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10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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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仁海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仁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仁海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7號4樓之「益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林宏清(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彭秋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宜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常購入不動產轉售他人以獲得利潤。

詎翁仁海、林宏清、彭秋珠及林宜華為增加貸款核准率及額度,竟自民國95年6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由翁仁海負責出資,由彭秋珠、林宜華各以其名義負責買賣房地產及申請貸款,由林宏清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林恆隆(另案經原審通緝中)購買偽造之財力證明。

謀議既定,即由翁仁海負責出資,分別由林宜華、彭秋珠以其等名義分別購入坐落於台北市○○街125號4樓及台北市○○路325巷18弄33號2樓之房地產,由林宏清委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恆隆取得偽造之財力證明,由林恆隆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8號之刻印店之不具犯意聯絡之李蓉(業經原審以李蓉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偽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章」各1枚,交由具犯意聯絡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文書,嗣由彭秋珠於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日,持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以如附表「貸款種類/申貸人/連帶保證人」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現已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貸款,使不知情之中國商銀承辦行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上述貸款名義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分別核撥如附表「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林宜華及彭秋珠得手,嗣將上開房屋出售以清償貸款並賺取差價,而由翁仁海分得新台幣(下同)25萬元,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集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及揚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毅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郵局存款戶存款紀錄之正確性、中國商銀對貸款申辦核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5年8月9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林恆隆之住處及益兆公司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7號4樓之辦公處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2個、林宏清所有用以聯絡林恆隆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翁仁海(下稱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案件(下稱被告另案)審理時自白:「一審判決我有罪部分,我認罪」等語(按該案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包含本案被訴事實部分,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卷第115頁正反面),且於該案之偵查中亦自白:伊知道林宏清是從報上廣告知悉可買到偽造的財力證明,伊有跟被告講能幫就幫忙等語(見95偵字第17185號卷第127、128頁),被告就該等自白並未表示有何前開規定所示之不當取供之情事,依法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66頁正面),該認罪之陳述係在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場辯護時所為,且觀諸被告為前開認罪之表示前,原審辯護人亦陳明:「本案犯行是在7月之後,但是與前案犯罪情形相同,被告也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在與律師討論後,自行表示要認罪,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亦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當事人對於其詰問權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得依其處分權能決定捨棄其交互詰問之權利。

經查共犯林恆隆、林宜華、彭秋珠、林宏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號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卷原審案號,以下均稱被告另案原審卷)之偵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分別係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經查共犯林恆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共犯林宏清於偵查中及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共犯林宜華、彭秋珠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言,均合於法定要件,而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自白,依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捨棄共犯林恆隆、彭秋珠部分之交互詰問之權利;

就共犯林宜華、林宏清部分經本院依法傳喚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均完足,是以前開共犯4人於被告另案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證人林郭滿枝、彭秋珠、林宜華、林宏清、林恆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所引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雖未明確表示該等證人之證詞及本院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是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人之證述聲明異議者,依法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如附表所示之印章2枚,非供述證據,且係員警持搜索票合法取得之物證,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共犯彭秋珠、林宜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資購買台北市○○街125號4樓及台北市○○路325巷18弄33號2樓之房地產並賺取房地出售後之價差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提供金錢、平台給投資客,收取辦公室之費用,至於投資客拿什麼偽造文件、資料前往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均不知情,並無與林宏清、彭秋珠、林宜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其另案偵查中自承:林宏清所言屬實,林宏清是從報上廣告才知道可以買偽造的財力證明,伊有叫林宏清能幫同事就幫同事(見95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127、128 頁)等語,於其另案審理中就其被訴之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全部承認,復核與以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⑴證人林郭滿枝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集耀公司之負責人,蕭于庭等8人(包含共犯林宜華)既非集耀公司之員工,自未曾開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條給蕭于庭等8人,公司內之員工亦不可能開立,因為印信係伊自行保管的等語(見96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102頁)。

⑵證人彭秋珠於被告另案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4、5月間起在益兆公司上班,伊並未在揚毅公司上班,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郵局存簿、綜合所得清單均係林宏清拿來的,林宏清說有人可以幫伊貸款金額高一點,代辦費用是3萬元,伊有跟被告說要算在成本裡,被告也知道林宏清要辦這件事等語(見林宏清詐欺集團案卷第313至319頁、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124頁、被告另案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第337至340頁)。

⑶證人林宜華於被告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5年5月初左右開始在益兆公司上班,並未在耀集公司上班,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綜合清單等都是偽造的,因為資料不漂亮,林宏清說可以幫忙,有跟伊收3萬元,因為大家一起協商,有時候被告會在場,伊跟被告提到找林宏清幫忙資料部分,被告說伊知道了等語(見林宏清詐欺集團卷第287至292頁、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124頁、被告另案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卷七第340至342頁反面)。

