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57,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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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韋錦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民國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101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之原審法院101年8月24日桃院晴刑騰101交聲828字第101003052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所分別明定。

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正前)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韋錦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薛永康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抗告人拒絕簽收該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遂於97年4月17日將前開通知單送達抗告人留於通知單上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0號8樓之5」,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通知單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中壢市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室」守衛尤春煌蓋印收受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該通知單於該管理室守衛尤春煌收受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要甚明灼。

然抗告人嗣又未於前開通知單所載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即於97年9月19日核發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將該裁決書正本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楊梅鎮永寧新村16號」,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9月26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楊梅郵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8頁)、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3日桃楊戶字第10100055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9月14日竹監壢字第1010027599號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4頁),是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楊梅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㈡規定,其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4號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9月27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17日止,且97年10月17日為星期五,又非例假日,抗告人竟遲至101年7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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