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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凱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Ketamine)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初至99年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89號9樓之10的套房內,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與合計持有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凱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對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3頁),故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訴意旨雖曾就本件是否合乎「同意搜索」要件,執法人員可能涉及以不正方法取證予以爭執,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已針對此部分所牽涉之證據方法(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均改口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據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再爭執;
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則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毒品(另含如附表編號一之一、四之一及五之一所示外包裝袋),均為警於99年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上址套房所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扣案如附表編一、四及五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毒品均非伊所有,亦不知道該等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
然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99年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上址套房客廳桌面的小鐵罐,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含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外包裝袋)、於同址套房衣櫥櫃上面隔層的白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物(含如附表編號一之一及五之一所示外包裝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子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34至36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均詳如附表各該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900101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6、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2日FDA研字第0990003666號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附卷可考,足資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辯以此等扣案物非其所有予以否認上情,則此等扣案物究為何人所持有,厥為本案亟予究明事項。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游承諺是於98年12月初左右,將上址套房的鑰匙交給伊使用該處所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嗣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上開套房的鑰匙,是游承諺及葉子弘他們交給伊的,因為伊也會去那裡,所以他們給伊鑰匙,以方便伊去那邊住,伊有在該套房住過,伊剛退伍的時候,有些用不到的衣服就順便放在那裡,因游承諺說有些東西可以擺那裡沒關係,伊的衣服有放衣櫃及衣櫃外的一個整理箱內;
在99年1月19日即本案查獲前,伊是幫朋友帶酒店小姐下班,時間自晚上7、8時許起至隔日上午7、8時許止,有時候小姐去酒店幹嘛時,也不可能馬上送小姐回家,所以就把小姐帶去那裡休息,等她們清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可知被告對持有套房的鑰匙而得憑己意使用一節業已肯認。
而詰之證人葉子弘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是在警方查獲當晚7、8時許過去上址套房,在客廳看電視,然後就到房間睡覺,只是去那邊睡覺,休息時間在那邊等;
警察來時,伊正在房間裡面睡覺,房間衣櫃裡面有被告的衣物,伊也有聽到被告說裡面有他的衣服;
在本案查獲前,伊去該套房時,多數會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163、165頁)。
再參以另證人游承諺於原審中也結證稱:上址套房是由伊、姚興同及余彥鋒3個人合租,房東給鑰匙時,只給2把,姚興同及余彥鋒各持1把,由余彥鋒另打1把給伊,伊再把鑰匙交給葉子弘,後來伊要進出該套房時,都會先打電話給葉子弘,被告因為認識葉子弘,所以經伊等3個承租人及葉子弘同意暫時提供被告休息所用,本件案發時,被告還沒地方住,所以常在那邊住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158、159頁),足見被告自98年12月初某日起,即因居住需求,而持有上址套房鑰匙,被告確可任意使用該套房,而套房內的衣櫃,亦置有被告之衣物,更足徵該套房為被告生活起居之據點。
㈢本案套房之隔局及擺設,係進門後,有一處客廳,客廳內有監視器螢幕1臺、電視櫃、桌子、電視機、沙發2組,走過客廳後,隔有一間房間,內有冰箱、衣櫃、床及電腦桌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3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823800號函附之現場搜索蒐證光碟1片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9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6至112頁),核與被告及證人葉子弘於警詢時陳稱:屋內設有客廳,該處所放置有監視器螢幕1臺,右方有泡茶間,其內後方隔有1間房間,內有床舖、衣櫥及電腦桌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可見上址套房內家具樣式單純,擺設簡易,並未設有特別機關或難以窺見之夾層。
而本件員警係在套房客廳桌面小鐵罐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又在房間衣櫥櫃上面隔層,發現1只白色包包,於該只白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第三級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如附表編號五之一及一之一所示外包裝袋)等情,已如前述,參核查獲之現場情狀,均為一般生活中常會碰觸之區域,並未特別藏放在隱密難尋之處,此節佐以員警進入套房搜索時,未耗費多久時間,也未使用特殊機具,僅係隨手翻找本案套房內之衣櫃或櫃子,旋能悉數查扣即明。
㈣被告於警詢時,對自己於99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套房內拿桌上的毒品施用一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並於原審中供稱:「(受命法官問:你所施用放在大廳桌上的愷他命是誰放在那裡?)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既然你不清楚,為何敢把它拿起來用?)因為我們自己有東西,就會把它放在桌上給大家用」、「(受命法官問:照你剛才講法是否是指在本案遭查獲處所大廳的愷他命,有看到的人就可以用?)是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可見該等毒品既放置於被告居住之處所,而被告復得憑己意拿取施用,則被告可以任意支配處分該等毒品之權利已然彰顯,足認其對該等毒品確有實際持有管領之事實,至臻灼然。
㈤綜此㈡至㈣所述情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自98年12月初某日起,即取得上址套房的鑰匙,已可任意出入該套房作為自己休憩、過夜之用,被告也將個人衣物置於套房房間內之衣櫃,使用各項房內家具等物,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毒品經查獲位置,為日常生活履經之處,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毒品所置放之白色包包,更是一同置於被告放置自己衣物所在之衣櫃內,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也是置於客廳內,與被告自承於查獲當日所施用之愷他命,相距甚近,於此有限之套房空間,被告顯然知悉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毒品係存放於該套房內;
再自被告於查獲當日,也是任憑己意取用套房內之愷他命以觀,被告顯已將上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領域內,在在足資認定被告自98年12月初某日取得上址套房鑰匙之日起,至本案99年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起,在上址套房內,確有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合計持有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㈥再者,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毒品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如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行為。
承上㈤所示,被告對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毒品,已有管領占有之意思,實際上也將之移入被告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毒品之所有人,但被告要已難辭持有該等毒品之罪責,是被告辯稱上開毒品均非其所有,伊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自無從為卸免罪責之所據。
