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410,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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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0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不再沾染毒品,倘入監執行,恐體弱多病之高齡母親無人照料,請求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經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玉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101 年3 月29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0 巷205 弄7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0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006 公克)等證據資料可證(偵卷第18正背面、20-22 、53-54 頁)。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2.006 公克)並諭知沒收銷燬。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原審就其本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未違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已戒除毒癮,稱有母親待照料無法入監,期從輕其刑能易科罰金等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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