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947,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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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梁修儒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10日經本院
  4. 二、陳紀淵於94年9月9日至95年11月8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6. 理由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陳紀淵、黃志誠、梁修儒、陳正立於前開時、地,共同違背
  9. (一)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10月14日,邀約梁修儒、陳正立前往
  10. (二)梁修儒之辯護人雖辯稱:梁修儒並非白手套,亦未分到任何
  11. (三)鍾文懋雖辯稱:其並非主動行賄,係迫於無奈下所為云云。
  12. (四)起訴意旨雖認陳紀淵陪同前往德泰當鋪,並分得20萬元之賄
  13. 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四、核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15.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
  16.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及審酌陳紀淵辯稱其所
  17. 七、經查:
  18. (一)檢察官雖指稱:陳紀淵於鍾文懋在德泰當舖交付賄款時在場
  19. (二)陳紀淵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且已返還所得財物予
  20. (三)陳紀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
  21. (四)陳正立雖辯稱:其事前不知黃志誠、陳紀淵二警員是向鍾文
  22. (五)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23. (六)綜上,檢察官及陳紀淵、黃志誠、陳正立上訴均無理由,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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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淵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立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梁修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鍾文懋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2、10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修儒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29日,90年5月10日於入監,9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鍾文懋前有恐嚇、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紀淵於94年9月9日至95年11月8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之警員,黃志誠(綽號阿賢)則係於94年10月9日至95年11月8日間任職於龍安派出所之警員,均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陳紀淵及黃志誠竟仗恃本身為司法警察之身分,夥同梁修儒、陳正立,假藉查緝毒品之名義,於95年10月間接獲線報,陳紀淵、黃志誠獲悉轄內毒品戒治列管人口涂源郎疑擁有大量毒品,遂於同年月14日傍晚某時許,通知梁修儒及陳正立2人相約在桃園市龍安派出所附近見面,梁修儒遂乘坐陳正立駕駛梁修儒小阿姨鄭慧所有之車牌號碼3P-0629號之豐田牌TERCEL自用小客車,與陳紀淵、黃志誠在龍安派出所附近會合後,該四人分乘二車(陳紀淵乘坐黃志誠駕駛之另1輛裕隆CEFIRO汽車)直接前往涂源郎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號之中古車行,渠等四人抵達車行後即入內搜索,陳紀淵與黃志誠二人並以查緝毒品上游為由,要求涂源郎帶渠等至桃園縣大園鄉○○街57巷9號鍾文懋住處查緝毒品,經涂源郎應允後,由涂源郎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跟隨分別由黃志誠、梁修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待渠等5人抵達鍾文懋住處後,其餘人等即由涂源郎先行按鍾文懋住處門鈴,陳紀淵與黃志誠二人埋伏在外,待鍾文懋之女開門後,陳紀淵與黃志誠二人隨即把門抵開並衝上2樓,涂源郎與陳正立亦隨同進入屋內,梁修儒則在屋外等候,陳紀淵與黃志誠二人另命陳正立跟著上2樓,當時鍾文懋躺在2樓後方房間床上,陳紀淵與黃志誠表明身分後,即命陳正立看守鍾文懋,要求鍾文懋交出毒品,陳紀淵、黃志誠並進行搜索,嗣後,陳紀淵並帶同鍾文懋在該處3樓搜獲1支使用過之注射毒品用針筒與殘渣袋,旋即要求陳正立在原地等候,嗣黃志誠上3樓後,即關閉房門,其意係不讓陳正立聽聞房內發生之事,陳紀淵即告知黃志誠扣得上開物品,研判應是吸食毒品海洛因,依法應予移送偵辦,而鍾文懋明知警方查獲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時,依法應移送偵辦,竟萌生以金錢換取不移送,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下稱行賄)之犯意,向黃志誠、陳紀淵稱:「主仔(即稱警察之意),這樣如何處理」等語,陳紀淵、黃志誠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志誠聞言即稱:你開那麼好的車(按鍾文懋家門口擺放賓士汽車1台),怎麼會沒錢等語,嗣鍾文懋遂提出可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V-1909號馬自達牌休旅車,將典當所得之款項交付陳紀淵、黃志誠,以換取該毒品案件不移送偵辦,嗣雙方商定後,即由鍾文懋陪同渠等四人離去,梁修儒、陳正立明知陳紀淵、黃志誠欲前往當舖典當車輛,以便收取賄款,仍與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正立乘坐鍾文懋駕駛之車牌號碼ZV-1909號休旅車、梁修儒駕車搭載黃志誠,陳紀淵則駕車搭載涂源郎,待鍾文懋開車至大園鄉某當舖欲典當車輛,惟因時間已晚,該當舖未營業,此時黃志誠詢問梁修儒代為聯繫熟識之當舖業者,梁修儒即電聯綽號「阿川」之李韋廷,李韋廷表示其親戚當舖可以典當,待聯繫完成,渠等即原車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路○段180號由楊龍永開設之德泰當舖,另陳紀淵則因已確定鍾文懋將典當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供交付賄款,即將涂源郎載離後,陳紀淵則獨自至桃園市○○街之網咖等候。

