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226,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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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忠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世忠與謝宏其(業經判決確定)係祖孫關係。謝宏其自其父謝振賢民國85年歿後之某不詳時日起取得其父所遺留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共4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於袋內,再藏放於其臺北市○○區○○街46巷9號1樓住處之地下室臥房內某箱子中。

二、緣謝宏其於民國100年9月9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6巷8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見曾錦盈、陳明傑在路邊以象棋賭博而向前要求收取抽頭金時,遭陳明傑拒絕並與之發生爭執而心生怨懟,為報復及教訓陳明傑,隨即返回上開住處,並將其與陳明傑爭吵乙事告知謝世忠,並返回其房內取出藏放上開槍、彈之袋子,再以徒步方式折返上開案發地點尋找陳明傑。

謝世忠見謝宏其外出,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SE-629號光陽牌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謝宏其見謝世忠已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該處,遂與謝世忠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謝宏其持改造手槍1枝,並自袋子內另取出改造手槍1枝交付謝世忠,2人明知上開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若朝人體佈滿集中重要臟器之腹部射擊,極有可能致人死亡,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見陳明傑之友人曾錦盈、蘇一勤亦在附近,於謝宏其指出陳明傑為爭執對象後,先由謝世忠持槍朝地上開第1槍,隨即謝宏其亦朝地上開第2槍,以控制案發地點並確立己方之優勢地位,此時曾錦盈、蘇一勤見狀紛紛走避,陳明傑欲往前向謝世忠、謝宏其2人解釋先前爭執時,謝世忠仍欲開槍卻因彈匣卡彈未能發射,遂承繼上開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喝令謝宏其:「給他(指陳明傑)開下去」等語,謝宏其遂持槍向陳明傑身上開第3槍而打中其腹部,謝宏其、謝世忠見陳明傑倒臥於地後,即先後以徒步、騎車方式離開案發地點,而陳明傑經友人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方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陳明傑因此受有右下腹槍傷併迴腸破裂及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頭及髖臼骨折等傷。

謝世忠為逃避追緝,躲藏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號10樓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謝世忠騎乘之機車處扣得上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共4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案發地點實施現場勘察時扣得彈殼2顆等物,另陳明傑體內尚有彈頭1顆(因避免陳明傑之生命危險,該彈頭未能手術取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世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曾錦盈、蘇一勤及陳城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上開證人警詢所述是否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上開證人警詢所述有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原審業已傳訊蘇一勤、本院亦傳訊曾錦盈到庭具結證述,故二人警詢陳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謝宏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改造手槍1枝,其並持槍朝地上射擊1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陳明傑不熟,僅嚇唬一下而對地上開1槍後卡彈,係謝宏其對陳明傑開槍,我沒有叫他開下去(台語)云云。

辯護人亦以被告到場後始接到槍,應屬臨時起意,且僅朝地面開槍,並無殺人犯意,至多屬重傷未遂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持有謝宏其交付上開槍彈,並知悉具殺傷力及朝地面開一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4反至35頁),核與謝宏其原審所述相符(原審卷一第38頁正反、聲羈卷第5頁反)。

再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

1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兩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使用。」



而上開子彈3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進行鑑定,經覆稱:「送鑑子彈32顆,採樣12顆試射,其中11顆可擊發有殺傷力,僅1顆無法擊發」、「其中未經試射子彈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1637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116至117頁)、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3783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29頁)等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手槍2枝、有殺傷力之子彈31顆、彈匣4個、彈殼2個及該扣案槍、彈之照片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22、123、109至111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子彈31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手槍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明傑所受傷害係謝宏其開槍所致:⒈陳明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蘇一勤、曾錦盈在廣州街吃完東西回家路上,曾錦盈看到路邊有人賭博,當時謝宏其賭輸錢,看曾錦盈贏錢就跟說要抽頭,我跟謝宏其說路邊賭博哪有人在抽頭,謝宏其說他說要抽頭就要抽頭,我就沒有講話,謝宏其就叫我在這邊等他,我以為他在開玩笑,結果過沒多久,差不多10分鐘,他們到場後,謝世忠就說哪一個?謝宏其就說是我,謝世忠先對我開一槍,謝宏其也對我開一槍,但都沒有打到,我一直跟他們兩個人道歉,謝世忠就用台語說給他開下去,打死他,結果謝宏其再開的那一槍就打到我,然後我就倒在地上,他們就走掉了。」

