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孟洋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經向本院陳稱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致伊辨識能力較一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蔡依璇於97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上
- (二)證人蔡依璇在原審審理時,經命其具結後作證,已堅決否認
- (三)被告雖舉出上列證據,證明其非誣告云云,然查:
- (四)至被告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證人蔡依璇之通聯紀錄,證明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誣告一
-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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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孟洋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孟洋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蔡依璇原為男女朋友,明知蔡依璇並無經營應召站之行為,竟意圖使蔡依璇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先於99年12月28日晚間8時22分及2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89號住處,虛構內容略為:「我想檢舉一位蔡依璇小姐...,之前她利用我的人脈找客戶,後來才發現她在經營地下應召站,做媽媽桑,甚至加入詐騙集團,做酒店詐騙,白天只是小護士在醫院上班,卻有月入20多萬元收入,目前得知她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板橋市,以下同)成都路19號進行詐騙工作,目前有許多被害人,我和我朋友都願意指認她,請檢察長明查」等語之電子郵件,並以其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 m. tw電子信箱,發送至帳號[email protected]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電子信箱,復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再度虛構內容略為:「檢查長(檢察長之誤)您好:最近得知她成立一家公司:神網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神網公司),00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9號1樓,召集很多酒店妹妹,進行詐騙,請檢察大人明察」等語之電子郵件,以同上電子信箱,發送至板橋地檢署檢察長電子信箱,誣指蔡依璇有妨害風化及詐欺等犯行,再於100年1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向警員檢舉蔡依璇從事酒店詐騙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向本院陳稱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致伊辨識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差,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經本院業於101年8月16日為其指定辯護人,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蔡依璇於97年6月間,曾親口向伊承認在經營地下應召站當媽媽桑,並跑酒店,且伊參酌客戶周百南提出之「刑事證人證言狀」,可知周百南於98、99年間遭證人蔡依璇詐騙財物,另證人吳偉樑、鄒銘宏亦可證明證人蔡依璇於97年10月間,曾向渠等自稱係從事應召小姐,並要求與渠等進行性交易,又伊與證人蔡依璇交往期間,蔡依璇係擔任醫院護士,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萬餘元,但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卻顯示蔡依璇每月都有約現金20萬元存入,期間連續4年,且蔡依璇竟能購買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乙間,足見其金錢來源為經營應召站所得。
另伊亦自蔡依璇使用之電話通訊錄,抄得其所經營應召站之小姐名單,與王秀霞係專為蔡依璇找尋酒店小姐應召之人,故伊得合理懷疑蔡依璇可能有經營色情應召站之行為。
另伊於97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致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差,暨伊於100年5月27日已就本案與蔡依璇達成和解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我有這個動機是因為蔡依璇是我們公司業務,因為陸續聽到蔡依璇進行詐騙、做應召小姐,周敬林說過他與蔡依璇認識就是在林森北路,我有給法院周敬林的名片,不過都沒有傳,周敬林是蔡依璇介紹給伊認識的,他說蔡依璇是在林森北路坐檯認識的。
因為伊的客戶周百南、吳偉樑都被她詐騙,是他們跟伊說蔡依璇是在做酒店的。
99年10月份時蔡依璇來找我要復合,也有簽合約,那時他偷伊的商業資料,複製伊手機sin卡電話簿,偷走客戶資料。
當時周百南有跟伊到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下簽了證人言詞狀,他願意替伊作證。
蔡依璇有從事色情行業,詐騙他很多錢,且發生性行為。
伊從頭到尾都是被利用的角色。
伊上網希望相關單位注意這個事情,並沒有意圖要誣陷他,也沒有明指說如果不實在會有刑責,如果伊要陷害他可以去警察局,伊只是上網陳情,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傳送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郵件共三封至板橋地檢署檢察長之電子信箱,指訴證人蔡依璇在新北市○○區○○路、四川路有經營應召站及詐欺等行為(見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37頁,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三封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9至11頁),依其內容係請求檢察官偵辦其所陳述蔡依璇經營應召站及詐欺犯行,意圖蔡依璇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機關陳明之故意甚明。
且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在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向警員表示要檢舉證人蔡依璇從事酒店詐騙行為乙節,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3頁),其有意圖使蔡依璇受刑事處分而向檢警機關陳述上情之故意,應可認定。
