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11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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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2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因押票上未勾選羈押理由,伊實不知遭羈押之理由為何,且遭羈押迄今未曾經檢察官傳喚偵查,竟經原審審理終結;

又原審以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從審理至宣判才短短9 天,是否略嫌草率,宣判之法官亦非承審之法官;

再者,伊犯後態度良好,均配合審理,懇請鈞院從新審理量刑,並准予交保,讓伊能陪伴雙親云云。

三、惟查:

(一)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惟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57 、240 、551 號裁定參照)。

查原審於訊問被告時,既經被告坦承犯行後詳細告以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且經被告簽名在卷,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322 號卷第8 頁正反面),,縱於交付押票第二聯給被告時,漏未勾選羈押事由,惟此係法院依職權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之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仍非不得隨時加以補正,不影響押票之效力及羈押之合法性。

另被告係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訊問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經原審准予羈押之聲請,嗣於101年6月4日起訴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檢送本案相關卷證及起訴書至原審,有偵查及原審之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0 日桃檢秋洪101偵11082字第053492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第78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32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頁),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定有明文。

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依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載,亦即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呂學巍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揆諸首揭敘明,原審合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 4條所製作之簡式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自無違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82號第5至7、78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與被害人周陳明珠、李春霞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見10 1年度偵字第11082號第11至13、19至19之1、93至9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並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並甫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於兩日內連續2次以相同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將所得財物供己花用,造成民眾身心安全之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無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被告犯搶奪之犯罪事實所採之證據詳予敘明,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法院宣示判決,並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至明,蓋宣示判決不過將已成立之判決宣示於外部,為判決成立後之程序,自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三人全體合議行之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11號、89年台上字第9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宣示判決時,縱有參與審判之法官於宣示判決時因故無法出席,揆諸上開規定及敘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亦不影響原判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認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理由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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