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47,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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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47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代 表 人 朱詩蘅
受處分人 陳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建榮(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VNY-71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悉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6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復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系爭機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規定,然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係受處分人先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始於事後再予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未合,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亦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壢字第530017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當場舉發之事件,已確認駕駛違規行為人,非屬因駕駛人不明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件,所謂「當場」舉發,並非指以行為地「現場」製單為限,例如車禍事故肇事案件已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須分析肇事原因,雖非肇事「現場」製單,惟因已確認駕駛人身分及年籍資料,故於事後製單仍屬當場舉發。

原裁定認「當場」舉發,係以行為地「現場」製單為限,實屬對法令誤解,其以上開條例第7條之2所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件之所需條件,撤銷本件裁決處分,與法未合。

再抗告人為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公路主管機關,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至第36條規定,受理警方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執照資格審核事宜,是依同處理細則規定予以職權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道路違規行為,由中壢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悉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上開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遂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6月19日竹監壢字第530017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固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此項違規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中壢派出所員警目睹受處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際,既已趨前將受處分人攔停,並當場開立闖紅燈之罰單,即難認有何不能或不宜一併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違規行為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事後另行製單舉發此項違規行為之程序,自難謂為合法。

抗告意旨雖認「當場」舉發,並不以行為地「現場」製單為限,例如車禍事故尚須分析肇事原因等事實上因素,以致無法當場製單舉發,而於查明肇事原因後始製單舉發,仍屬當場舉發云云。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本件究竟有何事實上因素導致中壢派出所員警無法當場一併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則其於事後查悉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際,逕予補行製單舉發,即難謂適法有據。

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不足取。

㈢抗告意旨雖又認原處分機關為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審核警方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執照資格,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予以職權舉發,於法應無不合云云。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僅係賦予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義務,至於其舉發程序,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為之。

原處分機關固為公路主管機關,且應受理核對警方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照資格是否相符,然本件既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有何不能當場舉發之事實上因素,其逕予「職權舉發」,於法自屬有違。

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仍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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