㈦被告固另以上址套房的承租人是游承諺等人,渠等也有可能會放置物品云云,惟游承諺對該套房內有毒品一事,乃係後來經葉子弘轉告才知情,其有詢問過余彥鋒與姚興同,也都不知套房內有毒品,業經證人游承諺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10頁),而經細閱全案卷證,亦查無足資認定承租套房之游承諺、余彥鋒與姚興同3人涉有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犯行,被告空言辯駁,並無所據,自難逕信。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囑託採集指紋鑑定結果,就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之物,經以氰丙烯酸醴指紋煙燻法處理後,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可供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5523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此或係因環境、時間、搜索過程等因素所造成,惟本件既有前揭積極證據足憑,而可資認定,已如前述,尚難徒此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MDMA,係經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販賣,竟於99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MDMA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89號9樓之10套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非係以員警於上址套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非其所有等語。
經查:⒈員警於99年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於上址套房隔間內電腦桌的抽屜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編號八所示之大磅秤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葉子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34、36),足可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為證(見偵卷第71頁)。
⒉被告在上址套房內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毒品,雖已認定如前,惟其是否於同址套房內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仍應以被告是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斷;
易言之,被告必須主觀上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有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⒊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MDMA陰性反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MDMA是後來99年8月時才有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則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MDMA之行為。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既未施用MDMA,自與前揭其因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任憑己意施用套房內之愷他命,而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狀態之情形有別,從而是否也能逕認被告亦有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之犯行,仍值商榷。
⒋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四氫大麻酚,因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3大包愷他命,併在上址套房房間衣櫃之同1只白色包包內為警查獲,固足可認定是被告持有愷他命時一同持有。
惟附表編號二所示MDMA,係於該套房隔間的電腦桌抽屜內,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大磅秤同時為警查獲,員警未在同一位置併同查獲被告慣於施用之愷他命,自難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MDMA視同被告一併持有之毒品。
又於本案查獲上開白色包包之衣櫃內,因尚置有被告個人換洗衣物,而得認為被告已將該白色包包納入自己生活控制領域之內,進而持有該白色包包內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愷他命;
但本案員警在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MDMA時,未在該處電腦桌抽屜內,扣得任何被告個人的生活物品,自難同此析論,逕認被告已經支配、管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MDMA。
況且,被告於原審中辯稱:該套房隔間內的電腦幾乎很少在用,伊使用不會超過兩次,游承諺、承租人或小姐們比較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且參以證人游承諺於原審中、證人葉子弘於警詢及原審中均證述:該套房另有酒店的客人、小姐及幹部也可以進去之情(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第163頁),可見使用套房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他人;
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愷他命共計5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愷他命驗前毛重已達254.26公克,均有相當數量及價值,應非無人持有之物,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MDMA數量,卻僅有1顆,隨手置於該套房隔間的電腦桌的抽屜內,是否為出入上址套房之其他人,隨意擺放,亦有可能。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本案套房鑰匙,即逕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MDMA。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沈淪毒海,其中持有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愷他命,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為數不少,對於社會秩序之潛在性危害非淺,且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第三級毒品,其驗前純質淨重,已遠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6月,又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一、四之一及五之一所示之物,雖係供包裝各該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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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
│號│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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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橄欖綠色│壹袋 │㈠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實稱毛重0.2720公克(含1│
│ │乾燥植物│ │ 袋1標籤),淨重0.0320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 │
│ │碎屑 │ │ 0.02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
│ │ │ │ cannabinol)成分,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 │
│ │ │ │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
│ │ │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9日航藥鑑字 │
│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 │
│ │ │ │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36頁)。 │
│ │ │ │㈤保管字號:99年度青保管字第49號(見偵卷第64頁)。│
├─┼────┼───┼─────────────────────────┤
│一│編號一所│壹只 │㈠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的外包裝袋。 │
│之│示之物的│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36頁)。 │
│一│外包裝袋│ │ │
├─┼────┼───┼─────────────────────────┤
│二│白色圓形│壹包,│㈠白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2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 │
│ │錠劑 │共計壹│ ,餘重0.2195公克,檢出MDMA成分。 │
│ │ │粒 │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
│ │ │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9日航藥鑑字 │
│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 │
│ │ │ │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36頁)。 │
