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679,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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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志明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志明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惟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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