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部分)
- 二、任欽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三、蘭憶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四、陳忠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五、嗣經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任欽賢、蘭憶
- 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於警詢、偵訊及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就被告蘭憶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經詳細調查
-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據以論科,固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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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欽賢
蘭憶欣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利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第一二三六三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第一九六九號、第一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及附表三暨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任欽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其各罪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記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元部分,與陳忠利連帶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應與陳忠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忠利連帶追徵其價額。
蘭憶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示之,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五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其各罪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記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任欽賢連帶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應與任欽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任欽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部分)㈠任欽賢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一三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不構成累犯,餘均構成累犯)。
㈡蘭憶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㈢陳忠利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任欽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或獨自販賣,或與有犯意聯絡之陳忠利共同為之,以任欽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忠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與購毒者黃偉國等人約定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先後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國、陳立晴、陳忠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周旻志等人共十次,賺取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三所載)。
三、蘭憶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與購毒者吳琦昌、陳立晴約定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琦昌、陳立晴共五次,賺取每公克約三百元之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陳忠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與任欽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陳忠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任欽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毒事宜,與購毒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周旻志約定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周旻志共二次。
任欽賢事後以每件五百元給予報酬(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
五、嗣經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認時機成熟,經簽發蘭憶欣、陳忠利拘票後,乃於一00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五巷六號四樓任欽賢、蘭憶欣二人租屋處,拘獲蘭憶欣並逮捕通緝中之任欽賢,且扣得任欽賢所持非供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任欽賢與蘭憶欣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包、任欽賢與蘭憶欣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另於一00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二0五之一號陳忠利住處拘獲陳忠利。
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七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卷附被告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及案外人吳琦昌、陳立晴、黃偉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周旻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任欽賢)、0000000000、0000000000(蘭憶欣)、0000000000(陳忠利)、0000000000(吳琦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立晴及友人綽號「杜妹妹」)、0000000000、0000000000(黃偉國)、0000000000(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周旻志)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書面,被告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抗辯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法定程序,且亦未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性,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被告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國、陳立晴、陳忠利、被告任欽賢與被告陳忠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周旻志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任欽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九至一六、二五七至二六一頁,原審審訴卷第五二頁反面、七四頁正反面、七五頁反面、八0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偉國、陳立晴(原名陳筱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利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一四一至一四四、一五二、一五六至一六八、二五三、二五四頁,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影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並有被告任欽賢與證人黃偉國、陳立晴、被告任欽賢與共同被告陳忠利、被告任欽賢與案外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周旻志等人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數份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一五三頁,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影卷第二二、二三、二五頁,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二七、二八、三0、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八至六0頁),復有被告任欽賢與被告蘭憶欣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包扣案可佐(見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一八二頁),足認被告任欽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附表二、三(原審誤植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至被告任欽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二這四次陳忠利跟我買毒品沒有給錢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然被告任欽賢於偵查中即明確陳述該四次犯行,交易有成功等語;