│ │ │ │㈤保管字號: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72號編號1(見原審卷 │
│ │ │ │ ㈠字第10頁)、99年度綠保管字第149號編號1(見偵卷│
│ │ │ │ 第65頁)。 │
│ │ │ │ │
├─┼────┼───┼─────────────────────────┤
│三│略(非本│略 │略 │
│ │院審理範│ │ │
│ │圍) │ │ │
├─┼────┼───┼─────────────────────────┤
│三│略(非本│略 │略 │
│之│院審理範│ │ │
│一│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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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白色透明│伍包 │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
│ │結晶(或│ │⒈愷他命5小包,白色透明結晶,透明夾鏈袋裝,原檢體 │
│ │稱白色細│ │ 重量:4.4079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紙)、驗餘│
│ │結晶) │ │ 檢體重量:4.4071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紙)。│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 │ │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2日FDA研字第099│
│ │ │ │ 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 │
│ │ │ │㈡再經原審法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
│ │ │ │ 純質淨重: │
│ │ │ │⒈白色細結晶5袋。實稱毛重4.4200公克(含5袋5標籤) │
│ │ │ │ ,淨重3.2200公克,取樣0.0392公克,餘重3.1808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77│
│ │ │ │ .6%,純質淨重2.4987公克。 │
│ │ │ │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
│ │ │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7日航藥鑑字 │
│ │ │ │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 │
│ │ │ │ )。 │
│ │ │ │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36頁)。 │
│ │ │ │㈣保管字號: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72號編號2(見原審卷 │
│ │ │ │ ㈠第10頁)、99年度綠保管字第149號編號2(見偵卷第│
│ │ │ │ 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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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編號四所│伍只 │㈠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的外包裝袋。 │
│之│示之物的│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36頁)。 │
│一│外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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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白色細晶│叁包 │㈠現場編號02,疑似愷他命,3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體 │ │ 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至4。 │
│ │ │ │㈡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
│ │ │ │⒈驗前總毛重254.2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8公克】│
│ │ │ │ 。 │
│ │ │ │⒉編號3: │
│ │ │ │⑴淨重50.2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50.15公克。│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
│ │ │ │ 成分。 │
│ │ │ │⑶純度約70%。 │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175.33公克。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900101│
│ │ │ │ 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6、67頁)。 │
│ │ │ │㈤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36頁)。 │
│ │ │ │㈥保管字號: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72號編號4、5(見原審│
│ │ │ │ 卷㈠第10頁)、99年度綠保管字第149號編號4、5(見 │
│ │ │ │ 偵卷第65頁)。 │
│ │ │ │㈦關於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72號編號4、5記載有誤部│
│ │ │ │ 分: │
│ │ │ │⒈原審法院書記處表示,若贓證物清單所載之包裝數量及│
│ │ │ │ 重量有所不符時,另有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獲案毒│
│ │ │ │ 品鑑定報告書均有稽可參,如為原移送機關將贓證物清│
│ │ │ │ 單內容誤植或筆誤應請該機關承辦人員到院更正,有原│
│ │ │ │ 審法院書記處100年2月9日北院木刑99刑保管1172字第 │
│ │ │ │ 1000000768號函及所原審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1份( │
│ │ │ │ 見原審卷㈠第93、94頁)。 │
│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來函更正「本分局所查扣之│
│ │ │ │ K他命分為3包總毛重254.26公克(含袋重),於99年1 │
│ │ │ │ 月20日將該證物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
│ │ │ │ 抽驗其中編號3K他命(淨重50.25公克),驗後餘重50.│
│ │ │ │ 15公克,另編號2、4之K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75.33公克 │
│ │ │ │ (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2月1日刑鑑│
│ │ │ │ 字第0990010115號);本分局於99年2月5日將上述證物│
│ │ │ │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誤繕寫其中編號3 │
│ │ │ │ 淨重50.25公克,然本案所查扣入庫K他命實際為3包, │
│ │ │ │ 共總毛重為254.26公克(含袋重),特此更正。」(見│
│ │ │ │ 原審卷㈠第83至90頁)。 │
│ │ │ │⒊即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 │ │ │ 押物品清單中編號4、5為誤載,實為愷他命3包254.36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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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編號五所│叁只 │㈠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的外包裝袋。 │
│之│示之物的│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36頁)。 │
│一│外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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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中、│捌佰叁│㈠見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65號編號4(見原審卷㈠第8頁)│
│ │小夾鍊袋│拾叁個│ 、99年度紅保管字第51號編號4(見偵卷第63頁)。 │
│ │ │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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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手機含 │壹支 │㈠見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65號編號1(見原審卷一第8頁)│
│ │SIM卡 │ │ 、99年度紅保管字第51號編號1(見偵卷第63頁)。 │
│ │ │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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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磅秤、│貳個 │見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65號編號2(見原審卷㈠第8頁)、│
│ │小磅秤 │ │99年度紅保管字第51號編號2(見偵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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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玻璃杯(│壹個 │㈠見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65號編號3(見原審卷㈠第8頁)│
│ │含吸管貳│ │ 、99年度紅保管字第51號編號3(見偵卷第63頁) │
│ │支) │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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