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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賈士勇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賈士勇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E-968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40 號前,因有違反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規定,為警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原處分機關漏載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9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受處分人則以:案發當時因視線不佳,伊行經案發地點突然感到有撞擊聲,於向前滑行約10公尺後,立即駕車回頭察看,但未尋獲任何遭撞擊物體,經詢問在場目擊者始知撞及被害人,伊一時心慌,復擔心被害者家屬見狀恐情緒失控,遂向該在場目擊者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表示因住處距離肇事地不遠,欲返家請配偶前來協助處理,而委請該目擊者代為照護被害人,始離開現場,惟伊駕車離去後想起利用行動電話聯絡家人前往現場幫忙,便立即返回案發地點,可認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置辯,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邱益洲,及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忠河於刑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其涉嫌肇事逃逸一案,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從而,依卷附資料既尚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自難僅憑受處分人於客觀上有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且非自行報警之事實,即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所指之肇事逃逸行為。
因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科以裁罰云云,尚嫌未洽,爰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均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既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則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因有離開現場至少8分鐘之情形,顯有未依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之情形。
況受處分人係因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害人死亡,且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861號起訴書可參,縱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然受處分人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少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原審法院未審究上情,遽為不罰之裁定,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且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行為顯已涵攝未採取救護措施、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狀,亦屬自明。
是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13、9 頁)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固僅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語,然衡以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既記載有「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顯見上開裁決書之裁罰範圍,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而裁以吊銷駕駛執照外,事實上另包括受處分人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情狀,合先敘明。
㈡觀諸受處分人已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其係經路人告知方知撞到被害人,並請路人先行照顧傷者,該路人表示已經報警處理。
駕車離開約兩個路口後,因想起以電話聯絡家人,故於電聯家人後,即返回現場等語(原審卷第4頁),對照目擊證人邱益洲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伊跟被告說「你撞到人」,被告問伊在哪裡,伊回說「在你旁邊」,被告當時很緊張,後來被告跟伊說家中有事要先走,馬上就回來,並向伊表示要將證件留下,伊沒有回答,被告離去後,伊也離開現場等語,而證人即員警林忠河於刑案偵查時亦證稱:伊獲報後即到場處理,當時被告在不在現場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24頁)可參,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僅係片面告知路人照顧傷者後,即自行離開現場,非但未自行通知警察機關到現場處理,其自身亦未採取任何之救護措施,並有移動肇事汽車之舉止,則其有無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情形,即非無疑。
㈢又依原處分機關事實上裁決之範圍而言,既包括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認受處分人主觀上是否有逃逸意圖,仍有未明,僅涉及有無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判斷,要不影響受處分人有無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認定,況依卷附資料,尚無法具體證明受處分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情形,原裁定未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情形予以敘明,單以受處分人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而非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尚有未盡。
綜據前述,抗告意旨指稱受處分人有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乙節,尚非無據,是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又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行為,因為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高度行為,基於同一違規事件不得分割處理之原則,自應就受處分人該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部分所裁罰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均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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