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5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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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富(下稱上訴人),認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以深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經1年餘,才因受朋友慫恿偶施用1次,而科以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且上訴人家中老母需上訴人工作扶養,懇請體恤上訴人困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26、3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為據(見偵查卷第7至8頁),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育有一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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