而上開黃志誠等人抵達德泰當舖後,梁修儒、黃志誠即於對向車道之車內等候,由陳正立陪同鍾文懋進入德泰當舖,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質押上開休旅車,於典當完成後,鍾文懋持典當之現金以牛皮紙袋交予陳正立,陳正立將該30萬元現金交予停在當鋪對向車道等候之黃志誠後,即搭上梁修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黃志誠嗣後前往桃園市○○街網咖,將10萬元朋分予陳紀淵,黃志誠則分得2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陳紀淵、黃志誠、梁修儒、陳正立於前開時、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鍾文懋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梁修儒、陳正立及被告鍾文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梁修儒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梁修儒並非白手套,亦未分到任何賄款,與陳紀淵、黃志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鍾文懋則辯稱:其並非主動行賄,係迫於無奈下所為云云。

經查:

(一)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10月14日,邀約梁修儒、陳正立前往涂源郎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號之中古車行查緝毒品,惟無所獲,嗣經涂源郎應允,由涂源郎帶同渠等四人前往鍾文懋住處,並於該住處搜獲鍾文懋所有之注射毒品用針筒與殘渣袋,鍾文懋明知警方查獲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時,依法應移送偵辦,仍萌生以金錢換取不移送,而基於行賄之犯意,向黃志誠、陳紀淵稱:「主仔,這樣如何處理」等語,並提出可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V-1909號休旅車,以該典當所得之款項換取該毒品案件不移送偵辦,陳紀淵、黃志誠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之,而梁修儒、陳正立明知典當上開車輛係為交付賄款,而仍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陪同前往大園鄉之當舖,因該當舖未營業,此時梁修儒、陳正立並承前開犯意,由梁修儒代為聯繫熟識之當舖業者,並由陳正立陪同鍾文懋入內典當等情,業據黃志誠、鍾文懋、陳正立、梁修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源郎、楊龍永、李韋廷、賴曉鎔、蕭勝棟、洪世奕、趙秀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鍾文懋、陳正立、梁修儒及黃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車牌號碼ZV-1909號休旅車及當舖照片、德泰當舖客戶借款憑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二)梁修儒之辯護人雖辯稱:梁修儒並非白手套,亦未分到任何賄款,與陳紀淵、黃志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梁修儒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於95年10月14日下午與陳紀淵、黃志誠、陳正立共同前往涂源郎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號之中古車行查緝毒品,又前往鍾文懋住處查緝毒品;

其印象中服刑時有和鍾文懋一起關過,所以其當時沒有進去;

其曾經跟陳正立講,認為他們進去鍾文懋那邊,又要跟人家拿錢,跟人家搶錢沒有兩樣;

後來其又一同去大園某當舖,鍾文懋自己進去當舖,黃志誠跟他說鍾文懋有當車拿錢給黃志誠;

因為沒有當成,其又幫忙找認識的朋友介紹德泰當舖,一同前往德泰當舖當車,陳正立與鍾文懋下車,鍾文懋進去當舖典當,在當舖門口將錢交給陳正立,陳正立再將錢交給黃志誠;

其與陳正立是去湊人數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4-8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陳紀淵他們抓到鍾文懋,知道鍾文懋要行賄他們,但是因為沒錢要去當車,那麼晚了,當舖已經休息,問他有沒有熟悉的當舖,他就打電話給他朋友問問看;

其在跟隨陳紀淵他們前往鍾文懋大園住處的路上,有跟陳正立講說「這樣像掛牌在搶」(台語);

如果他們有依法移送鍾文懋,其與陳正立只是因為他們人手不夠,而幫忙他們,那他就沒事;

但如果他們沒有依法移送鍾文懋,變成他與陳正立跟著他們一起去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足見梁修儒對於前往鍾文懋住處查緝毒品及典當之過程不僅全程參與,還代為聯絡介紹可典當汽車之當舖,且事前即懷疑、事中並知悉陳紀淵、黃志誠係以查緝毒品之名行收受賄路之實。

