯罪,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讓被告得以早日返鄉奉養年邁雙親,並請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並進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既未從中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猶繼續施用而犯本罪,未見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適用餘地,被告徒以業經原審依刑第57條斟酌量刑之「坦承犯罪」情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顯非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之具體理由。

另所指誤交損友、早日返鄉奉養雙親一節,亦非前揭判決意旨所揭櫫「具體理由」之事項。

是本案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

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任憑己意泛言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所提起上訴,顯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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