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核與蘇一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曾錦盈與謝宏其吵起來,沒多久謝宏其走掉,說要叫他阿公來,我們要離開去路口搭計程車時,看到被告與謝宏其突然跑來,謝世忠就開第1槍,好像是開地上,當時我在陳明傑之左前方,曾錦盈也在我旁邊,被告與謝宏其從我前方走過來,1人拿1把槍,我聽到第1聲槍響時,我就往右邊走,走到旁邊去後,就一直在閃,後來謝世忠是用台語向謝宏其說:「給他開下去」,而當時站在被告前面的人就是陳明傑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75反頁)大致相符,互核上揭證言,堪認謝宏其確有朝陳明傑身體開槍。

⒉陳明傑因上開槍擊行為受有右下腹槍傷併迴腸破裂及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頭及髖臼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及同院101年1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4102500號函暨所附陳明傑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215至265頁)附卷可稽。

而陳明傑所受上述傷勢原因係槍擊行為所致,亦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 1年2月2日101管歷字第171號函所載:「依陳明傑病歷紀錄,有1顆子彈於其體內,病人仍有神經損傷,導致其右下肢感覺異常及神經痛之症狀,為槍傷之後遺症。」

、「病人陳明傑主訴100年9月9日遭槍傷,傷及右下腹,遺留有右側大腿部分感覺異常與疼痛麻木,骨盆腔遺留有1疑為彈頭之金屬物」等情(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21頁)佐證。

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9067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23296號鑑定書及送鑑彈殼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3783號函所載「送鑑定彈殼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

、「送鑑手槍2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9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00090924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萬華分局轄內陳明傑遭槍擊案』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

(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29頁),故由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可認陳明傑所受之槍傷乃係謝宏其所持用之上開槍枝所擊出之子彈所致,陳明傑傷勢與謝宏其之槍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持槍射擊次數部分:蘇一勤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共開2槍,其當時聽到4聲槍響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反),嗣復稱:印象中被告只開1槍,已不大記得第2、3、4槍為何人開槍,在被告開第1槍後,其就往右邊走過去,那時候嚇到很害怕,沒有看到每1槍是誰開的等語(原審卷第第70頁正反面),曾錦盈於本院證稱:被告一來有開1槍,年輕人(指謝宏其)又開1槍,被告再開一槍,但沒朝身體。

陳明傑身上那槍不是被告開的,但被告有說開下去,年輕人就直接開槍,我有聽到被告第2槍槍聲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查案發當時,蘇一勤、曾錦盈均在現場,渠等可能為免流彈波及,專注自身安危,且被告、謝宏其接續射擊,而無法對被告及謝宏其開槍順序、次數及被告是否有卡彈等情為明確判斷或清晰記憶,應未與常理有違,另陳明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人共開3槍,第1槍為被告所開,第2、3槍則由謝宏其所開,我共聽到3聲槍響等語(原審卷一第140至14 2頁),被告亦供認其有開1槍、開第2槍時卡彈(偵卷第8、83頁),參以現場遺留彈殼2顆、陳明傑體內有彈頭1顆,總計3顆,且陳明傑係遭謝宏槍擊受傷者,其對於被告與謝宏其實際擊發次數應能清晰記憶,堪認被告與謝宏其開槍順序為第1槍為被告所開,謝宏其接續開第2槍,嗣被告欲再開第3槍卻生卡彈情形,始喝令謝宏其再開第4槍。

㈣關於被告是否示意謝宏其朝陳明傑身上開槍及渠等主觀上是否就上開槍及行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殺人犯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

⒉蘇一勤於原審審理中稱有聽到被告叫謝宏其開槍,並用臺語說:「給他開下去」,當時站在被告及謝宏其面前的就是陳明傑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曾錦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臺語說開下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反頁),陳明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如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叫謝宏其開槍,雖陳明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有說開下去外,另有說「打死他」(原審卷二第138頁),然此僅有陳明傑1人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尚難認定被告除較謝宏其開槍外並有稱打死他一語,然此無礙被告確實有明確指示謝宏其朝陳明傑身上射擊之事實,渠等對此部分槍擊行為確有犯意聯絡。