足認梁修儒與陳紀淵、黃志誠、陳正立間有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鍾文懋雖辯稱:其並非主動行賄,係迫於無奈下所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陳正立於偵查中證稱:其跟隨陳紀淵、黃志誠前往鍾文懋住處,陳紀淵於鍾文懋住處三樓查獲1支注射針筒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63頁);

黃志誠於偵查中復證稱:查到鍾文懋後,鍾文懋跟他們談條件,鍾文懋就說「主仔,這要如何處理」,也表明他現在沒有什麼錢;

鍾文懋說有一台休旅車,可以拿去當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1-32頁);

嗣陳紀淵、黃志誠於取得賄款後並未移送鍾文懋,鍾文懋亦未報警主張其遭陳紀淵等人強取財物。

足見鍾文懋遭陳紀淵等人查緝時,係衡量利害得失後決定以行賄之方式脫免罪責,尚難認其無行賄之犯意。

(四)起訴意旨雖認陳紀淵陪同前往德泰當鋪,並分得20萬元之賄款云云。

惟陳紀淵辯稱:其從鍾文懋住處載涂源郎先行離開,典當過程其並未參與,之後黃志誠交給他10萬元等語。

經查: 1、證人即被告鍾文懋於原審證稱:當天涂源郎先來,他叫他女兒下去開門,涂源郎進門之後,3個警察跟著涂源郎後面進來,進來後有表明警員身分,並在其住處進行搜索,當天在樓上搜索到針筒跟殘渣袋,之後去當舖當車第一家沒有開,後來有一個人說桃園有朋友可以當,所以才把車子開去桃園典當,該次當了30萬元,出當舖之後,他將30萬元現金全部給他們,除了典當的錢之外,他從大興西路坐計程車回家時,發現家裡有幾萬元也被他們收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55頁),並參以證人楊龍永於偵查中證述:典當登記紀錄上登記10萬元,是檯面上登記的,因為涉及到報稅問題,實際上是典當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4頁),並有典當登記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7-38頁),是顯見鍾文懋當日典當車輛之價款應為30萬元無訛。

至被告鍾文懋另指稱尚有於住處遭被告等人取走現金,然鍾文懋於原審證稱:除30萬元以外,其自己身上的錢也被他們收走,大約有幾萬元,是他們在搜索時,他蹲在房間牆角,他們叫他把身上東西全部掏在桌上,後來他們把他帶到大興西路去,我從大興西路搭計程車回家,他回家要拿錢就找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6頁),是鍾文懋對於該數額多少已無法確定,且亦無法確認該筆金錢係由陳紀淵、黃志誠或陳正立等人取走,故本院自無從依此部分供述,遽以認定陳紀淵等人曾取走鍾文懋住處之10萬元款項。

2、另證人即被告陳正立於偵查中證稱:在鍾文懋住處,由涂源郎按門鈴,涂源郎按完門鈴後就立刻跑回黃志誠、陳紀淵的車上,他站在陳紀淵旁邊,有一個小女孩開門,陳紀淵、黃志誠就跟小女孩說「不要講話,我們是警察。」

,他們二人就爬樓梯上樓,他就跟著上去,就看到鍾文懋在2樓後面房間休息,陳紀淵、黃志誠則向鍾文懋表明身分,並叫鍾文懋把東西交出來,鍾文懋否認後,陳紀淵、黃志誠就開始搜索,過程中有制服警察到場詢問發生何事,陳紀淵、黃志誠表明身分後,該制服警察就離開了,之後陳紀淵就上3樓,鍾文懋、黃志誠仍在2樓,後來陳紀淵又下樓來,手上拿著1支注射針筒,之後陳紀淵、黃志誠叫他將房門關起來,要他在外面等,他在裡面聽到他們在對談,他們講了很多,不是很清楚,但他有聽到黃志誠說「這是你自己說的,我沒有逼你」,並隱約聽到鍾文懋說賭輸了很多錢,前一陣子才賣一塊地等等,當時他認為不是什麼好事,但他知道他們應該要跟人家要什麼,不然幹嘛把房門關起來不讓他聽,他們在裡面談約半小時,後來房門打開,就見到鍾文懋穿衣服準備出門,黃志誠就告訴他要坐鍾文懋的車去辦事情,他們先去大園一家當舖,我問鍾文懋要幹什麼,鍾文懋答稱要當車,之後發現當舖沒開,他去問陳紀淵、黃志誠該怎麼辦,他們就問梁修儒有沒有認識的當舖,梁修儒便打電話給李韋廷,李韋廷聯絡他親戚的當鋪要當車,之後到達桃園市○○○路的德泰當舖,他當時在門口沒有進去,陳紀淵、黃志誠在車上,梁修儒在另一台車上,約半小時後,鍾文懋拿了4本千元大鈔,放在牛皮紙袋,他有看了一下,鍾文懋叫他拿給他們,鍾文懋要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之後他將牛皮紙袋交給黃志誠,黃志誠收下後說「好了,我再跟你聯絡。」

