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裕敦為「天一當鋪」之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與曾豐佑、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邱裕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貳、被告邱裕敦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邱裕敦固坦承:曾依曾豐佑指示,陪同何正雄前往
- (一)被告邱裕敦於93年12月間應曾豐佑要求,帶同何正雄、謝
- (二)被告邱裕敦於警詢及原審就其帶同何正雄、謝權智出面購
- (三)被告邱裕敦固以:何正雄出面購車係依曾豐佑指示,與其
- (四)至共同正犯曾豐佑於原審雖供稱:邱裕敦與何正雄前往購
- (五)被告邱裕敦於本院雖辯稱:車號0127-KL號汽車已經還給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敦所辯均不可採,其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
-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 (四)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共犯、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
- 三、核被告邱裕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邱裕敦與其他
- 五、爰審酌被告邱裕敦為牟取不法利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裕敦與共同正犯曾豐佑、郭素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邱裕敦堅決否認就車牌號碼8D-1436自小客車之
- (四)經查:被告鍾雲煌曾持不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
- 參、被告李岳都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都明知無相當還款能力,且無法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岳都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 四、訊據被告李岳都固坦承申辦上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
- (一)被告李岳都於92年7月24日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2年8
- (二)被告申辦上述信用卡時,銀行徵信勾選之項目分別如下:
- (三)被告李岳都於偵查時雖供稱:申辦信用卡時,已經不在臺
- (四)再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害相關資料所示(見偵查卷
-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敦
被 告 李岳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6757、1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敦部分撤銷。
邱裕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裕敦為「天一當鋪」之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與曾豐佑、郭素惠、何正雄、謝權智(涉犯詐欺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曾豐佑、何正雄、謝權智等人均無支付動產擔保交易分期款之能力及意願,仍謀議由何正雄具名購得車輛後,將車輛典當予天一當鋪,以典當所得款項扣抵曾豐佑對邱裕敦之欠款,並約由邱裕敦、何正雄、謝權智同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業所(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127-KL之自用小客車1輛,由何正雄具名為買受人,謝權智具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標的物價款為86萬8000元,分期價款為80萬元,分期價款與分期差價合計為92萬7960元,買受人應自94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按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15466 元之方式清償之,並以北都汽車公司為債權人,何正雄為債務人,申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致北都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彼等有支付分期款購車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車輛。
詎何正雄支付應付之頭期款後,僅支付第一期分期款15466 元,即未再續付各期分期款;
並於取車後將車輛交予邱裕敦,向邱裕敦經營之天一當鋪典當30萬元,用以抵償曾豐佑積欠邱裕敦之欠款,嗣邱裕敦並以28萬元將車輛轉售予何豐盛經營之勝興當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裕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
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李岳都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邱裕敦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裕敦固坦承:曾依曾豐佑指示,陪同何正雄前往北都汽車公司,由何正雄具名為買受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後,以30萬元將車輛典當予其經營之天一當鋪,抵償曾豐佑先前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曾豐佑積欠其款項,遂指示由何正雄具名購買該車供典當抵償部分債務,典當款項直接從曾豐佑欠款中扣除,其未與何正雄共同詐欺購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邱裕敦於93年12月間應曾豐佑要求,帶同何正雄、謝權智前往北都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127-KL之自用小客車1輛,由何正雄具名為買受人,謝權智具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標的物價款為86萬8000元,分期價款為80萬元,分期價款與分期差價合計為92萬7960 元,買受人應自94年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按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15466 元之方式清償之,並以北都汽車公司為債權人,何正雄為債務人,申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但買受人迄僅繳付分期款一期,即未續繳付任何分期款等情,為告邱裕敦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3月3日竹監桃字第0960004073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及分期款繳付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3頁、原審卷九第19、130、131 頁);
並據北都汽車公司具狀陳報:0127-KL號汽車只付第一期分期款15466元,其餘59 期分期款全未支付,案發後,派人四處尋車,迄未尋獲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邱裕敦於警詢及原審就其帶同何正雄、謝權智出面購車之原由及嗣後車輛處理情形供承:93年12月間曾豐佑要其帶何正雄、謝權智去買車,對保時其在場,何正雄領車後隨即將車輛交付其使用,實際使用到94年1月中旬,...何正雄於94年1月8日將該車以30萬元典當予其(當鋪),後來其以28萬元轉賣予何豐盛經營的勝興當鋪等情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9至110、原審卷八第332至350頁),並於本院供述:曾豐佑請其帶同何正雄去買車,其知道買車的目的是要將汽車典當予其經營之天一當鋪,抵償曾豐佑積欠其之債務,該車買來是要供曾豐佑抵債,... 何正雄請誰繳貸款,自己要講清楚,曾豐佑沒錢繳貸款是曾豐佑的問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何正雄於原審陳證:其因曾豐佑、郭素惠認識被告邱裕敦,且因曾豐佑、郭素惠要求其出面購買車號0127-KL 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邱裕敦,是曾豐佑及郭素惠要其具名為人頭,人頭費2 萬元是小李交付,對保時被告邱裕敦在場,當車時還沒有談好,其有先拿2萬元,這2萬元就是典當汽車的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八第173至180、191至192頁);