甚至,被告任欽賢亦就附表二編號7明確指述:陳忠利拿五千元給我,尚欠我二千八百元,陳忠利之前有欠我錢,這次陳忠利向我拿二千二百元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二六0頁);
且被告陳忠利前後向被告任欽賢共買進一萬八千七百元之毒品,被告陳忠利既連二千八百元都需向被告任欽賢賒欠,足見被告陳忠利並非手頭寬裕之人,若被告陳忠利未交付買賣毒品價額,被告任欽賢豈會願意一再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陳忠利施用,足見被告任欽賢所辯實不可採。
準此,被告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蘭憶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述被告蘭憶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琦昌、陳立晴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蘭憶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八二至八七、二一九至二二一頁,原審審訴卷第五二頁反面、七四頁正反面、八0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核與證人吳琦昌、陳立晴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一五六至一六八、一七二至一七七頁,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影卷第五五至五八頁,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影卷第一五至一七、四三頁),並有被告蘭憶欣與證人吳琦昌、陳立晴等人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數份在卷可稽(詳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影卷第三五、三六頁,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影卷第二六、三三至三六、四五、四六、五0至五二頁),復有被告蘭憶欣與被告任欽賢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包扣案可佐(詳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一八二頁),足認被告蘭憶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忠利與被告任欽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上開事實欄四所述被告陳忠利與被告任欽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周旻志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忠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二五四頁,原審審訴卷第五二頁反面、七四、八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欽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一三、一四、二六0頁)、證人周旻志於警詢之證述(詳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忠利與被告任欽賢、案外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周旻志等人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數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五0、五一、五八至六0頁),復有被告任欽賢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包扣案可佐(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一八二頁),足認被告陳忠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至被告陳忠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共同販賣,我只是幫忙送毒品,錢我幫忙收,收錢之後我交給任欽賢,沒有得到任何利潤云云(詳本院卷第一0四頁),然被告任欽賢業於偵查中就附表三之交易給予被告陳忠利五百元分紅乙情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二六0頁),且被告陳忠利對被告任欽賢上開所陳亦表示無意見(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二五四頁),是被告陳忠利空言否認伊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利潤,自不可採。
準此,被告陳忠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任欽賢部分:核被告任欽賢所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共十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被告陳忠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任欽賢所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任欽賢曾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誤植為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前所為,不構成累犯外,其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誤植為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其餘各罪,均為累犯,應就構成累犯之各罪當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8、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蘭憶欣部分:核被告蘭憶欣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蘭憶欣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蘭憶欣曾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頁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構成累犯之各罪當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陳忠利部分:核被告陳忠利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共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被告任欽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忠利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忠利曾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構成累犯之各罪當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忠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蘭憶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蘭憶欣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蘭憶欣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次數,個人所獲不法利益不高(每公克賺約三百元)及犯後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堪認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袋一包為被告任欽賢、蘭憶欣二人所共有,業經被告任欽賢、蘭憶欣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詳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被告蘭憶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琦昌、陳立晴後,實際所得財物共七千五百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蘭憶欣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蘭憶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蘭憶欣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交易價格認為二千元,卻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中,諭知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沒收,有主文理由矛盾之處,自有未洽;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認被告任欽賢於偵查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四萬六千七百元(見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四0七頁),而未於附表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中諭知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亦有未合;
㈢原審於理由欄中認被告陳忠利二次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為五百元(見原審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卻於事實欄中認被告陳忠利賺取每公克約三百元之利潤(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且於附表三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詳,則如何得出所獲不法利益為五百元,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亦有未當。
