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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忠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賴忠裕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忠裕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75巷141弄89號住處,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因而論被告賴忠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固以:㈠刑法原採應報刑主義已由特別預防主義所取代,對於特定危險傾向之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治、醫療、禁戒之處分,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斷除犯罪之誘因及根源。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為之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法院僅圖刑事追訴程序便利,而令施用毒品行為人逕入監獄受刑,非但不能收矯治之效,且與刑法特別預防主義之精神相悖,同時亦對於被毒品戕害下之受害人訴訟權有所侵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吸食毒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又尿液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乃係刑事訴訟法所明列之證據方法中之鑑定,本應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技能之人即檢驗人員,依專家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資判斷鑑定事項之真偽,方符法制,詎原審僅以形式上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即鑑定報告,輔以被告未對該鑑定報告為任何之反對意思及主張,即驟認被告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屬構成要件之一,需經嚴格證明程序檢驗,原判決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施用時間並無法明確認定,故尚難遽認被告犯罪。
㈢依原審法院就其他相同案件平均僅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卻量處7個月有期徒刑,輕重顯已失衡,原審並未載明理由,不符「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被告係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且自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已決心要戒除毒癮,惟因家中經濟壓力甚鉅,為加班提振精神,一時不察,不慎再罹刑典,絕非毒癮甚深且難除之人,應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兼顧法理情。
綜上,被告難謂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者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
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
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均已完備而明確。
再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而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22)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徵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無訛。
益徵前揭檢驗結果屬實。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100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國際路1段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3729號第42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是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自白顯核與事實相符,原審緣此認定被告有於100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75巷141弄89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違誤,故上開採尿檢驗結果已足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並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亦未以被告之自白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上訴人徒以原審未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具結作證,僅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未經嚴格證明其施用毒品時間云云,均屬無據。
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復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已無從量處6月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況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衡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
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同法院其他相同案件平均僅量處6月有期徒刑云云,即有誤解。
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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