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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玉花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陸玉花被訴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陸玉花(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假釋前入監執行刑期已逾越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入監執行殘刑。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本案原審係判處被告4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自陳其本案係針對100年12月16日部分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院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僅就被告被訴於100年1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三、惟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8時多許,在臺北市○○區○○路萬華火車站附近路旁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6日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101年毒偵字第131號)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01年3月21日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1 年檔偵14886號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卷可稽。
(二)查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8時許,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萬華火車站附近路旁,而查獲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7、8時許、而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某處,而查獲地點係在台北市○○○路與康定路口(即萬華火車站附近)。
查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可謂相同,雖犯罪行為地互有不同,然參諸被告於前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供稱:伊在臺北市○○區○○路萬華火車站附近路旁車內施用毒品,因為伊晚上要去萬華茶室上班要提神等語(見131號毒偵卷第10、39頁),當次查獲地點是在台北市中山區○○街與吉林路口;
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施用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某處(見125毒偵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先用海洛因後隨後立即使用安非他命,見同卷第53頁),再參諸被告於前案係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即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查獲進而查知前案,嗣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7時再被警查獲,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由檢察官偵查中始供出本案,且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其100年12月16日於被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見125毒偵卷第53頁);
足見被告無論前案或本案均係駕駛車輛自台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至臺北市○○區○○路萬華火車站附近,於該段路程中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應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地點均在台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開至臺北市○○區○○路萬華火車站附近區間內之車內。
是於法應認前案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地均與本案相同,堪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地既均與前案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已經判決確定,則為同一案件之本案,即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被訴於100年1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顯有可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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