被告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任欽賢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十次;
被告陳忠利販賣毒品之次數二次,惟個人所獲不法利益不高(被告任欽賢、蘭憶欣每公克賺約三百元,被告陳忠利獲五百元)及犯後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二、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併分別就被告任欽賢、蘭憶欣、陳忠利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一號判決)。
被告任欽賢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固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晴,但該次交易價金尚未及收取,業經被告任欽賢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卷第二五九頁),則被告任欽賢既尚未實際取得該次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至被告任欽賢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所列交易金額(即四千元)後,其餘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總額為四萬三千八百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其中二千六百元部分,與被告陳忠利連帶沒收。
⒉被告蘭憶欣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晴後,實際所得財物為二千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得七千五百元,合計九千五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
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包均為被告任欽賢、蘭憶欣二人所共有,業經被告任欽賢、蘭憶欣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詳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再被告任欽賢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蘭憶欣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陳忠利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分係被告三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等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被告任欽賢、陳忠利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被告任欽賢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陳忠利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被告任欽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然細稽各次通聯譯文並無以此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且該行動電話並非以被告任欽賢名義申請,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蘭憶欣部分-犯罪所得共新臺幣9,500元):┌─┬───┬────┬───┬──────┬───────────┬──────────┬────┐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標的、價│ 證 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點 │格及數量 │ │ │ │
├─┼───┼────┼───┼──────┼───────────┼──────────┼────┤
│1 │吳琦昌│99年8 月│臺北市│新臺幣(下同│1.吳琦昌之證述- 警詢(│蘭憶欣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19日 │萬華區│)1,000 元,│ 99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 │ │龍山寺│甲基安非他命│ 影卷P.15-18)、偵查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二所載│
│ │ │ │附近 │1 包(0.4 公│ (99年度毒偵字第1871│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㈠之犯行│
│ │ │ │ │克) │ 號影卷P.43.44)。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 │
│ │ │ │ │ │2.蘭憶欣所有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譯文(99年度毒偵字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1871號影卷P.35.36)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 │ │ │ │ │3.指認相片(99年度毒偵│00000000號SIM 卡)沒│ │
│ │ │ │ │ │ 字第1871號影卷P.2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 │ │
│ │ │ │ │ │ 分裝袋1 包(100 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1970號卷P.12│ │ │
│ │ │ │ │ │ 3)。 │ │ │
│ │ │ │ │ │5.蘭憶欣之供述- 警詢(│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 │ │
│ │ │ │ │ │ 號卷P.82.83)、 偵查│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 │ │
│ │ │ │ │ │ 3 號卷P.219 、P.373 │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75│ │ │
│ │ │ │ │ │ -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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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立晴│99年9 月│新北市│2,000 元,甲│1.陳立晴之證述- 警詢(│蘭憶欣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原名│16 日 │三重區│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陳筱涵│ │集美街│包(0.7 公克│ 號影卷P.12)、偵查(│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二所載│
│ │) │ │某處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183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㈡1.之犯│
│ │ │ │ │ │ 號影卷P.56)。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行部分。│
│ │ │ │ │ │2.蘭憶欣所有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譯文(100 年度毒偵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第1183號影卷P.26)。│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3.指認相片(100 年度毒│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 │ │ │ │ │ 偵字第1183號影卷P.17│00000000號SIM卡)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4.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裝袋1 包(100 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1970號卷P.12│ │ │
│ │ │ │ │ │ 3) 。 │ │ │
│ │ │ │ │ │5.蘭憶欣之供述- 警詢(│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 │ │
│ │ │ │ │ │ 號卷P.83)、偵查(10│ │ │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2363號 │ │ │
│ │ │ │ │ │ 卷P.220 、P.373) 、│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75-84 │ │ │
│ │ │ │ │ │ )。 │ │ │
├─┼───┼────┼───┼──────┼───────────┼──────────┼────┤
│3 │同上 │99年10月│新北市│1,500 元,甲│1.陳立晴之證述- 警詢(│蘭憶欣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3日 │三重區│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 │ │與蘆洲│包(1 公克)│ 號影卷P.13.14)、偵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二所載│
│ │ │ │區交界│ │ 查(100年度毒偵字第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㈡2.之犯│
│ │ │ │處附近│ │ 1183號影卷P.56.57)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行部分。│
│ │ │ │「萊爾│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富」便│ │2.蘭憶欣所有行動電話0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利商店│ │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譯文(100 年度毒偵字│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 第1183號影卷P.33-36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