之後他就去坐梁修儒的車子,並罵這兩個警察是『垃圾』,還叫人家當車拿錢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3-64頁),嗣於於原審則證稱:在鍾文懋住處,陳紀淵、黃志誠搜索過程中,他跟鍾文懋的女兒在1樓,當時鍾文懋的小女兒一直問說為何抓她爸爸,之後他們在房間內,他沒有聽到說「這一陣子剛賣一塊地」這句話,他只有聽到黃志誠講說「這是你自己說的,我沒有逼你」,他當時聽到這句話的印象是應該是要鍾文懋去找毒品上游,並覺得應該是有關行賄的事情,一直到他們去大園當舖,才知道他們要當東西,結果當舖沒有開,之後聯絡到桃園的當舖,黃志誠叫他帶路,帶他們到桃園當舖,車子是鍾文懋開的,在車上,鍾文懋有跟他透露一些事情,類似說鍾文懋有賣幾塊地,及罹患愛滋病,兒子衣服都不跟鍾文懋一起洗,他聽到鍾文懋有愛滋病,怎麼敢跟鍾文懋說他不是警察。

前往大園當舖的過程中,梁修儒自己開他小阿姨的車跟在後面,陳紀淵應該是在黃志誠車上,涂源郎我已經沒有看到,但涂源郎沒有開車去,可能是坐計程車離開的,之後又轉往德泰舖,過程中他沒有注意到陳紀淵有無離開,因為到大興西路那邊有一段距離,他沒有注意陳紀淵是否在黃志誠的車子裡,之後鍾文懋從當鋪出來,交了4疊鈔票給他,他現在回想起來該4疊鈔票大小厚度不一樣,之後他就將鈔票交給黃志誠,他知道黃志誠旁邊還有一個人,我沒有注意看是誰。

另他曾經在調查局時,一開始就講30萬元,是他去上廁所時,組長跟他講他們調查結果是40萬元,等一下要不要改一下,組長說外面有錄音機在,私底下跟他講,他們調查的是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92頁),陳正立對於陳紀淵於前往德泰當舖過程中是否在場?鍾文懋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典當金額為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無法確定,是本件典當金額為何?陳紀淵有無陪同至德泰當舖等情,尚有疑義。

3、證人即被告黃志誠雖於偵查中證稱:在鍾文懋的住處,有看到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研判是吸食海洛因,鍾文懋告訴他說「主仔,這樣如何處理」,並且表示他沒有錢,他就跟鍾文懋說「你開那麼好的車,怎會沒有錢」,當時他想跟鍾文懋要錢,陳紀淵也是想跟鍾文懋要錢,因為是他們在上面講好之後,陳紀淵叫他上去,鍾文懋就直接問他要怎麼處理,後來鍾文懋說賓士是新買的,並主動提將休旅車典當,當時他跟陳紀淵都有答應,目的是希望能換取不移送毒品案件,鍾文懋也希望能用錢買通他們,因為他跟陳紀淵具有警察身分,所以由陳正立出面當車,去當鋪過程中是由鍾文懋開車載陳正立,他載陳紀淵,梁修儒則開他自己的車,從大園出發,開到大興西路的德泰當舖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25、32頁),證述搭載陳紀淵共同前往大興西路之德泰當鋪;

然其於原審則證稱:在鍾文懋住處搜到針筒及殘渣袋後,鍾文懋就說「主仔,這要怎麼處理」,意思是看能不能放了他,還是要什麼對價,那時候他就說鍾文懋開那麼好的車,怎麼可能會沒有錢,印象中鍾文懋是要賄賂他們的意思,當時他跟陳紀淵都同意,所以先到大園當舖,途中鍾文懋跟陳正立坐在準備要典當的車上,他記得他自己開車,梁修儒也自己開車,那時候他下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涂源郎,陳紀淵如果沒有跟涂源郎走的話,就是在他車上。

