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童采潔於民國98年1月5日,冒簡蓉秋之名義向洪子琦(改名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童采潔其他冒簡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被告意圖供交付押租保證金行使之用,而偽簽簡蓉秋之姓名
-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 (一)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上開犯行,且於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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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采潔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童采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參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童采潔於民國98年1月5日,冒簡蓉秋之名義向洪子琦(改名洪芝穎,仍沿稱洪子琦)承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58巷5弄11號雅房一間,雙方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2份,2人各執1份(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撤回上訴已告確定),租約內載明承租人童采潔應於訂約時,交於出租人洪子琦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童采潔為依約支付押租保證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年1月6日,在上址1樓洪子琦所開設之子琪美髮店內,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簡蓉秋」之署名及並於其上捺指印冒充「簡蓉秋」之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發票日均為98年1月6 日、票據金額均為1000元之本票3紙,並將之交與洪子琦以支付押租保證金而行使。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童采潔其他冒簡蓉秋犯詐欺案件發現主動檢舉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蓉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洪子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證人洪子琦提供之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3紙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簡蓉秋」之筆跡可資比照,足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充簡蓉秋署押而偽造本票,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供交付押租保證金行使之用,而偽簽簡蓉秋之姓名及捺指印偽充,據以偽造本票3張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簡蓉秋」之署押(簽名及捺指印)於上揭本票3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得利,其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第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縱為圖得免提供押租保證金3000元之不法利益,偽冒簡蓉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即無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再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1月6日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簡蓉秋之本票3張,係被害法益僅「簡蓉秋」一個,是其上開行為僅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以一罪論,併予指明。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每紙票面額僅1000元,共計3000元,金額甚微,且被告係用以作為押租保證金,並未流入市場交易,未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實際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簡蓉秋、洪子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頁),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
8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
原審於審酌被告刑度之量刑事由,記載「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上開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至本院審理時始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含上開偽造本票3紙),僅辯稱本票上發票人「簡蓉秋」姓名係案外人劉如惠所偽簽,然仍承認捺指印偽充「簡蓉秋」指印等語(見原審訴緝54卷第7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期日則供認上開本票3紙「簡蓉秋」之姓名及指印均是其所偽冒等情(見原審訴緝54卷第95頁正反面),是原審敘及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犯罪後態度,顯與卷證不侔。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經發布通緝後,緝捕到案,並經原審自101年4月24日起以有逃亡之虞羈押迄本院審理時為止,而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傳喚被害人洪子琦到案,被告自無從與被害人洪子琦洽談和解事宜,至於被害人簡蓉秋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曾到案,並當庭陳明「我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然原審並未給予被告與簡蓉秋和解之機會,或詢明被告有無與簡蓉秋和解之意願等情均有筆錄可稽,原審遽言「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是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即與卷證未合,其量刑難認允洽。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有理由。
又原審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本票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亦未論斷被告同一時地偽造簡蓉秋名義之本票3紙,其被害法益僅簡蓉秋一個,為一行為,應以一罪論,其法則適用亦欠妥適,且被告偽冒簡蓉秋之名義偽造本票3紙,其每紙本票之票載金額僅1000元,被告偽造之目的係作為押租保證金之用,並未流入市場交易,未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實際危害,衡情被告偽造之目的僅意在租屋冀免支出3000元押租保證金,其情尚堪憫恕,然本案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原審未援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
(二)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簡蓉秋、洪子琦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另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多寡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附表所示偽造本票3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3紙上所示「簡蓉秋」之署押(含指印),因上揭本票3紙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 │票號 │卷附處 │
│種類│ │ │金額 │ │ │
├──┼────┼─────┼───┼─────┼─────┤
│本票│簡蓉秋 │98年1月6日│1000元│CH0000000 │99年度偵緝│
│ │ │ │ │ │字第2302號│
│ │ │ │ │ │第29頁 │
├──┼────┼─────┼───┼─────┼─────┤
│本票│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
├──┼────┼─────┼───┼─────┼─────┤
│本票│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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