⑷證人林恆隆於被告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扣案(包含附表所示偽刻印章2枚)物品都是伊的,是用來偽造文書後提供給詐欺者向銀行貸款,偽刻的印章是在刻印店定製的,包裝公司包括集耀公司、揚毅公司等公司之照會電話是伊自己去申請的,並透過轉接之方式以應付銀行之照會,94年底之後伊就只有收件,偽造文件部分都叫綽號「醫生」之男子做,印章伊找李蓉刻的,但不清楚李蓉是否知悉該印章係伊偽刻等語(見96偵字第2462號卷一第20-29頁、95偵字第17185號卷二第294至296頁、326至529頁、被告另案原審卷三第172頁至174頁)。

⑸證人林宏清於警詢、偵查及被告另案原審時證述:伊在宏益公司任職,因為有些貸款人之資料不夠漂亮,被告要伊看報紙廣告找,後來伊透過報紙廣告找到林恆隆,向林恆隆購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被告當然知道偽造的資料,伊都有告知被告,被告也看過資料等語(見96偵字第2462號卷一第259至266頁、95偵字第17185號卷一第248至250頁、卷三第127、128頁、被告另案原審卷二第254頁、卷七第301至303頁)。

(二)雖證人林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偽造之資料被告「應該」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101年9月12日審理筆錄第3至6頁);

然與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所有假資料,被告當然都知道,伊都有告知,被告也看過資料等語不符,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時間約在其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時間2年後,對於案件之細節自然會因時間而淡忘,參以被告曾經對被訴事實為多次之自白,共犯林宜華、彭秋珠於被告另案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知悉偽造財力證明乙事,堪認證人林宏清前開證述內容,應以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其證稱被告沒有看過偽造之資料云云,應係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所致,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雖證人林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偽造資料告知被告云云(見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筆錄第4頁),惟其於同日改稱:「之前說的正確(指被告知道林宏清找資料之事)」、「忘記是在何種情況下讓被告知道用5、6萬元向林宏清買資料的事實」等語(見本院101年7 月4日審理筆錄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參以證人林宜華於另案偵審中均證稱被告知悉其拿偽造之文件申請貸款等語,是證人林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將偽造資料之事告知被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林宏清與林恆隆電話通聯紀錄(見96偵字2642號影卷二,第493-494頁)、林宜華94年所得總額查詢結果(見林宏清詐欺集團影卷第294頁)、偽造之集耀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宜華)(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02頁)、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宜華)(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03頁)、中國商銀房屋貸款申請書(林宜華)(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297-298頁)、偽造之揚毅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秋珠)(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11頁)、彭秋珠94年所得總額查詢結果(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20頁)、偽造之揚毅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彭秋珠)(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27頁)、中國商銀房屋貸款申請書(彭秋珠)、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彭秋珠)(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21-324頁、第330-332頁)、偽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09-31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見96偵2462號影卷三第4-8、18-24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彭秋珠)(見97訴字2號影卷三第39-40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林宜華)(見95偵字17185號影卷三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章2枚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辯稱:伊只是提供資金及辦公室給彭秋珠、林宜華,不知道渠等拿偽造公文書去辦貸款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名義,並分別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之印文,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

又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集耀公司、揚毅公司製發予被告之證明文書;

偽造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則使人誤認郵局存戶與郵局間有明細表列之金錢寄託關係,其性質均為私文書。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持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交易明細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中國商銀、集耀公司、揚毅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交易明細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亦足生損害於中國商銀、揚毅公司、集耀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被告與林宏清、彭秋珠、林宜華、林恆隆、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附表編號二之連帶保證人李雅琦係共犯彭秋珠之女(65年次),業經證人彭秋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林宏清詐欺集團卷第317頁),衡情共犯彭秋珠委請其女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可能告知其女係以犯罪之方式所為,況證人彭秋珠於警詢中亦證稱:包裝資料及假照會等情,李雅琦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第317頁),是尚難認李雅琦係本案之共犯,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申請貸款行為,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虛偽文件,向中國商銀申請貸款而加以行使,致中國商銀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核撥款項,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集耀公司、揚毅公司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行使偽造之郵局交易明細係以一行為侵害集耀公司、揚毅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當庭告知由被告加以答辯,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申請貸款行為,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郵局交易明細表係以一行為向中國商銀申請貸款而加以行使,致中國商銀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核撥款項得逞,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侵害揚毅公司、集耀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偽造之財力證明係案外人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所制作,業經共犯林恆隆於被告另案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5偵字第17185號卷二第294至295頁),原審判決未認定該綽號「醫生」之男子為共犯,即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侵害集耀公司、揚毅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於事實及理由欄漏未論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其餘共犯並未經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科刑,原審不應就本案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求買賣房屋獲利,竟出資委由他人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致銀行對於貸款人之信用產生錯估,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犯後已全數清償貸款,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被告犯罪方式、犯罪居於重要地位、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復查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且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同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贅引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指明),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共犯林宏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宏清於被告另案警詢中供明在卷(見96偵字第2462號卷一第2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本案所諭知之二主刑下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文件,已由共犯持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而不屬於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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