到大園時,因當舖已經休息了,他就問陳正立、梁修儒是否有認識的當舖,結果梁修儒有問到,他們就到桃園市○○○路的當舖去典當,有典當到,典當金額他已經忘記了,但調查站跟他說是40萬,我們也只拿他典當的數額,並未在鍾文懋住處拿錢,陳正立跟鍾文懋進去典當,陳正立出來以後拿一包牛皮紙袋給他,他跟陳紀淵就分掉了,並沒有分給梁修儒及陳正立,當時典當的時候,是說金額是30萬元,印象中陳紀淵應該有跟著去大園當舖和德泰當舖,過程中陳紀淵是坐在他車上,陳紀淵稱不知道他們到大興西路,如果調通聯的話,一定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86頁),黃志誠於原審雖可明確陳述當時僅收取鍾文懋典當所得之金額,並無在鍾文懋住處拿取其金錢,然被告陳紀淵是否隨同前往大興西路之德泰當鋪等情已無法確定,而參以前述陳正立對於交付典當所得之款項予黃志誠時,對於款項若干及何人坐在黃志誠旁邊等情,均無法確定乙節觀之,是自無從憑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而推論本件陳紀淵、黃志誠所收取之賄款究為30萬元或係40萬元,並進而認定陳紀淵於典當車輛時在場。

4、證人涂源郎於偵查中證稱:到鍾文懋住處後,被告四人當中最矮的人看著他,其他3人或2人上樓,約5至10分鐘後,看管他的人就把他一起帶到2樓到另一個房間,當時好像有搜到吸毒的工具,不久後,制服警察就來了,陳紀淵或黃志誠其中一人有出示證件表明在辦案,之後制服警察就離開了,印象中鍾文懋跟陳紀淵在房間談,他則不確定黃志誠有沒有在裡面,談完之後他們就出來,開3部車,鍾文懋跟另一人開休旅車,其中一人開他的車載他,到桃園讓他下車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18-119頁),並於原審證稱:他是坐在他的車上,是由被告四人其中二人駕車帶他前往鍾文懋住處,另二人則開原先他們開來的那1部車,當天我有進入鍾文懋住處,他們把他押到2樓房間,之後是由他們開他的車離開鍾文懋住處,車上有一人還是二人隨行,把他載到桃園某路口叫他自己開車回家,他無法確定是誰載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

矧之本件案發時間距今甚久,上開證人黃志誠、陳正立所述之細節,互有歧異,衡情常人對於迄今已逾5年之事件,且與自身較為無關之細節尚難為鉅細靡遺之陳述,而就涂源郎係如何離開鍾文懋住處之過程乙節,證人涂源郎為親身經歷之人,且與被告等人亦無宿怨,其雖無法確實指出當日搭載其離去之人為何人,然可確認係由被告等人中之一人駕車搭載其離開,自應以其所述較為可採,堪認當日確係曾有陳紀淵、黃志誠、陳正立、梁修儒其中一人搭載涂源郎先行離去等情無訛。

5、再者,證人即被告梁修儒於偵查中證稱:他未進入鍾文懋住處,而在鍾文懋住處下車後,他就未曾見過涂源郎了,陳紀淵、黃志誠及陳正立進入鍾文懋住處後,他就在車上等,過程中大園分局巡邏車有到場,巡邏車離開約10分鐘後,黃志誠就下來坐在他的車子叫我開到大園某當舖,並要他停在那裡,之後陳紀淵開的黑色轎車也來了,陳正立和鍾文懋開1台馬自達休旅車也到當舖,在車上時,黃志誠有跟他說鍾文懋要當車拿錢給黃志誠,所以知道是警察要跟鍾文懋拿錢,但後來沒有當成,在大園當鋪時黃志誠一直坐在他旁邊沒有下車,但黃志誠跟陳紀淵應該有電話聯繫,後來他聯繫綽號「阿川」的李韋廷,李韋廷要他去大興西路的德泰當舖,過程中他也是開車載著黃志誠,尾隨在鍾文懋的休旅車後,陳正立則是在鍾文懋車上,抵達德泰當舖時,由陳正立與鍾文懋下車,鍾文懋進入當舖,陳正立則在門口等,過了沒多久,鍾文懋在當舖門口將牛皮紙袋交給陳正立,他並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陳正立跑到對面來將紙袋交給黃志誠,黃志誠當時人已經不在他車上,陳正立交完錢之後就坐回他車上,鍾文懋則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7-78頁),嗣於原審則證稱:因為之前他跟鍾文懋有一起服刑過,和鍾文懋有認識,所以他沒有上去鍾文懋住處,他在車上等了一段時間,其他人下來後,黃坐在他車上,尾隨鍾文懋的車,進到大園的一間當舖,但是當時沒有典當成功,記得在大園的當舖沒有典當成功時,他還有看到陳紀淵,但是要回來桃園的這段路上,我印象中陳紀淵好像有說要先走,因為那時候黃志誠是坐他的車子,之後到德泰當舖典當車子,鍾文懋出來時,把整包錢交給陳正立,陳正立在鍾文懋坐計程車離開之後,就過馬路,將那包錢交給黃志誠,但他現在無法確定,有可能是他載黃志誠和陳正立載到網咖,他們兩人在網咖分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1頁),本件迄今歷時甚久,梁修儒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確認陳紀淵是否一同前往德泰當鋪,然參照前開陳紀淵及涂源郎所述:陳紀淵搭載涂源郎先行離開等語,及梁修儒前開證述之情詞觀之,應可推斷本件應係陳紀淵於大園當舖得悉梁修儒聯繫妥德泰當舖可供典當車輛後,始放心搭載涂源郎離開等情,如此,黃志誠始需乘坐梁修儒所駕駛之車輛,陳紀淵所陳:若鍾文懋車子沒有當成,就要移送涂源郎,對涂源郎採尿,若可典當成功,則會讓涂源郎離開等語,應可採信。