⒊另陳明傑於原審證稱:「…當時就是謝世忠一來就對我開槍,我一直跟謝世忠道歉,我就朝謝世忠走過去,但是我是跟謝世忠道歉,…」、「當時謝世忠已經開第1槍了,我不先跑,是因為那情況如果跑的話,我會被他們從後面打,我看不到他們,我覺得這不是什麼大事,所以我就去跟他們道歉,怎麼知道他們真的對我開槍。」

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就陳明傑急診病歷資料所繪製之受傷部位以觀(原審一第217頁),陳明傑遭槍擊部位係在腹部,而被告與謝宏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且人之腹部屬要害部位,而該處乃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受傷害可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與謝宏其應有所預見及認識,惟在陳明傑趨前道歉之際,被告竟仍執意指示謝宏其開槍,而謝宏其亦執前開槍彈射擊陳明傑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與謝宏其之本意,縱謝宏其未朝陳明傑頭部或胸部等處射擊,仍難謂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倘被告與謝宏其僅係基於恐嚇犯意,衡以雙方人數、持有武器等情,均以被告與謝宏其處於絕對優勢地位、既然被告已先朝地上開槍,嚇阻陳明傑友人走避,實已達恐嚇目的,被告應無必要再喝令謝宏其朝陳明傑身上射擊,堪認被告喝令謝宏其朝陳明傑身上開槍之際,該二人間已有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⒋又謝宏其辯稱其與被告持槍僅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依其於原審審理中稱:「(問:所以你承認說你阿公是很壯的,而陳明傑是很瘦弱的,對方兩個人加起來也是不夠看,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可知當時陳明傑、蘇一勤及曾錦盈與被告2人之優劣地位,被告2人屬較強之一方,於此情形下,何以又稱持槍係基於防衛之目的?況蘇一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被告2人突然跑過來,我也不大記得被告2人說了什麼,然後就開槍了等情(原審卷二第67反頁);

陳明傑證稱:他們到場之後,謝世忠就說是誰、是誰?謝宏其就說是我,然後謝世忠就開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佐以被告2人自始供稱謝世忠第1槍是主動開槍,且謝宏其在原審審理中亦稱:「謝世忠開第1槍時距離陳明傑很遠,因為謝世忠不知道對方是誰,距離快要到另外1個路口(經原審當庭實際測量約550公分)。

曾錦盈和蘇一勤的距離有點遠,而且當時我看到就是7個人,看不大清楚。」

等語(原審卷二宗第146頁),勾稽以上情節,在謝世忠與陳明傑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因謝宏其收取抽頭金受阻,自認受到陳明傑之欺負,返家尋械求援,苟被告2人持槍係為防身,何以於陳明傑等人未採任何攻擊前,即各自朝地上開槍示警?足認被告2人持槍並非係基於防身及防衛之意。

是謝宏其之陳述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開槍僅係為恐嚇陳明傑,其朝地上射擊並無殺害陳明傑之犯意云云,全無足採。

㈤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陳明傑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0至214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與謝宏其間,就自100年9月9日6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改造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00年9月9日6時許起始持有前開槍、彈,此部分犯行與共同持槍射擊陳明傑之犯行所有重疊,應認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與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本同上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持槍彈目的僅因陳明傑出言阻礙謝宏其收取抽頭金發生爭執,遂萌生教訓、報復之犯罪動機,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與謝宏其公然在街上持槍射擊陳明傑,使陳明傑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陳明傑因而遺有神經損傷,導致右下肢感覺異常之症狀,仍須持續復健及治療,並評估後續恢復狀況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21、26頁),堪認對陳明傑之損害甚鉅,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為初中肄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被告雖坦認持有槍彈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為案外人謝振賢所遺留,然非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僅為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

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共4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非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則因試射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及謝宏其先前所持有、已擊發之子彈3顆,因擊發而失違禁物性質,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或為無益之執行,本院仍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認其朝地開槍係為保護謝宏其,並無殺人決意,至多傷害為重傷決意,均係因陳明傑無法獲償而胡亂指述,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惟謝宏其開槍射擊陳明傑身體前,被告確有喝令「開下去」,二人基於當下認識,難謂無殺人犯意聯絡。

另陳明傑未持任何武器,被告何須以開槍保護謝宏其。

至陳明傑指述究何可採,係法院職權,難遽指為違法。

末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故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上開刑度加減之標準,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故被告上訴指摘全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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