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7071–EW號自用小客車
-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 (二)又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
-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
- 二、抗告意旨略以:遠通公司既已向原審提出「通過」之照片證
- 三、惟查: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俊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7071–EW號
- (三)另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7071–EW號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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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俊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449、2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7071–E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9日10時38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8車道,因未裝設e通機而行經該ETC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而遭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調查結果,仍認違規情節屬實,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裁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鍰在案。
嗣受處分人對上開2處分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向來購買回數票通行高速公路,當時受處分人駛進車道時發現為ETC車道,立即改道右轉至右方車道繳回數票通過,並未通過ETC車道,受處分人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應提出受處分人通過ETC車道之照相證據,然遠通公司僅提供車頭正面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駕車通過ETC車道云云。
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未申裝e 通機而行駛北向第8 車道之ETC 車道,因而未繳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即100年7月25日止未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26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9月16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355號函暨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12至14頁)。
(二)又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8車道之ETC車道等情,業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10月25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705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且該函文附有採證錄影光碟,經原審電詢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結果,該站職員表示此採證錄影光碟係自車輛通過ETC收費站後之角度,朝通過收費站之車輛拍攝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另經原審就該採證錄影光碟之畫面翻拍照片,照片顯示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8車道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
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600 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遠通公司既已向原審提出「通過」之照片證明無誤,伊則願意補繳通行費及罰緩(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48402 號舉發通知單)。
然伊當時在向遠通公司申訴時,被告以可俟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再行申訴,至8 月份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時,伊即以書面提出申訴,然尚未獲答覆,又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49874 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逾時未繳納罰緩,伊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提出申訴,主張申訴期間至答覆前不應處罰云云,嗣經裁決所函轉至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並答覆稱請向法院提出異議,故懇請鈞院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49874 號舉發通知單云云。
三、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
又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17點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俊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7071–E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舉發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於100年7月6日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抗告人於繳費期限即100年7月25日仍未完成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事實,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份、違規採證照片、相關函文及書證等在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詳予指駁,業如前述,且受處分人亦於抗告狀內自承不諱,原審業已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內容,並電詢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其結果亦均於原裁定論述綦詳,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該採證光碟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
又衡諸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其向來購買回數票通行高速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受處分人本應熟悉須行駛於使用回數票之車道,惟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7071–EW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裝設e通機無法扣款,仍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駛ETC車道強行通過,以規避繳費,其主觀上有違規故意甚明,其事後一再砌詞置辯乃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且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業如上述,受處分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受處分人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則其係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至明。
(三)另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觀諸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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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按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均以不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原則,抗告意旨主張於司法救濟期間不應處罰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7071–E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舉發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催繳後復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事實,原處分機關先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對該上開2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地 │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
│號│聲明異議案號│ │ │(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 │
├─┼──────┼──────┼──────┼────┼───────┤
│1.│北市裁罰字第│100年6月9日 │汽車行駛高速│600元 │臺灣區國道高速│
│ │裁22-ZAQ1484│;泰山收費站│公路,於駛進│ │公路局國道公路│
│ │02 號 │北上第8車道 │收費站繳費時│ │警察局第一警察│
│ │ │ │,未依標誌指│ │隊泰山分隊100 │
│ │ │ │示過站繳費 │ │年8月18日公警 │
│ │ │ │ │ │局交字第ZAQ148│
│ │ │ │ │ │402號 │
├─┼──────┼──────┼──────┼────┼───────┤
│2.│北市裁罰字第│100年7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3,000元 │臺灣區國道高速│
│ │裁22-ZAQ1498│(裁決書誤載│繳費之公路不│ │公路局國道公路│
│ │74號 │為100年6月9 │依規定繳費 │ │警察局第一警察│
│ │ │日);泰山收│ │ │隊泰山分隊100 │
│ │ │費站北上第8 │ │ │年8月29日公警 │
│ │ │車道 │ │ │局交字第ZAQ149│
│ │ │ │ │ │8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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