6、末查,經比對陳紀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志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梁修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4日22時33分07秒、22時47分59秒許,梁修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紀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於桃園縣大園鄉○○路47號,同日23時18分12秒許,梁修儒再次撥打電話予陳紀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移動至桃園市○○路,另黃志誠亦於同日23時17分35秒、23時19分53秒與被告陳紀淵有收發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係在桃園市○○街(見他字卷一第154-155、188頁),顯見於自大園當舖至桃園市之過程中,梁修儒、黃志誠二人皆持續與陳紀淵保持聯繫,是衡情若黃志誠搭載陳紀淵一同前往德泰當舖,則二人同車,又與梁修儒一同前往,則何須撥打電話聯繫陳紀淵,是陳紀淵所稱未與黃志誠等人前往德泰當舖等語,應屬實在。

7、是綜上所述,本件迄今歷時甚久,相關被告及證人所述雖有齟齬,惟將相關證人之供述與被告等人之通聯記錄相互勾稽,應可認定陳紀淵於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之當舖後,即與黃志誠等人分手,自行搭載涂源郎離去,並未隨同黃志誠等人前往桃園市德泰當舖。

惟陳紀淵於鍾文懋之住處既與黃志誠共同商談收受賄賂之事宜,其對於收受賄賂之事已悉甚詳,嗣後並分取10萬元之賄賂,是陳紀淵雖未陪同前往典當,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亦無從解免陳紀淵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而鍾文懋雖指陳當日於其住處遭陳紀淵等人取走現金,然既無證據可證係由何人取走、金額為何,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是本件陳紀淵、黃志誠收受賄賂之金額,自應以鍾文懋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典當所得之30萬元為準,而陳紀淵對於分得其中10萬元、黃志誠對於分得其中20萬元等情俱不否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

又同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第5項;

原第12條第2項所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增列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四、核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鍾文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梁修儒、陳正立二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於知悉陳紀淵、黃志誠向鍾文懋索賄之情事後,仍為其等尋找當舖、陪同鍾文懋典當車輛取得金錢而收受賄賂之分工行為,故其四人間就上開收受賄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陳紀淵、黃志誠應論以共同正犯外,梁修儒、陳正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故核梁修儒、陳正立所為,亦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陳紀淵、黃志誠行為時均為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梁修儒、鍾文懋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

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經查:1、黃志誠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此有黃志誠於偵查時之筆錄可證,黃志誠並於偵查中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20萬元,此有黃志誠於100年3月25日偵查時之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保管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5-50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鍾文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在原審審判中自白,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4項後段),減輕其刑;

3 、梁修儒、陳正立係陪同陳紀淵、黃志誠典當被告鍾文懋之財物,所收取款項亦均已交付陳紀淵、黃志誠,已如前述,梁修儒、陳正立己身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就本案事實自白供述所有犯行,依上說明,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1.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黃志誠、梁修儒、陳正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案件,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先後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陳紀淵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紀淵,且渠等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黃志誠、陳正立及梁修儒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黃志誠、梁修儒、鍾文懋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陳正立部份,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第4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陳紀淵、黃志誠身為警務人員,乃擔任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此為,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忘卻其身分職責,利用毒品人口畏罪之心態,而為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損及公務機關聲譽,惡行當屬至鉅;

另梁修儒、陳正立非司法警察人員,惟平日與陳紀淵、黃志誠相互勾結,明知陳紀淵、黃志誠二人係藉偵查犯罪而收受賄賂,此舉嚴重影響官箴,竟仍為虎作倀,伴隨渠等二人假藉查緝犯罪之名義,實則進行不法舉動,已屬不該;

而鍾文懋為求規避施用毒品之司法制裁,而對陳紀淵、黃志誠行賄,惟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渠等之前案記錄,此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衡酌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陳紀淵、黃志誠、梁修儒、陳正立、鍾文懋量處有期徒刑12年、3年、1年6月、1年4月、1年;

