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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邱清松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7號、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庭(原名黃蒼海,民國98年6月26日改名,綽號「阿海」)與邱清松共同基於以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成分之感冒藥為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黃伯偉(黃子庭之子,經原審認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於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林承諺(原名林丁烽,於99年11月16日改名,綽號「阿烽」,黃子庭之外甥,業經原審認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確定)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黃子庭負責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工具及化學藥劑,並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而由邱清松負責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在黃子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擔任助手,接受黃子庭指揮負責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料及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林承諺、黃伯偉則依黃子庭指揮搬運製毒工具、化學藥劑、原料至製毒處所,並在現場擔任把風、或以油漆掩飾黃子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生異味,以躲避檢、警追緝之工作。
黃子庭自100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向不知情之陳芳輝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97號之「正平安藥局」購買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供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由黃子庭與邱清松或林承諺一同開車前往購買搬運。
邱清松並於100 年5 月22日覓得宜蘭縣蘇澳鎮○○路537 號處所作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後,由黃子庭於100 年5 月24日與不知情之房東方宗榮簽約承租宜蘭縣蘇澳鎮○○路537 號,作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再由黃子庭、邱清松、林承諺、黃伯偉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料、化學藥劑等搬入該處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黃子庭於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由邱清松在旁擔任助手,負責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或搬運原料、工具等;
林承諺、黃伯偉則依黃子庭指揮,在該處一樓油漆,以掩飾黃子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異味,並偶而觀看窗外有無可疑人物,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黃子庭、邱清松則以將購買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膠囊,以有機溶劑(如甲醇、二甲苯、丙酮)溶解,再以濾紙、漏斗、抽氣馬達組合(含水管、水桶及礦泉水瓶)等萃取假麻黃,再與紅磷、碘、蒸餾水放入燒瓶,以加熱器加熱,復以冷凝管冷凝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再以氫氧化鈉調整酸鹼值,並以PH電子測試器、PH測試劑測試酸鹼值,復加入有機溶劑(如甲醇、二甲苯、丙酮)萃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氯化鈉「鹽析」效用,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易析出,並置入冰箱結成白色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之方法(俗稱「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黃子庭懷疑渠等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警調查,遂由邱清松於100 年7 月1 日起將其原向房東陳耀輝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1 樓房間,換承租於該處地下一樓房間,另以黃子庭不知情之女友賴芬玲名義承租該處地下一樓另一間房間,由黃子庭、邱清松、林承諺、黃伯偉將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原料、化學藥劑搬運至該處,接續以前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直至100 年8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8 月25日12時2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地下室內扣得如附表所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化學藥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黃子庭、邱清松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先後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述之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黃子庭部分: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66454號卷(下稱警詢卷)第1至15頁、偵字第3547號卷(二)第3 至11頁、第84至95頁、第34 1至346 頁、第349 至355 頁、第421 至424 頁,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82至89頁、第117 至129 頁、第163 至185 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101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16頁。
被告邱清松部分:見警詢卷第18至33頁,偵字第3547號卷(二)第219 至225 頁、第430 至434 頁;
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82至89頁、第117 至129 頁、第163 至185 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101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16頁),並核與同案被告林承諺、黃伯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如何於上開時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渠等為上述幫助行為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6至90頁,第93至96頁、偵字第3547卷(一)第5 至10頁、第44至55頁、第58至61頁、第94至105 頁、卷(二)第181 頁、第443 至448 頁,原審卷第82至89頁、第117 至129 頁、第163 至185 頁);
且經證人即販賣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予被告黃子庭之陳芳輝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547號卷(二)第403 至414 頁)、證人即宜蘭縣蘇澳鎮○○路53 9號房東方宗榮、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房東陳耀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118 至120 頁、第129 至132 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料、化學藥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黃子庭向陳芳輝購買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28日FDA 管字第1000062349號函及該函所附「正平安西藥房自99年9 月至100 年9月間購買含有麻黃素類製劑相關明細資料可佐(見偵字第3547號卷(二)第426 至427 頁)。
