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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溫為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開單告發之員警之指述,係因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車內無人,經電腦連續查詢始知車主駕照因案吊扣並違規停放,故本件之違規事實,應係違規停車,但當時車內既沒有人,員警自未親眼目睹,所以員警是以臆測推斷異議人駕駛該車,又異議人沒有收到身分證誤填更正通知書,警方所提出之民國101年3月20日掛號寄出之存根聯不足證明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書,員警依法必須負舉證責任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為道因酒後駕車而遭監理單位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自100年7月28日至101年7月27日,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
雖異議人矢口否認於101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有何駕駛車輛之行為,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分隊之員警龔政嘉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經過為何?)當時我看到這輛小客車在那邊停留至少4至5分鐘,我就上前想請小客車駕駛將車輛移開,我上前沒有看到車輛駕駛,不記得車上有無坐其他人,過沒多久異議人回來,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出示一張阿根廷籍的駕照及行照給我看,之後我詢問他有無臺灣的駕照,他說沒有,我就請他出示他的身分證,他當時沒有出示,我請他報他的身分證字號給我,我用我的警用電腦查詢他的駕照有無問題,結果查詢資料顯示他的駕照因為酒駕吊扣,我有詢問他是從哪裡來的,他回答說阿根廷,我第二次詢問他是從何處開這輛小客車到機場,他說從家裡,當下我請辦公室值班的同仁幫我查詢,資料顯示他的駕照確實吊扣,我就依法舉發製單」、「(當時異議人有明確表示這輛0520-M9自小客車是由他本人從家裡開到機場停放的嗎?)是」、「(當時這輛自小客車的停放地點地點有違規嗎?)他是停放在黃線可以臨時停車的地方,但不可以超過3分鐘,所以當時我等了4、5分鐘才上前要請駕駛開走」、「(提示舉發通知單,為何通知單上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會寫成『Z000000000』?)當時筆誤:正確應該是『Z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參以證人龔政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經檢視前揭證人等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
復據證人庭呈之違規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舉發時照片2張,本件異議人與舉發採證照片內之駕駛人確為同一人,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另異議人當日因未帶駕照及相關證明身分證件,經員警詢問異議人身分證字號而異議人回答「Z000000000」後,員警再用警用電腦查詢異議人的駕照有無問題,查詢結果資料顯示異議人的駕照因為酒駕吊扣,員警即依法舉發製單;
惟員警在製發舉發通知單時,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異議人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為M,嗣經發現錯誤乃製作更正通知書,並於101年3月20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函1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紙在卷足稽,可見前述記載顯屬誤載,業經製單之員警更正,自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及違規者身分之認定,又此顯然之誤寫,並非重大瑕疵,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
而認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必須先有違規事實,才能開單處罰,但本案卻是發現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並無駕駛人,經以電腦連線查詢始知車主因案吊扣駕照,遂未拍照或以其他方法採證,即開單處罰,事後才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顯是因見獵心喜才開發告發,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停車時間未逾3分鐘,證人龔政嘉竟證稱已逾3分鐘,實屬偽證,應予調查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溫為道於前揭時地有「駕照『酒駕吊扣』(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實,係以抗告人對其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100年7月28日至101年7月27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抗告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龔政嘉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抗告人違規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舉發時照片2張,可證本件抗告人與舉發採證照片內之駕駛人確為同一人,並闡明受處分人前揭異議理由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而證人龔政嘉固未能及時檢附舉發當時之照片或其他相關之案發經過現場證據,惟採證方法並非僅員警現場拍照一途,舉凡監視錄影或證人陳述等均非不可憑為證據,且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本件證人龔政嘉除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外,並再提出開單時之照片及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擷得抗告人駕車影像(見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為其證詞之佐證,顯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抗告人主張舉發員警開單當日現場並無任何該項實證時開立罰單,事後抗告人提出異議,提出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當作採證云云,自屬無據。
又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係於前揭時地「駕照『酒駕吊扣』(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證人龔政嘉所提出之抗告人照片及監視錄影影像可知,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確係抗告人無訛,此與抗告人究係停車多久並無關聯,是抗告人以伊於違規時地停放車輛未逾3分鐘,證人龔政嘉卻證稱已逾3分鐘,涉及偽證云云,顯與本案無涉,縱係屬實,亦無從解免抗告人有本案交通違規之責,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龔政嘉前揭證詞有何虛偽陳述或其舉發有誤,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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