│ │ │ │ │ │ )。 │配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3.指認相片(100 年度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偵字第1183號影卷P.17│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4.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 │ │
│ │ │ │ │ │ 分裝袋1 包(100 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1970號卷P.12│ │ │
│ │ │ │ │ │ 3)。 │ │ │
│ │ │ │ │ │5.蘭憶欣之供述- 警詢(│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 │ │
│ │ │ │ │ │ 號卷P.84)- 稱以3,00│ │ │
│ │ │ │ │ │ 0 元賣1 克,獲利300-│ │ │
│ │ │ │ │ │ 400 元、偵查(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2363 號卷P.│ │ │
│ │ │ │ │ │ 220、P.373)、原審(│ │ │
│ │ │ │ │ │ 原審卷P.75-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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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9年10月│臺北市│3,000 元,甲│1.陳立晴之證述- 警詢(│蘭憶欣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31日 │南港區│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 │ │忠孝東│包(1 公克)│ 號影卷P.14-15)-稱花│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二所載│
│ │ │ │路7 段│ │ 1,500 元買1 公克、偵│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㈡3.之犯│
│ │ │ │昆陽捷│ │ 查(100 年度毒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行部分。│
│ │ │ │運站 │ │ 1183號影卷P.57.58)-│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 稱花2,000元買1公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2.蘭憶欣所有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譯文(100 年度毒偵字│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 │ │ │ │ │ 第1183號影卷P.45.46 │00000000號SIM 卡)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3.指認相片(100 年度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偵字第1183號影卷P.17│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 │ │
│ │ │ │ │ │ 分裝袋1 包(100 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1970號卷P.12│ │ │
│ │ │ │ │ │ 3) 。 │ │ │
│ │ │ │ │ │5.蘭憶欣之供述- 警詢(│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 │ │
│ │ │ │ │ │ 號卷P.85)- 稱交易金│ │ │
│ │ │ │ │ │ 額為1,000 元,重量不│ │ │
│ │ │ │ │ │ 記得、偵查(100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363 號卷P.22│ │ │
│ │ │ │ │ │ 0.221、P.373)、原審│ │ │
│ │ │ │ │ │ (原審卷P.75-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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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9年11月│臺北市│2,000 元,甲│1.陳立晴之證述- 警詢(│蘭憶欣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13 日 │北投區│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 │ │承德路│包(1 公克)│ 號影卷P.15.16)-稱花│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二所載│
│ │ │ │6 段大│ │ 3,000 元買2 公克、偵│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㈡4.之犯│
│ │ │ │同公司│ │ 查(100 年度毒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行部分。│
│ │ │ │附近 │ │ 1183號影卷P.58)-稱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花4,000元買2公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2.蘭憶欣所有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譯文(100 年度毒偵字│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 │ │ │ │ │ 第1183號影卷P.50-52 │00000000號SIM卡)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3.指認相片(100 年度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偵字第1183號影卷P.17│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 │ │
│ │ │ │ │ │ 分裝袋1 包(100 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1970號卷P.12│ │ │
│ │ │ │ │ │ 3) 。 │ │ │
│ │ │ │ │ │5.蘭憶欣之供述- 警詢(│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 │ │
│ │ │ │ │ │ 號卷P.86)- 稱以2,00│ │ │
│ │ │ │ │ │ 0 元賣1 克,獲利約20│ │ │
│ │ │ │ │ │ 0 元、偵查(100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363 號卷P.22│ │ │
│ │ │ │ │ │ 1、P.373)、原審(原│ │ │
│ │ │ │ │ │ 審卷P.75-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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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任欽賢部分-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1,200元):┌─┬───┬────┬───┬──────┬───────────┬──────────┬────┐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標的、價│ 證 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點 │格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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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偉國│100 年2 │新北市│8,500 元,甲│1.黃偉國之證述- 警詢(│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月2 日(│三重區│基安非他命1 │ 100年度他字第144號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犯罪事│
│ │ │不構成累│仁愛街│包(4 公克)│ P.136)、偵查(100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實三所載│
│ │ │犯) │某「萊│ │ 年度他字第144號卷P. │、分裝袋壹包、販賣毒│㈠1.之犯│
│ │ │ │爾富」│ │ 158)。 │品所得捌仟伍佰元均沒│行部分。│
│ │ │ │便利商│ │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店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 │ │ │ │ 譯文(100 年度他字第│000000 0000號SIM卡)│ │
│ │ │ │ │ │ 144號卷P.144-14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3.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 │ │
│ │ │ │ │ │ 號影卷P.9.10)、偵查│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247│ │ │
│ │ │ │ │ │ 號卷P.132、100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2363號卷P.6)、│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75-8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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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0 年3 │新北市│10,000元(起│1.黃偉國之證述- 警詢(│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月4 日 │三重區│訴書記載交易│ 100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罪事│
