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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姬德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姬德貴駕駛車號568-BN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1月4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92巷口,因疑似酒後駕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執勤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仍拒絕接受檢測,因而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漏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喝酒及拒絕接受酒測等情,然辯稱:其根本未駕車行駛,當然拒絕酒測云云,然本件受處分人係因於101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92巷口與曾洧紘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李育銓與同事駕駛警用汽車巡邏經過到場處理後,始發覺受處分人疑似酒後駕駛而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等情,此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育銓之證述可參。
又觀諸證人李育銓於原審法院證稱:受處分人係自大貨車駕駛座車門坐上駕駛座等語、證人曾洧紘於受處分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中接受警詢、偵查時亦稱:伊看到受處分人自駕駛座下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6、48頁)、證人即現場員警農恆桂於受處分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中接受偵查時證稱:伊到的時候,駕駛座上沒有人,另2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47頁),顯見受處分人於下車前應係坐於駕駛座無訛。
雖證人蘇佑祥、陳宥丞於原審法院證稱:從新竹到五股新五路92巷口都是陳宥丞開車云云,惟其等所述,顯與上開證人曾洧紘、農恆桂所證內容不合,兼以證人陳宥丞、蘇佑祥係受處分人之員工,證人陳宥丞自承未領有大貨車駕照,在本案之前沒有駕駛過前開大貨車上路等語(原審卷第33頁),其等上開所陳,恐有迴護受處分人之虞。
再對照受處分人於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接受警詢時有稱:不記得係何人駕駛云云,嗣於偵查時又稱:由員工開車,伊當時帶2位有駕照之員工,但不知道是誰開車的云云(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2頁、第38頁),亦見其供述前後不一。
倘受處分人當時果非駕駛之人,縱因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然嗣再上車時,依理自應返回副駕駛座,要不可能從駕駛座上車之理。
綜上,因認受處分人辯稱其非駕駛之人云云,要與常理不合,顯不足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謂:當時之駕駛人係陳宥丞,並非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於員警到現場後,雖有從駕駛座車門上車,但受處分人並沒有發動車輛,即遭員警強拖下車等情,此有證人蘇佑祥、陳宥丞之證述可參,原審未採信有利受處分人之證述,逕採信與受處分人有糾紛之證人曾洧紘之陳述,顯有未洽。
雖證人即員警農恆桂有稱:伊到的時候,駕駛座上沒有人云云,然亦難據此推論受處分人即係駕駛之人。
又受處分人對於當時究係何人駕駛一節,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固亦略有不一,此不過係因受處分人當時酒醉失言而已,亦不得以此即認受處分人所述皆不足信,況受處分人於所涉妨害公務刑案審理中,亦無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甚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警員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對警員之檢測行為提出行政救濟。
是警員依據合理懷疑,研判受處分人為駕駛人,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受處分人即有接受檢測之義務,若無故拒絕接受檢測,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㈢依證人曾洧紘於受處分人所另涉之妨害公務案件接受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後方的小貨車駕駛看伊的車要移動,就從駕駛座下車比著伊罵幹你娘,受處分人從車子駕駛座衝下來,擋在伊車子前面一直罵伊,伊確定是受處分人開車等情(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6頁、第48頁反面);
證人李育銓於原審法院證稱:伊看到受處分人在對另一輛大貨車的駕駛罵三字經,伊就跑過去,跟他說警察到了,不要這樣,受處分人還是一直罵,那時候伊是站在受處分人旁邊,受處分人打開車門就坐上駕駛座,該車門原本是否關上伊沒有印象,車子原本就在發動中,沒有熄火等情(原審卷第48頁);
證人農恆桂於受處分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受處分人從駕駛座下來的情形,但伊到的時候,駕駛座上沒有人,另2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47頁);