(二)證人蔡依璇在原審審理時,經命其具結後作證,已堅決否認有經營地下應召站、擔任媽媽桑或加入詐騙集團,從事酒店詐騙等行為,並對其獨資在新北市○○區○○路1段29號1樓設立之神網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與不知被告所指之新北市○○區○○路19號為何處等情,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找伊寫和解書,不過他是逼伊寫的,因為伊在公司忙,有客人在旁,怕影響到生意,他在旁騷擾,所以伊才趕快簽,請他趕快走。
當時他就說簽一下,要跟伊和解,當時是空白的,他叫伊簽名而已。
伊不要原諒他。
伊從來沒有介紹小姐去酒店上班,從來沒有請其他小姐打電話來招攬客人,也沒有經營應召站,作媽媽桑。
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兩、三年。
被告陷害伊經營應召站,之前伊都給他錢,後來沒有給他就翻臉分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157頁),且警員曾至被告所指前述兩處地址查證,發現神網公司確在新北市○○區○○路經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販賣業務,另成都路之住址,則為空屋,無法居住或辦公等情,有神網公司營業現場照片及成都路現場查訪照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14至1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依璇有何妨害風化、詐欺之罪嫌。
(三)被告雖舉出上列證據,證明其非誣告云云,然查:1.證人蔡依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被告所檢舉之犯行,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所辯證人蔡依璇曾經告以有經營應召站之舉屬實,依其二人當時為同居情侶關係,證人蔡依璇應不會對被告隱瞞應召站之營業處所,然被告所指證人蔡依璇用以經營應召站之新北市○○區○○路與成都路等兩處地址,均查無實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曾到神網公司拿取名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2頁反面),顯見被告對神網公司係實際營業之公司而非掩護應召站之事實,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
2.又被告固提出99年12月10日文末署名「周百南」之「刑事證人證言狀」,內容略為:證人蔡依璇以全球資通有限公司有節費晶片卡之優惠活動,邀請證人周百南參與,嗣後陸續藉詞向其貸借共15萬元後,即失去聯絡,經其向全球資通有限公司查詢,發現證人蔡依璇已未在該公司任職,與該公司未派證人蔡依璇向其推銷,其始知受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26至27頁),以證明其所述確有所本,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周百南到庭,並提示上開「刑事證人證言狀」予證人周百南閱覽,證人周百南承認上述書狀第2 頁之簽名及指印是其所為,並對該書狀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
然遍觀該書狀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蔡依璇有經營應召站之描述,且證人周百南在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不知證人蔡依璇從事何種工作,只知其原為被告之業務員,後已離職。
其並否認曾與證人蔡依璇發生性關係,暨證人蔡依璇係以需要助學貸款及家貧為由,向其借款,又其雖曾聽聞證人蔡依璇在酒店上班與購買臺北市○○○路房屋等事,然此均為被告所告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亦證述明確。
是被告陳稱係因證人周百南告知並參閱上開書狀後,始以電子郵件向板橋地檢署指訴證人蔡依璇云云,自不足採。
3.再證人鄒銘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暨其女友即蔡依璇曾一起在泡沫紅茶店因公事見面,伊當時雖有與蔡依璇說話,但沒有聊到幾句,且未曾私下聊過天,蔡依璇亦未曾打過電話予伊,也無向伊表示要介紹應召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反面),亦與被告所辯不同,是證人鄒銘宏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依證人劉王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蔡依璇是伊做臉的客人,伊等除了做臉之外,沒有其他接觸,伊亦不知證人蔡依璇之工作為何,而伊除了擔任美容師之外,沒有其他工作,且證人蔡依璇沒有透過伊找酒店小姐,也沒有向伊詢問過,到伊店內之小姐要做應召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依璇在原審審理時所為只是到證人劉王秀霞店內做臉,而未曾委任證人劉王秀霞代尋酒店小姐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證人劉王秀霞有為證人蔡依璇代尋應召女子云云,已難遽信。
參以證人劉王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被告只有到伊店內找證人蔡依璇一次,打個招呼就離開,時間很短暫,前後不到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反面),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曾到證人劉王秀霞店內鬧的很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反面),姑不論被告到證人劉王秀霞店內究係與證人蔡依璇打招呼或吵鬧,然均足證明被告到證人劉王秀霞之店內,並無可能親眼看見證人劉王秀霞有為證人蔡依璇找尋酒店小姐之行為,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確無理由。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周敬林到庭作證,惟證人周敬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先認識蔡依璇,蔡依璇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不是在酒店上班,5年前,朋友請吃飯,在林森北路、民生東路383酒店,本人不喝酒,伊拒絕去酒店,他告訴伊是餐廳,伊去了之後才發現是酒店,當時是沒有小姐,朋友說生意談好就走,談好期間有喝酒,有小姐進來,伊剛好就挑到蔡依璇,伊本身從事醫師工作,後來聊天伊發覺她很面熟,但她當場不承認是護士,後來有互留電話,伊也證實她是中山醫院的護士,後來她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他們本來是男女朋友,後來發生衝突,伊還是跟被告有聯繫,剛開始蔡依璇騙伊說被告是她的表弟。
蔡依璇有要伊帶她出場,不過蔡依璇跟伊說帶她出去是出去吃消夜,伊當時沒有辦法區別酒店小姐與媽媽桑,隔了一年後,伊認識被告之後一年他們分手,被告告訴伊蔡依璇有做應召站的聯絡人,那時伊與蔡依璇沒有聯繫了,是被告告訴伊的,伊沒有被蔡依璇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亦無從證明蔡依璇有被告所指之經營應召站及詐欺犯行。
