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18,2012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范先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因已踐行之程序均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與行政訴訟程序差異甚大,爰於本條明定此類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高等法院依『原程序』繼續審理」。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8月6日竹院千刑日101交聲更4字第171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先雄於100年4月16日19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為F6R-963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門路口,因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之交通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值勤員警劉家宏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於100年6月16日製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合計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1點,合計共2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員警未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F6R-963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竹市○○街與西大路口,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拒絕受檢之影像,證明違規事實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抗辯其於100年4月6日19 時許,自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之公司地址,駕駛車牌號碼F6R-963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451 之5號住處,途中未經過新竹市○○路與西門街交接路口,舉發當時為晚間7點,視線模糊,員警應係誤認,又未提供舉發照片即告發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然自抗告人歷次陳述其返家路線,於100年4月15日之交通違規陳述查詢單記載(見原審100年交聲字271號卷第10頁),與於100年9月19日原審調查時供稱(見原審100 年交聲字271號卷第24至25頁),相距不過數月,所述卻未能一致,新竹市○○路屬寬敞之雙向4線道,與連接林森路與西門路之巷弄道路,路幅差異甚鉅,抗告人於原審101年7月3日調查時尚能清楚說明林森路189巷可以接到德成街然後再接西門街,途中會經過一教堂(見原審101年交聲字4 號卷第28頁)等語,足認抗告人平時皆由此徑返家,不致於填寫陳述單時錯述,抗告人復陳稱知悉新竹市○○街附近的交通要道有警察不定時在執行交通勤務,故平日係行走巷弄小路(見原審100年交聲字271號卷第25頁),則路線既經規劃,其對於每日上下班之通勤路線,應清楚明確,卻陳述大不相符、避重就輕。

㈡而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劉家宏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及101年7月3日具結證稱(見原審100年交聲字271號卷第23至24頁、101 年交聲字4號卷第27頁反面),時間相距1年之久,惟其證述該日違規當時取締情節大致相符,審究證人為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之警察人員,又與抗告人互不相識及私怨嫌隙,無誣陷抗告人之必要,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又本件舉發地點既為新竹市大遠百商圈,舉發時間適逢下班或逛街時段,鄰近商家尚在營業時間,並無光線不足、視線模糊而誤認車牌及駕駛人外觀之情事,復證人劉家宏證稱因抗告人騎在內線車道,外線車道車輛眾多,考量當時交通狀況,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認為不宜追逐抗告人攔停,而選擇事後逕行舉發方式(見原審101年交聲字4號卷第28頁),核屬交通執勤員警依現場實際狀況所為之裁量決定,應無不妥。

㈢另本件員警固未提出錄音錄影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證明,惟未依兩段式左轉此類違規行為,發生通常僅在瞬間,過程不過數秒,實難強求執法人員拍照或錄影存證,行政機關就應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之人員,依從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身經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原審查無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之舉發及原審審理時依法定程序所得之供述,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抗告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拒絕受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范先雄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未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F6R-963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竹市○○街與西大路口,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拒絕受檢之影像,證明違規事實云云。

六、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七、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為F6R-963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於前述時地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之交通違規行為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值勤之員警劉家宏證述當時該F6R-963號重型機車確實有該等違規事項,當時係伊與同時值勤之同事異口同聲說出違規人的本件同一違規車號,當場用手提電腦查車號、車身、廠牌顏色,都與伊等看到的違規車輛相符,所以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車等情明確(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卷23頁至第26頁),而本件事發地之新竹市○○路與西門路口,亦有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一情,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5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10009755號函文檢附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卷第19頁),此情同足認定。

而抗告人同不否認該重型機車平日確實為其所騎乘等情((見前揭交聲字第271號卷第25頁),足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於100年4月16日19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為F6R-963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門路口,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之交通違規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交通違規事件經常發生、結束僅在瞬間,苛求值勤之交通員警對於每一交通違規事件均須提出照片或影像等,於我國繁忙之交通狀況觀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當然,此並非謂交通員警一指他人有交通違規事件,法院即須受其拘束,逕認確有違規情事發生,就究有無違規情事一情,仍須依卷存直接或間接證據,據以判斷交通員警所指之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屬實,與原處分機關能否提出事發之照片或影像,並無必然關聯。

⒉本件值勤員警劉家宏於原審前後二次具結作證,均可明確指出抗告人確有違規事由,已經原審詳查並載明於裁定內,而該重型機車於該時段平日既由抗告人所騎乘,舉發單上同載明該行為人為「年輕男子」(見前揭交聲字第271號卷第9頁),此與抗告人事發時尚未滿28歲之年紀同屬相當。

徵諸本件值勤員警劉家宏於原審中已敘明本件之所以無法當場攔停製單之原因,係因為抗告人未依規定停車受檢,當時警察下車用攔停之方式在值勤,所以無法追抗告人,況依照當時交通流量(按事發時係19時18分,又屬新竹市區,當屬交通繁忙之時),為了值勤安全,還有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認為不宜追逐異議人攔停,所以才選擇事後用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

且抗告人是騎在接近雙黃線,外車道車輛很多,所以無法接近雙黃線去攔停等語(見前揭交聲更字第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當認值勤員警並非故意不為當場攔停,而其親眼所目擊之情形,非屬捏造,其證言有高度之證明力。

是不能僅因值勤員警未能提出錄影畫面或未能當場攔停,即認值勤員警係捏造抗告人有違規情事。

⒊再依本件抗告人對於其行駛路線,先於聲明異議狀中係「中興路口→光復路口→花園街→林森路→四維路→中山路」(見前揭交聲字第271號卷第10頁),然其於原審開庭中,卻陳述路線為「中興路→花園街→地下道→運動彩券行→林森路→西門街」(見前揭交聲字第27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為抗告人自己每日必經之上下班路線,當習以為常,卻為不同之陳述,足認其有規避陳述事發時有經過本件新竹市○○路與西門路口之情,當不能僅以其先後不一之供述,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件卷內縱無錄影或照相資料可資依憑,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當足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合。

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