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0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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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余孟哲之自白;證人李智生、朱漢中、白家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余孟哲98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結文;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書;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98年9 月12日至16日就醫受刑人及收容人名單;

原審100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認定上訴人余孟哲(綽號「文龍」):(一)於86年(原判決誤植為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二)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於8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確定;

(四)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 年 度易字第2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五)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0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0日;

(六)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於91年(原判決誤植為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確定;

(八)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確定;

(九)上開(六)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7 月、9 月、6 月、3 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1月、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3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五)所示之殘刑3 年6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明知98年8 月26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17 號7 樓內,持制式手槍對上訴人手部及鼠蹊部各擊發1 槍,致上訴人受有右鼠蹊及右陰囊槍擊傷合併彈片殘留等傷害之人,並非周志榮(綽號「啾啾」,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22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確定),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8年度偵字第24415 號周志榮、何榮隆(綽號「小白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啾啾當日所穿的衣服是沒有紮進去的襯衫,且啾啾在上面跟我們講了10幾分鐘,如果槍是插在他的褲檔應該很容易看得到,後來啾啾一轉身,雙手就拿出兩把槍,一把給小白龍,一把自己拿著,小白龍拿槍對著我拉滑套時,我上前搶槍並抓住他握住槍的手,這時候彈匣掉下來,啾啾見狀就先對我的手開一槍,我因為中槍,情急之下想說不動也不知道會不會死,就彎下身來要撿地上的彈匣,想說少一把槍能用也好,啾啾對著我的鼠蹊部開槍。」

、「(問:啾啾是對著你的鼠蹊部開兩槍?)第二槍子彈是從右邊的大腿進入,由該處附近出來,接著啾啾向我表示我竟然還動,於是啾啾就對我的下體開槍。」

、「(問:你確定啾啾對你開三槍?)我確定,因為我第二槍中大腿後才退到牆角,啾啾才補我第三槍。」

、「(問:從你剛才所述,啾啾只有帶兩把槍,為何你之前表示是三把槍?)因為我中了第二槍之後,啾啾右手拿著一把槍朝著我開第三槍,此時小白龍手上有一把沒有彈匣的槍,同時又伸手抓著啾啾左手的另外一把槍朝著智生,…所以我看到的是三把槍…。」

云云,以此方式就周志榮、何榮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孟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此案件中乃是被害人,非但沒有獲得任何賠償,且當時並非刻意作偽證,而伊於本案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然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伊認為頗重,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偽證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為所虛偽陳述案件(即前開98年度偵字第24415 號周志榮、何榮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本無誣指周志榮開槍而令犯罪之人脫免法律制裁之理,僅因一時失慮,竟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知不實卻貿然猜測、斷然誤指他人犯罪,有其自承之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128 頁),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妨害甚大,所生危害亦非淺,惟上訴人於所虛偽陳述案件之相關連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645 號何榮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均已證述詳實,且於本案審理中供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認為量刑頗重,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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