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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智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陳俊智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50-HYS號(改懸掛其所竊得之330 -LDB,並變造為330-EDB號之車牌,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 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240號陳媛楣所經營之全來商行,將機車以車頭面對商行未熄火方式停放後,進入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媛楣疏於注意之際,於同日下8時3分許,竊取其放在櫃檯後置物間內之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5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零錢包1個、汽車鑰匙1支、印章1枚等物),得手後,隨之藉由購買飲料1 瓶置放10元於櫃檯後,即匆忙走出店門,欲騎乘機車逃逸。
適陳媛楣之友人劉亞玟在場發現異狀,旋即追出阻擋於陳俊智機車前面,抓住其龍頭並高喊搶劫,同時微蹲伸手欲取回陳俊智置於腳踏板之所竊皮包。
陳俊智見事跡敗露,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乃以左腳夾緊皮包,不讓劉亞玟拿取,並當場將機車偏左催油門衝撞阻於車前之劉亞玟,先後兩次而駛出原停放位置,以此強暴手段造成劉亞玟倒地,並受有右手與右腕、雙膝與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致使劉亞玟難以抗拒,無法阻攔其脫逃及取回贓物。
幸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聞聲前來協助,由後拖住陳俊智機車,雙方拉扯至對面道路後,另有多位路人前來合力相助,方將陳俊智壓制,陳媛楣同時報警前來將之逮捕,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經原審傳喚,並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智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陳媛楣皮包,得手後欲騎車逃離現場時,經劉亞玟出面在場阻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沒有熄火,出店門坐上機車後退要準備離開時,劉亞玟就跑出店外,她是站在我右手邊抓住我的手,把我拉倒,機車有點半倒,我再把機車牽起來回正時,就有好幾個人把我圍起來,機車好像被拉住,不能正常行駛,機車就倒在馬路邊,那幾個人就把我拖到對面路邊,劉亞玟可能是她自己撞到才受傷,我沒有衝撞劉亞玟,也未對她施強暴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媛楣皮包,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劉亞玟阻止,嗣劉亞玟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與右腕、雙膝與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媛楣於原審審理中及劉亞玟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詳原審卷第163-166頁、偵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158-1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失物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5-29頁、原審卷第47-81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詳原審卷第119-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催油門衝撞劉亞玟云云。
惟證人劉亞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拿的好像是陳媛楣的皮包,就追出去說你怎麼偷老闆娘的包包,我追出去時,他已經在機車上發動車要離去,我就向他正面抓住車的龍頭喊搶劫,他還是發動車要撞我,第一次沒有撞開,我閃開,包包放在腳踏板上,我要拿包包,他腳夾得更緊,第二次他就衝撞我,我還是抓著龍頭,撞到我的左腳跌倒,我還是抓著他的手,有一個路人幫我抓住他,我趁這個時候趕快把包包搶回去,後來有2、3個路人一起合力將他逮捕,當時如果沒有其他人協助,他可能逃掉等語(詳偵卷第97-98頁) ;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0月7 日晚上7時55分許有到全來商行櫃台邊與陳媛楣聊天,看到被告拿著鋁箔包飲料到櫃台結帳,因他結帳時,有皮包挾在左腋下,剛好陳媛楣的皮包是限定版,我還覺得這個男生怎麼那麼時尚,拿著一樣的皮包,我看他付錢結帳很匆忙,走的也很匆促,有點小跑步出店門,我才覺得不對,就追出去,對他說「你怎麼偷拿老闆娘的皮包」,他的車頭原本是朝著門口停放,此時他已經坐上機車,並發動油門要往後退,我就衝到他機車正前方,機車前輪在我雙腳中間,我就直接雙手抓住機車龍頭,就是他催油門那邊即機車前面大燈燈罩的位置,並大喊搶劫,但他雙腳還是一直往前蹭要把機車往後退,且轉動機車龍頭,想要左轉轉彎離開,我原本是在前面,他覺得不能走,就往前催油門,就往我這邊衝撞,我就往右邊閃,第一次有閃過,我往右邊閃時微蹲要去拿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他的左腳就把皮包挾著更緊,他又再催一次機車油門要撞我,我沒有閃過就跌倒,此時他機車車頭已轉向到路上,我左手就繼續扶著,抓著機車龍頭位置,我跌倒、喊搶劫過程並沒鬆手,有位路人就過來抱住被告,當時若沒路人幫忙,我跌倒瞬間他可能就催油門騎走了,我就趕快站起來幫忙路人,路人已抓住他的手,他前後衝撞我兩次,我在第二次被撞時右膝蓋與左小腿有受傷,在路人與我壓制被告扭扯過程,他的手還是一直催著油門,機車還一直暴衝,在路人幫忙抓住他手時,我跌倒剛好有機會把腳踏板上皮包拿走,我就拿給在店門口的陳媛楣後,再回去抓他,就在店門接近馬路中間,他還是催油門要離開,我趕快抓他,我們在抓他時,他還想把傾斜的機車扶正要逃離現場,他還一直催油門,我再喊搶劫時,就有比較多路人來壓制他,他才會連人跟車子都倒地,倒在店外快到馬路中間,而他的手才離開機車催油門處,接著機車就一直衝到對街去,當時如果沒有路人前來幫忙,我可能沒辦法阻止他離去,我不曾站在他的右手邊過,我雖忘記有沒有抓他的手,但抓他的手不是我的重點,我是要阻止他的機車離開和把皮包拿回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58-163頁) 。
