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7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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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銓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即至新北市土城區八里療養院喝美沙冬以期戒除毒癮,又原審未詳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讓被告難以甘服,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3月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3日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3 月19日入監,甫於99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號住所內,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

以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即至新北市土城區八里療養院喝美沙冬以期戒除毒癮,又原審未詳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讓被告難以甘服,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且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入監,甫於99年1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亦難謂有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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