又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及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在上開租屋處活動等情形,亦有員警於100 年6 月3 日、5 日、7 日、10日、11日、14日、16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537 號蒐證照片共83張(見警詢卷第358 至394 頁)、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於100 年6 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537 號門前樑柱旁丟棄之4 紙空紙盒及垃圾袋(含袋內物品)之照片共9 張(見警詢卷第395 至399 頁)、員警於100 年7 月26日、28日、29日及100 年8 月1 日、2 日、5 日、6 日、7 日、22日、23日跟監及蒐證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等處活動情形之照片共57張(見警詢卷第400 至428 頁)及刑警大隊偵一隊偵辦被告黃子庭及邱清松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案現場照片共174 張(見警詢卷第460 至546 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黃子庭與邱清松製毒之規模已屬毒品工廠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黃子庭及邱清松等人涉嫌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工廠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29至546頁),且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製劑,圓底燒瓶、冷凝製置及加熱攪拌器等裝備,且其中部分證物業已檢出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綜上研判,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法)製毒工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1月10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14348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47號卷(二)第402 頁)。
再被告黃子庭與邱清松確有在該處製毒等情,經員警於現場採證,採證之編號50-1煙蒂、50-2煙蒂(均採自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地下室前房間內桌子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黃子庭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208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又編號10-1(採自證物編號10玻璃燒杯上)、編號17-1(採自編號17氯仿瓶上)指紋,與被告邱清松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
編號10-2(採自編號10玻璃燒杯上)、30-2指紋(採自編號30分液漏斗上)與被告黃子庭指紋卡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10001212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456 至458 頁);
且將扣案之藥錠粉末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疑似感冒藥碇粉末(現場編號2 ),經檢視為白色顆粒,驗前毛重241.5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33.82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21.10 公克;
扣案之疑似感冒藥碇粉末(現場編號2-1 ),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驗前毛重19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90.5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12%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0 公克;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現場編號3 ),經檢視為白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46.65 公克,取0. 66 公克鑑定用罄,餘42.06 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扣案之黃色液體1 瓶(現場編號4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毛重29.67 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3 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
扣案之黑色滷水1 瓶(現場編號29),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22.10 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2.69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20% ;
扣案之黑色滷水1瓶 (現場編號4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63 公克,取2.27公克鑑定用罄,餘14.37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扣案之黑色滷水1 瓶(現場編號43-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25.25 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5.85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 盒(現場編號47),經檢視為白色長方形塑膠盒,內有微量白色晶體,量微無法稱重,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16506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詢卷第459 至460 頁、偵字第3547號卷(一)第233 頁)。
此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5號、65號、81號、10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61號、63號、68號、69號、78號、80號、83號、85 號 、87號、88號、89號、91號、92號通訊監察書及執行前開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黃子庭、邱清松確有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至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二人所製造之溶液未經純化,具有令人作嘔之臭味,且含有碘等對人有害之物質,依一般情形顯無法供人施用,則該等毒品並未製造完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製造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之製造毒品未遂云云。
惟查:本件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有扣案之黑色滷水1瓶(現場編號4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63公克,取2.27公克鑑定用罄,餘14. 37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
扣案之黑色滷水1瓶(現場編號43-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25.25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5.85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盒(現場編號47),經檢視為白色長方形塑膠盒,內有微量白色晶體,量微無法稱重,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16506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
又典型紅磷法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在第一階段係由感冒藥萃取麻黃鹼,第二階段係由麻黃鹼轉換成甲基安非他命,此階段可產生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滷水;
第三階段則純化結晶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產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又現場純化結晶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試劑、萃取設備及結晶設備俱全,復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可參。
從而,依上開扣案之物品可知本件已有未經純化之溶液(即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滷水),就製造過程而言,該等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上之製成品,縱其中不乏雜質,不夠好用,然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為既遂。
況本件尚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7所載之容器上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顯然該等容器曾裝置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否則該等容器何以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件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已達既遂甚明,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係與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然同案被告黃伯偉及林承諺均否認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犯行,並以渠等僅係依被告黃子庭之指示在租屋處刷油漆、幫忙搬東西、偶而探看外面動靜等語為辯。
經查,同案被告黃伯偉及林承諺分係被告黃子庭之兒子及外甥,而依證人黃子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承諺、黃伯偉只是純粹幫忙,沒有取得什麼對價,油漆及搬運東西時,他們問這是要做什麼,伊要他們不要囉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又員警於上開製毒現場採證之結果,亦未有被告黃伯偉、林承諺在製造毒品有關之材料或工具上採得指紋或其他跡證,是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有共同參與實施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所辯僅係在該處刷油漆、搬東西,偶而自屋內探看外界動靜等語,尚屬可採。