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陳紀淵、黃志誠各褫奪公權6年與2年,宣告梁修儒、陳正立及鍾文懋各褫奪公權1年。

鍾文懋雖於100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經原審發佈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鍾文懋顯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

而本案梁修儒、陳正立及鍾文懋就上開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因梁修儒、陳正立及鍾文懋僅受宣告褫奪公權1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再減輕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復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例可資參照),陳紀淵與黃志誠收受之賄款共計30萬元,業已由陳紀淵返還予被告鍾文懋,此部份業據鍾文懋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互核相符,陳紀淵、黃志誠向鍾文懋所收取之財物30萬元既已返還鍾文懋,難認陳紀淵等人尚有何非法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及審酌陳紀淵辯稱其所使用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有任何卷存紀錄,究否為陳紀淵案發時所持用已不得而知,且縱該門號與黃志誠、梁修儒有通聯存在,亦不足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必然與涂源郎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而不在德泰當舖旁,更何況陳紀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黃志誠、梁修儒出現於桃園縣桃園市時亦顯示為桃園縣桃園市,足見原審上開認定與卷證資料已有不符;

且查陳正立於偵查中證稱:抵達桃園市○○○路德泰當舖時,陳紀淵、黃志誠在車上,梁修儒在另一台車上,他將鍾文懋交予他之賄款轉交予黃志誠後,返回梁修儒車上,向梁修儒抱怨兩個警察是「垃圾」等語;

復於原審證稱:之後鍾文懋從當舖出來,交了4疊鈔票給他,之後他就將鈔票交給黃志誠,他知道黃志誠旁邊還有一個人,他沒有注意看是誰等語,是陳正立於交付賄款當下直覺式地僅抱怨同案之陳紀淵及黃志誠,則陳紀淵與黃志誠同車之可能性極高,復佐以本案參與者中僅涂源郎之通聯紀錄顯示自桃園縣大園鄉離開後,並未再前往同縣桃園市,且本案並無其他人員參與,黃志誠之同車人員除陳紀淵外,別無其他人等情,足認陳紀淵於桃園市德泰當舖交付賄款當時亦同在場,原審所認尚有未符;

(二)陳紀淵、梁修儒二人庭訊時仍對所犯多所推諉,未見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而黃志誠、陳正立、鍾文懋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犯情節重大,嚴重打擊司法機關之公信與聲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過輕,而未能罰當其罪,亦有未洽云云。

陳紀淵上訴意旨略以:(一)陳紀淵於本案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前,已自動將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連同黃志誠所收受之20萬元,全數返還予鍾文懋;

陳紀淵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確與黃志誠、陳正立、梁修儒共同查緝毒品,先至涂源郎位在平鎮市○○路○段312號中古車行,後由涂源郎帶往鍾文懋位在大園住處查緝毒品,有查得注射針筒及吸管,鍾文懋確實有行賄,希望能花錢消災,其先帶同涂源郎離開,後續如何處理不清楚,但鍾文懋涉犯毒品案件未移送,也未函送」,已自白鍾文懋有向其行賄,且其與黃志誠未移送鍾文懋,陳紀淵於偵查中已為自白,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且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就陳紀淵是否有收受鍾文懋賄款之起訴事實,並未給予陳紀淵辨明或自白之機會,陳紀淵既已將全部所得財物返還予鍾文懋,自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陳紀淵因一時貪念而與黃志誠致犯本罪,惟陳紀淵業已認罪,且於檢察官發動偵查前,已將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連同黃志誠所收受之20萬元,全數返還予鍾文懋,顯見陳紀淵已有悔悟之心;

又黃志誠收受較多之20萬元賄款,並主導鍾文懋典當之進行,惟其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將責任推卸予陳紀淵,原審僅對黃志誠判處有期徒刑3年,卻對陳紀淵判處有期徒刑12年,顯有量刑失衡之疑慮;

又原審未審酌陳紀淵於偵查前即已返還30萬元予鍾文懋之事實,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疑慮云云。

黃志誠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主謀,只是不知斷然拒絕,且犯後態度良好,除自白本身犯行外,並配合檢方追訴其他共犯,請本院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予以減為2年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

陳正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陳紀淵、黃志誠將房門關上,陳正立留在室外,不讓陳正立聽聞房內討論收行賄之事,卻同時又認定陳正立明知陳紀淵欲前往當舖典當車輛以便收取賄款,兩者顯有矛盾;

(二)陳正立事前不知黃志誠、陳紀淵二警員是向鍾文懋索賄,其去當舖始知鍾文懋要當車,其無從置喙,聽命隨鍾文懋進入當舖,將所得之錢已紙袋原封不動轉交黃志誠,被告事前既不知,事後亦未分得分文,如何認定其主觀上有與警共同貪污之犯意,其縱非被使用之工具,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審論以正犯,顯有不當云云。