且車號0127-KL 汽車於94年1月8日確由證人何正雄以30萬元典當予被告邱裕敦經營之天一當鋪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1至112頁)。
足見被告邱裕敦自始明知共同正犯曾豐佑謀由何正雄具名為買受人、謝權智具名為具保人出面購車後,將車輛典當予被告邱裕敦經營之當鋪,以得款抵償曾豐佑積欠被告邱裕敦之債務;
是被告邱裕敦就何正雄、謝權智僅係具名購車及擔任保證人之人頭,根本無意支付分期款,而曾豐佑亦因無力清償債務,欲以此途詐取車輛典當抵債之事,顯然知之甚詳,竟仍應允曾豐佑以上開方式抵償部分債務,且帶同何正雄、謝權智出面購車,並果於詐得車輛典當予天一當鋪後,允曾豐佑以典當得款抵償債務,隨即更於明知汽車分期款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將車輛轉售他人;
益見被告邱裕敦於參與上述購車抵債謀議之初,即有與曾豐佑、郭素惠、何正雄、謝權智共同詐欺汽車用以典當得款抵償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邱裕敦固以:何正雄出面購車係依曾豐佑指示,與其無關云云置辯。
然被告邱裕敦就其陪同何正雄出面購車供邱裕敦抵償積欠其款項之經過,於警詢時供承:因為曾豐佑欠其錢,才以買車典當之方式抵償欠款,典當的金額30萬元從欠款中扣抵是曾豐佑講好的,由曾豐佑以人頭購車,再由該人頭向其經營的當鋪典當,後因何正雄被通緝逮捕,才以28 萬元轉賣他人,分期付款由其支付1期,嗣因汽車轉賣,就未繼續支付,原先與曾豐佑說好其支付3 期,後由曾豐佑續繳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因曾豐佑沒錢清償債務,就叫何正雄及謝權智買車典當給其,曾豐佑因為信用不好,所以未以自己名義購車,曾豐佑共欠其200 萬元等語;
於原審供陳:曾豐佑與其有借貸關係,曾豐佑說何正雄欠他錢,要買部車子抵積欠曾豐佑的債務,後來曾豐佑以30萬元價格將車放在其所營當鋪作抵押,抵押曾豐佑債務。
何正雄與曾豐佑購車的10萬元車款(應付之頭期款)是向其借用,曾豐佑欠其1、2百萬元,其餘欠款由曾豐佑慢慢還,後來陸陸續續5 萬、10萬還清了,典當的金額決定在買車後,取車後1、2天就典當了,頭期款10萬元包括在車子抵償之30萬元裡面,亦即曾豐佑只還20萬元,所稱曾豐佑積欠之200 萬元債務包含其墊付之10萬元車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0頁、偵查卷六第1726頁、原審卷八第332至350頁),足見被告邱裕敦自始明知曾豐佑積欠其款項金額高達100 萬元以上,且信用不佳,又尋「人頭」出面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購得車輛後即交被告邱裕敦經營之當鋪典當,隨又將車輛出售其他當鋪,其自始明知曾豐佑及出面購車具名任買受人之何正雄、具名任保證人之謝權智均無支付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甚明。
從而縱具名為買受人及保證人之何正雄、謝權智係由曾豐佑情商參與,然被告邱裕敦既明知上情而應允曾豐佑以前述方式供曾豐佑抵償對其部分欠款,自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汽車之犯意聯絡無疑。
被告所辯:以人頭購車及貸款未交之事係曾豐佑主導,與其無關云云,仍無足解免其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罪責。
(四)至共同正犯曾豐佑於原審雖供稱:邱裕敦與何正雄前往購買車號0127-KL 號汽車之事與其無關云云。
然證人曾豐佑於原審業坦認與被告邱裕敦有債務關係,且共同正犯何正雄確經曾豐佑、郭素惠聯繫後,方出面任人頭具名為買受人購買汽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邱裕敦確與曾豐佑、何正雄、謝權智及郭素惠等人明知上開人員均無支付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共謀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詐購汽車供曾豐佑典當得款抵償債務,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五)被告邱裕敦於本院雖辯稱:車號0127-KL 號汽車已經還給貸款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云云;
然本件汽車交易係由何正雄具名為買受人,謝權智具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標的物價款為86萬8000元,分期價款為80萬元,分期價款與分期差價合計為92萬7960元,買受人應自94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按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15466 元之方式清償之,並以北都汽車公司為債權人,何正雄為債務人,申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但買受人迄僅繳付分期款一期,即未續繳付任何分期款等情,有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及分期款繳付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3頁、原審卷九第19、130、131頁);
且上開汽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債權人係北都汽車公司,本件並未經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等情,亦經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101 年7月10日(101)國世臺北字第10100001321 號函及和潤公司具狀陳報屬實(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本件被告邱裕敦與上述共同正犯共同以上開手段詐欺之對象應係北都汽車公司,詐得之標的應係上開汽車,業如前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俱認被告邱裕敦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對象及標的係以車號0127-KL 號汽車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均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且車號0127-KL號汽車只付第一期分期款15466元,其餘59期分期款全未支付,案發後,北都汽車派人四處尋車,迄未尋獲等情,亦據北都汽車公司具狀陳報甚詳(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汽車已經交還貸款公司即和潤公司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邱裕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敦所辯均不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共犯、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邱裕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邱裕敦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曾豐佑、何正雄、郭素惠、謝權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邱裕敦與其他共同正犯明知無支付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詐購上開汽車,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為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第7 頁),原判決於論罪時認被告邱裕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告邱裕敦係共同行使何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憑以詐購系爭汽車,復未於理由欄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則原判決對被告邱裕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符文書罪,顯與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未合。