證人陳宥丞於原審法院證稱:受處分人看到警察之後就走回伊等車子要從駕駛座旁邊的車門上車,受處分人還沒上車之前,伊駕駛座的車門是關閉的,受處分人走到車門要上車時,伊就換到中間的位置等情(原審卷第34頁);
證人蘇佑祥於原審法院證稱:警察與受處分人講話之後,受處分人要上駕駛座,陳宥丞看到受處分人要上車,就往右移把駕駛座讓給受處分人等情(原審卷第31頁),顯示受處分人見員警前來後,直覺即是要從駕駛座上車,倘受處分人原非駕駛之人,衡情要不致於理所當然地選擇從駕駛座方向上車,縱陳宥丞、證人蘇佑祥一致證稱係於受處分人進入駕駛座時立即讓座,顯然亦對受處分人準備駕駛乙情毫無意外。
依證人蘇佑祥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與一個駕駛大貨車的司機曾洧紘發生口角,因為互不相讓。
那邊是一個斜坡,伊等的大貨車要右轉,對方也要右轉,但該處只能容納一台大貨車通行,後來受處分人就下車,與曾洧紘發生口角,口角完對方大貨車就先右轉走掉,受處分人沒有上車,對方大貨車後面就是警用汽車,警用汽車就開下來,警察下車就詢問受處分人發生何事等情(原審卷第31頁),顯示案發地點交通受阻之時間並非甚長,佐以證人陳宥丞證稱:受處分人下車到上車之過程中,伊等所在的大貨車都沒有熄火等情(原審卷第34頁背面),與證人李育銓上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受處分人進入駕駛座,顯示將進行駕駛行為,而依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曾洧紘前揭所述:受處分人從車子駕駛座下車等情,顯示警員依受處分人當時自然進入發動中車輛駕駛座之反應,合理研判受處分人甫進行駕駛行為,為該車之駕駛人,始於口角後返回駕駛座繼續駕駛,並依受處分人當時身有酒味,認為受處分人涉嫌酒後駕駛,自無不當。
㈣至證人陳宥丞、蘇佑祥固於原審法院一致證稱:當日受處分人下車口角前,係陳宥丞負責駕駛等情(原審卷第34頁、第31頁),然衡以證人陳宥丞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伊沒有大貨車的駕照。
在本案之前伊沒有將大貨車開到路上去過云云(原審卷第33頁),證人陳宥丞既無合法駕照,復無實際駕駛上路之經驗,依常情觀之,正常駕駛人是否可能甘冒生命、財產損失之高度危險,率爾任由證人陳宥丞負責駕駛,已非無疑。
再以證人蘇佑祥證稱:當天受處分人與伊在上路前有喝酒,陳宥丞沒有喝酒等情(原審卷第31頁),證人陳宥丞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當天受處分人及蘇佑祥有喝酒,伊沒有喝酒等情(原審卷第34頁),且證人陳宥丞、蘇佑祥均為受處分人之員工,益顯示受處分人所辯及證人陳宥丞、蘇佑祥上揭證述,有為受處分人規避酒後駕車責任之動機,是證人陳宥丞、蘇佑祥上開證稱:係由陳宥丞駕駛云云,自難逕信。
再依證人蘇佑祥於原審法院先稱:受處分人要上駕駛座,是想要把大貨車開回去等情(原審卷第31頁反面),旋改稱:伊不知道受處分人為什麼要上駕駛座,伊剛剛說受處分人想把車子開回去是伊自己的認知等情(原審卷第32頁)。
對照受處分人於上開刑案接受警詢時係供稱:當時何人駕駛伊不記得,當時車上幾人伊不記得。
乘坐位置伊也不記得云云(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由員工開車,伊當時帶2位有駕照之員工,但伊不知道是誰開車的云云(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8頁)。
顯見受處分人自身對於當時同處一車之駕駛者究為何人,既遲遲未能確實陳述,顯非直言無隱,可信度亦屬有疑,又受處分人係於101年1月4日20時32分許製作上開警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8頁)、101年1月5日11時35分製作上開偵訊筆錄(同前卷第37頁),距其所稱101年1月4日下午飲用高樑酒2杯(同前卷第13頁)之時間已久,當已非酒醉狀態,顯已無從諉稱係酒後失言,附此指明。
從而,受處分人辯解之情節,亦難以證人陳宥丞、蘇佑祥前揭證詞為佐。
㈤綜據上述,警員確有合理懷疑受處分人即為駕駛人,認為受處分人涉嫌酒後駕駛而施測,並無不當。
而受處分人業經證人曾洧紘具結後明確指證為駕駛人,且證人曾洧紘上揭證詞與證人李育銓、農恆桂證述情節、現場情況證據、受處分人之現場反應等項互核俱屬相符,堪予採認。
反之,證人陳宥丞、蘇佑祥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證述情節違背經驗,難以採認,無法佐證受處分人辯解情節,亦無從推翻證人曾洧紘前揭證詞。
再以證人李育銓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受處分人上車後開了一小段,輪子有轉,車子往前開一小段,不到一公尺等情(原審卷第48頁),此節亦未能以證人陳宥丞、蘇佑祥前揭證詞推翻,堪予採信,益徵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行為。
是受處分人既可認定為駕駛人、有駕駛行為,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受處分人駕車並聞到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予攔停,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自屬有據,而受處分人乃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其對於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規定之義務,詎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並3 次說明酒測方法請其口含吹嘴呼氣之情況下,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已該當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以舉發,當無疑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不當,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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