至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二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之行為,依證人黃子庭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林承諺、黃伯偉只是基於與被告黃子庭之關係,依長輩即被告黃子庭之指示而為上述行為,並無何代價,僅係純粹協助幫忙,並不知情被告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所參與者並非從事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二人主觀上是否以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此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二人並因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公訴人認被告黃伯偉、林承諺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威脅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被告黃子庭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主謀,被告邱清松雖非主謀,然參與程度亦深,又本件製毒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劇,雖已達製成毒品之階段,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大量製造,危害尚非屬重大,且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斟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3 年6 月。
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有期徒刑8 年、7 年,惟原審認衡諸渠等製毒手法、成效及社會危害性等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於判決理由敘明。
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3、43之1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如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供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7中之置物保鮮盒內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白色晶體,已鑑驗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黃子庭行動電話2 支、邱清松行動電話3 支,具有日常通話性質;
礦泉水、茶飲料罐及煙灰缸,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且被告黃子庭供稱此與製造毒品無關,是以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原審上揭審酌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二人之素行、犯罪情節、各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因而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所為之量刑,其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上訴意旨,猶以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僅達未遂程度,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理由;
又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完全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 0 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子庭、邱清松自100 年3 、4 月某日至100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止,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已達4 、5 個月,其間並為躲避警方之追緝而自宜蘭鎮搬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足見被告二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心積慮,則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手段、情節等難謂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並無科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均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二人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證物│品 名 │數量 │備註 │
│編號│ │ │ │
├──┼─────────┼────┼────────────────┤
│01 │感冒膠囊(2400顆)│780公克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鼻通寧」│
│ │藥粉 │ │感冒膠囊共1箱。 │
├──┼─────────┼────┼────────────────┤
│02 │感冒藥粉 │2瓶(439│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公克) │㈠證物編號02部分: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 │ │ 2.驗前毛重241.50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6.98公克),取0.70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233.82公克,純度9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10公克 │
│ │ │ │ 。 │
│ │ │ │㈡現場編號2-1部分: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 │ │ 2.驗前毛重197.86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6.98公克),取0.38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90.50公克,純度12│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0公克 │
│ │ │ │ 。 │
├──┼─────────┼────┼────────────────┤
│03 │萃取假麻黃鹼後之感│1600公克│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冒藥粉白色殘渣 │ │㈠驗前毛重46.65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重3.93公克)。 │
│ │ │ │㈡1.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42.06 │
│ │ │ │ 公克。 │
│ │ │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3.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04 │黃色疑似萃取後假麻│865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黃鹼溶液 │ │㈠驗前毛重29.67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重18.99公克) │
│ │ │ │㈡1.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3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 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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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5000ml燒杯 │1個 │ │
├──┼─────────┼────┼────────────────┤
│06 │大型瓷器漏斗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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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抽氣馬達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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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萃取感冒藥粉後殘餘│1桶 │ │
│ │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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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粉紅色塑膠漏斗 │1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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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燒杯、量杯 │15個 │燒杯3000ml(1個)、100 0ml(4個 │