⑵本件被告邱裕敦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以上開手段詐欺取財之對象應係北都汽車公司,詐得之標的應係上開汽車,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邱裕敦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對象及標的係以車號0127-KL 號汽車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經核與卷存客觀事證未符,業如前述,亦有未合。
從而,被告邱裕敦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裕敦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裕敦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裕敦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邱裕敦為牟取不法利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邱裕敦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裕敦與共同正犯曾豐佑、郭素惠、鍾雲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雲煌出面購買車牌號碼8D-1436 號自用小客車,而購車所需款項則由鍾雲煌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銀辦理17萬元及70萬元貸款,國泰世華銀行及板信商銀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因認被告邱裕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且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邱裕敦堅決否認就車牌號碼8D-1436 自小客車之買賣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根本未參與此部分汽車交易,更未見過車牌號碼8D-1436自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鍾雲煌曾持不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銀辦理汽車貸款等情,固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板信商銀車貸申報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三第810至811頁、偵查卷五第1345至13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證人曾豐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車號D-1436號自小客車是其買來使用,貸款也是其自己繳付,後來轉賣他人,貸款也繳清了等語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一第121 頁);
證人鍾雲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時是郭素惠打電話說有朋友車子要辦貸款,叫其具名申貸,所有事情都是小李與其聯絡,對保時其在文件上簽名,郭素惠、曾豐佑、小李有無在場不記得,後來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板信商銀辦理貸款都是小李介紹之人帶其辦理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二第390、391頁);
依證人曾豐佑、鍾雲煌所述各節,尚難認被告邱裕敦曾經參與車號8D-1436 號自用小客車之購買、申貸過程,是被告邱裕敦對於該汽車申貸經過是否知悉、參與謀議,並非無疑。
又該車嗣由證人鍾雲煌出售予林天啟,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五第1349至1350頁),是依現存卷證亦無足證明被告邱裕敦曾經手該車後續轉售事宜。
且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邱裕敦就鍾雲煌辦理國泰世華、板信商銀貸款乙事知情且參與謀議或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依現存事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李岳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都明知無相當還款能力,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之核撥,竟與李盈盈、郭素惠、「小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將身份資料交由李盈盈、郭素惠等人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填載不實資料於信用卡申請書中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銀行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李岳都於詐得信用卡、現金卡後即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並依比例將所詐款項交付予「小李」等人,因認被告李岳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
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岳都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岳都之供述、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岳都固坦承申辦上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辦理信用卡之方式為以卡辦卡,並未提供任何有關澤廣公司之財力證明文件,且上述申辦之卡片經核發使用後,均已正常繳付帳款,並未有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岳都於92年7月24日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2年8月27日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2年10月1 日申辦台北銀行(已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分別經核可發卡等節,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一第46至48、171至172頁、偵查卷五第1284至1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申辦上述信用卡時,銀行徵信勾選之項目分別如下:⑴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富邦銀行記錄欄」所示「他行持卡超過1 年付款正常」;
⑵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記載辦卡依據為被告李岳都持有合作金庫核發之信用卡;
⑶台新銀行Toube 預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記錄欄」收入證明勾選「信用卡」等情,分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北富信卡字第0413號函暨所附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96)聯銀理貸字第2470號函暨所附白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250至251頁之聯邦銀行函及白金卡申請書、原審卷五第38、46頁之台新銀行函及所附之預備金申請書、第219 、233 頁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函及所附臺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是以被告李岳都申辦台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之時,並未行使任何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等偽造私文書,堪以認定。
