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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徐南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是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南槐抗告案件,本院裁定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上開誤寫之處,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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