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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彬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記錄,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5 月7 日上午,在其新北市○○區○○街67號2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同日4 、5 小時後,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14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78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以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應合併處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94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及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100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許,警察實施臨檢,被告在警方發覺前,自行取出安非他命,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
㈡被告自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8 日,均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名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一直都在工作,生活作息漸漸回歸正常,警方臨檢時,本人主動自首,現感到後悔,請網開一面,再給一次機會。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審酌「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執行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
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刑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失出失入。
五、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看)。
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看)。
經查,依本件蘆洲警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警備隊巡邏隊員於上記拘捕時地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員警在蘆洲區○○路314 巷口,發現你形跡可疑,攔查當場查獲你涉嫌毒品案,是否實在?)實在。」
、「(警方)在我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1 包。」
、「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於偵查中陳稱:「在家中以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在原審表示:「(警詢、偵查及今日本院訊問時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
由此觀之,警方先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又於搜索時在被告左邊口袋搜出第二級毒品,非被告自行交出毒品,因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吸毒,並搜出毒品,被告嗣後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
何況,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自首處刑由必然減刑修正為得予減刑,賦與法院裁量之權,原審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他情狀,無漏未審酌被告自白之情事。
被告僅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不能謂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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