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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游啟濱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經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游啟濱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晚間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67-A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0年8月10日屆至止仍未補繳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以公警交字第ZCR036890 號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宜監裁字第裁43-ZCR036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所有車輛因ETC 機器沒電,又不知需換電池,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費,且其居於新莊,監理站與遠通寄送之資料都由家人代收,迄轉交其時已逾申訴期限云云。
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因ETC 機器沒電,致經過收費站時,未能成功扣款繳費,其事後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上情,並非故意拒不繳費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6月26日晚間8 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67-A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第7 車道時,其車上電子收費裝置固因故未能感應扣款,然業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抗告人補繳費用在案,且遠通公司通知抗告人於同年 8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經遠通公司以抗告人之住所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38號為送達處所,於100年7月21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無誤,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總發字第10100643號函及所附補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
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掣單舉發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10月13日前到案之舉發通知單,亦於100年9 月16日送達抗告人同上址之住所,由同居人游博文簽收,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揆諸上開說明,均已生送達之效力。
詎抗告人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竟未於補繳期限內依規定補繳通行費,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
抗告意旨執陳詞辯以:因車輛ETC 機器沒電致未成功扣款繳費、並非故意拒不繳費云云,顯與抗告人經通知後,迄拒未繳款之客觀事態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輛裝設之電子收費裝置,行經應收費之上開路段,雖因故未成功扣款繳費,然經收受補繳通知後,抗告人迄未於補繳通知單指定之繳款期限前補繳費用,其所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核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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