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72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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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1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弘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弘民前曾犯著作權法等案件,並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96年6月2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而與張聖民(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1個帳戶2,500元之代價,由張弘民交付照片給張聖民供作偽造身分證之用,用由張聖民以不詳方式偽造「曾偉倫」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及「曾偉倫」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於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該公印情形);

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刻印人員,偽刻「曾偉倫」印章1 枚後,將前開偽造證件及印章交張弘民,由張弘民在98年4 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33 號臺灣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以下稱新光興隆分行),冒用「曾偉倫」名義,並偽造其簽名與印文製作「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金融卡簽帳卡(DEBIT)申請/變更/終止約定書」、、「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書」、「 立約人約定印鑑式樣」等件(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開戶申請文件一併提出予不知情之行員楊淑娟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為行使,因此取得「曾偉倫」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足生損害於曾偉倫本人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新光興隆分行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弘民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騙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述申辦所得之曾偉倫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光興隆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聖民使用。

嗣於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許,即由某真實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宋明錡表示為警員身分,指因宋明錡之個人帳戶遭盜用涉及刑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公文取信宋明錡,使宋明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90萬85元匯入前揭由張弘民提供之新光興隆分行帳戶內。

嗣因宋明錡察覺有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明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證人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卷─以下稱偵緝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8至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偉倫、宋明錡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4至11頁)。

復有新光興隆分行檢送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金融卡簽帳卡(DEBIT) 申請/變更/終止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書」、「立約人約定印鑑式樣」、宋明錡提出之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

至於偽造「曾偉倫」國民身分證上雖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然因偽造方式可能包括電腦描繪、套印等方式,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另有偽造該公印之事實(起訴事實亦未敘及於此),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均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同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曾偉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張聖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使其得以利用此一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未論以幫助犯,尚有未洽。

是核被告持不實證件,冒名開立帳戶,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張聖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張聖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張聖民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曾偉倫」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渠等偽造「曾偉倫」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二者行為局部同一;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開戶申請文件予承辦之銀行人員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偽造「曾偉倫」國民身分證之事實,雖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曾偉倫」國民身分證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前曾犯著作權法等案件,並因詐欺案件,於96年3 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96年6 月2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係引用檢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顯已及於被告提供帳戶予張聖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宋明錡詐欺取財得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然未詳述各罪關係,僅就全部事實包括論以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未審認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顯有疏誤。

㈡偽造之「曾偉倫」印章1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為共犯張聖明提供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復未說明不予諭知之理,亦有未洽。

又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與起訴事實相同,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尚難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本院自得就同一事實予以審認,然其未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論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確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冒用偽造證件資料,以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表悔意,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曾偉倫」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 張,係被告及張聖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 枚,雖為偽造之公印文,然該印文所在之國民身分證業經諭知沒收,故無重覆諭知之必要。

另偽造之「曾偉倫」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附表編號4至8所示「曾偉倫」印文及簽名,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之新光興隆分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金融卡簽帳卡(DEBIT) 申請/變更/終止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書」、「立約人約定印鑑式樣」,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新光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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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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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曾偉倫」國民身分證壹張(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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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曾偉倫」全國健康保險卡壹張(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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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曾偉倫」之印章壹枚(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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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上偽造之「曾偉倫│
│    │」簽名貳枚、印文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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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個人上偽造之「曾偉倫」印文│
│    │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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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銀行金融簽帳卡(DEBIT卡)申請/變更/終止約定 │
│    │書上偽造之「曾偉倫」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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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光銀行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書上偽造之「曾偉倫」 │
│    │簽名壹枚、印文貳枚                              │
├──┼────────────────────────┤
│ 8  │新光銀行立約人約定印鑑式樣上偽造之「曾偉倫」簽名│
│    │壹枚、印文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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