檢察官徒以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被告李岳都就職資料不實,遽認被告李岳都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或現金卡時,曾行使不實之偽造在職資料等私文書,難認有據。
(三)被告李岳都於偵查時雖供稱:申辦信用卡時,已經不在臺灣澤廣公司工作,但是為了要申請信用卡,每家銀行說一定要有工作,他們就要伊回原公司拿資料申請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741 頁),然嗣於原審就此已明確供稱:其在3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中填寫之臺灣澤廣公司工作部門職稱、年收入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至235 頁甚詳);
從而單以被告李岳都於偵查時所供: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時已不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等詞,尚無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李岳都之認定。
況聯邦商業銀行就卡片申請之徵信方式,係依申請人所填具申請電話詢問與確認,並以104或105或中華黃頁查詢申請人公司電話,並依該查詢電話照會申請人是否任職,另查詢內政部戶役網申請人身分證請領紀錄,必要時實地調查等情,有聯邦銀行96年4月2日(96)聯銀理貸字第2470號函及申請書上徵信情形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50 、251 頁);
台新銀行就現金卡徵信過程,包括向聯徵中心確認信用狀況是否符合授信準則,確認申辦文件及客戶資料真偽,包括電話照會公司確認是否在職、以電話照會勞保局確認是否仍投保中及投保金額、向第三人確認在職資訊即與本人確認是否親填、親簽等,經確認無誤後方為核准,亦有台新銀行96年5月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313 號函及申請書上徵信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8、46頁);
臺北富邦銀行就信用卡申請之徵信,則如申請書附註所示:他行持卡1年付款正常,有臺北富邦銀行96年5月31日(96)北富信卡字第0413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徵信附註可考(見原審卷五第219、233頁),足見上述卡片申辦所憑已經銀行徵信無誤。
從而,被告李岳都於偵查中雖曾為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卷存事證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岳都曾行使不實在職資料等私文書申辦卡片,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岳都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有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再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害相關資料所示(見偵查卷一第166頁),被告李岳都帳務資料中未有「延滯」、「轉呆」等註記;
至96年3月2日止,帳務資料未有積欠任何款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8頁)。
又依聯邦銀行歷史帳單顯示(見偵查卷三第919至927頁),被告李岳都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期間,尚按月正常還款,帳務資料亦稱正常。
參以,被告李岳都嗣於100年4月27日結清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
又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亦於100年4月清償完畢:且申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已於96年3月16 日全數清償等情,分別有聯邦商業銀行101年7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010003144號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1年7月18日個授字第10100004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台新銀行101年7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李岳都並未有領得現金卡或信用卡後即大量消費或預借現金,待消費金額超過信用額度後即置之不理或逃避無蹤之情事。
從而,就其持用上述卡片後仍然續予繳付款項之客觀事態而言,尚難認其於申辦上述卡片之初,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被告李岳都於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期間曾有欠款,然持卡人本得依自身財務狀況作出清償規劃,決定究完納消費金額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款,究難單以持卡人於持卡期間均有欠款未全數清償,即認其申辦卡片之初即有意詐欺銀行。
因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岳都與上開人員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向銀行詐得款項,並依比例將所詐款項交付予「小李」等人,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岳都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岳都有檢察官所指與上開人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岳都共同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李岳都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各銀行徵信時均審核申請人是否在職,業據原審函詢上述銀行無誤,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申辦信用卡時,已經不在臺灣澤廣公司工作,但是為了要申請信用卡,每家銀行說一定要有工作,就要其回原公司拿資料申請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741頁),足見其申辦上述信用卡、現金卡時填寫不實之臺灣澤廣公司工作部門職稱、年收入,已使銀行陷於錯誤無疑,原判決為被告李岳都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等語,然依被告李岳都申辦持用上述信用卡及現金卡後仍然續予繳付款項之客觀事態而言,尚難認其於申辦上述卡片之初,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李岳都於偵查中所供,容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之虞各節,因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李岳都有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岳都無罪部分不當,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岳都自始有前述共同正犯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從認有其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李岳都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岳都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上訴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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