6.被告復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馬德利到庭作證,經證人馬德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凌崴,但我不認識蔡依璇,伊見過凌崴幾次面,在酒店裡,但不知道她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被告再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吳偉樑到庭作證,證人吳偉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透過被告認識蔡依璇,被告介紹給伊認識時說她是一名護士,事後伊也沒有發現她有經營應召站或作媽媽桑,蔡依璇沒有無對伊進行任何詐騙行為,關於被告稱伊有跟他說伊被騙錢、伊公司的董事都有跟蔡依璇睡過部分,沒有這回事,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再請求本院傳喚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綽號「多多」者,欲證明蔡依璇有經營應召站之犯行,惟經本院傳喚上開電話使用人蔡孟翰,其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蔡依璇,其提供上開手機予綽號「多多」之賴蕙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經本院再傳喚賴蕙娟到庭作證,經證人賴蕙娟到庭結證稱:其不認識在庭的告訴人蔡依璇,亦不認識被告,其曾從事酒店工作,沒有聽過Tiffany這個人。
其在酒店工作時有經紀,綽號「妹妹」,不是在庭的告訴人蔡依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156頁)。
是觀諸上開證人所述,頂多僅能證明證人蔡依璇曾有從事酒店工作,核與被告所辯證人蔡依璇係應召站之經營者、有從事詐騙行為,尚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20至30、31頁),固能證明證人蔡依璇上開帳戶有多筆存款流入及其確有於97年間購買前述房屋之事實。
然證人蔡依璇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質疑其帳戶內之款項與購屋資金等來源暨貸款金額等情,已到庭證稱:該帳戶有做為投資、薪資轉帳等用途,另因被告曾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需繳納罰金,伊即將名下之房屋轉賣予伊母,籌得30萬餘元後,將其中20餘萬元交予被告作為繳納罰金之用,又伊存摺內之現金為伊與朋友間之借貸。
再者,伊與被告相識時,月薪平均為5萬餘元,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非如被告所述達10萬元,且岡山之房子為伊認識被告之前即已購買,並出租予當地之人,每月有租金收入,重慶北路之房子為伊二人相識後才購買,只是小套房,因當時房價便宜,頭期款不高,且當時是以房租繳納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反面),衡酌因資金來源並非僅有薪資或違法取得等途徑,透過借貸、租金收入或投資等理財方式而取得者,亦所在多有,是證人蔡依璇所述與常情並無悖離,堪可採信。
又被告確曾於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益徵證人蔡依璇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是以被告徒以證人蔡依璇薪資所得不高,逕行指訴蔡依璇有經營應召站,亦難謂有理由。
8.綜上所述,被告曾與蔡依璇為男女朋友,明知蔡依璇並無上開犯行,無事證足以證明之情狀下,即於上開時、地濫以電子郵件及言詞,向檢警機關指述蔡依璇有妨害風化及詐欺等犯罪嫌疑,請求檢警機關偵辦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證人蔡依璇之通聯紀錄,證明證人蔡依璇過去曾經營應召站;
2.證人蔡依璇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薪資轉帳證明,證明其從事護士工作,月入三萬元,卻連續4 年每月收入近20萬元,其金錢之來源不明;
3.請求命其與證人蔡依璇進行測謊;
4.傳喚證人林嫦芬律師,證明卷附之證人周百南之「刑事證人證言狀」乃證人周百南自願簽名,且其遭證人蔡依璇詐騙15萬元,並非一次,而是證人蔡依璇數度邀證人周百南開房間所得之金額;
5.傳喚證人即警員李日清,證明並非其要脅證人周百南作偽證等;
6.傳喚證人即綽號Tiffany 之女子、邱哲農,證明證人蔡依璇曾與其二人相識,及在酒店從事坐檯小姐;
7.請求本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
惟查:1.被告係於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14日,向檢警機關誣指證人蔡依璇在此之前有經營應召站之行為,然被告迨至100 年8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聲請調取證人蔡依璇之通聯紀錄,因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僅保存六個月期間,為原審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故被告提出此項聲請時,已逾越電信公司保存期間而無調查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
2.因證人蔡依璇對被告主張其係從事護士工作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證人蔡依璇之護理師執業執照與康寧醫院工作證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13頁),又觀諸卷附之證人蔡依璇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其中數筆匯款亦有載明「康寧醫院」等字,故證人蔡依璇曾擔任護士及其薪資數額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向國泰世華商銀調取證人蔡依璇之薪資轉帳資料之必要。
至於證人蔡依璇其他收入來源,既與薪資無關,是被告聲請調取上開資料,顯然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另請求對其與證人蔡依璇進行測謊之部分,雖測謊之結果,可為判決之參考,然仍需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自無測謊之必要。
4.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嫦芬律師之部分,因證人周百南承認卷附之「刑事證人證言狀」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且在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曾與證人蔡依璇發生性關係,並陳述證人蔡依璇係以學貸、家貧為由,向其借貸,況被告所言證人周百南交予證人蔡依璇之15萬元係其二人開房間所得乙節,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指述證人蔡依璇經營應召站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