│ │ │ │龍門路│金額為1,000 │ P.136.137)、偵查(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實三所載│
│ │ │ │與龍濱│元應係誤載)│ 100年度他字第144號卷│臺、分裝袋壹包、販賣│㈠2.之犯│
│ │ │ │路口附│,甲基安非他│ P.159)。 │毒品所得壹萬元均沒收│行部分。│
│ │ │ │近「7-│命1 包(4 公│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11」便│克)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動電話壹支(搭配0939│ │
│ │ │ │利商店│ │ 譯文(100年度他字第 │2910 81號SIM卡)沒收│ │
│ │ │ │ │ │ 144號卷P.15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3.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 │ │
│ │ │ │ │ │ 號卷P.10)、偵查(10│ │ │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2247 號│ │ │
│ │ │ │ │ │ 卷P.132 、100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2363 號卷P.258 │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 │ │ │
│ │ │ │ │ │ 75 -84)。 │ │ │
├─┼───┼────┼───┼──────┼───────────┼──────────┼────┤
│3 │陳立晴│100 年1 │新北市│4,000 元,甲│1.陳立晴之證述- 警詢(│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原名│月28日(│三重區│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犯罪事│
│ │陳筱涵│不構成累│三重戶│包(1 公克)│ 號影卷P.10.11)、偵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實三所載│
│ │) │犯) │政事務│ │ 查(100年度毒偵字第 │、分裝袋壹包、販賣毒│㈡1.之犯│
│ │ │ │所前 │ │ 1183號影卷P.56)。 │品所得肆仟元均沒收。│行部分。│
│ │ │ │ │ │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電話壹支(搭配098133│ │
│ │ │ │ │ │ 譯文(100 年度毒偵字│3520號SIM卡)沒收, │ │
│ │ │ │ │ │ 第1183號影卷P.22.2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指認相片(100 年度毒│ │ │
│ │ │ │ │ │ 偵字第1183號影卷P.17│ │ │
│ │ │ │ │ │ )。 │ │ │
│ │ │ │ │ │4.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 │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 │ │
│ │ │ │ │ │ 號影卷P.11)、偵查(│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247號│ │ │
│ │ │ │ │ │ 卷P.132、100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2363號卷P.258)、│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75-8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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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0 年3 │臺北市│4,000 元,甲│1.陳立晴之證述-偵查( │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月12日 │士林區│基安非他命1 │ 100年度毒偵字第118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 │ │中正路│包(1 公克,│ 號影卷P.56)。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三所載│
│ │ │ │「陽明│被告於偵查中│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㈡2.之犯│
│ │ │ │高中」│供稱並未取得│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行部分。│
│ │ │ │前 │本次交易之價│ 譯文(100 年度毒偵字│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 │
│ │ │ │ │金,故不列入│ 第1183號影卷P.25)。│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交易所得)。│3.指認相片(100 年度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偵字第1183號影卷P.17│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4.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 │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 │ │
│ │ │ │ │ │ 號影卷P.11)、偵查(│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247 │ │ │
│ │ │ │ │ │ 號卷P.132、100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2363號卷P.259 -│ │ │
│ │ │ │ │ │ 稱該次交易陳立晴並未│ │ │
│ │ │ │ │ │ 付款)、原審(原審卷│ │ │
│ │ │ │ │ │ P.75-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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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忠利│100 年4 │臺北市│5,000 元,甲│1.陳忠利之證述- 警詢(│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月21日 │中山區│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 │ │建國北│包(1.5 公克│ 號卷P.126) 、偵查(│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三所載│
│ │ │ │路與民│)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㈢1.之犯│
│ │ │ │權東路│ │ 號卷 P.253)。 │販賣毒品所得伍仟元均│行部分。│
│ │ │ │口附近│ │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豆漿│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 │ │
│ │ │ │大王」│ │ 譯文(100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12363號卷P.27.2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3.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 │ │
│ │ │ │ │ │ 號影卷P.12)、偵查(│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247 │ │ │
│ │ │ │ │ │ 號卷P.132、100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2363號卷P.259)│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75-8│ │ │
│ │ │ │ │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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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0 年4 │同上 │10,000元,甲│1.陳忠利之證述- 警詢(│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月22日 │ │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罪事│
│ │ │ │ │包(4 公克)│ 號卷P.126)、偵查(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實三所載│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363 │臺、分裝袋壹包、販賣│㈢2.之犯│
│ │ │ │ │ │ 號卷P.253)。 │毒品所得壹萬元均沒收│行部分。│
│ │ │ │ │ │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動電話1支(搭配09813│ │
│ │ │ │ │ │ 譯文(100 年度偵字第│33520號SIM卡)沒收,│ │
│ │ │ │ │ │ 12363 號卷P.3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3.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 │ │
│ │ │ │ │ │ 號影卷P.12)、偵查(│ │ │
│ │ │ │ │ │ 10 0年度偵字第12247 │ │ │
│ │ │ │ │ │ 號卷P.132、100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2363號卷P.259)│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75-8│ │ │
│ │ │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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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0 年5 │同上 │2,200 元,甲│1.陳忠利之證述- 警詢(│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月7 日 │ │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 │ │ │包(0.8 公克│ 號卷P.127.128) 、偵│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三所載│