證人陳媛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走出店門時,劉亞玟隨後很慌忙的衝出去,有喊「你為什麼……」,後面我沒聽清楚,之後我幫客人結好帳,就走到店門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劉亞玟將我的包包拿回來,而且腳的位置的襪子破掉,膝蓋受傷,我將包包拿進去,想打電話報警,但想到我沒看到被告的機車車號,就衝出去,看到路人與劉亞玟抓住被告,那部機車還是想衝到對面去,我也趕快走到對面去,已經有好幾個路人,被告一直要走,機車的油門一直催,我趕快看車號就跑回店內報警等語(詳原審卷第164-165頁) 。
經核劉亞玟歷次及與陳媛楣間之證述均相符合,亦與上開案發現場及失物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所示情節吻合,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我機車剛倒車好,正要走,她來抓我,我就催油門」( 詳偵卷第5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劉亞玟從店裡出來時,是在我前面,想要拉我等語(詳原審卷第171頁) ,足徵劉亞玟確係因於攔阻被告攜贓逃逸過程中,遭被告騎車衝撞倒受傷無訛。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自劉亞玟由店內追出時起,迄另一男子衝出協助止,不過相距2至3秒,被告如何在此短短2至3秒內,前後二次衝撞劉亞玟,劉亞玟並喊出六次搶劫,足證劉亞玟所述與一般常理有違;
又若被告騎機車有衝撞阻於前面之劉亞玟,劉亞玟正面受到機車衝撞,應係背後著地受傷,與劉亞玟之傷勢不符云云。
然查,被告竊盜得手後急於離開現場,劉亞玟發覺後緊追在後,亦急於攔阻被告離去並追回贓物,其所述情節在瞬間發生,並非不可能;
且劉亞玟於攔阻被告之際,於2、3秒內接續喊六次搶劫,亦非難事。
再被告迭次供稱:伊當時已將機車後退,正擬向左邊離去等語,足徵被告當時機車正轉向中,而非完全朝正前方,劉亞玟因手抓機車,受機車牽引倒地,致受有右手與右腕、雙膝與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無悖常情。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供稱伊當時怕被抓到想逃跑等語(詳偵卷第51頁),且被告將已竊得之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證人劉亞玟亦證稱:我往右邊閃時微蹲要去拿機車腳踏板上皮包,被告的左腳就把皮包挾著更緊等語,足證被告騎車衝撞劉亞玟意在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
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30號解釋,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難以抗拒,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見劉亞玟出手阻止其離去之際,猶催動機車油門,其目的無非在藉機車瞬間移動力量壓制劉亞玟,迫使其放棄逮捕及取回失竊財物之意志,解除所施加己身之抗拒,利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自屬對於劉亞玟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又被告坦承知悉當他人手抓住伊身體及機車龍頭時,如仍然催油門往前行進,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詳偵卷第51頁),猶枉顧於此,執意催油門衝撞阻於車前之劉亞玟,所為顯屬積極侵害,並非消極離去。
又被告以機車衝撞之方式對劉亞玟施加不法腕力,常人處在與劉亞玟相同之條件下,面對此一情形,亦難維持其追捕行為,此由劉亞玟證稱:如果沒有其他路人幫忙,可能讓被告逃逸等語 (詳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159、162頁) ,及嗣後係因其他路人加入圍捕,始未讓被告離去觀之益明。
故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
至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自己或經由他人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參照) 。
是被告最後雖經其他路人協助逮捕,仍無從執此認劉亞玟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本案無從查知案發當時協助圍捕之民眾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 8月3日函覆在案 (詳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協助圍捕之民眾,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
另劉亞玟業經原審傳喚,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再傳喚劉亞玟,核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
再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復具狀聲請傳喚陳媛楣,以查證在場圍捕之人為何云云。
惟證人陳媛楣於原審作證時,一再表示參與圍捕者係「路人」 (詳原審卷第163-165頁),顯非其所認識之人,被告聲請傳喚陳媛楣,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對劉亞玟施以強暴行為,已達劉亞玟難以抵抗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又劉亞玟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準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準強盜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亦顯見其素行不良,復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竟又為本件準強盜等犯行,應予非難,且在眾人出入之商店明目張膽竊取他人財物,適遭劉亞玟發現並阻其離去,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再於劉亞玟阻其離開現場時,不顧劉亞玟安危執意脫逃,藉騎車兩次衝撞而施強暴於劉亞玟,造成劉亞玟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且否認此部分施強暴情事,顯然守法觀念淡薄,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年28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之生活狀況,兼及檢察官求處重刑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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