5.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日清之部分,依證人周百南在原審所證述,被告係要求其在被告與證人蔡依璇另件妨害秘密案件中作偽證等語,亦與本案無關,故無傳喚證人李日清之必要。
6.被告自承其傳喚證人即綽號Tiffany 之女子、邱哲農部分,係為證明證人蔡依璇與其二人相識,並曾從事坐檯小姐云云,則被告所述縱然屬實,因被告係指訴證人蔡依璇擔任應召站之經營者而非從事應召工作,兩者已有不同,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故上述證人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
7.末查,被告雖以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差云云置辨,聲請本院為其進行精神鑑定,然由被告在警詢時,對警員詢問:「你可知道,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是違法」、「你是否清楚所言不實需負刑事責任」等語時,答稱:「我知道,但是我只是提供給檢警查案的方向,如果她沒犯法當然不用被關」、「我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45 17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其向司法機關檢舉證人蔡依璇犯罪之效果與其所檢舉之內容如果不實,需承擔刑事責任等情,均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上開犯行,係上網希望相關單位注意這個事情,因該網站上沒有明指說如果不實在會有刑責,伊只是上網陳情,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等語,依其上網所繕打之文字結構完整,內容詳盡,且文意確係要求檢警人員偵辦告訴人蔡依璇其所指之犯嫌,堪認其在為本件誣告行為時,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減低之情形。
再觀諸被告歷次於偵、審接受訊問時,對警員、檢察官、原審與本院所訊問之內容,均能理解而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又能多次具狀並提出和解書、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等證物與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名片等資料,企圖為自己減免刑責或謗白洗冤。
參以被告因見證人蔡依璇及鄒銘宏到庭作證後,所述與其辯詞相反,而其再三以受傷經醫囑需休養為由,具狀請求原審改期審理,經原審以所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而拒絕後(見原審卷二第105、119、139頁),始提出此項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益徵被告此項辯解,礙難採信。
參以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8之1頁至第158之4頁、第161至180頁反面),前者係記載被告於97年6月27日至該院就醫,是為進行兵役複檢評估,且評斷結果為:被告在量表中呈現有異常、虛幻、猜疑、慮病、憂鬱、焦慮不安的情形,在性格上神經質、攻擊性很強,自我強度很差,缺乏信心有強烈的自卑感,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有憂鬱之問題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
後者則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持續為被告診療,並於100年7月18日評估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認為被告已由99年4月1日所評估之「輕度」降至「未達列等標準」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反面)。
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過去縱有憂鬱症之病史,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師持續為被告治療後,被告病況已有顯著改善,堪認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本院認其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其請求精神鑑定,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此外,本院業已依其聲請為其利益指定辯護人,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因其患有憂鬱症而受到妨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誣告一人之目的向各機關投訴者應以一罪論(司法院統字第42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69號、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先後於99年12月28日晚間8時22分、27分及31分許,以合計三封電子郵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證人蔡依璇有妨害風化及詐欺之行為,復於100年1月14日在後埔派出所,重申上開檢舉內容,因被告所為均係誣告證人蔡依璇一人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誣告罪一罪。
另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在後埔派出所所為之誣告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證人蔡依璇有經營應召站及參與詐欺等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不斷以各種矛盾、反覆之言詞欲脫卸自身責任,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6頁),表示已與證人蔡依璇達成和解云云,然證人蔡依璇在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該份和解書係就本案所簽立(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蔡依璇在偵查中同意對被告所涉犯之另件妨害名譽案件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但對本件誣告則表示「我不原諒他,請依法處理」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29頁),足見證人蔡依璇所述非虛,故上開和解書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告訴人蔡依璇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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