│ │ │ │)、600ml(2個)、500ml(3個)、│
│ │ │ │250m l(2個)、量杯1200ml(3個)│
├──┼─────────┼────┼────────────────┤
│11 │紅磷(500公克) │13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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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紅磷(500公克) │6罐 │ │
├──┼─────────┼────┼────────────────┤
│13 │碘晶體(500公克) │2罐 │ │
├──┼─────────┼────┼────────────────┤
│14 │氯化鈉(500公克,1│7瓶 │ │
│ │瓶)、氫氧化鈉( │ │ │
│ │500公克,6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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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丙酮(500CC) │3瓶 │ │
├──┼─────────┼────┼────────────────┤
│16 │醋酸鈉(500公克) │1瓶 │ │
├──┼─────────┼────┼────────────────┤
│17 │氯仿(500CC) │1罐 │ │
├──┼─────────┼────┼────────────────┤
│18 │濾紙(15公分) │1盒 │ │
├──┼─────────┼────┼────────────────┤
│19 │加熱爐(直徑30公分│1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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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圓形燒瓶(1000ml)│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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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甲醇(3000公克,含│1桶 │ │
│ │桶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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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二甲苯(10公斤) │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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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碘晶體(含瓶重600 │18罐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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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PVC油抽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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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塑膠桶及杓子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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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子秤(大、小)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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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小型彌封塑膠袋 │1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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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鹽酸(500ml)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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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反應爐具(加熱器、│1組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3000ml燒瓶、李畢氏│ │㈠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
│ │冷凝管2支、導管2條│ │ 22.1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
│ │、水管及大型水桶)│ │ 克) │
│ │ │ │㈡1.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2.69公│
│ │ │ │ 克。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
│ │ │ │ 成分。 │
│ │ │ │ 3.純度約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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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0ml分液漏斗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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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固定鐵環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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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紅磷(已開啟) │1罐 │ │
├──┼─────────┼────┼────────────────┤
│33 │碘晶體(已開啟) │1罐 │ │
├──┼─────────┼────┼────────────────┤
│34 │二甲苯(含桶重3500│1桶 │ │
│ │公克) │ │ │
├──┼─────────┼────┼────────────────┤
│35 │粉紅色塑膠漏斗 │2支 │ │
├──┼─────────┼────┼────────────────┤
│36 │水管、電線燈 │1組 │ │
├──┼─────────┼────┼────────────────┤
│37 │瓦斯爐 │1台 │ │
├──┼─────────┼────┼────────────────┤
│38 │瓦斯爐 │1台 │ │
├──┼─────────┼────┼────────────────┤
│39 │瓦斯桶 │1桶 │ │
├──┼─────────┼────┼────────────────┤
│40 │平底鍋 │1個 │ │
├──┼─────────┼────┼────────────────┤
│41 │平底鍋 │1個 │ │
├──┼─────────┼────┼────────────────┤
│42 │米色鐵基座 │1個 │ │
├──┼─────────┼────┼────────────────┤
│43 │滷水(1000ml,燒杯│310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裝) │ │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 │
│ │ │ │ 6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克 │
│ │ │ │ ) │
│ │ │ │㈡1.取2.27公克鑑定用罄,餘14.37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 e)成分。 │
├──┼─────────┼────┼────────────────┤
│43-1│滷水(500ml,燒杯 │50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
│ │裝) │ │㈠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
│ │ │ │ 25.2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
│ │ │ │ 克) │
│ │ │ │㈡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
├──┼─────────┼────┼────────────────┤
│44 │酸鹼檢測器及檢測劑│1組 │ │
│ │(瓶) │ │ │
├──┼─────────┼────┼────────────────┤
│45 │1000ml分液漏斗 │1支 │ │
├──┼─────────┼────┼────────────────┤
│46 │塑膠管 │2條 │ │
├──┼─────────┼────┼────────────────┤
│47 │桶子 │2個 │置物保鮮盒內微量白色晶體,以有機│
│ ├─────────┼────┤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置物保鮮盒 │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
│ │濾網 │2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Amphetamine)成分。 │
│ │小型乳頭吸管 │1包 │ │
│ ├─────────┼────┤ │
│ │油漆刷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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