七、經查:

(一)檢察官雖指稱:陳紀淵於鍾文懋在德泰當舖交付賄款時在場云云。

然陳紀淵稱其所使用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有任何卷存紀錄,原審自無從依此行動門號之通聯紀錄審酌陳紀淵是否於鍾文懋在德泰當舖交付賄款時在場,而為不利於陳紀淵之認定。

況原審已詳細說明依陳紀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志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梁修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足以認定渠等自大園當舖至桃園市之過程中,梁修儒、黃志誠二人皆持續與陳紀淵保持聯繫,衡情陳紀淵應未與黃志誠等人同車前往德泰當舖,而認陳紀淵所辯非虛,其推論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參以陳正立關於陳紀淵是否前往德泰當舖場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並不肯定,自難予以採信,憑此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

(二)陳紀淵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且已返還所得財物予鍾文懋,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云云。

查陳紀淵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黃志誠、陳正立、梁修儒共同查緝毒品,先至涂源郎位在平鎮市○○路○段312號中古車行,後由涂源郎帶往鍾文懋位在大園住處查緝毒品,有查得注射針筒及吸管,鍾文懋確實有行賄,希望能花錢消災,鍾文懋涉犯毒品案件未移送,也未函送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1-95頁),然其亦供稱:休旅車部分他不清楚他們是如何處理,後來他先載涂源郎走;

鍾文懋向他行賄表示能花錢消災,他表示錢的部分就不用提;

他事後去找鍾文懋瞭解鍾文懋被誰拿錢,鍾文懋說確認不是他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3-95、130頁),顯見陳紀淵仍係否認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認其有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況且陳紀淵於99年12月30日、31日分別經檢察官偵訊,已有自白坦承犯行之機會,而與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檢察官起訴致使其無從自白之情形不同,其辯稱因此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顯屬無據。

至於陳紀淵另辯稱:檢察官偵訊時未就陳紀淵是否收受10萬元賄款一事訊問陳紀淵,亦未提示黃志誠之筆錄予陳紀淵觀看、告以要旨,或要求陳紀淵說明,致使陳紀淵無從於檢察官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已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且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然檢察官偵查中並無如審判時有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法定程序,是否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或提示證據,均屬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為之,並無違法可言,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陳紀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紀淵身為警員,負有偵查犯罪之職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毒品人口畏罪之心態,而為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損及公務機關聲譽,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陳正立雖辯稱:其事前不知黃志誠、陳紀淵二警員是向鍾文懋索賄,其去當舖始知鍾文懋要當車,與警員並無共同貪污之犯意云云。

惟查:梁修儒於偵查中即證稱:曾經跟陳正立講,認為他們進去鍾文懋那邊,又要跟人家拿錢,跟人家搶錢沒有兩樣;

於原審亦證稱:其在跟隨陳紀淵他們前往鍾文懋大園住處的路上,有跟陳正立講說「這樣像掛牌在搶」(台語);

如果他們有依法移送鍾文懋,其與陳正立只是因為他們人手不夠,而幫忙他們,那他就沒事;

但如果他們沒有依法移送鍾文懋,變成他與陳正立跟著他們一起去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參以陳正立於偵查、原審均自承:與陳紀淵、黃志誠、梁修儒共同前往鍾文懋住處查緝毒品,於鍾文懋住處有聽到黃志誠講說「這是你自己說的,我沒有逼你」,他當時聽到這句話的印象是應該是要鍾文懋去找毒品上游,並覺得應該是有關行賄的事情;

嗣與黃志誠、鍾文懋等人共同前往德泰當舖,在德泰當舖將鍾文懋交付之鈔票轉交黃志誠等語,已如前述,足見陳正立對於前往鍾文懋住處查緝毒品及典當之過程不僅全程參與,還代黃志誠等人收受賄款,且事前即懷疑、事中並知悉陳紀淵、黃志誠係以查緝毒品之名行收受賄路之實。

足認陳正立與陳紀淵、黃志誠、梁修儒間有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原審認定陳正立留在鍾文懋住處房間門外,並明知陳紀淵欲前往當舖典當車輛以便收取賄款,兩者間並無矛盾。

(五)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開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至陳紀淵與黃志誠雖同為警員共犯此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3年,然黃志誠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故量處之刑度輕於陳紀淵,原審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併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均被告量處之刑度均屬過輕,陳紀淵、黃志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據。

(六)綜上,檢察官及陳紀淵、黃志誠、陳正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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