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1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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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傅世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32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

又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似有過重;

又其育有8 歲1子、7歲1女,均待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家中尚有2 名幼兒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再查,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1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7日以95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斟酌上情,又係累犯,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斟酌被告行為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以家中尚有2 名幼兒仍待照顧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此情狀既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亦無上述應酌予減輕之特殊事由,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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