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袁學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3、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袁學安於民國101年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855-GP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時,因有闖紅燈(新泰路左轉復興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執勤員警分別填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3月18日)前之101年3月6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機車為其所有,平日皆由其使用。
其於當日固有騎乘上開騎車,然並無行經上開路段,其平常上班是從林口到臺北,都是從五股工業區接三重再到臺北,中間不會經過新莊。
本件並無其機車車牌照片,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員警追逐之該騎士並非其,且員警自後方追逐後就開罰單,是否過於倉促云云。
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855-GP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時,為警發覺駕駛人有闖紅燈(新泰路左轉復興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及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有舉發單通知聯影本2紙、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及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20464號書函及所附本件告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振業證稱:伊於101年2月17日,站在新泰復興路口中央,執行交通管制勤務,約同日8時許,復興路有一輛公車要右轉,伊看到一輛黑色機車,趁公車右轉時,即自新泰路直接左轉,伊見狀欲攔停,並大吼,一般人遇到這樣的情形,應該會回頭看,但是該騎士都不予理會,伊便跑步追該機車,雖因時間已久,忘記該騎士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亦無法記憶該車車牌,但當時曾一度追該機車追到很近的距離,確實有清楚看到該車車牌並記下,回所查明該車所有人,並核對該車車型及車色無誤後,才依規定製單等語明確。
又本件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經勘驗結果:「在播放時間08:00:30至08:00:35期間,畫面顯示有一機車騎士穿著深色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臉部部分有白色物體覆蓋(應為淺色口罩),騎乘深色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往畫面下方行駛,後方有一穿著警察反光背心之員警於該機車之後方跑步追逐該機車騎士。
員警一度追至機車後方目測約2至3公尺之距離後,機車騎士即繼續向前行駛拉開距離。
該機車騎士通過畫面中間所示之十字路口,員警在畫面上方已停止跑步追逐該機車騎士,並走往畫面上方所示路口之斑馬線處。」
有101年4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畫面擷取圖片4張在卷可佐。
該影片內容與證人之供述相符,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洵堪認定。
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不合。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未經過該路段,警員未能提出明確具體證據,且無法當場指認抗告人,原審聽信員警片面之詞,率認抗告人違規,爰依法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53條…,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振業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2月17日站在新泰復興路口中央,執行交通管制勤務,約8時許復興路一輛公車要右轉,伊看到一輛黑色重機車,趁公車右轉時直接左轉,伊見狀大吼,示意機車騎士停下來,但機車騎士不理伊,伊跑步追該機車,追到2、3公尺之距離,但追不上。
伊有清楚看見車牌,伊將車牌抄在手上,回所查明機車所有人,並核對該車車型及車色為黑色後,依規定製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
又原審勘驗系爭路口於8時0分30秒至8時0分35秒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有一機車騎士穿著深色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臉部部分有白色物體覆蓋(應為淺色口罩),騎乘深色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往畫面下方行駛,後方有一穿著警察反光背心之員警於該機車之後方跑步追逐該機車騎士。
員警一度追至機車後方目測約2至3公尺之距離後,機車騎士即繼續向前行駛拉開距離。
該機車騎士通過畫面中間所示之十字路口,員警在畫面上方已停止跑步追逐該機車騎士。
員警走往畫面上方所示路口之斑馬線處。」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此外,復有光碟畫面擷取圖片4張、車牌855-GPA號機車車籍資料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33頁)。
足見車牌855-GPA號機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
又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上開機車為其所有,平日係其使用,其於101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確有騎乘該機車,並載黑色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36背反面),足徵抗告人即為機車騎士無訛。
至證人林振業未提出機車車牌照片佐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證人林振業未能於時隔近3月後記憶違規人之面容及車號,亦無違常情。
抗告人否認當日其有騎乘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不足採信。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要無不合。
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