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4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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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星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1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星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3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2、5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偵查卷第2至3頁背面)。

又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已於1 月間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此次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非常微量,且非長期施用;

又母腰椎開刀,需其照料,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以繼續治療及照料母親云云。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參以,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 年7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為累犯,所犯二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斟酌上情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以繼續進行治療及照料母親,其上訴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亦未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以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於法已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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