│ │ │ │ │) │ 查(100 年度偵字第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㈢3.之犯│
│ │ │ │ │ │ 12363號卷 P.253)。 │販賣毒品所得貳仟貳佰│行部分。│
│ │ │ │ │ │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譯文(100 年度偵字第│搭配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12363號卷P.51.52)。│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3.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價額。 │ │
│ │ │ │ │ │ 號影卷P.13)、偵查(│ │ │
│ │ │ │ │ │ 10 0年度偵字第12247 │ │ │
│ │ │ │ │ │ 號卷P.132、100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2363號卷P.260 │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75│ │ │
│ │ │ │ │ │ -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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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0 年5 │基隆市│1,500 元,甲│1.陳忠利之證述- 警詢(│任欽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
│ │ │月8 日 │六堵區│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事│
│ │ │ │某處 │包(0.5 公克│ 號卷P.128)、偵查(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實三所載│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363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㈢4.之犯│
│ │ │ │ │ │ 號卷P.253)。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伍佰│行部分。│
│ │ │ │ │ │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譯文(100 年度偵字第│搭配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12363 號卷P.53)。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3.任欽賢之供述-警詢(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1183 │價額。 │ │
│ │ │ │ │ │ 號影卷P.13)、偵查(│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247號│ │ │
│ │ │ │ │ │ 卷P.132、100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2363號卷P.260)、│ │ │
│ │ │ │ │ │ 原審(原審卷P.75-8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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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任欽賢、陳忠利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標的、價│ 證 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點 │格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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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姓名年│100 年5 │基隆市│1,000 元,甲│1.陳忠利之供述- 警詢(│任欽賢共同販賣第二級│即原起訴│
│ │籍不詳│月6 日 │安樂區│基安非他命1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綽號│ │「百福│包(重量不詳│ 號卷P.129) 、偵查(│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實四所載│
│ │「阿州│ │社區」│) │ 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㈠之犯行│
│ │」之成│ │ │ │ 號卷P.254) 。 │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部分。 │
│ │年男子│ │ │ │2.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毒品所得壹仟元與陳忠│ │
│ │(起訴│ │ │ │ 號行動電話、陳忠利所│利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書誤載│ │ │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
│ │為「秋│ │ │ │ 話通聯紀錄及譯文(10│(搭配0000000000號、│ │
│ │田」)│ │ │ │ 0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 │ │
│ │ │ │ │ │ 卷P.50.51) 。 │用)應與陳忠利連帶沒│ │
│ │ │ │ │ │3.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沒收時,與陳忠利連帶│ │
│ │ │ │ │ │ 號影卷P.13)、偵查(│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 0年度偵字第12247 │陳忠利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號卷P.132、100年度偵│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字第12363號卷P.259.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 260)、原審(原審卷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 │ │ │ P.75-84)。 │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壹仟元與任欽│ │
│ │ │ │ │ │ │賢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
│ │ │ │ │ │ │(搭配0000000000號、│ │
│ │ │ │ │ │ │00 00000000號SIM卡使│ │
│ │ │ │ │ │ │用)應與任欽賢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與任欽賢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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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旻志│100 年5 │基隆市│1,600 元,甲│1.任欽賢所有0000000000│任欽賢共同販賣第二級│即原起訴│
│ │(起訴│月30日 │五堵區│基安非他命1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書記載│ │基隆監│包(重量不詳│ 電話、陳忠利所有0933│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實四所載│
│ │持用門│ │理站附│) │ 167867號行動電話通聯│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㈡之犯行│
│ │號0977│ │近 │ │ 紀錄及譯文(100 年度│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部分。 │
│ │221627│ │ │ │ 偵字第12363 號卷P.58│毒品所得壹仟陸佰元與│ │
│ │號行動│ │ │ │ -60) 。 │陳忠利連帶沒收。未扣│ │
│ │電話者│ │ │ │2.任欽賢之供述- 警詢(│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貳支(搭配0000000000│ │
│ │ │ │ │ │ 號影卷P.14)、偵查(│號、0000000000號、09│ │
│ │ │ │ │ │ 10 0年度偵字第12247 │00000000號SIM卡使用 │ │
│ │ │ │ │ │ 號卷P.132、100年度偵│)應與陳忠利連帶沒收│ │
│ │ │ │ │ │ 字第12363號卷P.26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與陳忠利連帶追│ │
│ │ │ │ │ │3.陳忠利之供述- 警詢(│徵其價額。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363 │陳忠利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號卷P.130.131)、偵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查(100 年度偵字第12│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 363號卷P.254)、原審│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 │ │ │ (原審卷P.75-84)。 │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壹仟陸佰元與│ │
│ │ │ │ │ │ │任欽賢連帶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貳支(搭配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使用 │ │
│ │ │ │ │ │ │)應與任欽賢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與任欽賢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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