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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天眼日報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3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天眼日報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119-GA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62 巷前,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3 月16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採證相片發現紅燈啟始時29秒~28秒時有2 輛小客車通過,因該路口有前二處路口跨越該路口所需約5 秒,如以上開相片28秒時停住亦會阻礙左側(即中豐路162 巷綠燈時)出入車輛,然該路口號誌變換時間無法讓正常車流通過,黃燈係提醒用路人「注意」,而非「立即停止」,該路段號誌設置並不適當,且號誌運轉秒差設置亦不妥適,應在交通號誌變換時,給予用路人合理之緩衝時間,抗告人倘未完整通過中豐路162 巷,將對橫向車流造成妨害,抗告人實無法遵守號誌行駛,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天眼日報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119-GA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62 巷前,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4 月18日竹監壢字第1010009888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照片附卷可稽。
㈢依逕行舉發照片4 幀所示,系爭車輛行逕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於當日下午3 時50分時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於號誌紅燈顯示倒數秒數為29秒時尚未於照片中,而於倒數秒數為28秒時遂前輪已逾越停止線,而於倒數秒數為26秒時通過該路口,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等情,堪以認定。
職此,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
⑴惟按「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訂有明文。
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逕行舉發照片4 幀,依當日路口號誌紅燈倒數秒數29秒、28秒、27秒及26秒之拍攝照片,足徵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紅燈倒數29秒時,尚未於停止線前,而於28秒時,系爭車輛方進入停止線上。
號誌為紅燈之前,應為黃燈,是依一般正常情形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應於該路口之號誌轉為黃燈時,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衡量其與停止線之間距,而予以減速至停止。
本件抗告人於號誌紅燈倒數29秒時尚未至停止線前,是其顯然於黃燈時即屬應減速並準備停車之狀態,而觀諸前開照片,抗告人未為任何減速之情形,是稱以舉發採證相片28秒時停住亦會阻礙左側等情,與事實不符。
⑵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
且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限速之規定及測速器之設置,屬行政機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未可遽予審認其裁量當否。
抗告人於原審雖認舉發地點之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等情,惟此究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裁量是否適當之問題,與其號誌設置是否合法無涉,尚非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亦不可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抗告人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仍有遵守該標誌之義務,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號誌有何不當,即執為其違規行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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